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港寶嘉建築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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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香港寶嘉建築有限公司 (「A1」)、第二上訴人中國港灣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A2」) 及第三上訴人威勝利香港有限公司 (「A3」) 各自被控一項內容相同的傳票控罪,被指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第54A(2)、68(1)(a) 及 68(2)(b) 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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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5/2017 [2018] HKCFI 12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7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4709-14711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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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第一上訴人香港寶嘉建築有限公司 (「A1」)、第二上訴人中國港灣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A2」) 及第三上訴人威勝利香港有限公司 (「A3」) 各自被控一項內容相同的傳票控罪,被指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第54A(2)、68(1)(a) 及 68(2)(b) 條。 2.傳票控罪曾經修訂,修訂前的版本是:
3.修訂後的版本是:
4.三名上訴人均否認傳票控罪,黃國輝裁判官 (「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三名上訴人罪名成立。他們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5.原審及上訴時,三名上訴人均由劉耀勤大律師代表辯護。 控方案情 6.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對控方案情的概述。 7.根據雙方承認事實,A1至A3在2015年3月26日是案發建築地盤的承建商,該建築地盤是位於水上,當天正在施工。 8.審訊中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即:
9.PW1指事發當天早上10時許,他在船上就上址於海上的橋墩進行巡查。當他接近46號橋墩時,見到46號橋墩上有一個巨型石屎預製組件的中空部分上有些工人正在進行搭架的工作。該巨型預製石屎管道的兩邊是空的,其中一邊被一些水碼圍封。其中一名工人站近於沒有圍封的邊緣,工人有機會墮進海中,發生意外。他當時距離構築物20至25米,以相機拍下有關的情況 P9(1) 及 (4) 的照片。 10.在整個觀察期間,沒有工人在靠近海那邊進出,也沒有任何人在那邊搬運貨物。PW1量度過該組件的中空位置靠海那邊的闊度為5.95米。如P9相片所見,地面上有些通架、一些金屬部件扣和工具。 11.PW2解釋工人當時正在架設圍欄,如P11相片上方的組件。相片可見組件的正面開口位有一些由通架組成的圍欄。從P9的2號相片,見到靠近海的邊緣地面上有一些孔洞。該些孔洞是預設的孔位讓工人植入通架形成圍欄。當架設圍欄時,工人有需要站近邊緣才可架設圍欄。 12.PW2看過D1及D2的圖,指水碼底部深280毫米,而地面孔洞的中心位至斜級的邊位距離是200毫米,所以如果將水馬放在邊緣的最外位置,水碼的底部也會完全遮蓋了孔洞。放在斜級上,便會不穩,會跌下海中。工人需要做二橫三直的鐵通作為圍欄,工人大約需要20分鐘架設圍欄。 13.PW3是一位有超過二十多年經驗的職業安全主任。辯方不反對PW3以職安健專家的身份作證。PW3特別就本案墮入水中的特殊危險的事宜作供。PW3指出在靠近海邊緣沒有圍欄,地面上有些鐵通、工具以及不同大小的洞在地面等,工人有可能絆倒而墮進海中,故此屬於特別危險。辯方並沒有對PW3的專家意見作出任何盤問。 辯方案情 14.