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對 干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530/2011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August 2018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Variation of maintenance order – Financial capacity – Credibility of evidence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District Court – Petitioner's application dismissed – Costs awarded to Respondent – Petitioner claimed financial hardship due to business closure and debt but court found evidence not credible – Court held no 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under s.11(7) – Petitioner ordered to pay costs of application

Legal issues: 更改贍養費命令的申請 · 證供可信性評估

Outcome: Application to vary maintenance order dismissed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530/2011[2018] HKFC 13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6 Aug 2018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530 / 2011

[2018] HKFC 1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1年第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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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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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8年4月24日及6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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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 更改贍養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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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呈請人簡稱為“男方”;答辯人簡稱為“女方”。1998年11月23日,女方與男方於在中國合法結婚。他們的家庭子女(“兒子”)於2001年2月26日出生,已於2012年7月離世。2011年1月13日,女方提出離婚呈請。2013年6月28日,法院頒佈絕對離婚令。

2.陳忠基法官在附屬濟助審訊後,於2014年7月17日頒佈裁決,贍養費命令(以下簡稱“贍養費命令”)的全文如下:

“(1) The Petitioner do continue to pay the Respondent for monthly instalment of the existing mortgage of the property situated at 中國廣東省深圳市福強路金田路交匯處宣嘉華庭嘉俊軒23C until its discharge whereupon the Petitioner do transfer his share and interest in the property to the Respondent at his costs and expenses.

(2) Save for paragraph 3 hereinunder, paragraph 1 hereinabove be in full and final settlement of all other claims of the parties for ancillary relief against each other which claims shall stand dismissed.

(3) The Petitioner do pay the Respondent periodical payments at the rate of HK$5,000 per month for her maintenance commencing 1st August 2014 and thereafter on the first day of each month until she dies or remarries, or until further order.

(4) The Petitioner do pay the Respondent costs of and incidental to the ancillary relief proceedings to be taxed if not agreed. This is a order nisi to be made absolute at the expiration of 14 days.”

3.男方向法院申請更改贍養費命令的(1)及(3)段如下:

(i)   更改該命令第3段由每月男方須支付女方港幣5,000元定期付款,更改金額至每月$100;

(ii)   免除判決書中第1段命令男方就支付中國廣東省深圳福強路金田路交匯處宣嘉華庭喜俊軒23C(以下簡稱“深圳物業”)的按揭供款責任。

4.女方指稱男方未有根據贍養費命令支付贍養費。2016年8月10日,女方發出判決傳票追討男方拖欠的贍養費。男方在本傳票中男方亦提出建議向女方歸還拖欠贍養費的金額。

5.在本審訊,只有男方和女方作供,雙方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男方於2017年10月3日在提出本申請時存檔更新的表格E。

適用的法律原則

6.更改有關贍養費命令的適用條文是香港法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1(7)條,有關的條文節錄如下:

“(7) 在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時,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若該命令所針對的一方經已去世,則須包括顧及由於該方的去世而導致的情況轉變。”

7.AEM v. VMF (CACV 261/2011) 一案中,法庭須要以上述第11(7)條為基礎。付款方的能力,即使高於收款方的需要並不是唯一考慮的因素。上訴庭認為,在更改瞻養申請中,法院應該考慮男方與女方的實際環境。

男方的證供

8.男方現年55歲,現時居於粉嶺一單位。男方在宏信物流有限公司(“宏信”),一所物流公司任職營業員,月入港幣10,000元。男方因工作需要經常到內地工作,當他到內地工作時,他會住在一位女性朋友(“萬女士”)的家中。

9.在表格E中,男方報稱他的銀行結餘只有港幣6,137.45元;債務方面,共欠兩筆較為龐大的欠款︰

(1)   他向其長子借款共欠下人民幣130,000元;

(2)   他向女性朋友萬女士借貸人民幣700,000元,經還款後,目前欠款仍有人民幣200,000元。

10.男方每月的開支共$9,700,明細如下:

