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路 對 石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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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現向本席就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梁少玲 (Ms Jocelyn Leung) (“ 審裁官 ”) 2018年7月4日作出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Case No.HCSA 26/2018[2018] HKCFI 23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Oct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26/2018

[2018] HKCFI 23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26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8年6048號)

_________________

田路 (Tian Lu) 申索人
   
石輝 (Suffiad, Azizul Rahman) 第一被告人
簡漢佳 (Mohamed, Aslam Khan)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10月2日
判決日期: 2018年10月22 日

決書


引言

1.申索人現向本席就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梁少玲 (Ms Jocelyn Leung) (“審裁官”) 2018年7月4日作出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2.申索人信奉伊斯蘭教。她於2018年2月8日向兩名被告人作出申索,指兩名被告人拖延及拒絕向申索人發出香港伊斯蘭聯會 (“聯會”) 的資助金。申索人指此為嚴重侵犯她的經濟權利,構成侵權行為,而她向兩名被告人索取2017年度的最低資助款項$3000。

3.第一被告人石輝 (“D1”) 為聯會主席,而第二被告人簡漢佳為聯會福利委員會主席 (“D2”)。聯會為香港政府註冊的慈善機構及聯會是負責托管教堂的金錢奉獻 (“Zakah Fund”)。D1及D2於2018年3月8日存檔答辯書,主要指出聯會福利委員會對有關Zakah Fund的申請是擁有酌情權。雖然自2011年6月,聯會開始支付申索人資助款項,但於2015年8月最後發放一筆$500的資助後便停止任何資助。申索人最近的申請為2017年7月21日,但福利委員會於考慮了申索人及其家庭所接受的ISS及CSSA資助款項,決定不再向她發放Zakah Fund資助。

4.審裁官首次提訊日期為2018年3月7日及於當日,審裁官發出各項指示,指令雙方呈交各項文件。

5.審裁官第二次提訊日期為2018年5月8日。申索人曾於5月7日呈交一份日期為2018年5月6日的書面陳詞及要求法庭傳召兩位伊斯蘭教專家到庭講解伊斯蘭教義及可蘭經及規定,指申索人附合申請Zakah Fund的資格。於該日,審裁官曾作出指示,指令雙方呈交證人供詞及證明文件及押後於2018年7月4日再作提訊。

6.但於2018年6月26日,申索人以信形式申請2018年7月4日的提訊延期,審裁官不批准她的延期申請。於2018年7月4日前申索人並沒有遵守審裁官的指示呈交任何文件。

7.審裁官於2018年7月4日提訊當日撤銷申索人於本案中的申索。審裁官於2018年9月14日發下判決理由書 (“理由書”)。

上訴理由

8.申索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為:

1.   被告人辯詞中,特別是證人證詞裡並未否認申索人供詞中的主要重要事實;

2.   審裁官無稱D1違返信托合同的侵權行為;

3.   審裁官自負地認為申索人因疾病困擾及家中臨時出現意外,特別是宗教原因無及時提交書面證人證詞等法庭文件,就是沒有證人證詞或無法提供,違返法律程序會議的彈性原則;

4.   審裁官誤導申索人 (同意) 用英文庭審,卻無提醒說明,依此最後只能給申索人英文版本判決理由,對非法律專業及不識英文的申索人上訴十分不利,嚴重失職;

5.   此案涉及宗教慈善的公共利益及信託法,關於受托人即D1的履行責任及受托人之間私人權及侵害受益人權益的複雜法律問題,且涉及普通法官審理資深法官的案件,審裁官為普通法官,權能有限;

6.   審裁官在其書面判決理由最後及庭審中都主動放棄法庭的司法審查權,欲申索人換一個庭繼續申索進行本案的法律程序,因其相信申索人的 “證詞屬實”。

7.   該案的違反信托 (慈善) 侵權行為亦涉及違反世界五大法律體系之一的《伊斯蘭教法》,而審裁官拒絕申索人提供專家證人證詞,違反信托法對受益人包括申索人的保障,亦侵犯申索人的人權。因其拒絕申索人當庭提交書面答辯及補充證供。

理由書

9.審裁官於理由書中詳列本案的聆訊及有關的程序。於第9段中審裁官指出,申索人並沒有遵守提訊中法庭所作出有關存檔證人陳述書及文件的指示命令。雖然其後申索人向法庭作出解釋,但審裁官不接納她的解釋及她要求聆訊延期的申請。

10.不論如何,審裁官也曾聽取申索人向兩位被告人的指控,但指出申索人除了聲稱她會提供補充文件外,申索人並不能向法庭提供她對兩位被告人的指控的有關細節。

11.審裁官並指出申索人的申索訴因為經濟侵權行為,但申索人不能指出兩位被告人曾用不合法的方法去干擾聯會有關不接納她申請的決定,及兩位被告人意圖令她蒙受損失。並且,審裁官亦有考慮申索人的證人供詞及指出於供詞中,看不到任何兩位被告人有採取任何干擾的動作。因此即使她的證供全被接納,也無訴因。

12.總括而言,審裁官考慮了申索人一直拖延及並沒有依照法庭指示命令呈交證明資料或文件及申索人未能列出對兩位被告人的訴因的細節。

結論

13.審裁官是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5條認為申索人的申索為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申索,而駁回申索人的申索。

14.根據香港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5.本席考慮了申索人所有的上訴理由後認為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的申請並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申索人的上訴並無合理勝訴機會,因此本席駁回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 朱珮瑩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