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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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以欺詐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1)(b)條。罪行詳情指,申請人於2015年11月中的某日在香港,意圖不履行他本人須作出港幣11,166,686.25元付款的全部或部份現有的法律責任,而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12張由申請人名下的南洋商業銀行帳戶開出的支票(“該戶口”),若於支票所示的日期或該日期之後出示,會是支付該筆港幣款項的妥當和有效的付款令票,從而不誠實地誘使尚盈有限公司(“尚盈”)等候付款。

Case No.CACC 402/2017[2018] HKCA 73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02/2017

[2018] HKCA 7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40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786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林勤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8年9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8年9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8年10月23日

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被控一項「以欺詐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1)(b)條。罪行詳情指,申請人於2015年11月中的某日在香港,意圖不履行他本人須作出港幣11,166,686.25元付款的全部或部份現有的法律責任,而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12張由申請人名下的南洋商業銀行帳戶開出的支票(“該戶口”),若於支票所示的日期或該日期之後出示,會是支付該筆港幣款項的妥當和有效的付款令票,從而不誠實地誘使尚盈有限公司(“尚盈”)等候付款。

2.申請人否認控罪,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受審。2017年11月16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在2017年12月5日判處他兩年監禁。

3.2017年12月16日,申請人就其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18年5月17日,申請人獲准保釋等候上訴。2018年9月13日,本庭經聆訊後,批准申請人上訴許可申請,視之為正式上訴,並判上訴得直。本庭又命令把案件發還區域法院重審。本庭現頒下判案理由書。

控方案情

4.控方的案情大部份不受爭議,可撮要如下。

5.自2008年起,申請人經營一間皮草公司 Mehovoy Dom Ltd Liability Company (“Mehovoy”);而控方第二證人劉偉健(“”)則是皮草加工公司尚盈的東主。Mehovoy與尚盈一直有生意來往,形式是由申請人代表Mehovoy提供皮草給尚盈加工;然後,尚盈再向Mehovoy直接收取加工費用。Mehovoy與尚盈起初生意合作頻密,每年生意額大約達港幣15,000,000元。Mehovoy亦一直根據尚盈要求按時繳付加工費。可是,至2014年底,Mehovoy拖欠尚盈港幣11,166,686.25元(“該債項”)。

6.約在2015年11月初,申請人同意以個人名義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處理該債項。同年11月中,申請人向尚盈開出涉案的12張支票。頭11張支票每張面額為港幣1,000,000元,最後一張支票面額為該債項的餘額港幣166,686.25元;第一張支票的到期日是2015年11月20日,往後每一張順序到下一個月的20日到期。

7.尚盈職員分別在2015年12月8日及2015年12月21日將頭兩張支票存入,可是因為該戶口沒有足夠資金而未能兌現。

8.2016年1月27日,與申請人在內地會面,雙方訂立了一份和解協議書。之後直至2016年9月2日,尚盈職員曾經多次嘗試存入涉案的頭十張的支票,但都未能兌現。

9.2016年6月,尚盈在高等法院開展民事訴訟,向申請人追討該債項,並於同年的10月24日獲得勝訴裁決。

10.2017年8月3日,申請人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他保持緘默。警方其後就該戶口作出調查,發現申請人在2004年開立該戶口,並在2016年約6月底取消。該戶口至2010年起並不活躍,資金流動的高峰期在2011年至2013年期間,但金額只限港幣數十萬元以內,而交易金額亦從未超過港幣百萬元。由2014年初至2015年11月,該戶口只有少量交易,資金在港幣數萬元以內。而那些存款通常會在存入後立即被提取或轉移。在申請人開出涉案的12張支票時,該戶口內實際上並沒有資金。該戶口在2015年7月的結餘為港幣355.21元,而往後的結餘一直低於港幣355.21元。

11.直至審訊期間,申請人仍未有償還該債項。

12.控方的立場是,申請人在開出涉案支票時明確地知道支票在到期日或之後被出示時是一定不能兌現的,他只是以欺騙的手段意圖逃避其須還款的法律責任。

辯方案情

13.申請人選擇作供。申請人說,他在香港主要透過兩間公司經營皮草生意。至2012年開始,因為生意不景氣,兩間公司欠下香港四間銀行大約港幣一億元的債項,並被有關銀行追討港幣5,000至6,000萬元。申請人稱當時他有三個還款的方法:(一)把香港和內地的資產變賣,而直至2015年,他共取得5,000至6,000萬元,但已全數歸還給該四間銀行;(二)收取債項(街數)大約數千萬元,但亦已全數歸還銀行;及(三)以內地兩間稀土礦業公司融資和貸款。

