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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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CC 296/2017[2018] HKCFI 2311[2019] 3 HKLRD 47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96/2017

[2018] HKCFI 23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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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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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黃崇厚
日期: 2018年9月21日下午3時3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婉姬小姐,資深大律師及署理高級檢控官羅天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政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誤殺(Manslaugh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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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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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被控一項謀殺罪,即係本案嘅第一控罪;同埋一項誤殺罪,本案嘅第二控罪。第二控罪係第一控罪嘅交替控罪,公訴書原本只有謀殺罪嗰項控罪,被告人初時不承認謀殺罪,但係表示會承認誤殺罪,基礎係佢之殺死死者係基於二人嘅自殺協定,當時控方不接受誤殺罪嘅認罪答辯,法庭於是就謀殺罪開審,首先進行案中案聆訊,以決定被告人向調查警員作出嘅陳述是否可以呈堂。案中案審結,本席裁定受爭議嘅證據都可以呈堂。後嚟事情有啲發展,控方經考慮之後,認為現時嘅情況之下,可以接受被告人嘅誤殺罪嘅認罪答辯,於是修改公訴書,加上第二控罪呢項交替控罪。

今天被告人喺本席席前就第一控罪不認罪,就第二控罪認罪,喺控方接受答辯同埋被告人承認相關案情之下,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二控罪罪名成立,第一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再提檢控。

就第二控罪嘅判處,本席考慮咗案件嘅整體情況,包括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被告人嘅個人背景同埋辯方大律師嘅求情陳詞,亦都參考過案例。

本案嘅案情可以簡述如下:喺案發嘅時候,被告人20歲,死者16歲,就讀中二,與家人同住喺牛頭角,被告人則住喺青衣一個公共屋邨。2016年12月11日上晝大概11點,死者獨自進入被告人居住嘅樓宇,兩個多小時之後同被告人一齊落樓離開,稍後佢哋兩個人同被告人稱為「契姐」嘅呂小姐喺深水埗用膳,一齊嘅仲有呂小姐嘅兩名兒子同埋兩名朋友。到咗下午大約4時用餐之後,被告人同死者到咗西九龍中心冒險樂園逗留咗大約一小時。晚上大約7時50分,兩人離開西九龍中心,離開之前,佢哋買咗一個打火機,要求刻上「Wai(一個心形)Jim 2015年3月6號 To 2016年12.12」嘅字樣。

兩個人返到被告人居住嘅樓宇嘅時候已經係12月12日(即係案發日)凌晨大概2點48分。大概十五分鐘之後,3時04分,佢哋兩個離開該樓宇,經過屋邨嘅一啲通道,到咗青衣鄉事會道,喺進入鄉事會道之後,因為離開咗閉路電視嘅錄影範圍,所以兩個人嘅行蹤只有被告人知道。被告人喺被捕之後話畀警員聽佢哋嘅行蹤如何,陳述嘅內容稍後交代。到咗凌晨大約4點鐘,喺青衣海濱公園,有人聽到被告人喺海面上呼救,被告人最終被途人同埋消防員合力救起,有份拯救被告人嘅消防員喺兩個人仍在海上嘅時候問被告人為何跳海,被告當時回答自己係一個人行行下跌咗落海。喺上岸之後,被告人被帶上救護車,救護員問被告人係咪自殺或者濫藥,被告人冇回答。喺救護車上面有警員查問被告,被告人同警員講,佢喺12月12號大約凌晨3時獨自去到青衣碼頭近海欣花園外面嘅海旁欄杆玩手機,期間不慎失足墮海,當時冇人推佢,亦都冇發生特別嘅事件,佢冇與人爭執,佢身上嘅財物已經跌入海裡面,佢毋須要警方協助送院,話有需要會自行聯絡警方。當時被告穿著一件藍黑色有帽嘅長袖外套、一條黑色長褲同埋一對波鞋,身上冇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佢嘅褲袋裡面有之前喺西九龍中心買嘅打火機。