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對辯方案情的概述。 15.辯方案情是工人當時正裝設圍欄,而在該建築物的邊緣位的地面,已經有預設的孔洞讓工人植入支架為圍欄。如果在那邊緣放置水碼,水碼會遮蓋了孔洞,工人便無法植入支架。因此,在搭建圍欄的過程,這是必然會發生的,故不構成控罪。 16.辯方只傳召了一名專家證人作供。辯方專家指出,以他的意見,工作地點有雜物,可能令到工人墮進水中並不是特殊危險。靠海的一邊並非進出口。工人在架設第一度的圍欄前必然是沒有圍欄的;如只是短時間,一般是可以接受的,工人需要在邊緣位附近周圍架設圍欄,他認為第 52A(3) 條的豁免情況適用於本案。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17.裁判官認為PW1的證供清楚直接,詳細講述事發經過。PW1現場拍攝的照片亦支持他的說法。裁判官裁定PW1是一位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 18.裁判官接納A3的工程監督PW2所說,當時工人正在靠海邊架設圍欄。 19.就著案中工人是否有墮入水中的特殊危險,裁判官指出證據顯示當時工人正在架設圍欄,很明顯工人在那裏工作,有從該構築物墮入水中的特殊危險。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為該承建商,須設置穩固的圍欄以防止工人墮入水中。 20.就著工人正在架設圍欄是否構成辯解,裁判官考慮了辯方的立場,即:在未有圍欄之前,工人需要在那裏架設圍欄,而如果在靠海那邊也同樣放置水碼,便會遮蓋了做圍欄的地面上的孔洞。因此,工人當時以這形式工作是無可避免,也是合理的。 21.裁判官同意在架設圍欄之前,工人需要做架設圍欄的工作。但裁判官指出,由一開始架設圍欄,承建商必須考慮到在架設圍欄時,工人可能面對的風險,本案的風險就是墮進水中的風險。 22.裁判官認為架設圍欄的工作,會因應不同的地方、情況而考慮,例如架設該圍欄所需的時間。 23.裁判官考慮到,以本案而言,工人需要在該構築物靠近海那邊的邊緣位架設圍欄所需的時間大約是20分鐘。裁判官指出讓工人在這完全沒有保護的情況下工作20分鐘並非是一個短的時間,工人所承擔墮入水中的風險一直存在。 24.裁判官明白如果在靠海那邊像另一邊設置的水碼一個緊接一個的話,必然會遮蓋了地上的孔洞。因為那些預設在地面的孔洞的中心點距離斜級上的最外邊只有200毫米,而水碼底部的深度為280毫米。裁判官指出,從D1可見,水碼的高度為90厘米而闊度為150厘米。而從相片 P9(2) 及 (5) 可見,靠海的邊緣位孔洞只有4個。而且根據PW2的證供,該些孔洞的直徑是60毫米。 25.裁判官因此認為,在預設的孔洞與孔洞之間先行放置一些水碼,不用遮蓋地面上的孔洞。這樣一來,便不會妨礙到工人將鐵通垂直放入地面的孔洞之內。而水碼的高度只有90厘米,工人可以在水碼的頂部架設橫向的鐵通。與此同時,水碼也可作為架設圍欄工人的臨時屏障,因為大部分靠海那邊的空間都被水碼阻擋住,只騰出了一些罅隙讓工人將通架放入孔洞內。這大大減低了工人墮進水中的風險。 26.裁判官認為以上述形式放置水碼,既不妨礙工作,又可作為一個臨時性的屏障。放置這些水碼是可以做到的,也是切實可行的,只不過是上訴人沒有這樣做而已。 27.裁判官因此裁定,以本案的情況而言,工人當時正在架設圍欄不能構成辯解。 28.第 52A 條第 (3) 款的法定免責辯護指出,所要求設置的圍欄,可按所需的時間及程度移去或暫不架設,以供人進入或搬運材料。 29.裁判官考慮到根據PW1的證供,在靠海那邊,當時沒有人進入或有任何物料搬運。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未能依賴有關的法定辯護。 30.裁判官指出根據承認事實,A1,A2和A3為負責有關建築地盤的承建商。 31.裁判官裁定該建築地盤是位於水上,工人有從該構築物墮入水中的特殊危險。 32.裁判官裁定三名上訴人沒有設置穩固的圍欄,以防止工人墮入水中。 33.裁判官裁定三名上訴人未能依賴有關的法定辯護。 34.基於以上原因,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三項傳票的控罪,因此裁定三名上訴人各自被控的傳票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35.劉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5項上訴理據,上訴人於2018年5月14日陳詞中指出不會倚賴第2項上訴理據,上訴理據1、3、4及5如下。 上訴理據1 – 裁判官錯誤地批准控方就著修訂全部傳票的申請,而傳票經過修訂後根本沒有指控一條完整的控罪 36.上訴方陳詞:(一) 經修訂後的傳票不是完整的控罪;(二) 裁判官不肯定第 52A(2) 條是否涵蓋遇溺的危險,因此這疑點利益應歸於辯方;及 (三) 裁判官沒有就第 52A(2) 條中英文版本的一致性作出裁決。第 52A(2) 條的中英文版訂明﹕