14.申請人稱,在他開出涉案的12張支票時,他正就內地兩間稀土礦業公司進行融資,並向東莞中信銀行申請三億元人民幣的貸款。他指當時銀行方面給予他的訊息是該筆貸款將會批出,因為當時的銀行行長助理李斌(“”)曾錯誤地把銀行內部的批覆文件發送了給申請人。可是,在他簽發該12張期票後,他獲銀行告知因為內部問題,貸款未被批出。

15.辯方傳召了作供。稱他在2015年9月尾獲指派處理申請人以兩間內地礦業公司的名義,提出流動資金周轉的三億元人民幣貸款申請。申請人當時向他提供了一些公司的基本資料。指他沒有權力批准該貸款申請,但他把申請報告到上級作審批。他與申請人一直保持聯絡,並曾談論過貸款申請的擔保條件。2015年10月21日,由於申請人催促得太緊,說他曾經把銀行內部批覆的文件的照片截圖以短訊傳送給申請人。批覆後的正常程序是會根據批覆準備合同,然後由貸款申請人簽署合同後,合同再交予上級審批落實貸款的條件並放款。可是,在11月初至中旬,指他收到上級指示因為內部標準有所調整,申請人的貸款申請需要暫緩。而知道他的行長梁先生在11月中旬左右把這消息告知申請人。

16.辯方的立場是,申請人在發出涉案的12張支票時,他沒有不誠實的意圖,並真誠地相信當支票到期時是會兌現的。

裁決理由

17.原審法官在聽取過控辯雙方的證供陳述後,認為就着申請人開出涉案的支票時的心態,首先要分析及確定申請人所聲稱擁有的稀土礦產是否可信,因這問題與他所聲稱的貸款申請有直接關係。

18.原審法官指出,案中沒有任何該申請人聲稱的兩間公司或其擁有稀土的任何詳細資料可供他作考慮。在向銀行申請貸款這事情上的證據方面亦欠缺很多重要的環節,譬如說抵押品的價值評估、稀土的專業評估等等。原審法官認為這個涉及龐大金額的貸款申請在欠缺很多該些重要的環節下顯得相當兒戲。原審法官又認為的證供不可信,因為當問題涉及貸款申請一些重要的環節時,只推說是由上頭去作決定。原審法官認為所做的與普通文員沒有多大的分別,綜合辯方所提供的證據,原審法官認為貸款這事上欠缺了很多重要的環節,難以令人置信。因此,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所指他擁有高價值稀土和向銀行作出三億元的貸款申請這說法。

19.就其他事實方面的爭議,申請人作供指在他和商討時,他有向表示正在申請貸款,而當獲得貸款後便可清還該債項,但同時亦有告知他貸款申請有可能不成功。反之,作供指他不記得申請人有否向他提及貸款一事,但申請人不斷對他說自己擁有很值錢的稀土,並且有能力償還欠款,要的只是一些時間;所以便給申請人時間 - 以12張期票形式分12個月攤還該筆欠款。原審法官認為在申請人所聲稱的情況下仍然容許,甚至要求申請人發出12張期票把該債項分12個月清還是十分不合情理。再者,如真的聽過申請人的貸款申請有可能不成功,他們定必會就貸款不成功時應怎樣處理欠款一事有所交流。原審法官認為不可能完全沒有半點證據關於這方面的事情。相反地,原審法官接納的說法,因為一般來說當負債人未能還款時,負債人總希望能夠把還款一事盡量推遲;而要說服債主給予多些時間還款,負債人聲稱自己仍然有還款能力是自然不過的事。

20.原審法官認為在本案中完全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開出涉案的支票時有能力去清還欠款。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在發出那些支票時,心裏根本沒有任何意圖去清還該債項;他只是誘騙別人相信他會遲些還款而實際卻不會還,發出的期票只不過是令別人接受而等候付款而已。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1.代表申請人的陸景弘大律師提出一項上訴理由:原審法官錯誤地完全沒有及/或不充分考慮及分析控辯雙方的證據,在沒有足夠的證據基礎下拒絕接納申請人在內地擁有稀土、於內地中信銀行作出三億元貸款申請及裁定申請人沒有還款意圖,繼而錯誤地裁定申請人在發出該些期票時是不誠實的。

討論

22.根據雙方的陳詞,有三個主要議題需要處理:

(一) 申請人或該兩間公司是否如申請人所說的擁有稀土?