被告人被送往瑪嘉烈醫院留院治療,兩日之後(12月14日),基於被告向醫生表示自己因事萌生自殺念頭而跳海,醫生就按法例程序將被告轉送葵涌醫院作強制精神科觀察。觀察兩日之後,12月16日開始,被告人自願繼續留院接受精神科觀察。精神科醫生喺評估過被告人之後,認為被告人喺住院期間冇出現任何精神障礙,亦都毋須處方任何精神科藥物,打算喺12月22號醫務例會之後讓被告人出院。

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致電社會福利署盧先生,話佢自己因為玩手機而唔小心墮海,並且叫盧先生留意新聞以了解事件。第二日,盧先生到醫院探望被告人,被告人對盧先生講,12月11日下晝,佢喺深水埗同死者嗌交之後分開行,之後佢獨自去咗一間遊戲機中心打遊戲機,當晚佢喺荃灣海旁因為唔開心而跳海,後嚟漂浮到青衣碼頭畀一個男途人救起,佢送院之後留意到有一則關於荃灣海面發現女屍嘅新聞,懷疑女屍係死者,表示想盡快出院查明究竟,被告話佢自己因為擔心女屍係咪死者,喺醫院情緒失控,覺得女屍就係死者,佢希望可以盡快出院,以便早日復工同埋尋找死者。死者嘅遺體喺12月12日早上7時10分首次被發現,喺離開荃灣碼頭嘅海面,浮沉於海面之中,發現嘅船長報警,但係喺水警到達之前,屍體已經沉入海裡面。

12月15日,死者嘅屍首喺荃灣碼頭對開嘅海面被撈起,因為死者嘅屍首腐化,未能夠確認死因。被告人喺被救起之後八天(12月20日),喺精神科醫生評估之後,認為被告人適合出院接受警方調查,當警員就發現死者屍體一事警誡被告人嘅時候,被告人對警員講「阿Sir,我害咗佢,係我攬住死者跳海整死佢嘅,我知道佢唔識游水。」當警員以謀殺罪拘捕被告之下,被告人喺警誡之下講「阿Sir,係我提議自殺嘅,之後嗰晚我就同死者喺青衣南橋攬住一齊跳海。」當警員再以協助及教唆他人自殺罪名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喺警誡之下講「我冇殺佢,我凈係同死者一齊跳海咋。」

之後,喺12月21日,警方與被告人進行咗警誡錄影會面,當時有社工在場陪同被告人,喺會面之前,警方嘅心理學家亦都認為被告人適合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喺會面期間,心理學家亦都全程喺監察室觀察。喺當次會面,被告人喺警誡之下講咗以下嘅說話,佢話佢喺2013年至14年間曾經試過飲消毒藥水自殺,呢個亦都係佢喺今次跳海之前嘅唯一一次企圖自殺。佢喺15年初認識死者,佢係死者嘅男朋友,兩個人感情要好,佢曾經見過死者嘅父母。12月11日,佢因為有事開始萌生自殺嘅念頭,佢喺互聯網搜尋喺青衣南橋跳橋自殺嘅資料,透過手機WhatsApp向死者提議自殺,佢話死者當時冇表示反對,當日佢同死者約會去咗深水埗附近行街、食飯、睇戲,亦都買咗相關嘅打火機,刻咗佢哋成為情侶嘅日子同埋佢哋嘅暱稱,2016年12月12日嘅字樣係用嚟表示佢哋自殺嘅日期。喺睇戲嘅時候,死者要求佢,如果佢哋兩個人之間有任何一個人自殺之後生還,生存嘅人唔可以向任何人透露另外一個人自殺,被告答應。到咗青衣南橋上面嘅時候,佢先將佢嘅手機掉咗落海去測試海嘅深度,然後佢爬出咗橋邊,然後又去協助死者爬出去防護欄外面,兩個人喺橋邊企咗差唔多五分鐘,期間死者再次要求佢,如果佢哋兩個人有其中一個人獲救嘅話,獲救嘅一方唔可以向人透露有另外一個人喺海面上。佢哋跟住面對面擁抱,死者同佢講「有緣再見」,被告人喺兩個人跳下之際亦都話「各安天命」,佢哋兩個人墮海之後分開咗,被告人唔識游水,但係佢開始浮起,佢隨即呼救,漂流咗一陣之後被途人救起,獲救之後,佢冇話畀任何人聽佢同死者一同跳海,係履行緊佢兩個人嘅協定。當晚佢同死者返回自己嘅住所係為咗要餵倉鼠,同埋將佢嘅工傷文件交畀父親代為處理。

