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堪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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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即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 與另外一名被告人,被控多項罪名。上訴人獨自面對兩項刑事罪名及一項傳票控罪如下: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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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01/2016 [2018] HKCFI 11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0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4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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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 (即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 與另外一名被告人,被控多項罪名。上訴人獨自面對兩項刑事罪名及一項傳票控罪如下:
2.上訴人承認「阻撓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罪但否認其餘兩項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裁判官對3項控罪一律處以判刑6個星期監禁,緩刑24個月。有關監禁緩刑的刑罰全部同期執行。 3.上訴人對被定罪的兩項控罪即「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下稱「控罪一」) 及「身為船東而其船隻企圖離開香港水域」 (下稱「控罪二」) 不服判決及判刑,提出上訴。 原審概要 4.原審時,上訴人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控方向法庭呈上三份承認事實並傳召了9名控方證人出庭作證。 5.期間,上訴人向法庭申請傳召2009年的海事處處長及時任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就本案到法庭作供,但遭控方反對。裁判官考慮後拒絕傳召該兩名證人的申請。 6.控方舉證完畢後,裁判官裁定涉及本上訴的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案情 8.本案所有控罪的案發時間均為2014年10月12日凌晨時分,涉案地點主要是香港南面水域近南丫島一帶。 9.案情涉及一艘香港漁船Kai Fung No. 2 (下稱「啟豐2號」) , 啟豐2號根據香港法例第548章《商船 (本地船隻) (證明書及牌照事宜) 規例》登記,領有第III類別船隻的運作牌照,第III類別船隻須純粹用作捕魚或有關用途。在本案的關鍵時間,上訴人是啟豐2號的登記船東 。 10.海事處處長於2013年10月15日,按照香港法例第548章《商船 (本地船隻) 條例》第 64(1)(a) 條的規定,向上訴人發出書面指示 (下稱「海事處指示」) ,拒絕允許啟豐2號離開香港水域。在本案所有關鍵時間,包括2014年8月12日至10月12日期間,上述指示仍然有效。 11.裁判官對控方各名證人證供作出的簡介如下:
12.由於控罪一的定罪基礎是駕駛室內的一些裝置的情況及駕駛室內一些人士的安全,本席認為有必要針對這方面更詳細陳述控方的證供 (見原審時控方陳詞綱要第12段,上訴宗卷第27 – 33頁) :