37.上訴方陳詞第 52A(2) 條是要工人有墮海遇溺的危險才引發出第 52A(2) 條承建商要設置穩固圍欄的責任,因此傳票欠缺了「遇溺的危險」便不是完整的控罪。 上訴理據3 – 裁判官沒有就著《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第 52A(2) 條內的「特殊危險」的字眼的釋義作出任何裁決 38.上訴方陳詞第 52A(2) 條中英文本明顯有「特殊危險」的字眼:「... 墮入水中的特殊危險 ...」;“... special risk of such a fall...”。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就何謂「特殊危險」裁斷,也沒有就PW3在有關環節的證供裁斷,上訴方不知裁判官是否倚賴PW3的證供。 39.上訴方指裁判官因沒有裁斷第 52A(2) 條所指的「特殊危險」是怎麼危險,上訴方不知道是指墮入水中會遇溺?還是指墮入水中會有另類的危險? 上訴理據4 – 裁判官錯誤地裁斷三名上訴人未能成功依賴第 52A 條第 (3) 款的法定免責辯護 40.上訴人指出第 52A(2) 條內所指的圍欄有第 52A(3) 條內指的需要時便可暫不架設,不需要使用任何其他方法去防墮。上訴人陳詞裁判官的著眼點似乎是工人在架設過程的20分鐘沒有得到保護,但這保護並非第 52A(3) 條要求的保護。但當第 52A(3) 條暫不要架設圍欄的豁免生效時,工人當然沒有得到保護,但這是法例容許的。 41.第52A(3)條的條文是:
42.上訴人批評裁判官自行構想和提倡的有罅隙的水碼佈置只能「減低」墮海的風險,沒有專家意見支持是一有效的措施。 上訴理據5 – 此乃一概括的上訴理由,上訴方指基於以上各理由,三名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上訴理據1 43.答辯人陳詞考慮到第 52A(2) 條內的 (一) 用語;(二) 結構;和 (三) 立法目的,裁判官正確裁定第 52A(2) 條的控罪元素不包括「遇溺的危險」。因此,經修訂後的傳票,即三名上訴人被定罪的傳票,是完整的控罪。 44.答辯人陳詞,第 52A(2) 條中英文本都沒有包含「墮進水裏遇溺」及 “Fall with risk of drowning” 的字句。雖然第 52A 條的標題是「防止遇溺 (Prevention of drowning)」,但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 第18條,任何條例條文的標題均無立法效力,不得在任何方面更改、限製或擴大任何條例的釋義。因此,第 52A(2) 條的標題不會令「遇溺的危險」成為控罪的元素。答辯人陳詞第 52A(2) 條所針對的是避免工人墮進水裏,不墮進水裏就不會遇溺。因此,第 52A(2) 條預防工人墮進水裏的目的跟「防止遇溺 (Prevention of drowning)」的標題並無不符。 45.答辯人陳詞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10B(1) 及 (2) 條,條例的中文本及英文本是同等真確,均推定為是有同等意義。一併閱讀第 52A(2) 條中英文本,顯然英文本的 “such a fall” 是指「工人墮入水中」,亦即是指工人從水上或與水毗鄰的構築物或從浮台墮入水中。而不是上訴人指的「墮進水裏遇溺」。因此,第 52A(2) 條的中英文本相符,且同等真確及具同等意義。 46.答辯人陳詞,第52A條包含第52A(1)、(1A) 及 (2) 款三條不同的控罪、第52A(1) 及 (1A) 款是防止遇溺的條文,因此有關的預防措施是救生設備迅速拯救遇溺危險的人。而第 52A(2) 條是防止墮入水中的條文,其預防措施是設置穩固的圍欄。兩者條文的目的與相應的預防措施是互相呼應的。答辯人陳詞第52A(1) 及 (1A) 款處理的處境是防止遇溺,而第 52A(2) 款處理的處境是防止墮入水中,兩種是不同的處境但都緊扣著。第52A條的目的,首先是防止墮入水中 (第 52A(2) 款),進而防止遇溺 (第 52A(1) 及 (1A) 款),假若不墮進水中,便沒有遇溺的危險。假若有足夠的救生設施,即使墮進水裏也減少了遇溺的危險。這是條文的雙重保護設施。 47.答辯人陳詞,第 52A(1A) 款使用的 “fall with risk of drowning” 與第 52A(2) 款的 “such a fall” 並不相同,正因為第 52A(1) 及 (1A) 款是關乎「墮進水裏遇溺」及 “Fall with risk of drowning” 的條文,第 52A(1A) 款便重覆使用 “fall with the risk of drowning” 而沒採用第 52A(2) 款的 “such a fall”。 48.