被告人現時已經22歲,佢有中五嘅教育程度,佢雖然年輕,但係已經多次犯事。2010年5月,因為盜竊同埋縱火被判感化。2011年10月,因為店舖盜竊亦都被判感化。2013年,就一項盜竊罪被判社會服務令。其後,亦都因為企圖欺騙取得財產,同埋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判進入勞教中心。2016年7月,因為普通襲擊被判感化。2017年7月19日,呢個已經係干犯本案之後,就一項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罪被判入獄兩個月。

辯方吳大律師求情嘅時候提出以下重點:一,被告人嘅行為雖然導致死者失去生命,但係當時被告人本人亦都係有堅定嘅意志,自己係要去死嘅;二,二人跳樓之前曾經做嘅事顯示二人相愛,佢哋買咗一個打火機,刻上重要嘅訊息,跳橋嘅時候,被告人連自己嘅手機都放棄,但係仍然將打火機保留喺身上;三,被告人生還只係偶然,全因佢嘅衣服充氣令到佢浮起;四,被告人於獲救之後隱瞞真相係處理不當,但係被告人咁樣做,因為佢同死者有所協定,生還者唔會話畀別人聽,喺面對社工嘅時候冇講真話係因為對方係佢嘅感化官,怯於對方嘅權威,佢唔夠膽對佢坦誠;五,被告人之所以有輕生之念,同佢嘅成長背景、母親離棄、父親對佢冇關愛,加上佢本人嘅精神健康有欠,故此唔懂得處理人生嘅困難,未能夠成熟處理,而且當時佢亦都係受住可能會被一項性罪行而拘捕嘅困擾;第六,呢個解釋咗為何當死者提出一起輕生嘅時候,被告人未能夠作出適當回應;七,以被告人所知,死者亦都面對困難,而且有先天性疾病,亦都因為將要進行手術而有擔憂;八,今次係被告人不智地以為兩個人一齊死係佢哋嘅出路;九,被告人當時被人指稱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令到佢十分擔憂,而呢件事亦都係真嘅,被告人亦都因為呢件事後嚟被定罪,判監兩個月。

辯方提供咗一份關於被告人嘅精神科報告、一啲存喺他人手機可以顯示被告人當時心境嘅資料、被告人親手寫嘅求情信,同埋一啲社工同埋教會人士為被告人寫嘅求情信。

雙方亦都提供咗一啲案例,都係外國嘅案例,看來本案或許係本港第一宗呢類嘅案件。

被告人被裁定誤殺罪有罪嘅基礎係佢依據佢同死者嘅自殺協定而非法殺死死者,要構成自殺協定,兩個人必須有共同協議,目的係造成兩個人嘅死亡,而當被告人作出令致死者死亡嘅行為嘅時候,佢係有堅定依據該協定而死嘅意願嘅,呢個係控方嘅指控,被告人亦都承認。

誤殺罪嘅最高罰則係終身監禁,因為自殺協定而干犯嘅誤殺罪行並冇量刑指引,判處嘅時候應該考慮案件嘅整體情況,法律絕不容許某個人同其他人達成自殺協議,因為可能會令到佢同埋協議人兩個人都喪失生命嘅後果,因此,如果兩個人協議自殺,其中一個人喪生,另外一個人生還嘅話,生還者應該受到懲罰,生還者嘅罪責有幾重必須要小心評估,有冇值得憐恤之處亦都要顧及,法庭必須要考慮整體相關情況。