13.有關控罪一「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罪中的「他人」 是指本地船隻啟豐2號的漁船駕駛室內的石桃勝、古思堯及陳多偉。 14.根據控罪書,控罪一所列之情況包括以下各項:
15.總結而言,裁判官指出了控辯雙方的案情:
裁斷理由 16.裁判官在分析案件前提醒了自己相關的法律指引。 17.在作出裁斷前,裁判官考慮過控方證人的證供、呈堂的證物及控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裁判官亦有考慮辯方向證人所指的案情及陳詞。 18.裁判官裁定控方各名證人的證供均非常清晰,他們作供沒有迴避,直接了當,而在盤問下亦沒有動搖。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而呈堂影片片段亦協助他了解案情。 19.裁判官表明上訴人的過往犯罪紀錄輕微與本案不同,因此會視他如沒有定罪紀錄的被告人考慮。裁判官亦表明不作供乃上訴人的權利並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不利揣測。 20.裁判官指出雙方同意上訴人為船隻Kai Fung No. 2 (啟𧯽 2 號) 船東。案發時本案另一被告石桃勝以及古思堯及陳多偉均在船上駕駛室內。辯方沒有反對控方第九證人以驗船專家身份作供而他的驗船報告亦呈堂為證物P21。有關駕駛室之驗船發現已記載於報告第7段;輪機室之驗船發現,記載於報告第12段;而中層中版上驗船發現,記載於報告第9段。 21.裁判官臚列了驗船專家的證供後總結指出:
22.至於控罪二有關的傳票,裁判官指啟豐2號在事發日01:55時在傳票所指地點位置是無容置疑。 23.控方第七證人在事發日一直在海事處船隻MD 330號監視啟豐2號。01:32時在南丫島發電廠對出位置,控方第七證人曾要求船長響號指示啟豐2號停航但對方無回應。其後海事處向水警要求協助。當時的路線向南只有約2海里便到達香港水域界。裁判官認為這顯示啟豐2號之船東一心將船隻不斷向南駛,企圖離開香港水域。 24.控方第一證人說於當時啟豐2號的船速約需5 – 6分鐘便可離開香港水域。 25.其餘水警的警員亦提及有其他船隻向啟豐2號閃燈及響號並展示橫額示意停船,但船上的人並沒有理會繼續向南航行。 26.對於海事處在2013年11月15日就啟豐2號發出指示拒絕該船隻離開香港水域之理據,裁判官亦有加以考慮。 27.裁判官指出海事處基於啟豐2號在2012年曾離開香港並到釣魚台島宣示主權期間與日本保安廳船隻發生觸碰在釣魚台島擱淺,被拖到沖繩那霸,返港後海事處曾派人驗船發現多處損毀。 2013年9月19日,報章報道,啟豐2號會再到釣魚台島宣示主權。因此在2013年10月15日發出指示拒絕允許啟豐2號離開香港水域。 28.裁判官認為,海事處有權考慮過往啟豐2號離後航行歷史、 船隻是作非捕魚的用途而同時亦可考慮船隻離港後的安全問題。 29.裁判官認為,根據香港法例第548章《商船 (本地船隻) (證明書及牌照事宜) 規例》第 5(3) 條,啟豐2號這類第III類別的船隻「須純粹用作捕魚及有關用途」。如果啟豐2號到釣魚台島的其中一個目的是宣示主權,那便不是「純粹用作捕魚及有關用途」,對船隻或船上的人會有潛在的危險。裁判官亦引用Lo Hom Chau v Director of Marine HCAL 59/2009的司法覆核案的裁決來支持他的看法。 30.裁判官有考慮,控方第六證人拒絕啟豐2號離開香港水域,是否有抵觸《基本法》第25、27及31條,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香港居民享有遊行、示威等自由及出入境等自由,也有考慮《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八條遷徙往來的自由及第十七條和平集會的權利。裁判官認為,拒絕啟豐2號離開香港水域的限制,是針對一艘船,對一個人的出入境及行為,沒有限制。 31.裁判官亦有考慮,控方第六證人拒絕啟豐2號離開香港水域,是否會被視作限制了遊行、示威、和平集會及出入境自由, 而有不合憲法之處。裁判官指出,控方第六證人作出之規定,只針對船,並無剝奪個人的權利,因此認為無違憲之議題空間。 32.