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啟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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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消防處以傳票方式,檢控上訴人一項「阻塞逃生途徑」 罪 [1] 。上訴人經周至偉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罰款24,000元。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68/2018[2018] HKCFI 237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Oct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8/2018

[2018] HKCFI 23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6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18982宗)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啟發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9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10月26日

案書


1.消防處以傳票方式,檢控上訴人一項「阻塞逃生途徑」 罪[1]。上訴人經周至偉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罰款24,0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審訊和上訴時, 上訴人均沒有法律代表。

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共傳召了兩位證人 (消防隊長及警員) 出庭作供。 消防隊長巡查涉案大廈時,發現梯間被雜物阻塞。警員應消防隊長的要求,協助查閱上訴人的身份證。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要了他們的證供[2] :

「 6. 消防隊長作供指,在案發當日,即2017年3月24日,他到案發現場大廈巡查發現4、5、6樓時有雜物如傳票所述阻塞通道和梯間,情況與他在2017年3月21日的巡查一致。他在3月21日曾見一名男子承認物品為他所擺放,並表示會清理,但該男子當時並未合作提供身分證明已離開。消防隊長在3月24日發現雜物尚未清理,他在同日較早前見到同一男子在大廈出現,基於該男子之前在3月21日不合作,消防隊長報警求助。消防隊長與到場警察發現該男子在2樓露天平台,之後交由警察查詢其身分證與個人資料。消防隊長按警員指示上4樓後見回該男子,並 [對他] 作出問話及表示檢控,警誡下該男子向消防隊長承認他為放置雜物之人,承諾會清理,並隨即有作出執拾的行為。不過被告拒絕給予身分證供消防隊長查閱。消防隊長在現場就上述阻塞通道和梯間的情況繪畫草圖和拍攝照片。消防隊長經由警員得知該男子的身分詳情, 詳情記載於警方發出回覆消防署 [處] 查詢的便箋。消防署 [處] 的查詢便箋由消防隊長草擬,助理消防區長發出。警方的便箋上的資料顯示上述男子為被告。

7. 警員作供指他接報到現場,在涉案大廈的平台見到被告,並在4樓查核其身分證並作紀錄。之後由消防隊長與被告進行查問,而他則之後離開。」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要了他的證供[3] :

「 8. 被告選擇作供,他指他在2017年3月24日出現在案發大廈是要到8樓探望朋友。不過因他的朋友不在, 故到露天平台打電話給朋友,期間見到消防員出現但無接觸。之後警員到場查其身分證,並表示消防員要檢控他,並要查他身分證,被告不同意身分證給予消防員。 警員帶被告到電梯口,被告再見消防隊長,三人一同乘電梯往不知樓層。消防隊長告知警員其任務完成,可以離開。警員離開後,消防隊長與被告並無任何對話, 兩人乘坐電梯往地下大堂,分別各自離開大廈。被告並非居住涉案大廈,亦在3月21日並無在大廈出現,更從未與消防隊長在任何時候有任何對話。」

裁判官的分析

7.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裁判官亦知道,上訴人具良好品格,並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4] 。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5]

「 10. 本案中涉及口頭招認,但被告確認在案發現場時, 從未無受到任何暴力、威嚇或誘使的對待,亦無任何面對不公平或不合理對待的指控。他對所指口頭招認的說法,只是他與消防隊長從來未有任何對話,故從未有作出任何招認。基於在所指稱被告作出招認的時候,環境上並無任何可能涉及可被視為非自願,或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對待的情況,故有關口頭招認唯一的爭議是被告是否有作出,而不涉及證據的可接納性的爭議。 這是事實上的爭議,故本案毋庸以特別爭議方式處理, 而只涉及一般爭議事項。

11. 至於被告的身分問題,基於被告承認曾在現場大廈出現,並有被警員查身分證核實身分和見到消防隊長,被告的身分問題並無爭議,故之後本席亦會稱消防隊長在3月24日的男子為被告。案中的爭議是事發經過的事實爭議。