喺本案,被告人同死者係男女朋友關係,兩個人認識一年多,兩個人都年輕,但係被告人已經成年,有20歲,而且從佢嘅刑事定罪紀錄嚟睇,被告人唔會係特別幼稚或者懦怯嘅人。相反,死者只係得16歲,佢亦都因為先天性健康問題,喺4歲之前要住院接受治療,死者應該係一個喺情感上會被被告人影響嘅人,被告人自己亦都指出死者喺情感上倚賴佢。

另一方面,本席亦都顧及咗被告人本人嘅精神健康有欠,呢個會影響佢對事情嘅判斷同埋應付人生難題嘅能力。本席被告知被告人係一名獨生子,父母一早離異,佢3歲就冇見過母親,父親係貨車司機,嗜酒、脾氣暴躁,被告人年幼嘅時候好多時都由親戚照顧,更曾經被寄養,住喺兒童院同埋不同嘅社福機構。被告人時常受到欺凌,覺得無助,無人關心,佢無心向學,亦都曾經因犯事被學校開除。佢做過便利店店員、手機銷售員、手機修理工、電話卡銷售員、店員、酒保、保齡球場修理工、侍應、廚房幫工,但係每份工作都維持唔到一年,而且經常都只係做兼職。被告人最後嘅一份工作係舞台搭建工,佢話佢嘅工作壓力好大。

從辯方呈交嘅精神科醫生報告睇到,被告人對精神科醫生話,死者係佢唯一嘅真愛,亦係佢唯一關係穩定嘅女朋友,佢指出死者嘅聽力受損,不善交際,但係認為佢大方得體、不世故、好小朋友,佢相信死者將佢哋嘅關係視作佢嘅生命中心。佢知道死者嘅父親唔喜歡佢(即係唔喜歡被告人),佢知道死者父親嘅身分同埋名聲,佢好怕佢嘅父親。佢話佢知道死者唔開心,死者亦都擔心佢將計劃要做嘅頸部手術。被告人自己曾經有專注力失調、過度活躍症,同埋對立性違抗病。醫療報告顯示,佢從4歲開始就係精神衛生服務所嘅常客,喺課堂上面表現出對立嘅行為,克制衝動嘅能力差、過度活躍同埋有搗亂嘅行為。雖然喺治療之後行為有所改善,但係仍然係難以管教。醫生指出如果不使用藥物,佢嘅對立行為難以管理。喺2004年開始,佢被診斷患有專注力失調、過度活躍症同埋對立性違抗症。喺2006年開始被處方藥物治療專注力失調、過度活躍症,亦都被處方鎮靜劑,但係由於副作用喺12年4月就停止服用藥物,喺10月之後更加停止精神病跟進治療。2013年9月,當時被告人17歲,佢喺沙咀懲教所飲咗一口碧達易潔劑企圖自殺,佢話佢當時猶如喺地獄嗰度,因為時常遭到毆打同埋虐待,佢話當時佢嘅行為唔係有預謀嘅,只係一時衝動,佢被送往醫院,其後又被送往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治療咗兩個月,醫生經評估之後判斷佢患有適應障礙,開咗一啲藥物畀佢服用,獲釋之後,被告人接受咗兩次精神病跟進治療,並冇處方任何藥物。根據紀錄,被告人認為佢嗰時情況好好,拒絕轉到成人專科門診繼續進行跟進治療。被告人自己指出佢喺案發當天冇精神嘅症狀,法庭亦都被告知喺案發之前數日發生嘅事情,12月6日,被告人發生咗工傷,頭皮遭到撕裂,獲批病假,嗰段日子亦都有人話畀佢聽有一個女仔向警方報案,指控佢與未成年少女發生非法性行為,喺嗰日開始直到案發日,佢憂慮不止,反覆思考嗰個控罪嘅後果,佢變得容易發脾氣、無法集中思維、情緒低落、冇食慾、睡眠好差,一直都係焦慮緊張,成日都飲啤酒,佢恐懼呢個罪行會令到佢入獄,呢個會帶嚟可怕嘅恥辱,而且因為係性罪行嘅緣故,喺獄中可能會遭受可怕嘅待遇。佢亦都擔憂,如果死者嘅父親知道佢背叛咗佢女兒嘅話會遭到父親嘅報復。佢話畀精神科醫生聽,喺12月11號,佢向死者講咗有關嘅問題,死者原諒咗佢,佢哋討論過一次雙方同意共同自殺,以免被告人被警察逮捕,佢哋談論過跳青衣南橋自殺嘅計劃,佢並冇要求死者同佢一同自殺,只係談論過自殺嘅想法,死者話想同佢一齊死,被告人話佢冇諗過阻止死者,死者多次同佢講「生無可戀」,佢擔憂即將進行嘅手術,亦都覺得父親同兄長對佢唔好,佢一直想自殺,被告人話佢認為死者視佢為生命中心,如果佢死咗嘅話,死者都唔能夠活落去。

