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祖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63/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September 2018.

1. 被告人否認以上三項控罪,毋須律師協助,自行提出抗辯,應對審訊。審訊中共有十七名人士作供,歷時七天,當中被告人的證供橫跨了三日,這樣便提供了充分機會,讓本席洞察他的真偽。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1163/2017[2018] HKDC 119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63/2017

[2018] HKDC 11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6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祖林(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8年9月10日下午2時3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助理副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先生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邵鈞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控罪: [1]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2]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3] 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否認以上三項控罪,毋須律師協助,自行提出抗辯,應對審訊。審訊中共有十七名人士作供,歷時七天,當中被告人的證供橫跨了三日,這樣便提供了充分機會,讓本席洞察他的真偽。

2.審畢,簡言,本席信納被告人的供詞和他在警署會面(以下簡稱「會面」)中,對警員的詳盡解釋,因此將會判處他,就「刑事恐嚇」罪和「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無罪。

3.至於「刑事損壞」罪,基於被告人的招認和法庭書記(以下簡稱「書記」)關於法官桌子(以下簡稱「官桌」)上花痕之證供,本席將會判處被告人罪名成立。以下是本席判決的因由。

控方案情

4.控方指稱,陳法官(證人一)於2013年頒令判處被告人在一宗索償數十萬元的民事案件(以下簡稱「民事案件」)中敗訴,審訊期間又出現一項程序問題,讓被告人感到不公,被告人因此一直懷恨於心,所以決定在應上訴庭要求到法庭大樓獲發民事案件的上訴許可判決當天,即2017年10月17日,事發當日,從家中帶備一把全新的菜刀,但沒有帶備口罩,先到達3樓上訴庭接獲敗訴的判詞之後,續到7樓十三號法庭內,公然舉刀衝向陳法官,不是要斬殺陳法官,而只是要恐嚇陳法官,要陳法官受驚一番(控罪一,刑事恐嚇)。

5.控方更指稱,被告人為了達至以上恐嚇的目的,完成他的恐嚇行為,被告人理應心中準備好揮刀,傷害任何阻礙他完事的人(控罪三,管有攻擊性武器)。

6.控方續稱,當陳法官和書記受驚跑回內庭之後,被告人仍然使用普通話隔牆大罵陳法官,至「你他媽的」這一句後[1],便揮刀斬了官桌一下,致官桌留下現時呈堂相片[證物P16(9)]中顯示的花痕,被告人繼續大叫大罵,喊「我斬死你」[2]、「無法無天」等等,大罵前後長達約一分鐘,最後,被告人步出十三號法庭,公然步離法院大樓,乘坐港鐵回到新界區。

7.到目前為止,有兩點值得留意的是:—

一) 控方並沒有指控被告人意圖傷害或殺害陳法官,本案並沒有這方面的控罪和聲稱;

二) 控方並沒有質疑被告人的精神狀態。事實上,被告人在會面中,已表明自己沒有精神問題,家族亦沒有這一方面的歷史,畢竟,被告人在本席前作供三天(一天主問、兩天盤問),期間,本席留意他的一舉一動、供詞的內容,發現他雖則十分頑固,但箇中並沒有任何患有精神病的跡象[3],所以本席只會把被告人當作成一名精神正常的人士來推敲和衡量他在事發時的言行。

被告人的案情

8.另一邊廂,被告人供稱,他當天在庭內亮刀的原因只有一個,即在陳法官面前自刎。被告人稱,2013年他遭陳法官判以敗訴,續向陳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曾向陳法官承諾,會以死來證明自己的申訴,數年後,即事發的早上,他來到高等法院3樓,接獲上訴庭頒發下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案書之餘,還看見內裡寫載著要求他繳付一萬多元訟費的字句,他萬念俱灰,便實行在陳法官面前自刎,兌現他數年前的承諾之餘,又希望藉此逼使司法部替他翻案,將該已到末路的民事案件重新審理,還他公道。