就著第52A條的立法目的,答辯人陳詞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條:「條例必須當作有補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用意、涵義及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 49.答辯人援引在HKSAR v Cheung Kwun Yin (2009) 12 HKCFAR 568案,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當時官階) 於判案書第12 ‑ 14段指出,香港法定釋義的現代方式可簡述如下:採用的是目的釋義,詮釋法定文字時,要顧及它的上文下理 (context) 及目的 (purpose),賦予文字通常及自然的意思 (ordinary and natural meaning),除非上文下理或目的指向另一不同的意思。一開始便應考慮及上文下理,而不只是有含糊出現時才這樣做,要以最廣義 (widest sense) 理解上文下理並包括其他法律條文和一般法理。 50.答辯人陳詞《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的目的明顯地是為保障工人在地盤工作的工業安全。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條,法庭詮釋第 52A(2) 款時應採取寬鬆的角度,以給予工人最有效的保障 (見Lam Fung Ying and another v Lui Kwok Fu HCPI 826/2002)。 51.答辯人陳詞,即使有足夠的救生設備針對遇溺的可能,工人工作時會墮進水中,墮下的過程中也可能受傷。再者,第 52A(2) 款針對的不是一般的危險,而是有墮進水中的特殊危險,這是因為工人處於一個有墮進水中特殊危險的工作環境,可能受傷的機會更高。因此,是否另有遇溺死亡的風險,第 52A(2) 款也應該獨立看成為防止墮進水裏的條文;墮進水裏不一定有遇溺的危險,但依然有受傷的可能,所以法例需要第 52A(2) 條來預防工人墮進水裏。 52.答辯人陳詞,假如將「墮進水裏遇溺」加進第 52A(2) 條取代「工人墮入水中」,就不能預防工人墮進水裏受傷,此釋義與法例保障工人在地盤工作的工業安全的目的完全不相符。使用目的、廣泛及靈活的釋義詮釋第 52A(2) 條,明顯地第 52A(2) 條是預防工人墮進水裏受傷,而不是只當有墮進水裏遇溺死亡的情況下才適用。因此,「墮進水裏遇溺」並非第 52A(2) 條罪行元素,而經修訂後的傳票,即三名上訴人被定罪的傳票,是完整的控罪。 53.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是誤解了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0段的表述,考慮到上文下理,裁判官明顯地是在說第 52A(1) 條和第 52A(2) 條是針對不同的事宜。因為第 52A(2) 條條文只提及「特殊危險」,因此裁判官認為「遇溺的危險」並非第 52A(2) 條的必然要素,並非一定要有遇溺的危險才可引用第 52A(2) 條。不能因為「並非一定」一詞使認定裁判官有不肯定的意思。裁判官是極有經驗的專業裁判官,當然知道定罪的標準。 上訴理據3 54.答辯人陳詞,《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或《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沒有為「特殊危險」定義。明顯地,法例沒有定義是讓「特殊危險」此一詞保留其靈活性,以讓「特殊危險」能夠適用於不同的情況,好讓第 52A(2) 條的保障能有效在不同的情況下仍能適用保護工人,預防墮入水中的危險。法庭在詮釋第 52A(2) 條中的「特殊危險」時,應顧及《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的目的和精神,採用目的、廣泛及靈活的釋義詮釋「特殊危險」,給予工人最有效的保障。假如法庭採納狹窄的釋義詮釋,將對「特殊危險」的要求定得太高,將令第 52A(2) 條難以運用,不能補缺去弊,工人將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狹窄的釋義與法例為保障工人在地盤工作的工業安全這目的完全不相符。 55.答辯人陳詞,控方專家證人 (PW3) 是一位有超過二十多年經驗的職業安全主任,他就著本案墮入水中的特殊危險的事宜作供。PW3指出在靠近海邊緣沒有圍欄,地面上有些鐵通、工具以及不同大小的洞在地面等,工人有可能絆倒而墮進海中,故此屬於特別危險。辯方並沒有對PW3這專家意見作出任何盤問。答辯人認為,對「特殊危險」採納一個廣泛及靈活的釋義後,裁判官有權裁定本案的情況存在特殊危險。 56.答辯人指出,審訊時控辯雙方並不爭議工作地點有雜物包括鐵通及工具和不同大小的洞,而雜物及靠海的邊緣的洞是可以引致工人墮進水中。