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 對 梁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7214/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July 2018 before 陳振國法官.

Child custody – Change of care and control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 Social Inquiry Report – Child's wishes – Stability – District Court – Father granted care and control to keep son near school – Maintenance cancelled

Legal issues: Change of care and control · Weight of child's wishes

Outcome: Application granted. Care and control changed to Father.

Case No.FCMC 17214/2014[2018] HKFC 10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4 Jul 2018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7214 / 2014

[2018] HKFC 10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 年第 17214 宗

————————————————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8年3月7-8及15日
判決日期: 2018年7月4日

-----------------------

判 案 書
(更改照顧及管束權)

-----------------------

1.這是一宗有關更改照顧及管束權的審訊。

2.呈請人 (以下稱「父親」) 在2017年1月14日的傳票中,申請將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交給他。

3.答辯人 (以下稱「母親」) 反對有關的申請,並要求繼續由她擁有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背景

4.訴訟雙方於2007年結婚。

5.雙方婚後育有一名兒子,現年7歲,現與母親一起居住和主要由她和傭人照顧。

6.父親於2014年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6年1月7日頒發暫准離婚令;該命令於2016年4月12日轉為絕對離婚令。

7.有關管養權和兒子贍養費方面,雙方曾達成協議,法庭亦根據該協議於2016年1月7日發出以下命令:

(1)   雙方擁有兒子的共同管養權;

(2)   母親可有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3)   父親可有兒子的合理探視權;及

(4)   父親將支付每月8,000元的兒子贍養費。

8.有關兒子的居住安排方面,兒子自少便與父母一起居於房屋協會轄下祖堯邨的一個公共房屋單位(即前婚姻居所)內。在房屋協會的「三代同堂長幼共聚居住計劃」下,父親的爸爸媽媽 (以下稱「祖父」和「祖母」或合稱「祖父母」) ,亦是居於祖堯邨的另一個公屋單位內。由於祖父母與兒子住得接近,他們有定時探望孫兒和協助照顧他。父親在離婚後,現已搬離前婚姻居所,改與祖父母同在祖堯邨一起居住。但隨著訴訟雙方絕對離婚令的頒發,房協的「三代同堂長幼共聚居住計劃」不再適用於這家庭,因此,房協決定收回前婚姻居所。在這情況下,母親決定搬到屯門區的一個私人單位居住,而事實上她已於2017年10月與兒子搬到該屯門單位中居住。

9.由於父親認為兒子自少在位於葵涌區的祖堯邨居住,不應就他的居所突然作出改變,他同時認為母親未能對兒子作出合適的照顧,因此,他決定向法庭申請更改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以便兒子可繼續於祖堯邨居住,由他在祖父母和其他人士的協助下照顧。

10.母親反對有關的申請。

11.本席在這裡理應一提的是: 無論將來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誰屬,訴訟雙方都不反對雙方擁有兒子的共同管養權,及沒有照顧權的一方可有合理探視權。換句話說,今天的審訊只限於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並不涉及管養權或探視權。

法律

12.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13.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 ;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4.在以往的多個案例中,無論是家事法庭或高等法院原訟庭,都確認以下的考慮清單,可幫助法庭去決定何種安排最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系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5.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社會調查報告

16.社會調查主任黃姑娘為本案準備了一份調查報告,日期為2017年4月28日。由於報告距今已超過一年,案件的事實方面已起了不少的變化,最重要的便是母親和兒子已於2017年下半年間搬離祖堯邨,他們現在屯門的一個私人屋邨中居住。

17.無論如何,從報告的總結可見,訴訟雙方在離婚後,及在共同合作的基礎上,兒子在生活及學習各方面都得到妥善的照顧,兒子亦不時與父親見面及在父親家中留宿。雖然期間雙方就管教兒子及接送安排偶有爭議,但雙方仍可透過協商作彈性處理。但由於母親及兒子需遷離祖堯邨,雙方曾就兒子的未來居住安排發生衝突,以致雙方曾數度報警求助。