9.被告人續稱,他只打算使用刀來傷及自己,他從來沒有傷及他人或陳法官的意圖,更並非希望藉這把菜刀或他在法庭內的言詞來恐嚇陳法官,他反問,光是要恐嚇陳法官或對他不利,過往幾年間的機會多的是,只要陳法官開庭審案便可,他何須等到2017年呢?而且,曾判處他敗訴的法官不只陳法官一位,他為何只對陳法官不利?他強調,他只是兌現給予陳法官的承諾,同時希望藉此逼使司法部替他翻案。

10.被告人續稱,在他伸手進入背袋之內,忙於搜羅菜刀、拆解塑膠製造的包裝之時,他的行為已驚動陳法官,陳法官開始帶領書記離席,跑離現場。見狀,他索性把菜刀連包裝拿出,但成功亮刀(連包裝)之時,兩人已跑入內庭,失去蹤影,現場便剩下三人,即他自己和兩名律師。官前自刎不成,使他盛怒,他手持菜刀連包裝,步至官桌的坐旁,揮刀拍打了官桌桌面一、兩下,期間衝口而出、破口大罵,喊「貪官污吏」、「我斬死你」、「跟我一起死」等等的字句。罵畢,他手持菜刀回到記者席,把菜刀放回背袋,再拿起背袋,步離該十三號法庭,乘坐電梯至低層4樓,離開大樓,使用港鐵回到新界區域,先到一林姓議員辦事處,談及民事案件的結果後,便回到位於粉嶺區的住所,煮頓飯吃、小休片刻。至下午,接到該議員的來電問及原來他早上大鬧法庭一事,他續到達該議員位於立法會的辦事處,商討後,接納議員的意見,終由議員的陪同,在同日傍晚到達灣仔警署自首。警方拘留期間,他被押回住所,讓警方撿取肇事菜刀連包裝,和他當日早上所穿著的衣履等等。

11.被告人供稱,搜屋完畢,他被押送回到警署繼續拘留,翌日,他自願參與了一個錄影會面,他在會面中剖白整宗事件的來龍去脈,箇中的版本與上述第9段開始的內容一致,不過遭控方兩天內不停地使用會面謄本內容來質問他後,他向本席表示,對某些內容的準確性抱有懷疑,縱使如此,因為這些懷疑的內容並非案件的核心,屬瑣碎事項,微不足道,所以本席便不再著墨了。

不爭議的事發經過(事實)

12.從以上雙方各自的案情內容可見,其實雙方有一些共通點或起碼不爭議的地方,譬如被告人的確背袋藏刀、進入第十三號法庭、被告人使用菜刀拍打了官桌一、兩下等等,這些本席統稱為「共通點」均有證據基礎,由某方的證據支持,考慮後,本席確立它們是事實,便在以下列出。

13.事實上,2008年年底,被告人在新界打鼓嶺區域,遭數名警員從現場帶回警署,終落案起訴單一項簡稱「襲警」的罪名,審訊在粉嶺法院進行,被告人由「當值律師」代表,審結,被告人獲判無罪釋放。

14.自此,被告人便糾結在此事件之中,沒有上班、沒有賺錢回家,反而將全副心機投放在控告肇事三名警員和警務署署長的民事案件之中,累得他當時的妻子(第二任妻子)捨他而去,跟他於2013年離婚。

15.就在同年,2013年年底,民事案件到達了正式審訊的階段,審訊在陳法官席前進行,當時辯方由律師團隊代表,被告人則一人自行訴訟,應付審訊,無論如何,審訊期間,當辯方的人士還身處法庭之內時,被告人被陳法官要求離開法庭(以下簡稱“程序問題”)。誤會從此而生,被告人懷疑在他離席後,陳法官和辯方人士交談,對他不利,及後,陳法官的判詞頒下,被告人敗訴。

16.到各大法院詢問,甚或投訴一輪後,被告人終回到陳法官的席前,申請民事案件的上訴許可[被告人供稱聆訊期間,他曾在文件或口頭上對陳法官承諾,將以自己的性命來證明他在該案中的申索和清白,控方表明爭議這一點,並專程要求陳法官回到本席前再次作供,回應這個問題,嘗試進行反駁(英文:rebuttal)。簡言,陳法官在本席前的回應是,事隔太久,記不起了]。