因此,本案並非單純牽涉工人在海邊工作,而是進一步因為工作地點的環境有不同的因素令工人有實質墮進水中的危險。法庭採納一個廣泛及靈活的釋義解讀「特殊危險」和考慮PW3的證供和所有證據後,有權裁定本案的工作地點有特殊危險而承建商需要針對墮入水中的危險根據第 52A(2) 條設置穩固的圍欄。 57.答辯人陳詞裁判官並沒有遺漏考慮辯方專家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指出辯方專家的意見是工作地點有雜物,可能令到工人墮進水中並不是特殊危險。辯方專家的意見指出靠海的一邊並非進出口。工人在架設第一度的圍欄前必然是沒有圍欄的:如只是短時間,一般是可以接受的,工人需要在邊緣位附近周圍架設圍欄,他認為第 52A(3) 條的豁免情況適用於本案。答辯人認為沒有理據指裁判官在考慮點是否有墮入水中的特殊危險時遺漏考慮任何重要證據。 58.答辯人陳詞裁判官雖然沒有在裁斷陳述書特別明確說明他是否接納PW3或辯方專家的意見,但裁判官認為工作地點有墮入水中的特殊危險這結論明顯代表他對專家意見的採納程度。 59.就著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對「特殊危險」定下一套客觀準則,答辯人陳詞法例對「特殊危險」沒有任何定義。一個工作地點是否有「特殊危險」當然要視乎該工作地點的個別實際情況。因此,裁判官沒有定下一套「特殊危險」的客觀準則沒有犯下任何錯誤。於本案,基於PW3的專家意見,法庭絕對有權裁定本案的工作地點有特殊危險。 上訴理據4 60.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正確裁定第 52A(3) 條的法定辯護根本不適用於本案。PW1明確指出在整個觀察期間,沒有工人在靠近海那邊進出,也沒有任何人在那邊搬運貨物。辯方專家亦指出靠海的一邊並非進出口。因此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在觀察期間靠海的一邊是供人進入或搬運物料。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有權裁定第 52A(3) 條不適用於本案。 61.答辯人退一步的陳詞是,即使法庭認為工人在靠海的邊緣位架設圍欄是屬於進入或搬運物料,上訴人在本案仍然不能依賴第 52A(3) 條的法定辯護,原因是:
上訴理據5 62.答辯人陳詞,承上分析,上訴人沒有提出足夠理據指本案的定罪不安全、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 雙方陳詞的考慮 63.本席考慮了雙方陳詞。 64.為較清楚考慮雙方就上訴理據的陳詞,本席有需要將第52A條中英文本詳列:
上訴理據1 65.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法庭於考慮「遇溺的危險」是否第 52A(2) 條的控罪完素,應從 52A(2) 條內的 (一) 用語;(二) 結構;和 (三) 立法目的出發考慮,而在這課題,分析考慮第 52A(1) 和 (1A) 條的 (一) 用語;(二) 結構;和 (三) 立法目的亦有助正確理解「遇溺的危險」是否第 52A(2) 條的控罪完素。 66.從第 52A(2) 條內容可見,不論其中英文本都沒有包含「墮進水裏遇溺」及 “Fall with risk of drowning” 意思的字句。上訴方力陳要求本席考慮第52A條的標題是「防止遇溺 (Prevention of drowning)」,但上訴方忽略了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 第18條,任何條例條文的標題均無立法效力,不得在任何方面更改、限製或擴大任何條例的釋義。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第52A條的標題不會令「遇溺的危險」成為第 52A(2) 條控罪的元素。 67.本席進而考慮「遇溺的危險」如非第 52A(2) 條的控罪完素,這詮釋否會與第52A條的標題是「防止遇溺 (Prevention of drowning)」這目的有所抵觸或相悖。本席認同答辯人所說,第 52A(2) 條預防工人墮進水裏的目的跟「防止遇溺 (Prevention of drowning)」的標題並無抵觸或相悖,原因是工人不墮進水裏就不會遇溺;預防工人墮進水裏便能防止遇溺。 68.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沒有就第 52A(2) 條中英文版本是否一致作出裁決。《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10B(1) 及 (2) 條指明法例的中文本及英文本是同等真確,均推定為是有同等意義。本席一併閱讀第 52A(2) 條中英文本,認為英文本的 “such a fall” 顯然是指「工人墮入水中」而非上訴人指的「墮進水裏遇溺」。