裁判官指出控方第六證人是代表海事處處長按香港法例第548章《商船 (本地船隻) 條例》第 64(1)(a) 條的規定,向上訴人發出該書面指示。啟豐2號為一艘香港漁船,根據香港法例第548D章《商船 (本地船隻) (證明書及牌照事宜) 規例》登記,領有第III類別船隻的運作牌照。根據上述規例第 5(3) 條, 「第III類別船隻須純粹用作捕魚及有關用途。」根據上述規例第 5(4) 條,「如任何第III類別船隻在違反第 (3) 款的情況下被使用而沒有合理辯解,該船隻的船東、其代理人及船長每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3.裁判官認為,控方第六證人所作決定有法可依,而市民亦有法可循,但法庭仍需考慮有關法例是否合乎 “proportionality test “(「相稱性測試」) 及 “necessity test” (「必需性的測試」) 。裁判官認為,控方第六證人是有考慮到以啟豐2號前往釣魚台島的安全性,也考慮過以前有人因此喪命,因而對啟豐2號作出限制。裁判官認為,有關決定符合了權衡安全及權利之相稱性,也是保障個人安全所必需要做到的。綜觀所有測試,裁判官認為控方第六證人所依賴之有關法律是合乎憲法的,而上訴人在上述傳票及控罪是無合理辯解的。 上訴理由 34.代表上訴人的郭憬憲大律師針對控罪一提出一個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 (1) ) 而針對控罪二有3個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 (2)(a) – (c) ) :
答辯人之回應 35.高級檢控官程慧明在回應上訴理由 (1) 時指出,上訴方在陳詞提及的辯方案情大部份都沒有證據基礎的,而上訴人所依賴的 (合理自衛) 由於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法庭也沒有充分的辯方證據考慮所指的辯護方向。答辯人看不到上訴人如何有法律依據,將上訴理由建基於單純的法案陳詞的內容。 36.答辯人指出上訴人陳詞有關「安裝角鐵」方面指他能輕易從內而將門「恤」(閂) 推出去是沒有證據支持,而當驗船專家就此方面作供時,上訴人亦無嘗試以盤問去推翻專家的證供。 37.有關逃生門的問題,答辯人指出「輪機房的鐵鍊只令人不能從外面進入並沒有提到被告的人不能走出」是一個錯誤的說法。答辯人指出驗船報告第12段提及如果沒有外面人解鎖, 並不能利用逃生門離開。 38.至於甲板門的問題,答辯人引述上訴方的陳詞大綱第10段認為上訴人的陳詞是自相矛盾。雖然控方第四證人沒有提及船員不能從內面打開水密門,但控方第五證人已提及水密門有鎖頭鎖住,外人不能隨便輕易就能弄開水密門。 39.答辯人指出根據「海事處指示」上訴人船隻不能駛離香港水域,上訴人的做法即犧牲船上人員的安全去加裝這些所謂防盜式自衛的設備並非合理辯解。 40.回應上訴理由 (2)(a) ,答辯人指上訴人是將行為及用途強辯為只是一個「動機」,有關分析完全不正確,亦與事實不符。 41.不論上訴人是到釣魚台島以啟豐2號作宣示主權又或以啟豐2號作捕魚用途並同時以宣示主權用途,都並非按照牌照規定,即「純粹用作捕魚及有關用途」。 42.回應上訴理由理由 (2)(b) ,答辯人指出上訴方指上訴人是希望透過啟豐2號到釣魚台島附近捕魚是站不住腳,有關說法亦沒有證據支持。很明顯,根據啟豐2號的往績及傳媒的報道,所謂捕魚只是藉口。 43.「海事處指示」的考慮首要是安全,並非政治考慮。答辯人亦指出言論或示威自由也不是沒有限制的,需要受法律規限,而海事處的指示是非常有限度的合理制約。 44.上訴理由 (2)(c) 指裁判官沒有考慮《基本法》第105條, 答辯人指出這並非原審時上訴人倚賴的理據,基於安全考慮及其他發出「海事處指示」的因素,該「海事處指示」並沒有違反《基本法》 第105條。 討論
