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慶福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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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8年6月11日,答辯人發出傳票,申請剔除上訴人在2003年4月11日發出的上訴通知書、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以及本上訴的訟費,包括在2018年6月11日發出傳票申請的訟費。答辯人的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A命令及固有司法管轄權提出,理由是:(一)上訴人一直沒有就本上訴作出任何行動,嚴重延誤處理本案,濫用法庭程序,及(二)本上訴缺乏充分理據。

Case No.CACV 85/2003[2018] HKCA 72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Oct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85/2003

[2018] HKCA 7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85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1年第4960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任慶福  
(上訴人)    

被告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書面陳詞日期: 2018年9月13日及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10月22日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18年6月11日,答辯人發出傳票,申請剔除上訴人在2003年4月11日發出的上訴通知書、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以及本上訴的訟費,包括在2018年6月11日發出傳票申請的訟費。答辯人的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A命令及固有司法管轄權提出,理由是:(一)上訴人一直沒有就本上訴作出任何行動,嚴重延誤處理本案,濫用法庭程序,及(二)本上訴缺乏充分理據。

2.由於答辯人不申請口頭聆訊並請法庭以書面形式處理申請,本庭在審閱過雙方的書面陳詞及答辯人的誓詞後,決定不經口頭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決答辯人的申請。本庭現頒下判案書。

背景

3.2001年11月17日,上訴人開展HCA4960/2001一案,聲稱他擁有調景嶺第3區6號屋(6號屋)之業權。上訴人依賴一份由政府有關當局於1964年發出的居住許可證來證明他的權益。1996年9月,香港政府就調景嶺村進行清拆行動,上訴人聲稱他擁有業權的6號房屋被摧毀,因此在本案向政府提出索償,當中包括6號屋的房產權及被迫遷而引致的損失等。

4.2002年6月7日,答辯人向法庭申請剔除上訴人的索償書及撤銷HCA4960/2001一案,理由是該索償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原因、內容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聆案官在考慮過雙方的誓章及聽取雙方之陳詞後,在2002年11月22日按照《高等法院條例》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依據固有的司法權,剔除上訴人的索償書及撤銷HCA4960/2001一案。

5.上訴人不服聆案官的決定,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在2003年3月11日頒下判案書,拒絕上訴人之上訴申請,理由如下:

(1) 案件的關鍵問題在於上訴人在是否擁有6號屋的權益。上訴人所持有的居住許可證是根據當時的《徙置條例》第41, 43, 44, 45 及50條發出,其附帶章程之條款清楚訂明該許可證只可被視為在有關建築物內居住的權利,不可視為政府租契(Government Lease)。因此,從法律的角度來看,調景嶺的土地之業權一直都在香港政府名下,而上訴人並不擁有6號屋的業權。

(2) 上訴人就政府的清拆行動已獲得了十分可觀的賠償,上訴人並沒有說他所獲得的賠償不足以彌補他就佔用權方面的損失,他只是認為除了有關佔用權方面的賠償外,他亦應額外地獲得業權方面之賠償。由於上訴人並不擁有6號屋的業權 ,因此他提出的索償是缺乏法律基礎。

(3) 在考慮了案件的詳細情況及雙方呈交之誓章後,上訴人的申索並沒有任何成功之機會,他的申索屬於瑣碎、無聊或無理纏繞,亦構成濫用司法程序,因此聆案官剔除他的申索是正確的。

6.上訴人不服判決,在2003年4月11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本上訴案件原定在2005年10月5日進行聆訊,但上訴人在2005年9月30日以身體不適為理由,向上訴法庭申請押後上訴聆訊 ,上訴法庭於是在2005年10月3日命令上訴聆訊押後並另定日期處理。由於上訴人一直沒有向上訴法庭申請重新排期審理本上訴案件,令案件一直擱置至今。

討論

7.答辯人的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A命令及固有司法管轄權提出。《高等法院規則》第1A命令訂明:

「 本規則的基本目標為 ——

(a) 提高須就在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

(b) 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

(c) 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

(d) 確保在訴訟各方達致公平;

(e) 利便解決爭議;及

(f) 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

8.本上訴案件雖然是於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前提出,但上訴申請則於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後審理。因此本庭在處理答辯人的申請時,必須考慮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標。就本上訴而言,本庭要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

9.另外,上訴法庭擁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在以下情況剔除上訴通知書,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第1冊,第59/3/6段:

(1) 案件明顯不符合上訴資格;或

(2) 案件屬於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程序。

10.基於上述法律原則,本庭現考慮答辯人的傳票申請。

11.就申請理由一,上訴人自2005年10月3日起至今超過12年都沒有就本上訴案件採取任何行動,這明顯是十分嚴重的延誤。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解釋他當時身為調景嶺權益爭取協會(“協會”)的主任,在2005年5月11日於立法會請願期間獲得時任立法會議員及政府官員接見,上訴人聲稱由於各方均希望可以透過磋商解決問題,他身為協會的要員, 為着息事寧人,因此便將私人官司即本上訴案件一直擱置。

12.本庭不能接受上訴人的解釋, 上訴人在本案提出的申索是有關他個人就6號屋是否擁有業權及就清拆行動向政府追討有關賠償,這是關乎上訴人的個人權益,不能與協會事務混為一談,上訴人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去確保本案依循法律程序在合理的時間內進行。無論如何,案件被擱置12年是十分嚴重的延誤,本庭認為上訴人未能給予合理的解釋,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是濫用法庭程序,對答辯人嚴重不公。

13.就傳票申請理由二,本庭已考慮過林法官的裁決。林法官在判案書第14至27段已經詳細分析上訴人的案情和有關的法例和案例,本庭認同林法官判案書第28的結論:

「 28. 鑑於這只是一個剔除申索之申請,法庭必須在十分明確的情況下才可未經審訊以剔除申索的程序來撤銷一位訴訟人士的申索,本席在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雙方向法庭呈交之誓章後清楚地認為原告人在本案之申索並沒有任何成功之機會,他的申索屬於瑣碎、無聊或無理纏繞,亦構成濫用司法程序,因此本席認為聆案官剔除他的申索是正確的。」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批准答辯人的傳票申請,並命令剔除上訴人在2003年4月11日所發出的上訴通知書及撤銷其上訴。

15.本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上訴人須支付答辯人本上訴案件,包括今次傳票申請的訟費,本庭循簡易程序,把訟費評定為港幣120,000元。倘若任何一方在判案書頒發14天內,沒有提出申請更改訟費命令或訟費評定的金額,暫准命令將成為永久命令。

(關淑馨) (朱芬齡)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答辯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朱嘉敏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