18.調查主任曾與兒子單獨會面。雖然兒子當時只約6歲半,但他的表達力強。從會見的內容可見,父母間的爭拗及要他選擇跟隨那一方居住令他為難及困擾。他希望父母可有各自的居所,他亦可分別到父或母的家各住一天,但他明白父母是不會同意這一安排,若真的要他作出選擇,他希望能繼續與母親一起生活,由菲傭協助照顧他的起居,因他已習慣了與母親的生活模式。同時,他亦希望能不時與父親會面及到父親家中留宿,因他喜歡與父親一起外遊及玩耍。

19.最後,調查主任認為兒子一直跟隨母親生活多年,彼此感情深厚。同時,母親亦已為日後兒子的居住及照顧作出妥善安排,以及考慮到父母間爭議對兒子帶來的壓力及其意願,調查主任認為一個穩定的照顧模式、熟悉及可信任的照顧者才較能滿足兒子情感上的需要,調查主任認為兒子如能繼續與母親一起生活是一個較好的安排。因此,調查主任建議母親繼續維持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父親的證供

20.父親現年40歲,原任職一名記者,但在近期已轉職為一名倉務員及私人司機,工作時間是朝九晚六,公眾假期和星期日休息。他現與父母 (即兒子的祖父母)居於祖堯邨的一個房協單位內。

21.從他的證供及支持誓章可見,他現時要求更改照顧和管束權的理據主要包括:

(1) 兒子自少就在祖堯邨長大,亦在該處就學,對該處環境已非常熟悉。

(2) 父親已在區內安排了補習班。

(3) 祖父母在祖堯邨居住,他們及鄰居自少便協助照顧兒子,與兒子已建立非常深厚的感情。

(4) 父親的上班時間較有彈性,可在晚上協助兒子溫習功課。

22.父親進一步表示,兒子現居於屯門,但返學則在葵青區,每天要舟車勞頓的往來兩區,這並不是理想的安排。其實雙方在離婚前曾有協議,如母親決定搬離祖堯邨的話,她會將兒子的管養權交給父親。至於兒子表示想跟母親居住,父親認為兒子只有6歲,心智並未成熟,亦容易受人影響。父親認為他對兒子較有耐性和責任感,亦有較多時間親自照顧他,反之,母親則較依賴鄰居和傭人。父親說從兒子現時的學習情況來看,兒子表現粗心大意,自理能力差,從兒子的學校手冊可見,很多時有些項目沒有填寫,母親亦沒有為兒子報讀2017年的暑期班,白白浪費了該個暑假的時間。兒子更被懷疑過度活躍和專注力不足,但母親則遲遲都沒有為兒子排期檢查,父親認為在這情況下,他更為合適照顧兒子。最後,父親認為如兒子能搬回祖堯邨與他及祖父母一起居住,這對兒子的學業、居住環境、日常生活和社交生活等都有好處。

父親的證人

23.父親傳召了三名證人。

24.父親的第一位證人是陳女士,她是住在父親樓上的一名多年鄰居。據陳女士所說,她們兩家人相識已多年,十分熟絡,並不時一起去旅行。兒子出生後,很多時會到她家中玩耍,甚至留宿,她甚至已當兒子為她的「親孫」。最後,陳女士認為如兒子能與父親和祖父母同,在他們悉心的照顧下,相信他日後能夠成為一位有責任感及快樂的人。

25.父親的第二位證人是李小姐,她是第一位證人陳女士的女兒,她亦是父親的現任女朋友。李小姐的證供與陳女士基本一致,主要是證明他們兩家人非常熟絡,父親是一個很好的爸爸,她及家人可以協助父親好好的照顧兒子。

26.父親的第三位證人是梁女士,她是父親的媽媽,即兒子的祖母。她的證供主要證明父親從少到大都是一個善良、活潑好動、考順父母、尊重長輩的好兒子。在他的兒子出生後,他更是一位疼愛兒子和獎罰分明的好爸爸。而母親則是一名情緒容易激動的人,曾向傭人潑水和發脾氣,並且只依賴父親和傭人去照顧兒子和做家務等。她亦說當父親與母親分開後,她與祖父仍會帶同茶點到學校接兒子放學,如當天煲了湯水,亦會帶兒子回家享用。最後,她認為如兒子能夠與父親和他們同住,在他們的照顧和管束下,相信對他日後的心智和健康有很大的幫助。