12. 本席先從控辯雙方的案情的固有可能性作考慮。 被告說他從警員口中得知消防員要對他作出檢控,但在之後的過程中完全沒有向消防隊長查問,甚至包括只得兩人獨處之時。在不知理由被檢控的情況下全無對話, 不知何故將被撿控的被告不發問,聲稱會檢控的消防隊長又不發言,被告所指情況與兩人反應實在有違常理。

13. 被告指他被帶到不知何樓層,按被告所述他不單從未詢問,又曾在有關樓層逗留一段時間,又乘搭電梯到及離開有關樓層,但被告仍然對其身處何樓層既不知情又不聞不問。而被告亦應有足夠機會觀察到身在何樓層,他卻仍表示不知道。被告的說法實在有違常理。

14. 至於警員與消防隊長所描述的調查過程,他們分別向被告作出查詢,其做法和過程,本席認為合乎常理。

15. 被告指警員先入為主,以為他住在涉案單位4D , 但並無問過被告。警員的日常調查工作必然涉及記錄相關人士資料,包括查身分證及地址,即使警員在之前有其他關於被告地址的消息來源,警員沒有理由不向被告確認地址。而且被告的說法並非警員完全不查詢其個人資料,而是警員只做了查身分證部分,而遺漏了查證地址的部分,本席認為不合常理。

16. 而被告在審訊時表明其案情為他只是在案發當日出現在大廈大堂露天平台及8樓,但之後作供時卻指他曾有到過不知的樓層,前後兩種說法有所出入。

17. 被告指消防隊長作供指被告重複表示會執拾和動手執拾,但他在其口供和紀錄中對有關情況並無提及, 又推搪在內部文件有記述。消防隊長解釋他有口供提及被告表示會執拾,但因為被告的說話內容重複,故並無每次重複的說話都記述。而他在口供中並無提及被告執拾,只是因不知被告將物品運去何處,所以無詳細再加描述。本席認為消防員的口供要交代事件經過,但不可能將事件不管大小全部記錄,本席認為消防隊長所記的口供已經足夠記錄涉案的情況,不用將重複的說話每一句都記下,而且被告的執拾更是消防隊長認定為構成違法行為的事之後出現,並非他用作倚賴作檢控的事件經過,他並未詳盡記錄並無不妥之處。本案的情節特別,即使口供沒有再仔細的記下所有不管大小的所發生的事情,消防隊長在庭上仍然記得也不為奇。

18. 至於被告所指的所謂內部文件是消防隊長向上級匯報工作經過的便箋,並只是與3月21日的事件有關。 控方根本並未就3月21日的事件作出檢控,亦並非倚賴3月21日的情況作出支持3月24日的檢控。本案中,控方案情提及3月21日只是作為3月24日的案件背景,解釋消防隊長到在3月24日到場的調查背景,並解釋當日他所作出的行為,例如報警求助的理由。本案中控方有指3月21日的事件經過並不構成本案的控罪元索 [素] ,故此控方並非要證明3月21日的事件經過,亦非倚賴3月21日的事件經過作為證明被告的身分,被告的身分是警員的調查所得,再者被告的身分在本案中也不是爭議點。

19. 被告指消防隊長在3月24日到大廈地下已聲稱見到被告,消防隊長沒有理由不即時截下他。消防隊長表示因仍未上樓檢查,不知有否雜物,本席認為解釋合理。

20. 被告指警員在庭上說先到大廈4樓,但之後又說先到地下保安室,而到現場時,之前已經知道要往4樓。 本席認為警員有提及過先上4樓,又有提及過先去地下保安室,不過其實其表達的意思有點不清楚,因為在先上4樓的說法中,完全不曾提到不管是之前或之後到過保安室,那麼是否就一定是之前沒有到過保安室, 這點其實並不清楚。那麼兩個版本雖然有混亂,也不一定是不一致。其實警員在接報時,知道消防員在4樓也不出奇,因為消防員確可能報案時會給予其位置,所以警員一時記錯了也不出奇。而即使真的有不一致之處,本席認為這點並非本案關鍵之處,並不影響警員的整體證供可信性。