12月11日有警察上門,更加加強咗佢嘅自殺念頭,佢唔想因為成為性罪犯而終身受辱,佢非常恐慌,感覺大難臨頭。當天下午,佢同死者去深水埗,期間佢哋進一步討論自殺計劃,佢從新聞得知跳青衣南橋係去死嘅好方法,佢亦都知道死者當時亦都考慮自殺。佢哋下晝一齊喺深水埗度過,亦都買咗刻字嘅打火機,有去睇戲同埋食飯。

精神科醫生指出,喺2018年3月6號佢檢查過被告人,當時被告人嘅情緒並不低落,敘述事故嘅時候並不激動、情感正常、冇自殺嘅想法,亦都冇發現任何主動幻覺。精神科醫生話佢有以下嘅結論:就係喺案發嗰段日子,被告人非常可能患有適應障礙伴隨嘅焦慮,醫生認為被告人同死者一齊試圖自殺嘅時候凈係受咗適應障礙嘅影響,容易衝動,佢好容易會認為自殺係佢擺脫困境嘅一種方式,醫生亦都認為被告人喺試圖自殺嘅時候非常警覺同埋堅定,喺嗰一刻佢完全知道周遭發生嘅事情,亦都可以毫無困難咁樣分析利弊,係心智健全嘅,佢亦都話目前被告人冇任何精神疾病嘅徵狀。

本席信納被告人嘅精神健康有欠,但係綜合辯方提供嘅精神科報告同埋案情撮要所述嘅醫生評估,被告人當時嘅精神狀況應該係正常,但係對佢嘅判斷力有影響,加上被指控擔心入罪嘅困擾,萌生咗自殺嘅念頭。另一方面,被告人仍然有能力係分析利弊。當被告人將自殺念頭話畀死者聽嘅時候,死者竟然話要同佢一起輕生,喺嗰個時候被告人冇勸止,反為與死者進一步商議,最終付諸實行,害咗死者。被告人比死者年長、比死者世故,即使被告人自己喺困境裡面,佢嘅做法實在自私,對別人嘅性命並不珍惜,被告人唔會唔知道佢嘅做法會令到死者失去生命,亦都必會令佢嘅家人極度傷心,即使顧及被告人嘅精神健康狀況,佢嘅刑責亦都相當,尤其是喺本案嚟講並非係被告人為咗要令死者脫離痛苦嘅情況,客觀嚟講,死者當時並非處於一個極度困苦、不見出路嘅絕望情況,亦都唔係兩個人共同陷入困境嘅情況。被告人自己亦都會理解,死者必定係很大程度係因為佢先至會走上呢條路,而佢亦都必定會明瞭死者係一個好受佢影響嘅人,本案並非係被告人係為死者著想,希望幫助死者解脫嘅嗰種情況。喺咁嘅情況之下,被告人喺死者表示自己都會自殺嘅時候,佢自己沒有反思,亦都冇回頭、亦都冇勸告死者唔好自殺,反而做咗令死者走上不歸路嘅事情,情況同不少案例裡面被控人同死者都感到一齊喺絕路上係十分不同,被告人本人亦都並非係喺一個精神科抑鬱病發作嘅情況之下行事。