17.無論如何,當年上訴許可申請遭陳法官否決,被告人便向上訴庭申請,希望推翻陳法官的判決,終因上述程序問題,於2015年獲判勝訴,民事案件發還地區法院,由另一位法官重新審理(以下簡稱“重審”)。

18.2017年,重審歷時十天,簡而言之,結果是該法官表明,既不信納申索方的證詞,又不相信對方的證人,不過,因為舉證責任在於申索方,申索方本身舉證不成,所以判處他(本案的被告人)申訴失敗。

19.針對這敗訴的判決,被告人先向該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不成後,再向上訴庭書面申請,至約2017年10月14日,被告人接獲上訴庭的書面通知,需於數日後,即事發當日上午9時30分,蒞臨高等法院3樓三號法庭(上訴庭)。被告人誤會,以為當日將會開庭聆訊接納口述陳詞,所以他帶備文件,準備爭拗,但實情是請他到庭拿取許可申請的判案書而已。

20.無論如何,當日上午約9時,被告人到達高等法院低層4樓排隊,乘坐電梯至3樓,在3樓大堂的座位上坐下,安坐期間曾打開背袋,慢慢拿出菜刀連包裝,並從該薄身透明塑膠包裝殼中拿出菜刀,持刀揮舞了數下,之後將刀放回包裝之內,將其安放入背袋,繼續安坐,靜待三號法庭的大門打開。

21.[就以上第20段內所記載的事實,它們是設置在法院大樓之閉路電視錄影設施的影像[4](以下簡稱「錄像」),除一部分,被告人同意錄像準確,他稱有一部分實際的影像遺漏了,稱應該遭人家刪剪,這部分是被告人稱自己排練自刎揮刀向自己的頸部和手腕,裝作砍下去的片段。]

22.無論如何,被告人進入了三號法庭,獲發給一份判案書(呈堂證物P17),內容指他的上訴許可申請遭拒絕,並須付上一萬多元訟費。

23.被告人乘坐電梯至地下大堂,從告示牌(電子顯示屏)上,看到陳法官工作的法庭編號和樓層,便帶著內藏菜刀的背袋,乘坐電梯至7樓,步入十三號法庭,坐在法官左面記者席的第一排最接近法官的位置,該位置位於法官席的約正左方,成約九十度角,距離法官的座位約十多呎而已[5]。坐下,被告人將背袋放置在他面前供記者在上面工作書寫的長窄木檯之上。

24.當時十三號法庭正處理一宗「藐視法庭」的案件,故除被告人外,庭內還有四人:—

一) 陳法官(證人一);

二) 坐在陳法官席前,背向著陳法官的書記(證人二);

三) 代表申請人,坐在第一排律師席上,面向著陳法官的大律師(證人三);和

四) 代表申請人,協助大律師,坐在第二排律師席上,面向著陳法官的律師(證人四)。

25.該案件的答辯人,既缺席聆訊,亦沒有委派律師到庭。

26.陳法官即時判決,即聆聽大律師陳詞後,便立即口述裁決,不過口述期間,陳法官曾經靜音,因為他需要翻閱面前的文件、誓章等等,目的是引用箇中的證據,套用時序或日期,來完善他的口述判詞內容。

27.事件中,被告人從來沒有戴上口罩或蒙面。約9時50分,被告人將手伸入面前的背袋之內,嘗試拆解包裝。書記起立,並向被告人大叫等等,被告人拆解不成,續索性手持遭包裝著的菜刀,步向至官桌旁邊。