母親的證供

27.母親沒有法律代表,她在就本申請沒有存檔詳細的文字誓章。但從她存檔的表格J及庭上的證言來看,她的證供大致如下。

28.母親現年43歲,她在尖沙咀的一間鐘錶店當資深店鋪主管。她的上班時間為每天早上9:15分至下午6:15分(A更) 或下午12:15分至晚上9:15分(B更) ,間中有可能超時工作至深夜或要到澳門工幹,但並不頻密。

29.由於房協已收回前婚姻居所,母親及兒子現已搬去位於屯門的一個私人單位中居住,租金每月13,800元。單位有3間睡房,其中一間由一位女性親戚居住,一間由母親居住,最後一間由兒子和傭人居住。

30.現時兒子的上學是六天制 (Day 1至Day6) 。在Day1及Day4兒子需於6時左右起床上增補班,6: 30分出門乘港鐵上學。其他日子6:30分起床,6: 50分出門。兒子於3:15分放學,母親同意祖父是有在放學後經常探望兒子,並帶茶點給他享用。

31.兒子於晚上7:30分進晚餐,8:45分執拾書包,平日約9:30分上床睡覺,星期五會有親子時間,可能會晚一點才睡。母親同意如她要返B更,要到晚上9:15分才下班,她回到家時兒子已經睡覺。

32.母親同意在她上班時,她主要是依賴傭人照顧兒子。至於原來照顧兒子的傭人Gemma,現已因病回國,現由另一位新聘的女傭照顧兒子。

33.至於父親指稱她沒有好好照顧兒子方面,母親說她的做法是會讓兒子自已執書包,就算有錯誤,都會由老師教訓和糾正,這是培育兒子責任感的一種方法,而不是每事都為兒子代勞。母親並不認同這是照顧不周的表現。

34.至於兒子的學校方面,當母親被問及會否為兒子在屯門找小學時,母親說她還未決定,但從觀察可見,兒子在這幾個月間已適應了來回屯門和葵涌上學,因此她亦沒有太大反對兒子繼續在現有的小學繼續接受教育。

35.最後,母親希望現有的照顧和管束的安排繼續。

討論

36.本席在考慮本案的照顧和管束權爭議時,留意到有以下的事實。

37.首先,從社會調查報告及雙方的證供可見,父母都是愛惜兒子,希望自已能為兒子的照顧作出最佳的安排,本席就這點是毫無質疑的。

38.就本案的事實而言,其中部份是對父親爭取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有利,它們包括:

(1) 兒子現時的居住地區屯門與他在葵涌區的學校是有相當的距離,如兒子的居所與學校能在同一區,這肯定可省卻不少交通時間。

(2) 從雙方的工作時間來看,父親的工時比較穩定,每天上班時間是朝九晚六,星期日和公眾假期放假。相對母親,她至少有相當時間是要返B更,即要晚上9:15分才下班,當她回到家時兒子已經睡覺。母親亦需有部份時間去澳門工幹。因此,如計算父母間能親身照顧兒子的時間,父親會比母親優勝。

(3) 父親現與其父母 (即祖父母) 居住,無可置疑,祖父母是非常愛護孫兒,加上父親鄰居和現任女友的支持,相對母親只有女傭的協助,而這女傭亦是近期才聘請的,父親在照顧兒子的支援上是似乎比母親更勝一籌。

(4) 雙方在離婚時,雖然同意了照顧和管束權交給母親,但亦同時同意如母親搬離祖堯邨,母親會將照顧和管束權交回給父親。當然,本席在考慮兒子的安排時,是要從他的最佳利益角度去考慮,如雙方的協議與兒子的最佳利益不乎,本席可不依據雙方的協議去作出決定。但從雙方的這一協議來看,父母雙方在當時似乎都同意如將兒子留在祖堯邨生活或上學,理應是一個最好的安排。

39.另一方面,本案亦有某些事實是對母親有利的:

(1) 在過往的兩年間,兒子主要是在母親及菲傭的照顧下生活,如純粹以保持現狀的角度來看,繼續現時的照顧及管束權命令可能比較適當。

(2) 兒子曾對社會調查主任表示,如要他作選擇,他會選擇與母親同住。

(3) 社會調查報告是建議維持現有的照顧及管束權命令。

本席的看法

40.本席就社會調查主任所說,即父母雙方都是愛錫兒子的這一結論完全同意,本席相信他們亦是以愛錫兒子的這一出發點,而極力爭取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從而令他們可以以他們認為最合適的方法去照顧兒子。這令本席在這背景下,需要作出一個比較困難的決定。

41.一般來說,當法庭考慮管養權(包括照顧及管束權)時,當事未成年人的意願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考慮,這是因為法庭必需考慮未成年人情感上的需要。就以本個案的事實而言,兒子的確曾表示希望繼續與母親同住,由她及菲傭(當時是Gemma) 繼續照顧。但本席同意父親方面的說法,兒子作出這表達時只有6歲,他對於何種安排才符合他最佳利益這一點是未能充份了解。當然,本席並不是說他的意願將完全不被考慮,但所佔的比重肯定會比一名十多歲的青少年所表達的意願為低。再者,兒子表達這意願時,他和母親還未正式搬到屯門居住。更重要的是,他當時是主要由照顧他多年的菲傭Gemma照顧,但現在Gemma已離任,新任傭工與兒子的關系則不是很明確。

42.由於本席現要考慮兒子的照顧安排,父母方對兒子的親身照顧是一個重要的考慮。本席明白到訴訟雙方都有固定工作,在照顧子女的日常起居飲食方面,都要依賴傭工或家人的協助。就以這點而言,父親由於工作時間比較穩定,他每天晚上六時放工後便可親身照顧兒子,相反地,母親由於要輪班,每月有不少時間要到近半夜才回到家裡,當時兒子已經睡覺,她在這些情況下,是不能親自照顧兒子。

43.再者,就以提供主要照顧或協助照顧者的角度來看,母親是要依賴一名新的傭工,父親方面則有已照顧兒子多年的祖父母,以及一些非常親近的鄰居,因此,本席相信父親在對兒子提供有質素的照顧方面,是比母親優勝。

44.至於從保持現狀的角度來看,一般來說,未成年人能在一個穩定的環境中生活,是比較理想的。但就本案的事實來看,兒子由出生至6歲時都是在祖堯邨中成長,由父母、菲傭Gemma和祖父母等照顧,他只是於2017年10月才搬去屯門居住,因此,如以環境熟悉的角度來看,兒子對祖堯邨的熟悉情度,肯定在屯門現居所之上。

45.至於社會調查主任的報告,雖然她是建議維持現有的照顧和管束權,但本席留意到該報告是在2017年4月完成,當時的環境與現在大有不同,其中主要包括兒子已搬去與學校很遠的屯門區居住;由少開始照顧兒子的菲傭Gemma已經離職等,再加上本席在以上的討論,本席認為是有需要偏離調查主任的建議,將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交給父親,這會是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46.本席需要在這裡強調,現將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更改,是一個非常困難的決定。更重要的是,這一決定並不代表本席認為母親在照顧兒子的安排上,有任何失誤之處。本席並不認同父親的一些指控,如母親沒有協助兒子拾書包、簽手冊等,這可能只反映了雙方的教導方法不同,並沒有對錯之分。本席只是在考量過雙方的環境和一些客觀事實,認為將兒子交由父親在祖堯邨照顧,最能符合兒子的利益而已。

47.最後,本席明白雙方都同意沒有照顧權一方可有合理的探視權,過往雙方在探視上大致是暢順的。本席期望在將來這方面的合作可以繼續,尤其是考慮到母親工作的不穩定時間,父親理應盡量配合,以令兒子仍可與母親保持定期和緊密的聯系,這將是兒子之福。

命令

4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決定將2016年1月7日的命令作出修改,並頒發以下命令:

(1) 訴訟雙方可有兒子的共同管養權;

(2) 父親可有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由2018年8月1日開始;

(3) 母親可有合理的探視權,包括留宿探視權。

49.雖然父親沒有作出正式申請,但由於照顧和管束權的改變,有關父親支付兒子贍養費的命令,亦應由2018年8月1日起取消。

訟費

50.這是有關兒童照顧和管束權的審訊,因此,有關訟費方面,包括保留訟費,不作命令。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由梁思俊大律師(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轉聘)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