45.本席認為上訴方在此項上訴理由中一直依賴上訴人提出的「合理辯解」即要阻止一些「不務正業的登船者」 (見上訴人對答辯人陳詞大綱回應第5段) 。無論這些登船者是強行登船的警員抑或海盜也好,上訴方的陳詞如果成立,就是要法庭認同只要出於所謂自衛的考慮,便可犧牲船員在海上安全的考慮,這論點無疑是以偏概全,非常薄弱,亦極之不合理。情況就如《消防條例》規定大廈每層均有防火門或太平門,用途為了防煙、防火及在火警時住客逃出火場,但如個別住客卻以保安或防盜為理由將防火門或太平門加固甚至上鎖,令在火警時外面的消防員不能進入又或內面的住客無法打開又或者要用工具或花時間才能推開門,這是沒有道理的。 46.控罪一所針對的是案發時啟豐2號駕駛室內的人士的安全。所謂安全並不一定指即時的安全,亦要考慮潛在的安全。 47.上訴人說當時駕駛室內的人沒有安全問題並不是有效辯護的理由。上訴人在陳詞中的說法即內面的人很容易便可推開門無疑是沒有證據支持的,純粹是上訴人在陳詞中的高談闊論。裁判官選擇接納驗船專家的意見是有根據的。裁判官亦指驗船專家的證供亦得到當日登船的兩名水警的證供支持。 48.本席認為裁判官接納驗船專家的意見並給予十足的比重是無可詬病的。 49.上訴方在此項上訴理由中並沒有針對驗船專家和警員對船上出現的情況如何致使警員難以進入駕駛室作出質疑。相反,上訴方只是不斷強調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指駕駛室內的人要推門出去並非如此困難的說法。 50.但本席必須指出,即使假設上訴方所說屬實,但上訴方仍然無法擺脫外面的人難以進入駕駛室的情況。 51.本席認為即使在重審的角度下考慮現時呈堂的證供,上訴方仍不能說服法庭上訴方如何有合理辯解在船上增設那些裝置令外來人士不能進入駕駛室內。在緊急情況下,船隻在航行中若出現狀況,例如駕駛室內的人士失去知覺,登船拯救的外來人士也將無法從外進入駕駛室,危及駕駛室內人士的安全。正如答辯人在陳詞時正確指出「船上的安全考慮,不能單以風平浪靜的狀況考慮,更重要是出現危險狀況時,船上的人能否盡快逃生,以及外面的人可否及時提出救援,整個控罪一的關鍵亦在這方面。」 52.本席必須指出,即使「自衛」是上訴人在加建這些設置時的考量甚至是唯一的考慮,但明顯地這「自衛」考量並不周全, 當中沒有顧及「安全」的考慮,因此這自衛的解釋不能被視為合理的解釋。「自衛」不能凌駕在「安全」之上,尤其上訴方沒有即時的保安威脅。明顯地,本席認為,上訴人加固這些門的目的只有一個,就是要阻止企圖登船的警員和海事處人員。這些也並非甚麼保安的考慮,說穿了就是要阻撓公職人員執法。 53.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54.在這項上訴理由中,郭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不應引用Lo Hom Chau v Director of Marine HCAL 59/2009一案,因該案是錯誤的判決。該案指出香港法例第548D章《商船 (本地船隻) (證明書及牌照事宜) 規例》第 5(3) 條的精神是要顧及船隻安全,第III類別的船隻只是捕魚的船,用作其他用途對船員會有潛在危險。依照該案的看法,規例的精神是為了避免船員在捕魚船用作非捕魚用途,因缺乏有關安全的設備和保障而威脅到船隻及船員的安全。 55.郭大律師強調宣示主權並非啟豐2號的用途,他指出上訴人的辯護方向只是用捕魚船捕魚的用途以宣示主權,因此宣示主權只是動機。他更指出控方證人依賴相關的媒體報道但報道並無明確說明啟豐2號此次航行是前往和登上釣魚台島宣示主權,因此不能確定此次航行的真正動機並非捕魚。 56.本席完全同意答辯人所指,上訴方這論點將「用途」和「動機」混為一談是似是而非的論點。本席對郭大律師此偷換概念的上訴理由不以為然。上訴方明顯地將行為及用途強辯為「只是一個動機」,是完全漠視客觀的現實。上訴方甚至批評與本案審理議題相關的Lo Hom Chau司法覆核案是錯判但卻沒有提出具體理由。 57.裁判官作為下級法庭引用該案的相關判決是理所當然。上訴方為了爭辯卻削足適履地將「用途」說成「動機」,是完全站不住腳的論點。 58.答辯人正確地指出,進行上訴人所指的宣示主權行為,不一定須要任何物品或用具,而相片亦顯示船上有很多旗幟。此外,上訴人和他的同行者,亦可以單單以接近鈎魚島或游泳登島的方式,作出他心目中的宣示主權行為,船上有無工具並非關鍵。 如果「純粹」出海捕魚,漁民不會無故在風高浪急的海域跳進海裡游泳,甚至游到島嶼上。因此,海事處處長是有明顯基礎認為啟豐2號並非純粹用作捕魚。 59.至於上訴人是否在此次航行中出發去釣魚台島並不重要,控方第六證人所作的「海事處指示」是基於他們所掌握的情況所作的一個指示。在過去一年,啟豐2號曾在釣魚台島與日本船隻有碰撞的不爭事實。 60.