至於被告人點解會喺青衣海面,證據只係嚟自佢自己,佢話佢同死者一齊從青衣橋跳落嚟,喺別無其他證據嘅情況之下,本席會以呢個作為考慮依歸,信納被告人都係尋死嘅,從青衣橋跳入海裡面,失去生命嘅風險唔會係低,而且案中冇證據被告人帶有逃生工具。

但係被告人活過嚟,佢話佢不懂游泳,而且喺黑夜嘅海裡面,救唔到死者,本席唔會苛責被告人。不過喺獲救之後,被告人隱瞞死者喺海裡面嘅事實,雖然當時死者已經生死難料,但係反映被告人置對方嘅生死不顧,咁樣嘅心腸,本席喺判處嘅時候必須顧及。雖然被告人話佢哋兩個人有言在先,唔會話畀其他人聽,但係到咗生死悠關嘅時候,佢選擇唔話畀拯救者聽,即使顧及被告人嘅精神健康有欠,或許影響咗佢嘅判斷同埋想法,而呢一點喺稍為降低咗加強刑責嘅幅度,但係本席必須喺評估佢嘅刑責嘅時候顧及呢一點。

被告人喺被數個人喺不同階段、不同情況之下詢問佢點解會喺海裡面,佢都一直冇講出事件中仲涉及死者,直至八天之後,佢被警員查問嘅時候先至講出嚟,居心叵測,本席明白一個人喺嗰種處境可能會不知所措,亦都可能錯過咗最危急要講出嚟嘅時機,喺了解之餘,喺評估刑責嘅時候,延遲講出真相嘅一點係必定要反映出嚟嘅。死者仍然未成年,顧及整體情況,被告人對死者嘅影響力不少,若非被告人,死者唔會如此喪失性命。從法庭所得嘅資料,若非被告人唔見得死者當時原本有輕生之念,被告人嘅言語行為必然影響咗死者嘅判斷同埋決定,不過情況始終同被告人殺死一名不情願嘅受害者不同,被告人係喺自殺協議之下行事,佢自己亦都喺度尋死,亦都付諸實行。

本席參考咗控辯雙方呈交嘅判處案例,案例有提及一個一般嘅判處範圍,不過正如之前所講,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之處,而且看嚟呢一類案件發生於其他地方嘅數目亦都很少,可以參考嘅數據唔高。

考慮咗整體情況,尤其是顧及之前所述嘅事項,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監禁無可避免,而一個6年嘅量刑基準先至足以反映本案嘅嚴重性同埋被告人嘅刑責。被告人喺信裡面同埋同其他人表達咗佢嘅悔意,本席信納被告人現時係有悔意,但係佢初時讓所有人蒙在鼓裡,或許佢並非不關心死者,但係悔意嘅表現當時並不明顯,被告人一直都表示佢會承認以自殺協議為基礎嘅誤殺罪,最終亦都承認咗呢項罪行,應該得到三分一嘅刑期扣減,呢一方面控方亦都接受。考慮咗整體情況,顧及辯方大律師嘅陳詞,本席認為呢個係被告人應得嘅刑期扣減幅度。

被告人被捕之後,喺2017年7月,因為與16歲以下嘅女子發生非法性行為嘅罪行被判監禁兩個月,而且已經服刑期滿。考慮咗整體情況同埋整體量刑,本席認為,如果本案與該案同時處理嘅話,命令判處全數執行係恰當,因此該案嘅判處不會影響本案嘅判處。

被告人喺KT 275/2016嘅案件感化期間干犯本案,定罪紀錄顯示,喺2017年8月1日,喺處理另一宗案件嘅時候,該案嘅法官命令感化令維持,感化令現時應該已經完成,顧及本案嘅判處,本席不會就違反感化令作出任何命令。

被告人請起立。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你就本案第二控罪監禁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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