28.[實際在甚麼階段,書記與陳法官逃離法庭,成功進入內庭、被告人有否舉起菜刀、在甚麼階段舉起,這全部都是爭議點(本席將它們統稱為「十三號法庭內事發時的細節」,並將會在稍後第50至56段落中交帶結論),無論如何,控方沒有證據或證供指被告人成功步近陳法官或曾向陳法官身體的方向揮刀,極其量,控方最當用的證人(書記)供稱,被告人在步向陳法官之時,只有一次將刀舉起至被告人自己頭部的高度,其餘時間,被告人持刀的右手一直垂下,在被告人自己的腰間高度而已]。

29.被告人到達官桌桌邊這一刻,書記與陳法官已成功離開法庭,身處內庭,被告人使用普通話大罵陳法官,喊「貪官污吏」、「我斬死你」等等,期間更使用手上的菜刀連包裝[6],拍打了官桌一、兩下。

30.罵畢,被告人步回記者席,將刀連包裝放回背袋之內,公然步離十三號法庭,他之後的行徑猶如其餘的錄像顯示,錄像於本法庭內播放,被告人同意這段錄像反映事實。

31.十三號法庭平靜了,相隔約十五分鐘,書記準備妥當後,便帶領陳法官從內庭回到法庭,讓陳法官完成餘下的判詞。事件已驚動警方,警方同日到法庭搜證。

爭議核心

32.其實被告人對控罪二(刑事損壞罪)的爭議不大,他只懷疑拍打有否造成現時相片中官桌上的花痕,相反,他一直強調的是他只打算自刎,兌現給陳法官的承諾和藉此逼使司法部替他翻案。

33.明顯地,在以上的情況下,被告人這名神智正常的人士,亮刀背後的可能企圖只有四個,本席將討論各個的可能性(內在或然性):—

一) 恐嚇陳法官;

二) 為恐嚇陳法官而揮刀傷害任何阻礙他的人士;

三) 揮刀傷害陳法官;

四) 揮刀官前自刎。

34.就第一個可能,本席想,被告人帶刀入庭,故意亮刀,就只為恐嚇陳法官一番?被告人一語道破控方的指控,他稱單單恐嚇,根本不須等至今時今日。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講法,過往四年,只要陳法官開庭審訊,被告人便大可以進入法庭,嘗試步近陳法官,大概為所欲為[7],他根本不需要苦等四年。而且,恐嚇一輪,又可替被告人帶來甚麼好處?嚇罷,民事案件翻案不成,只增添一宗刑事案件,根本沒有任何好處,因此本席同意被告人,他的確另有目的。

35.就第二個可能,即為恐嚇而揮刀傷害任何阻礙他完事的人士,因為本席已否認被告人擁有基本的恐嚇意圖,所以現在拒絕控方從此推論出來的連帶目的,畢竟,本席懷疑,原意只是恐嚇某人一番,那被告人已狠下決心,揮刀斬殺恐嚇期間可能出現的調停人士?控方這個建議明顯不成比例,本席並不接受。

36.第三和第四個意圖,可以相提並論,即被告人打算斬殺陳法官之後自刎,所以他並沒有蒙面,他不害怕暴露面容,遭人家認出,因為他並沒有打算離開現場,他打算與法官同歸於盡,就正如他供稱,他在十三號法庭內大喊「我斬死你」、「跟我一起死」,當然,錄音中只記載著前一句,而沒有後一句。

37.不過,本席問,為了一個不滿的判決、一個程序上的不公,要賠上兩條人命,這成比例嗎?答案明顯不成,畢竟控方自己都不相信被告人打算斬殺陳法官,所以從來沒有這方面的控罪,沒有這方面的聲稱。

38.本席認為,所有證據都支持一點,被告人糾結在民事案件之中,他花費了十年的心血,自行爭取,賠上了一段婚姻,據本席的推斷,被告人願意付上更大、更多的代價,來追求他心中的公義。傷害陳法官,明顯於事無補,所以本席否定被告人有這個意圖。那被告認為自刎又能逼使司法部重新審理已到末路的案件嗎?

39.若要測試被告人是否意圖官前自刎,志在翻案,向被告人提出以下問題就可以(本席當然不是贊成被告人輕生):—

一) 有必要在陳法官面前完事?光在他的法庭內,還不足夠?