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指出無論上訴人是到釣魚台島以啟豐2號單單作宣示主權用途又或以啟豐2號作捕魚用途並同時作宣示主權用途都是非按牌照規定「純粹用作捕魚及有關用途」。因此,海事處處長「信納有理由」向啟豐2號發出不可離開香港水域的指示。 61.在重審的角度考慮下,無論上訴人當日航行啟豐2號的用途是否純粹捕魚,只要上訴人是希望去釣魚台島宣示主權這便是動機,將動機轉化成行為,便變成了用途。只要啟豐2號此次航行的途中出現宣示主權行為,便會出現不能預計的危險。海事處因此絕對是合法合理地向上訴人發出「海事處指示」。 62.此項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63.在此項上訴理由中,郭大律師指涉案的「海事處指示」抵觸《基本法》第27和31條,即「遊行、示威的自由」和「出入境的自由」。 64.他指出基於釣魚台島的地理位置,海路是唯一上訴人可達釣魚台島的方法。他提出上訴人宣示主權的行動亦是行使其言論自由,拒絕上訴人使用啟豐2號離開香港水域無異剝奪了上訴人的言論自由及表達意見的權利。 65.上訴方認為無論高等法院在Lo Hom Chau一案以及本案裁判官的判決,認為只限制船隻並不限制人並沒有違憲是不設實際的。 66.上訴方認為指示實質上限制了三名人仕的言論及出入境自由的權利。海事處不應單憑一些媒體的報道便因而認為上訴人是次航行是以示威為目的,而拒絕啟豐2號離開香港水域令上訴人權利不合理地被限制。 67.本席小心考慮過裁判官的相關裁決。裁判官引用Lo Hom Chau案例是完全正確的。 68.在該司法覆核案中,法庭在判詞 (2010年5月7日判案書) 第41段指出:
69.由此可見,海事處基於安全考慮對啟豐2號發出「海事處指示」是完全合理合法。要知道將啟豐2號這一艘捕魚船駛至公海上並進行示威或宣示,這樣活動是會有很多不能預計的情況出現,例如受到日本艦隻的包圍和驅逐甚至碰撞。案發前一年啟豐2號遭撞而被拖至沖繩就是一個活生生的例子。 70.上訴方一味強調示威和出入境的權利,但就完全漠視有關行為對船隻和船員的潛在危險是完全自欺欺人的說法,即使要行使這些權利也不能違法。答辯人在陳詞時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一案,法庭在判詞分析示威地點的選擇時,有如下說法:
71.雖然梁國華 一案的爭議點與本案不盡相同,但答辯人指出,上訴人期望到達的示威地點,並不一定地理上或安全情況下實際可到達的。 72.上訴人的示威和出入境自由的權利並非完全不受限制。上訴人所選擇的示威方式也不能凌駕其他安全考慮和法律的規限。 73.上訴人利用一艘捕魚船去波濤洶湧的大海甚至跳下海中游到島上宣示主權,無論從任何角度都是極為危險的行為,過去亦曾出現意外甚至死亡的個案。海事處的海事指示是列舉了海事處發出本案「海事處指示」的法律依據:
74.本席認為上訴方所指釣魚台島除海路外無法踏足,因此海事處不應限制啟豐2號駛出香港海域或應要求船隻改善安全設備,以便上訴人行使其權利,是不設實際的。 75.海事處基於安全考慮對啟豐2號發出「海事處指示」是根據客觀情況作出是負責任的行政決定,當中並不存在不合理地剝奪上訴人的憲法權利。
76.在此項上訴理田中,郭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沒有考慮及協助上訴人帶出Lo Hom Chau判詞第59段及《基本法》第105條, 因此定罪出錯。 77.《基本法》第105條指香港特別行政區需要依法保護香港居民私人財產的使用和自由。上訴方認為,控方第六證人根據香港法例第548章第 64(1)(a) 條和第72條的處長轉授權,向上訴人發出拒絕啟豐2號離開香港水域的規定,使上訴人未能隨意使用啟豐2號,並到香港以外的不同海域捕魚,顯然觸及《基本法》第6和105條。 78.郭大律師認為如要求啟豐2號改裝或加裝配備都能夠保護船隻和船員的安全,更能合乎《基本法》第105條,不會限制上訴人在香港海域外行使對啟豐2號的使用權。 79.郭大律師最後指出「海事處指示」是基於多項推測組成的憂慮,但實際限制了上訴人的使用權,並會影響船員生計, 增加經濟負擔,因此有關考慮並非平衡合理。 80.本席必須指出在Lo Hom Chau一案中,高等法院帶出《基本法》第105條的考慮並不是聆訊時由申請人 (即上訴人) 提出。主審的張舉能法官 (當時官階) 只是提出相對於出入境自由,《基本法》第105條有關保障私有產權的使用可能更加值得關注。