「工人墮入水中」所針對的情況是工人從水上或與水毗鄰的構築物或從浮台墮入水中。本席認為第 52A(2) 條的中英文本相符,並無不一致的問題。不論以中文或英文本應用於本案,都會達致同一的裁決。 69.從第52A條內容可見,它包含第52A(1)、(1A) 及 (2) 款三條不同的控罪、第52A(1) 及 (1A) 款均是關乎防止遇溺的條文,因此有關的預防措施是:(一) 提供救生設備;和 (二) 要求迅速拯救遇溺危險的人。從第 52A(2) 條的內容可見,它是防止墮入水中的條文,因此其預防措施是設置穩固的圍欄。兩者條文的目的與相應要求的預防措施是互相呼應的。本席認同答辯人陳詞所說,第52A(1) 及 (1A) 款處理的處境是防止遇溺與第 52A(2) 款處理的處境是防止墮入水中是兩種是不同的情況。雖然防止遇溺與防止墮入水中是兩種是不同的情況,但兩者顯然是互有關聯的,防止墮入水中這第 (2) 款的目的與防止遇溺這第 (1) 及 (1A) 款的目的和相關措施是互相配合的,假若不墮進水中 (第 52A(2) 條),便沒有遇溺的危險 (第 52A(1) 及 (1A) 款)。提供足夠的救生設施和迅速救援是針對墮進水裏後的情況,目的是即使工人墮進水裏也減少了遇溺的危險。設置穩固的圍欄是針對防止工人墮進水裏這目的,明顯,第52A(1)、(1A) 及 (2) 款的條文是要為工人提供雙重保護設施。 70.本席認為,正因如此,第 52A(1A) 款使用的 “fall with risk of drowning” 與第 52A(2) 款的 “such a fall” 便以不同的詞語表達,兩者的意義亦並不相同,因為第 52A(1) 及 (1A) 款是關乎「墮進水裏遇溺」及 “Fall with risk of drowning” 的條文,第 52A(1A) 款便重覆使用 “fall with the risk of drowning” 而沒採用第 52A(2) 款的 “such a fall”。 71.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工人墮進水裏不一定有遇溺的危險,而視乎涉案地盤的情況而有關乎墮進水裏的特殊危險。如工人在與水毗鄰的構築物上工作,構築物的高度十分高,但水的深度卻很淺且水底佈滿堅硬甚至凹凸不平的岩石,工人墮進淺水不一定有遇溺的危險,但卻會因從高處下墮和水淺石硬而做成傷亡。若按照上訴方的詮釋,「墮進水裏遇溺」是第 52A(2) 條罪行元素,那工人在沒有圍欄架設與水毗鄰的構築物上工作,只要沒有遇溺危險,不論存在任何其它墮入水中的危險,承建商亦不會因沒提供任何圍欄而需負責。本席不認同上訴方對第 52A(2) 條的詮譯。如按上訴方的詮譯,將「墮進水裏遇溺」加進第 52A(2) 條取代「工人墮入水中」,本席認為這樣做就不能預防工人墮進水裏受傷,這樣詮釋第 52A(2) 條亦與法例保障工人在地盤工作的工業安全的目的相悖。本席使用目的、廣泛及靈活的釋義詮釋第 52A(2) 條,認為第 52A(2) 條的目的是預防工人墮進水裏受傷,而不是只當有墮進水裏遇溺死亡的情況下才適用。裁判官正確裁定「墮進水裏遇溺」並非第 52A(2) 條罪行元素,而經修訂後的傳票,即三名上訴人被定罪的傳票,是完整的控罪。 72.本席認為第 52A(2) 款應該獨立看成為防止墮進水裏的條文。 73.本席認為於考慮第52A條的立法目的時,應按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條:「條例必須當作有補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用意、涵義及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至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以及釋義。」 74.誠如答辯人援引的Cheung Kwun Yin案,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於判案書第12 ‑ 14段指出,香港法定釋義的現代方式可簡述如下:採用的是目的釋義,詮釋法定文字時,要顧及它的上文下理 (context) 及目的 (purpose),賦予文字通常及自然的意思 (ordinary and natural meaning),除非上文下理或目的指向另一不同的意思。一開始便應考慮及上文下理,而不只是有含糊出現時才這樣做,要以最廣義 (widest sense) 理解上文下理並包括其他法律條文和一般法理。 75.本席認同答辯人所說《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的目的明顯地是為保障工人在地盤工作的工業安全。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條,本席詮釋第 52A(2) 款時採取了寬鬆的角度,以給予工人最有效的保障。 76.本席考慮了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0段的表述:
77.考慮到上文下理,裁判官明顯地是在說第 52A(1) 條和第 52A(2) 條是針對不同的事宜。因為第 52A(2) 條條文只提及「特殊危險」,因此裁判官認為「遇溺的危險」並非第 52A(2) 條的必然要素,並非一定要有遇溺的危險才可引用第 52A(2) 條,不能因為「並非一定」一詞便認定裁判官有不肯定的意思。至於裁判官提及並非一定要有遇溺的危險才可引用第 52A(2) 條,他只是在說明第 52A(2) 條於的案件,也可能存在「遇溺的危險」但「遇溺的危險」並非控罪的元素。本席認為裁判官一直清楚刑事審訊定罪的標準。 78.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裁定第 52A(2) 條的控罪元素不包括「遇溺的危險」。因此,經修訂後的傳票對有關上訴人的指控是完整的控罪。 79.上訴理據1不成立。 上訴理據3 80.本席認為《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的目的明顯地是為保障工人在地盤工作的工業安全,誠然,《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或《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沒有為「特殊危險」定義,法庭在詮釋第 52A(2) 條中的「特殊危險」時,應顧及《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的立法目的,採用目的、廣泛及靈活的釋義去詮釋「特殊危險」,為工人提供最有效的保障。本席認為狹窄的釋義與法例為保障工人在地盤工作的工業安全這目的相悖,將對「特殊危險」的要求定得太高,會令第 52A(2) 條難以運用,最終結果是工人將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81.本席認為,法例既沒有定義何謂「特殊危險」,法庭便應讓「特殊危險」令其靈活適用於不同的案件情況,好讓第 52A(2) 條的保障能有效在不同的情況下仍能適用保護工人,預防墮入水中的危險。裁判官毋須為「特殊危險」定下一套客觀準則。 82.控方於審訊時傳召了一位有超過二十多年經驗的職業安全主任為專家證人 (PW3),就著本案墮入水中的特殊危險的事宜作供。PW3指出在靠近海邊緣沒有圍欄,地面上有些鐵通、工具以及不同大小的孔洞在地面等,工人有可能絆倒而墮進海中,故此屬於特別危險。辯方並沒有對PW3這專家意見作出任何盤問。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審訊雙方並不爭議工作地點有雜物包括鐵通及工具和不同大小的孔洞,而雜物及靠海的邊緣的洞是可以引致工人墮進水中這方面的證據。本席認為本案並非單純因有工人在海邊工作而做成工人有實質墮進水中的危險,而是進一步因為工作地點的環境的因素令工人有實質墮進水中的危險。本席以廣泛及靈活的釋義解讀「特殊危險」和考慮雙方專家的證供和所有證據後,認為裁判官有權裁定本案的工作地點有特殊危險而承建商需要因應本案工人墮入水中的危險按第 52A(2) 條設置穩固的圍欄。 83.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2段有關辯方專家的部分可見,裁判官並沒有遺漏考慮辯方專家的證供,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引述辯方專家指出辯方專家的意見是工作地點有雜物,可能令到工人墮進水中並不是特殊危險。辯方專家的意見指出靠海的一邊並非進出口。工人在架設第一度的圍欄前必然是沒有圍欄的:如只是短時間,一般是可以接受的,工人需要在邊緣位附近周圍架設圍欄,他認為第 52A(3) 條的豁免情況適用於本案。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沒有理據指裁判官在考慮工作地點是否有墮入水中的特殊危險時遺漏考慮任何重要證據。 84.裁判官雖然沒有在裁斷陳述書特別明確說明他是否接納PW3或辯方專家的意見,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7段所說的:
85.本席認為裁判官認為工作地點有墮入水中的特殊危險這結論明顯代表他接納了PW3的專家意見而拒絕接納辯方專家的意見,再加上裁判官對第 52A(3) 條免責辯解是否適用於本案的分析,明顯反映他對雙方專家證供的取捨。於本案,基於PW3的專家意見,法庭絕對有權裁定本案的工作地點有特殊危險。 86.上訴理據3不成立。 上訴理據4 87.從PW1的證供可見,於整個觀察期間,沒有工人在靠近海那邊進出,亦沒有任何人在那邊搬運貨物。辯方專家亦同意靠海的一邊並非進出口。因此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在觀察期間靠海的一邊是供人進入或搬運物料。本席同意裁判官裁定第 52A(3) 條不適用於本案這裁定。 88.本席亦考慮了答辯人的交替陳詞,本席考慮了即使工人在靠海的邊緣位架設圍欄是屬於進入或搬運物料,上訴人在本案是否可成功依賴第 52A(3) 條的法定辯護。 89.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即使出現靠海的一邊要用作供人出入或搬運物料的情況時,法例仍要求工人應得到恰當保護。即使第 52A(3) 條的豁免因為靠海的一邊要用作供人出入或搬運物料的情況而暫時適用,第 52A(3) 條暫時適用期間不代表上訴人可以完全不架設任何圍欄或不需要使用任何其他方法去防墮,使工人沒有得到任何保護。第 52A(3) 條只容許圍欄可按所需的時間和程度移去或暫不架設,以供人進入或搬運物料。這即代表如移去圍欄的時間和程度超過供人進入或搬運物料所需的,第 52A(3) 條的免責辯護便不適用,否則,第 52A(3) 條不必要地將工人暴露於墮入水中的危險,亦不能有效達致保障工人在地盤工作的工業安全這立法目的。第 52A(3) 條特意加入可按所需的時間和程度移去或暫不架設便為移去或不架設圍欄的程度和時間定下規限。 90.本席認為即使工人在靠海的邊緣位架設圍欄,不代表承建商便可以根據第 52A(3) 條不向工人提供任何程度的保護。工人在靠海的邊緣架設圍欄時工人的安全仍然需要得到保障,本席認同答辯方的論點:在靠海邊緣工作的工人是最暴露於墮入水中的危險,因此絕不能夠單純因為他們要進入靠海的邊緣位而不對他們提供任何的保護。在考慮第 52A(3) 條的法定辯護是否適用於時,關鍵考慮是移去或暫不架設圍欄的時間及程度是否是進入靠海的邊緣位假設圍欄所需。 91.本席考慮到PW1在觀察期間,靠海的方向完全沒有任何圍欄,在巨型石屎預製組件的中空部分上工作的工人沒有任何保障。本席認為水碼大可以架設在靠海的邊緣和預設孔洞之前,以避免其他組件上工作的工人 (即除在靠海的邊緣工作的工人) 墮入水中;即使有工人需要在靠海的邊緣進行架設圍欄的工作,其他在組件上工作的工人仍可因架設在靠海的邊緣和預設孔洞之前的水碼得到第 52A(2) 條的保護。 92.本席亦認同答辯方陳詞所說,即使工人需要在靠海的邊緣位架設圍欄,而水碼會遮蓋地面上的孔洞,不代表承建商需要移除全部在靠海邊緣的水碼。PW1指出組件的中空位靠海那邊的闊度是5.95米。從證物 P9(2) 及 (5) 可見,靠海的邊緣位的預設孔洞只有4個,設在靠海的邊緣的各處。因此,當工人在靠海的邊緣的其中一個孔洞架設圍欄時,承建商只需要移除該處的水碼,沒需要同時移除其他靠海邊緣的水碼,令工地的所有工人完全暴露於墮入水中的危險。PW2指出工人大約需要20分鐘架設圍欄,期間工人所承擔墮入水中的風險一直存在。承建商可以在靠海的邊緣放置水碼,在相關孔洞上加設圍欄的時候才按照所需的時間及程度逐步移除該處的水碼,而保留其它水碼,直至所有圍欄完全架設,以逐步分階段移除水碼的方法盡量減低工人墮入水中的危險。本席認為這絕對是合理、切實可行的方法,對承建商沒有過高要求。此外,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4至36段亦提出相似的方法以減低工人墮入水中的風險。注滿水的水碼當然有相當重量,雖然並非與其它水碼相連,也能夠成為一道屏障減低工人墮入水中的風險,既切實可行又不妨礙工作。 93.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在靠海的方向提供任何圍欄,並非因為要供人出入或搬運物料所需的時間及程度移去或暫不架設。 94.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上述使用水碼的方式來減低風險是常理,根本不需要任何專家意見支持。本席認為上訴人在審訊中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承建商在靠海的一邊沒有提供任何圍欄是因為要供人出入或搬運物料所需的時間及程度移去或暫不架設任何圍欄。因此,上訴人不能依賴第 52A(3) 條的免責辯護。 95.裁判官正確裁定第 52A(3) 條的法定辯護根本不適用於本案。 96.上訴理據4不成立。 上訴理據5 97.因上訴理據1、3及4均不成立,本案的定罪並非不安全、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 重新詅訊及本上訴的處置 98.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重新詅訊。本席亦認為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全部罪行元素。本席亦裁定上訴人不能依賴第 52A(3) 條的免責辯護。 9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駁回三名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