二) 事成會翻案?箇中的步驟和邏輯是甚麼?主要證人已過身,怎樣重審?

三) 事敗,離開時,被告人心中有甚麼打算?回家重整旗鼓,翌日捲土重來?抑或已打消了兌現承諾,輕生翻案的念頭?

40.被告人作供三天,沒有人士提出以上的問題,為保持中立,本席當然不可以提出這些核心,答案可能對被告人十分不利的質問。

41.沒有以上的提問和答案,本席認為四個可能之中,第四個(官前自刎)是不合理中最合理的一個,畢竟,控方沒有證據令本席質疑被告人的確曾對陳法官承諾自刎。事發時,被告人又全不蒙面,像沒有準備後路,義無反顧,翌日,在警署會面時,被告人又作同一解釋,像真情流露。雖不知他箇中的邏輯,本席信納他的證詞,裁定他當日早上在十三號法庭內的所作所為,並非志在恐嚇或傷害任何人士,而是執迷不悟,準備傷害自己,固執地兌現多年前對陳法官的單向承諾,更愚蠢地希望藉此引發翻案。

42.本席已考慮過,若然被告人成功在陳法官面前自刎的話,這樣必令陳法官難過,但本席相信被告人並非藉此恐嚇陳法官,被告人忽略了陳法官期間會否見刀受驚,誤以為遭被告人襲擊的可能,不過,這忽略甚或魯莽,不等同意圖,被告人始終沒有威脅陳法官的意思,沒有使陳法官受驚的想法,既然如此,就控罪一,被告人(故意)威嚇陳法官,會使他的人身遭受傷害,意圖使陳法官受驚,控罪不成,本席將判處被告人無罪。

43.而且,因為被告人攜刀和亮刀的原因是傷害自己,並非傷害他人,這並不符合「攻擊性武器」的法律定義[8],本席亦將會判處被告人就控罪三(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無罪。

其他爭議點的結論

44.考慮以上各項之時,本席同時考慮了本案的所有爭議點,為遷就編排起見,現在才把它們道出,箇中較重要的四點如下:—

一) 錄影的準確性;

二) 錄音的準確性;

三) 十三號法庭內事發的細節(例如被告人的舉動);

四) 被告人向官桌揮刀,有否引致任何損壞。

錄像和錄音

45.純為節省篇幅,本席把這兩項目相提並論。簡言,被告人爭議以上兩項證物的準確性,被告人指前者遺漏了他在3樓大堂拿刀練習自斬的部分,只剩下向外、向他人揮斬的部分;後者則遺留了他喊「跟我一起死」的部分。

46.因為被告人有所爭議,控方便傳召了約十名證人來到本席前作供,其實控方在本案中傳召了共十六名證人,前四位是所謂目擊證人,後十二位為關於證物的證人。

47.一言蔽之,本席認為後十二位證人,包括與被告人進行會面的警員,本身各有崗位,對本案的判決全無利益瓜葛,他們各人回答問題時直接了當,並沒有任何猶豫,本席信納他們均是誠實的證人,另外,他們的證供所涵蓋的事項少、篇幅細、內容簡單,他們亦明顯有備而來,本席並不相信他們期間犯有錯誤。相反,本席信納他們各人準確無誤,是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反映事實,續將所有控方證物,包括錄像和錄音,准以正式呈堂,立為證據之中。

48.本席又留意了錄像和錄音多次,發現箇中片段和音段一氣呵成,又與現場人士和目擊證人的證供基本上一致,故裁定它倆準確無誤,反映了當日早上實際的影像和聲音,沒有任何遺漏或遭人家刪改之處。因此,本席裁定,事實上,被告人並沒有在3樓大堂練習自斬;在十三號庭內,被告人亦沒有喊過一句「跟我一起死」。

49.被告人的確大喊了一句「我斬死你」,不過這句說話不足構成恐嚇陳法官,原因有兩:—

一) 當時陳法官都已經安坐內庭,聽不到外面(法庭內)的說話,控方亦沒有證據顯示任何人在事發後曾向陳法官複述這字句。簡言,隔著數幅牆的恐嚇,明知無效的恐嚇,正常來說,不成恐嚇;