(二) 申請人有沒有向內地中信銀行提出三億元借貸的申請?

(三) 2015年11月中當申請人開出涉案支票時,他是否有不誠實的意圖,並真誠相信支票到期時將會兌現?

23.就第一個議題,陸大律師陳詞指,原審法官錯誤地認為案中沒有任何關於該兩間公司或申請人擁有稀土的詳細資料,但事實上,作供時說申請人在和他簽訂和解協議書前曾向他提供有關省委批出稀土的文件;因此極有可能是因為看過該些文件才同意簽訂協議書。而且,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有需要提交相關文件或報告此觀點有欠公允,因為控方在申請人作供時從來沒有質疑他擁有稀土這個說法或詢問他可否提供該些文件。

24.本庭不能接納陸大律師的陳詞。事實是,除了申請人自己聲稱擁有稀土外,確實沒有任何相關的資料或文件支持這說法。涉及如此龐大價值的稀土,不可能沒有任何文件證明,而審訊時辯方不把那些文件(若有的話)呈堂也是極其不合常理。縱使在盤問時說申請人在和他簽訂和解協議書前曾向他提供有關稀土的文件,他卻從沒有提及該些文件的內容,而他是否因為看過該些文件才同意簽訂協議書則純屬猜測。

25.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明顯是對的。

26.就第二個議題,陸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詳細考慮辯方就申請人向內地中信銀行申請貸款的證據。申請人於作供時詳述了他和中信銀行梁行長及的交涉。申請人說在收到批覆後,梁行長告訴他由簽合同到放款需時約10至20天;因此申請人預計11月中前肯定會獲得放款。申請人並說,若不是他收到批覆,他是應該不會簽發涉案的12張支票。再者,申請人和的證供吻合,而他們二人的短訊記錄亦支持他們的證供。控方亦從來沒有質疑過銀行批覆的真確性。陸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是草率及錯誤地否定了上訴人貸款申請的說法。

27.本庭留意到,辯方聲稱擁有稀土和以此向中信銀行借貸三億元,是在審訊時才第一次提出,而申請人和的短訊信息,包括批覆的截圖,也是在審訊時才出現。在此之前,控方並不知道辯方的立場是這樣的。即使如此,控方沒有反對相關的證據呈堂,也沒有申請押後,以便對申請人和的說法,以及呈交的證據作出查證,並在需要時,呈交反駁的證據。換句話說,控方原審當時並不質疑那些短訊信息,包括批覆的真實性。

28.因為控方當時採取的立場,原審法官單以的證供內容兒戲而拒納申請人曾向中信銀行申請借貸的說法,是有欠全面的。根據申請人和的短訊通訊記錄,申請人的確在2015年10月和中信銀行申請貸款,並在2015年10月21日收到發給他的銀行內部批覆,顯示銀行已同意以列出的條件批出貸款,但原審法官卻完全沒有處理這些證據。

29.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的證供及裁定沒有貸款一事,在他席前的證據而言,是有可相榷的地方。

30.就第三個議題,證據顯示申請人是在2015年11月中開出涉案的支票,但確實日期不清楚。申請人指是在收到批覆之後,銀行行長梁先生告知貸款暫緩之前。而控方只是質疑申請人在沒有收到銀行正式批核文件便簽發該些期票。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庭同意陸大律師的說法,即控方最多只能說申請人在開出支票時行為魯莽,但並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證明申請人有不誠實意圖。

31.因此,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開出涉案12張支票時有不誠實的意圖,亦有相榷的地方。

結論

32.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批准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並判上訴得直,撤銷申請人的定罪。由於控罪嚴重,而控方沒有提證反駁申請人擁有稀土和向中信銀行借貸,是因為申請人在原審時才提出這說法和相關證據,就這些議題,控方理應有機會去查證和處理,並在需要時提出反駁的證據。因此,為著執行公義,本庭下令把案件發還區域法院重審。

 
 

(袁家寧) (潘兆初)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陸景弘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