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賀成 對 聯英投資 (廣州) 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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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梁賀成先生現就勞資審裁處陳維信暫委審裁官 (“ 審裁官 ”) 分別於2017年8月29日及2017年10月18日的審訊判決及覆核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Case No.HCLA 32/2017[2018] HKCFI 2239
Court
HCLA
Date03 Oct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32/2017

[2018] HKCFI 22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7年第3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6年3215號)

_________________

  LEUNG HOR SHING 梁賀成 申索人 (上訴人)
   
  UNION YIELD INVESTMENTS (GUANG ZHOU) LIMITED
 聯英投資 (廣州) 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第一答辯人)
  LI GUO XI 李國熹 第二被告人 (第二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9月13日
判決日期: 2018年10月3 日

決 書

1.申索人梁賀成先生現就勞資審裁處陳維信暫委審裁官 (“審裁官”) 分別於2017年8月29日及2017年10月18日的審訊判決及覆核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2.審裁官於2017年8月29日裁決申索人未能證明跟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存有僱傭關係,因而未能受到《僱傭條例》的相關保障。審裁官因此撤銷申索人的各項申索。其後申索人提出覆核申請。審裁官於2017年10月18日覆核聆訊後,維持原判。

3.2017年12月18日審裁官發下判決理由書 (“理由書”) 。

上訴理由

4.申索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為:—

i   審裁官未有充分考慮他提供的確實證據 (文件C-2,即有關於他的工資說明);

ii   審裁官未有充分考慮運輸署於2016年11月7日發出給他的文件C-12,內容記錄他是MB 6433中港車輛的合法司機,以及於2015年1月獲聯英投資 (廣州) 有限公司授權,為上述車輛理辦理許可證申請。

iii   審裁官誤信被告人李國熹不誠實的供詞。

本案背境

5.於本案中,申索人向第一被告人聯英投資 (廣州) 有限公司 (“聯英公司”),以及第二被告人李國熹 (“李先生”),追討A項:代通知金12,000元;B項:欠薪228,000元,該欠薪計算從2013年12月1日開始,計至2015年6月30日之工資欠款;C項,有薪年假,金額22,440.11元;D項:遣散費55,934.24元。

6.申索人指稱於2003年時,他跟李先生到玻利維亞工作及其後2008年至2011年,再次到玻利維亞工作。他稱其後於2011年1月份開始,於江門市百怡實業有限公司 (“百怡公司”) 工作。在關鍵時刻,他須於位於江門市新會區雙水鎮華興工業園內的百怡公司的廠房工作,亦於百怡公司的宿舍居住。

7.他聲稱,他是跟著李先生工作,並兼任當時聯英公司名下的中港車的司機。他稱他主要的工作是管理百怡公司的事情。

8.申索人亦指,於2015年6月30日,因李先生將新會公司及廠房賣出,他的工作亦於2015年6月30日終結。

9.據申索人稱,他收取工資至2013年12月份,從2014年1月開始,以至離職之時,即2015年6月30日,他也沒有收到任何的工資,而每月的工資額是12,000元,因此,合共有18個月的工資欠款。他亦認為是被遣散,因而追討遣散費及代通知金。

10.除了指稱多年來都跟著李先生工作外,申索人亦依賴李先生於2013年8月28日,以聯英公司的總經理身份簽發的工資說明書 ,即C-2,作為被委派到國內長駐工作之依據,亦以此作為指稱聯英公司為僱主而提出本案的申索。

11.對於申索人的申索及指稱,兩名被告人均提出反對及抗辯,他們均否認與申索人有任何僱傭關係,因而否認所有的申索。

討論

12.如審裁官所指,沒有爭議的事實是申索人和李先生為認識多年的朋友。簡單來說:

2003年 申索人和李先生到玻利維亞工作
2008年 – 2011年 申索人再到玻利維亞工作
2011年1月開始 申索人於百怡公司工作
2015年6月30日 申索人工作終結

13.於2016年10月3日的申索表格1中,申索人當時只是向聯英公司提出申索。其後於2016年10月11日的證供詞中,申索人聲稱他近年受公司總經理李先生委派前往廣東省新會區工作。其後於2015年7月1日國內工作地點 (廠房) 轉售交吉。申索人指因 “新買家公司” 並無示意新的工作及地點,因此他回港。

14.首先,申索人並不是回港後立即向聯英公司提出申索,並且申索人於2016年10月發出申索表時並沒有向李先生本人提出任何申索,後於2017年1月12日才加入李先生為第二被告人。