二) 畢竟,被告人見陳法官逃逸,他不能實行他心中的計劃,明顯盛怒,所以連環爆發,衝口而出,才講了這字面上帶有恐嚇意思的字句。本席認為被告人根本無心,沒有意圖藉這句說話來恐嚇陳法官,被告人當時志在發洩情緒而已。

十三號法庭內事發的細節

50.被告人並沒有明確指出,四名目擊證人說謊造假來誣害他,最後,本席更認為,任何懷疑都不能成立,原因如下。

51.首先,書記和兩位律師與被告人素未謀面,互不認識。事發時,他們三人在各自的崗位上工作,很不幸才遇上這宗事件,現時只被本席勒令到庭作供,本席根本沒有基礎懷疑他們造假,就算萬一他們三人自私,只求自保,其實供出所見所聽是最佳的方法,他們三人明顯是聰明人,必定明白這點,故此,本席信納他們已坦白供出對事件的記憶,不過他們對事發的印象是否準確,則另當別論(請見以下第56段)。

52.至於證人一,他是控罪一中的聲稱受害者,過往在審訊或聆訊民事案件時,見和聽過被告人,曾兩次(包括上訴許可申請)判處被告人敗訴,他應該曾遭被告人投訴,那他在本案中有否為報復而說謊造假來誣害被告人,打算把被告人無辜入罪?

53.簡言,證人一的證供既幫助不了控方的任何控罪,又不能反駁被告人的答辯(兌現承諾,官前自刎)。

54.證人一供稱,在十三號法庭時,他只集中精神忙著聆聽大律師的陳詞,之後立即作出判決,期間,他根本分心不暇,只因為有一名男子在記者席上大叫一些應該是普通話的說話,他感到錯愕、驚訝,又見書記起立逃跑,所以他認為現場應該有危險,便與書記一同逃跑,進入內庭。約十五分鐘後,在書記的帶領下,他回到法庭,完成頒布餘下的判詞,他並沒有留意官桌上有否花痕。事發時,他還認不得該名男子的面容,以為該名男子是在該藐視法庭聆訊中久未露面的答辯人而已[9]。由此可見,證人一的證供毫不提及菜刀或該男子手持利器。再到本席前作供,證人一又稱因事隔太久,記不起當年被告人曾否向他表示過會以死證明他的申訴。

55.綜觀而言,就該男子的身分、說話、動作、武器、損壞等等,證人一都幫不了控方,他對被告人完全沒有殺傷力,本席問,這樣哪裡來冤枉捏造的跡象?因此,本席否定被告人對證人一的可能指控,裁定就算類似的懷疑都只屬天馬行空,全無跡象和基礎支持,站不住腳。本席確立證人一是一名誠實的證人,另外,事件突如其來,發生在電光火石之間。根據錄音,十秒鐘內,所有推座椅、推門的聲音已靜下來,這代表證人一和二成功回到內庭,只剩下被告人在大吵大罵的聲音。本席相信證人一已盡力供述他還記起當時剎那間數秒內涉獵到的情境。

56.縱使如此,就當被告人開口大罵,成功亮刀時,證人一和二身處或跑至何位、誰先跑、誰隨後、被告人持刀時的仔細舉動等等,四名目擊證人的證供都有所分別。就這些分別,本席認為,既然當時四人各有工作,各有專注,事件卻突如其來,事發歷時短暫,現場混亂,證人一、二驚訝逃跑,證人三稱他就連凝望該名持刀男子都不敢,以免眼神挑戰,觸怒男子,惹禍上身,事件殃及池魚,在這樣情況下,他們四人對事件的印象實難以全面、完全準確、完全可靠,其實這問題,從四人均不能認出該男子的容貌,可見一斑。另外,被告人的版本又與錄音內容有明顯的分野,所以最後,隨聲音由錄音頂證之外,本席不能從他們五人的口中確定當日早上第十三號法庭內事發的細節。不過,官桌上的花痕,則另當別論。