不過張法官亦已經明言,很明顯,對於私有產權使用的限制這情況往往都可因為基於安全和公眾利益的考慮而成立。 81.本席認為郭大律師提出的論點甚為牽強,有關海事處的考慮並非基於推測甚至臆測,而是有歷史事實及死傷個案支持。 82.至於上訴方不斷強調可加裝配備,但又沒有具體指出,本席十分懷疑是否真的能透過加裝配備就能大大減少因與敵對艦隻對峙或衡突所帶來的潛在危險? 83.啟豐2號本質上是一艘捕魚船,與配備精良的海軍艦艇是無法抵抗的。一旦發生意外,後果不堪設想,難以估計。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論點是妙想天開,不設實際。「海事處指示」並沒有違反《基本法》。 84.裁判官被指沒有協助上訴人帶出這《基本法》第105條的論點亦是不公平。既然上訴人自己在原審時同樣沒有提出,高等法院雖然在案例的判詞中帶出有關論點但亦表明私有產權不能凌駕安全和公眾利益考慮。既然這樣,如此一來,裁判官沒有帶出有關討論也是無可詬病。 85.基於以上理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刑期上訴
86.上訴人被定罪後無求情,裁判官曾將案件押後,以便索取感化官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但最終上訴人無約見感化官。 8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面對之控罪,性質是嚴重的,上訴人不獨不考慮自身離港出海之安全,也罔顧船上其他人之安全。他認為,就上述兩項控罪,判監是適當的判罰,但裁判官也認為,法庭判刑是需要考慮監禁刑罰是否可以利用緩刑方式執行,亦要考慮判罰是否可以鼓勵或約束上訴人不再犯。經過考慮,最終裁判官將上述兩項控罪各判一個月及兩星期監禁,但下令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並在考慮過本案各項因素後下令准以緩刑執行,緩刑期24個月。
88.上訴方指判處各罪監禁一個月及兩星期監禁,緩刑24個月是明顯過重。 89.郭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犯案動機、手段和後果,他是為了「保護國家」,實踐和「盡一個中國人民共和國公民責任」,即在宣示釣魚台島的主權以達到「維護國家利益同國家榮譽」的信念。這個信念是出於一個關懷社會事務,熱心政事和國家主權的愛國公民,並且視維護民族尊嚴為每個公民應有責任的愛國人士。上訴人的動機亦非只為個人利益,期望以傷害別人方法來達致表達言論和看法。 90.郭大律師認為上訴人只因為其信念而犯法,由於案件情節輕微,上訴人最終沒有離開香港水域,亦未有因此對船上船員和船身造成任何嚴重後果,因此應從寬處理。 91.本席認為若非海事處派員對啟豐2號監視及阻止上訴人將啟豐2號駛離香港水域,上訴人必然是會向釣魚台島進發,宣示主權,因此上訴人以船隻未離開香港水域亦未造成人身傷亡或船隻損害為由要求輕判是毫無道理的。 92.事實上,裁判官對上訴人已經輕判,無論判處刑期及緩刑均顯示裁判官已經有考慮到上訴人的犯案出於維護國家主權的考慮以及作為一個愛國公民的應有之義的動機。 93.然而,雖然上訴人有令人尊敬的良好動機但他卻用了不合適及不合法的方式和手段來宣示主權,其行為明顯是未有照顧到捕魚船的安全及考慮自己和船員的生命及人身的威脅。 94.答辯人在回應判刑上訴時表示未能找到案情與本案相似的案例。一些相近的區域法院案例,相關「危害他人在海上安全」罪判刑也長達一年。 95.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罰絕非過重甚至經已輕判。不過,本案情節有別一般情況,而裁判官亦考慮到判處緩刑可令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有所警剔,不會再犯。答辯人亦指出事實上,從上訴人被定罪判刑至今亦沒有重蹈覆轍。 96.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恰當,沒有違反判刑原則亦非明顯過重,不應干預,判刑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