15.從申索人呈交的各位證人供詞,可見於2015年6月30日前申索人應是在百怡公司工作及在宿舍內居住。

16.於申索人呈交的文件中,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文件證明百怡公司與聯英公司有何關連。

17.即使百怡公司為李先生家人或親戚持有的公司,但這不代表有足夠證據證明百怡公司是由聯英公司或李先生持有。審裁官已於他的理由書中指出這也不能代表聯英公司或李先生為申索人的僱主。

18.審裁官也曾指出從申索人於百怡公司之的工作以及長駐當地的性質來看,百怡公司相對於李先生而言,更能被視為申索人的僱主。審裁官指他不能理解為何申索人不向百怡公司方面提出申索或追討。

19.申索人呈交的文件證據C-2,如上述,這是一封由聯英公司發出及李先生簽署及日期為2013年8月28日的 “工資說明書” 。C-2說明事項包括如下:

i   申索人受 “公司委派長駐中國內地工作”;

ii   申索人委託公司每月支付申索人的工資12,000港元。由李先生轉至申索人女兒的戶口,由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為期6個月。

20.另外,申索人曾呈交他中國銀行戶口入帳通知書 (C-9) , 以證明李先生曾於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5次存進12,000港元於申索人戶口。

21.於審訊中李先生對C-2的解釋為該文件為李先生按申索人要求而提供一項證明,以申索人用作聘用家庭傭工的目的。

22.審裁官已考慮了C-2的內容及指出他看不見有證據顯示於2013年期間,聯英公司跟申索人於百怡公司之工作有任何直接關係。

23.審裁官並接納李先生對C-2的解釋。審裁官亦接納聯英公司代表的證供,即C-2中該些金錢並非由聯英公司所提供給李先生或支付給申索人。

24.據聯英公司代表的證供,李先生於2012年6月22日已辭去聯英公司董事的職位。該代表並不同意於C-2 中李先生是以 “總經理”身份去簽署。

25.至於申索人呈交C-12的文件為運輸署於2016年11月7日發出的信件有關車輛MB 6433於 “封閉道路通行許可證申請記錄”。根據運輸署記錄,申索人於2011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間為MB 6433車輛許可證的登記司機並申索人曾於2015年1月獲聯英公司授權為MB 6433車輛辦理許可證申請。

26.據聯英公司代表及李先生的證供,因聯英公司有位股東因健康問題而因此聯英公司剩下一輛車。其後按李先生安排,所以提名申索人為副司機,而李先生安排申索人為該車輛許可證的登記司機,而這些只是一項安排而聯英公司並非僱用申索人為司機。

27.不論如何,審裁官認為申索人駕駛以聯英公司名稱持有的車輛MB 6433,亦不能充分證明他與聯英公司有僱傭關係之存在。審裁官接納李先生之解釋,是他將另一中港車輛的副司機之名額給予申索人登記,以協助申索人取得一個副司機的證,及有權駕駛該中港車MB 6433往返中港兩地。

28.儘管申索人提出,從2010年至2015年的出入境紀錄以及其次數,及曾為李先生駕駛,或為李先生接載他的朋友而使用過MB 6433之車輛,審裁官認為這些並不能足以代表或證明申索人被聯英公司或李先生聘用為中港車的司機。

29.申索人呈交的紀錄只能顯示出入境紀錄包括作為乘客的紀錄。審裁官認為該些紀錄並不能證明每次出入境都是由申索人在駕駛MB 6433。據申索人自己及他的證人的證供顯示,申索人當時為百怡公司的副總經理。審裁官不認為在申索人擔任百怡公司副總經理的職銜之時,會同時受聘於他人或其他公司擔任中港車司機之工作。審裁官相信及接納李先生的證供,他安排登記申索人為MB 6433的副司機,都是為著作為朋友而方便對方,及在需要時,互相也可以提供幫助,這並不是一項僱傭的工作。審裁官並指出申索人駕駛所開支的油費及路費錢,都是向百怡公司報銷取回。

結論

30.從上述看來,審裁官明顯地是有充份考慮申索人一方及聯英公司代表及李先生有關C-2及C-12及其他所有的有關的證據及證供,然後才接納兩位被告人方的說法及作出事實的裁決。

31.申索人未能提出審裁官於法律上有任何錯誤。

32.根據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申索人須指出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審裁官的裁決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本席才可批予上訴許可。

33.本席認為申索人並不能提出任何上述理由,因此本席撤銷他上訴許可的申請。

  (朱珮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