21. 綜合以上原因,本席認為被告的證據及案情不合常理且 [不一] 致,並不可信,並拒絕接受。而消防隊長與警員的證供簡單清晰直接,盤問下不受動搖,又合乎情理,為本席接受為誠實可靠證人,並接納其證供為事實。

22. 本席裁定在2017年3月24日消防隊長發現傳票上述地點堆放所述雜物,警誡下被告承認由他所擺放, 並承諾會清理。

23. 本席認為雜物如果不是由被告所擺放,他不會無故承認,認為他所招認的是事實。而按消防隊長所描述加上現場相片,有關雜物在走廊、梯間,即傳票上所描述的位置確實阻塞逃生途徑。

24.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無合理懷疑情況之下證明傳票上指控的所有控罪元素,並裁定被告傳票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人呈交了上訴理由[6] 。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主要重複審訊時的理據,並強調,他並非涉案大廈的業主或住客,涉案梯間的雜物並不屬於他。他亦沒有與消防隊長對話,何來口頭招認!

本席的分析

10.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1.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2.裁判官詳細分析了控辯雙方的證據,他信納消防隊長及警員的證言,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結論正確,沒有犯錯。

13.定罪明顯安全、穩妥,本席駁回上訴。

附言

14.上訴人聲稱,他並非涉案大廈的業主或住客。2017年3月24日,他到訪該大廈,目的是探望朋友。上訴人同意,本案的傳票及控方文件,均以掛號方式郵寄至涉案大廈4樓D室給他。 上訴人解釋,該大廈的管理員替他收起郵差派來的掛號郵件領取通知書[7]。這些事情,原審結案陳詞和上訴聆訊時,裁判官和本席均分別與上訴人討論。本席曾詢問上訴人,假如他與涉案大廈沒有半點關係,那為何該大廈的管理員會替他保存郵件領取通知書?又或他如何得知,相關文件會郵寄至上述地址;並懂得適時到該處取件?對於上述提問,上訴人詞窮。

判刑上訴

15.裁判官判刑時這樣說[8] :

「 27. 被告表示現場阻塞逃生途徑的雜物已經清理。他是家庭經濟支柱,他現兼職的士司機,每月收入不足 $10,000。他有兩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與中學,妻子為主婦。家庭經濟上要親友資助及政府的學費和交通津貼。他行動不便要接受股骨手術。

28. 按《消防 (消除火警危險) 規例》第 14(2) 條,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即 $100,000 ,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日另處罰款 $20,000 。

29. 被告擺放或留下的雜物分別在6字樓的樓梯平台 (2.5米× 1.07米× 1.6米) ,5字樓的樓梯平台 (2.5米× 1.07米× 1.6米) ,5字樓至6字樓的梯間 (4.19米× 1.07米× 1.6米) 及4樓公用走廊 (1.5米× 0.7米× 1.4米) 阻塞逃生途徑。

30. 從相片可見雜物已經完全阻塞逃生途徑,情況極為嚴重,若果一旦發生火警,後果實在不堪設想。

31.   基於本案違例情況嚴重,在考慮到被告的背景和求情理由後,認為合適的判罰起點是 $24,000罰款,並無每日罰款。基本於本案是經審訉後定罪,又並無其他減刑理由,被告的判罰是 $24,000罰款。考慮到被告的經濟狀況,本席特 [准]被告以6個月分期繳交罰款。」

上訴理由

16.關於判刑,上訴人堅稱,他是無辜的。雖然已繳清罰款,24,000元實在過重。

討論

17.相關照相片清楚顯示,雜物完全阻塞逃生途徑,情況極為嚴重。本席認為,罰款金額恰當,駁回判刑上訴。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消防 (消除火警危險) 規例》(第95F章) 第 14(1)(a) 和 (2) 條。

[2] 見上訴卷宗第10頁。

[3] 見上訴卷宗第11頁。

[4] 見裁斷陳述書第9段。

[5] 見上訴卷宗第11至15頁。

[6] 見上訴卷宗第3頁。

[7] 見上訴卷宗第30頁E行至第31頁R行。

[8] 見上訴卷宗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