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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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鄒文輝 (男)(43歲)在本席前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第一項控罪「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以及第二項控罪「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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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7/2018 [2018] HKDC 12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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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鄒文輝(男)(43歲)在本席前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第一項控罪「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以及第二項控罪「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首項「盜竊罪」指稱被告人於2018年3月11日,在香港筲箕灣筲箕灣道394號逢源大廈地下佳寶茶餐廳,偷竊現金港幣17,150元,而該筆款項為屬於佳寶茶餐廳的財產。 3.第二項控罪則指稱,被告人於稍後時間(即2018年3月28日),在同一地點的茶餐廳,作為侵入者進入該茶餐廳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4,060元。 案情 4.根據經修訂之案情撮要顯示,在第一項控罪案發期間,被告人實為該佳寶茶餐廳的一名在職侍應。在案發前,被告人已經在該茶餐廳任職大約三年。 5.在第一項控罪案發之後,餐廳東主發現存放於現金箱內的現金港幣17,150元不翼而飛。後來當餐廳東主翻看設在餐廳內閉路電視片段時,發現原來被告人於案發時(即2018年3月11日約05:03時)進入餐廳之內,然後走到收銀處,取去一個袋,載有現金港幣17,150元,並於稍後離開。餐廳東主於是報警,其後被告人亦在案發之後失去聯絡,因此遭餐廳即時解僱。 6.於第二項控罪案發時,即2018年3月28日02:00時左右,餐廳東主再檢查有關的現金箱時,又發現原先放置妥當的現金港幣4,060元到同日04:20時不翼而飛。東主再一次翻看閉路電視時發現原來被告人在3月28日02:30時,從後巷進入餐廳,前往收銀處,然後在進入餐廳之後,將閉路電視系統關掉。 7.警方最後於4月3日將被告人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分別兩次在3月11日及28日從涉案餐廳偷現金,而有關偷竊的款項,最後亦已經賭博輸光。 8.在其後的錄影會面紀錄之下,被告人進一步詳細解釋犯案經過。被告人承認,他在2018年3月11日05:00時左右,前往涉案餐廳,趁閘門半開入內,他用一條複製鎖匙開啟現金箱的鎖,偷竊了港幣現金17,150元,他未經東主同意授權而複製鎖匙。 9.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被告人亦承認,在案發時,他從後巷潛入涉案餐廳,用黑色垃圾袋套住上身,前往餐廳內的收銀處,其後他亦關閉了餐廳閉路電視的電源,再在廚房取出鐵枝撬開現金箱,偷竊了現金港幣4,060元。 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及輕判求情 10.被告人過往曾經有十二項「盜竊罪」、一項「企圖在車內盜竊罪」以及六項「企圖盜竊罪」。被告人最後一次的犯案日期為2015年1月17日,因為「盜竊罪」被判監8個月,直至2015年6月25日在監獄中釋放。 11.被告人在香港出生,接受過中一教育程度。案發被拘捕時無業,而案發前曾經在該涉案餐廳任職侍應達三年之久。被告人亦自稱,過往曾經有吸食毒品的習慣,但現在已經再沒有吸食。被告人曾經結婚,但已經與妻子在2015年離婚。 12.根據代表被告人的趙律師向法庭求情時指出,被告人的太太是內地人,一直在內地居住。被告人居無定所,根據經歷口供,被告人更是一名三合會社團成員。 13.趙律師在求情時亦向法庭指出,今次被告人犯案純因為嗜賭,一時因為解決不了賭債問題,鋌而走險而犯法。事實上,被告人在上一次從監獄獲釋之後,曾經穩定地在該涉案餐廳工作三年。工作期間亦非常勤奮,更加多次在沒有「補水」的情況下超時工作,獲得上司(即餐廳東主)之信任,因此才得到餐廳之鎖匙,所以才便利了犯案。關於第一項控罪,趙律師同意被告人今次犯案性質嚴重,因為屬於盜竊罪之中違反誠信的案件。至於第二項控罪,趙律師就指,被告人雖然干犯「入屋犯法罪」,但過往從來沒有相同紀錄,今次首次因為「入屋犯法罪」而定罪,在犯案時他亦沒有使用重型工具,而他是單獨犯案。在犯案過程之中,茶餐廳單位內亦沒有受到嚴重破壞,亦沒人受驚或受傷,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到以上因素,盡量輕判。 量刑考慮 14.本席認為,此兩項控罪性質基本上是「入屋犯法罪」。不過嚴格來說,由於在第一項控罪時,被告人仍然為該涉案餐廳的僱員,因此不能被視為侵入者而進入涉案餐廳犯案。但無論如何,被告人身為餐廳員工,受僱主信任,之後破壞誠信,利用他僱員的身分,在收工之後進入餐廳之內犯案,性質嚴重。 15.趙律師向法庭呈上上訴庭關於違反誠信案件判刑之指引案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 (CACC 99/2006)一案,上訴庭考慮過英國類似案例,頒下了有關對於此類罪行的量刑指引。上訴庭在該案指出,對於少於250,000元之款項,法庭可以考慮少於兩年的即時監禁。本席認為,由於本案所涉及的款項只為17,150元,根據指引,決定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不過被告人過往已經干犯過多次盜竊的控罪,因此為一名不折不扣的積犯。根據上訴庭過去案例亦指出,當一名被告人不斷犯案時,法庭有責任要考慮將判刑上調,以收阻嚇作用,為此本席最後決定將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再向上調3個月,成為15個月。 16.至於第二項控罪,本席認同趙律師在減刑陳詞之中所指,被告人犯事時的而且確為單獨犯案及沒使用工具,又沒有對涉案餐廳造成損失及無人受傷種種的情況。不過無論如何,以上這些只能夠代表本案沒有進一步加刑的情況,但並不代表為有效的減刑理由。其實上訴庭對於「入屋犯法罪」早已經有非常清晰的量刑指引,針對一非住宅式物業,在沒任何加刑或減刑情況之下,對於一名初犯者,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該為兩年半的監禁,亦即30個月。 17.被告人今次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在扣減三分一之後,第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10個月。至於第二項控罪,則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之後,第二項控罪監禁期為20個月。兩項控罪如果完全分期執行,將會是30個月刑期。不過考慮到判刑整體性,本席最後決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之中的6個月刑期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當中有4個月准以同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因此為26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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