揮刀有否損壞官桌

57.首先,本席已在以上第51段內提到,信納書記是一名誠實、坦白的證人,當然,本席又已在以上第56段表明,懷疑書記對事發期間的印象是否準確。不過,事發之前後截然不同,本席認為,前者,現場平平無奇,後者,亂象已經平伏。本席更認為,作為法庭書記,為聆訊順利進行,在開庭、法官進入法庭之前,他須確保官桌上安放了需要的文具、文件和書籍,讓法官在聆訊時使用;聆訊完畢,書記亦需要收拾桌面,拿回所有文件等等。這樣,書記必然留意桌面於聆訊之前和之後的狀況。同日,警員就官桌上的花痕拍攝了照片[10],本席見花痕屬明顯,長約兩吋,位於官桌桌面靠法官的左手邊。本席認為,在執拾官桌桌面時,書記必定察覺得到這花痕的存沒,因此,本席信納書記的證詞,當日早上開庭前,該花痕並不存在,事後,亂象平息,他回到法庭查看情況,準備重新帶領陳法官回來開庭之時,才發現這花痕的存在。

58.基於書記目睹的事實和被告人在期間的確站在官桌左邊,使用菜刀連薄身包裝,拍打了桌面,一連串必然合理、無可抗拒的事實推論應運而生,箇中並沒有其他可接受的版本:—

一) 拍打時,被告人的刀鋒向下。接觸時,刀鋒穿過膠套,直插入桌面,造成現時相片所顯示的花痕;

二) 期間,設計使用來包裹著刀前位置,協助將整把刀固定在包裝之內的一條保護膠貼[證物P2B(1)],從穿過的包裝隙中飛脫出來,並一直留在官桌之上,被告人並沒有把它跟菜刀一同拿走,故此,警員到法庭拍照取證時,保護膠條還留在官桌之上,在呈堂的照片中顯示;

三) 花痕(損壞)乃被告人對官桌拍打菜刀所致;

四) 被告人不是明知,亦起碼察覺有可能,這樣拍打鐵刀連薄身塑膠套,就算是由鋼鐵製造的桌面,都多少會留下花痕,而且,雖則非常激動,被告人當時起碼知道這桌子並不屬於他,而是公物,他根本沒有權利冒上這個可能引致桌子受損的風險。被告人並不是一名小朋友,他清楚他的行為並不合理。

判決

59.基於以上第41和42段中的斷定,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一控罪(刑事恐嚇罪),罪名不成立。

60.基於被告人的招認和以上第57段和58段所寫載的事實,本席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成功舉證第二控罪(刑事損壞罪)中的所有元素,被告人罪名成立。

61.基於以上的第43段中的斷定,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三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不成立。

62.被告人並沒有律師代表,為避免他有任何誤會,本席特此向他表明,本判決和判詞,不會亦不應該對民事案件帶來任何影響或幫助。

  ( 蘇文隆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從法庭聆訊之錄音(以下簡稱「錄音」)可聆聽到,緊貼著這一句說話後,便傳來響亮的「砰」一聲

[2] 案中唯一的一句可能構成恐嚇的說話

[3] 本席雖不是精神科的專家

[4] 第十三號法庭內並沒有安裝任何錄影設施

[5] 從呈堂之相片可見

[6] 書記供稱當時被告人手持的刀,起碼刀前(並非刀鋒)仍由一些塑膠套包裹著,本席參看菜刀(呈堂證物P1號)的塑膠套,發現整個塑膠套,除刀鋒位置成一字裂開,基本上完整無缺,所以本席信納被告人的供詞,當時全刀仍由完整的塑膠套包裹住

[7] 這時期,法院還未增設現時的保安措施

[8] 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條釋義:「攻擊性武器」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 …… 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而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9] 盤問期間,被告人向證人一自認是該名男子

[10] 例如相片證物P16(9)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163/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