項目 金額 (港幣)
(1)租金 $4,600
(2)公共設施雜費力 $400
(3)雜項家用開支 $200
(4)外出膳食費 $3,000
(5)交通費力 $1,000
(6)供養其他受養家屬 $500

11.男方指出其宏利人壽保險保單及強積金均已被取消,他較早前經營金華運輸有限公司(“金華”)已結業。除此之外,男方的身體病況惡化,他呈上一份化驗報告證明自己患有風濕症、痛風及慢性支氣管炎,目前在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接受治療。基於以上原因,男方提出是次更改贍養費命令的申請。

女方的說法

12.女方反對男方更改贍養費命令。女方在反對誓章中指出由金華開業直至結業,每年均錄得利潤。金華開業時以兩輛貨車經營,直至高峰期發展至車隊共有七至八輛貨車,每年總收入超過港幣五百萬元。單是車輛總資產也超過港幣二百萬元。女方並不相信金華每年虧損直至結業。

13.女方不接納男方的債務情況。女方提出在婚姻期間,男方亦經常向家人和朋友借錢週轉,但男方有借有還,最後亦能解決欠款的問題,從來沒有爭吵。女方指男方一直有負責,她質疑現在男方的長姊及朋友以法律行動追討欠款目的是協助男方逃避支付贍養費。

14.至於男方的身體狀況,女方指在婚姻期間男方並沒有患痛風及慢性支氣管炎等疾病,男方經常於工餘時間跟朋友打麻雀,有時通宵達旦,並不影響他駕駛的能力。

15.女方認為男方現時的實際收入並非如他所述。女方指出男方現時的僱主其實是金華其中一位合作夥伴。

16.最後,女方批評男方沒有履行贍養費命令中男方須要支付每月的按揭還款。萬女士向男方被追討人民幣200,000元之欠款,經內地法院判決後裁定男方欠款,頒令查封深圳物業。即使男方還清所有按揭還款,男方因內地法院判令未能將深圳物業的業權轉至女方名下。

17.女方現年48歲,沒有工作。女方唯一收入靠每月人民幣8,500元租金收入。女方目前與女兒同住,但女兒並沒有分擔任何家庭開支。資產方面,除了跟據該贍養費命令獲判深圳物業的業權之外,她所披露只有有限的銀行存款及沒有披露現金價值的保險單。目前女方有四萬五千多元律師費欠款。

18.女方於2017年5月11日存檔更的新表格E,當中顯示每月開支共$24,593元,細項分別如下︰

項目 金額
租金 $5,169
按揭供款 $3,427
公共設施雜費 $2,130
食物開支 $3,000
雜項家用開支 $2,000
保險費 $4,167
交通費 $2,000
外出膳食費用 $1,500
服裝/鞋費 $500
個人儀容 $1,000
娛樂費 $300
醫療/牙齒護理 $400

本席的看法

19.在本申請,舉證責任在男方。在考慮更改贍養費事宜,本席需要考慮雙方現時的經濟能力。

20.女方的經濟能力並沒有在頒佈贍養費命令之後有重大改變,她仍然是一位家庭主婦。

21.男方經濟狀況有重大改變:男方指稱因為金華嚴重虧損,生意下降,已於2016年8月31日正式清盤結業。男方現時的經濟能力下降,由金華的負責人,變為宏信的營業員,月薪只有港幣10,000元。男方承認宏信的負責人是他經營金華時的合作夥伴,他曾將貨車租予現時的僱主。

22.本席認為男方的證供不可信,不接納他的證供。

23.第一,男方指自己在贍養費命令頒布後嚴重負債引致他無力履行贍養費命令的支出。男方提交一份由法院發出之裁決,他的長子在區域法院展開民事訴訟追討男方一項港幣$168,000元之欠款。男方並沒有就該訴訟抗辯,法院以簡易裁決形式判長子勝訴。法院判決男方除了支付欠款本金之外,亦需支付訟費港元$1,002元。該判決書在2016年7月26日頒發,至今已將近兩年,男方作供時稱,長子除了獲法院判決之外,並沒有實質向他追收欠款。男方坦然說長子只是要求他盡快清還欠款,但包容男方現時的實際經濟環境。由此可見,男方其實並沒有實質經濟壓力或需要支付對長子的欠款,男方的證供欠決實質支持說明他有實質需要向長子還款。

24.第二、萬女士之欠款。本席考慮男方與萬女士的特殊關係。在盤問時,男方說萬女士只是一位普通女性朋友,在本席了解他與萬女士關係後,男方指萬女士並沒有正職,只是以炒賣樓宇賺取利潤。男方承認他與萬女士有親密關係。當男方在內地工作時,他會在萬女士家中居住。男方作供時亦指出,萬女士曾提供資金協助金華運輸公司營運。男方亦將自己在該公司的股份抵押予萬女士。最後因為公司錄得虧損在2016年8月31日結業。男方亦呈上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作為證據,證明他於2014年9月10日及12月10日向萬女士借款,共人民幣200,000元。兩方協議還款期為2015年5月10日,但經萬女士多次追討後,男方亦未有將上述款項歸還,因此,萬女士入稟內地法院追討,法院頒令萬女士勝訴,並就深圳物業發出押記令。本席不認為萬女士的欠款令男方經濟困難。首先,男方與萬女士可算是同居情侶關係,該判決書在2015年11月5日發出,男方承認至該判決書後與萬女士的關係並沒有改變。除了深圳物業受押記令影響,男方證供欠實質還款方案,男方並沒有指出如何向萬女士清還欠款。

25.本席留意到在較早前,贍養費審訊提交的表格E中,男方提出自己的收入為每月港幣元21,000。以男方的工作經驗及背景,本席相信男方有能力尋找一份比現時月薪較高月薪的工作。本席相信男方仍然有謀生能力賺取較高月薪以支付贍養費命令中的開支。

26.考慮到在以上兩項欠債的壓力下,男方亦願意接受一份比較早前薪金少於一半的工作,本席認為男方的說法不盡不實,他仍然有經濟能力及謀生能力。本席認為只是男方刻意地選擇將自己的經濟能力降低計而提出本申請。

27.最後,男方提出自己的身體健康出現問題並不能如既往工作。男方作供時稱,他吸煙所以引發支氣管炎,不可以駕駛中港貨車;他的手指有時候疼痛,連提筆寫字也不行;他晚上咳嗽睡得不好,所以現在轉營為營業員,間中才替其他司機駕駛中港車送貨。本席亦有考慮男方的醫療化驗報告,其中化驗診所作出的診斷只是輕度腰錐關節病,在欠缺專業醫生的評估下,本席不相信男方的謀生能力因此疾病而減低。男方現時55歲,之前任中港司機物流工作,在這個年齡,患輕度腰錐關節痛,並非嚴重。

28.綜觀以上原因,包括法庭作出命令時顧及任何事項的轉變,本席亦考慮過男方與女方現時的經濟能力及以第192章第11(7)條為基礎,本席認為男方並沒有在贍養費命令頒布後,經濟能力及謀生能力有重大改變。本席同意女方所說,男方的經濟環境並沒有實質下降,因此,無須更改贍養費命令。

29.在此一提,在聆訊中,男方的代表律師黃律師確認撤回男方提出以每月$200歸還對女方的贍養費欠款。因此,就這項,本席無需處理。

30.本席頒佈以下命令:

(i)  撤銷男方(呈請人)於2016年9月28日提出之傳票。

(ii)  男方(呈請人)須支付女方(答辯人)上述傳票的訟費,如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金額。

(iii)  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在本判案書起計14天內,任何一方以雙方傳票提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本暫准命令則成絕對命令。




  ( 周博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黃汝仲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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