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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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辯方反對現場口頭回應及記事冊 [1] 記錄呈堂,理由 [2] 是被告在8/11/2017案發前服上傷風感冒藥,警察到場時他的神志不清。辯方依賴一份於11/11/2017有關被告的驗尿報告,顯示就安非他明呈陽性反應,藉此支持被告曾服藥的說法。不爭的是被告於8-11/11/2017期間是被羈留的,控方傳召在現場的三名證人(即第一至三證人)作供,他們均稱被告的精神狀況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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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2018 [2018] HKDC 13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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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辯方反對現場口頭回應及記事冊[1]記錄呈堂,理由[2]是被告在8/11/2017案發前服上傷風感冒藥,警察到場時他的神志不清。辯方依賴一份於11/11/2017有關被告的驗尿報告,顯示就安非他明呈陽性反應,藉此支持被告曾服藥的說法。不爭的是被告於8-11/11/2017期間是被羈留的,控方傳召在現場的三名證人(即第一至三證人)作供,他們均稱被告的精神狀況無異。 2.辯方亦反對在警署進行的錄像警誡會面呈堂,理由[3]是警察在開機前曾訓導被告如何回答某些問題,控方傳召會見被告的一名證人(即第四證人)作供,他否認這指控。 3.這案件中現場三名的警察行為相當可疑。搜屋在1930時進行,這單位不大,只有兩個睡房,傢俬很少。第一組毒品(即7包冰毒及12粒海洛英)在2015時之前已被發現在客廳麻雀枱底下的地上,從照片[4]可見是無遮無掩,一目了然,因此被告被拘捕,這事情合常理。可疑的是,同樣是從照片[5]可見也是無遮無掩,附近沒有東西阻礙或分散視線,不難發現的第二組毒品(即4包冰毒),卻要警察大費周章,等候輯毒警犬於2330時到場,於2345時才被發現在牆邊地上。 4.警長53850於2105時與眾警察(除了8826及7912之外)及眾被補人士(除了被告之外)離開上址前往警署。可疑的是,現場還有進一步搜查及調查要做(這從留下兩名警員等候輯毒警犬到場及要被告留在現場可見),警長53850憑甚麼便能夠早下定論帶走另外12案發時也在場之被補人士,搜查及檢取證物須在當事人見證下進行,他如何可未卜先知餘下的搜證及調查工作產生的證物不會與這12人或其中一部分人士有關,不須這12人或其中一部分人士作見證;若說全屋搜查及檢取證物已完成,為何見不到第二組毒品?為何還要留被告在場及召喚輯毒警犬到場? 5.警察聲稱被告口頭及在記事冊上承認這兩組毒品是用來賣俾人的,可疑的是第四證人作為發問調查人員卻沒有問過被告身為思疑販毒者是賣給誰、賣價、打算賣抑或已經賣了、為何這邊7包12粒、那邊4包般掉在地上? 6.案發時第四證人(警員15999)並不在現場,被告在錄像會面時說警察是撬門及撞入單位,他卻要與被告爭辯警察完全沒有撬門及撞入單位,嘗試要被告認同是自己開門讓警察進入[6]。這爭辯看來是因為警察意識到透過撬門及撞入單位,然後卻得到被告同意搜屋,這事態於理不合。 7.第一至四證人並非可信的證人。 8.現在說到他們當日處理被告的程序。警察進行搜屋前,雖然於1930時以書面方式向被告作出要求,但是沒有告訴被告為何要搜屋,以及被告有權不自招入罪而拒絕讓警察在沒有搜查令下搜屋。 9.現場的13人(包括被告)同因販毒罪被警長53850於2015時集體宣布拘捕,其後警員8826只是花了一小段時間處理一些沒有逼切性的文書,被告有權在各人在場時作出即時回應,甚至對質,可是警員8826於2150時才警誡被告及給予機會作出回應,其餘12被捕人士及大部分警察已離場,眾所周知的是合適的回應在調查及審訊時可能會有利被告。 10.警長53850於2015時向13人(包括被告)宣布拘捕販毒罪,從來沒有說過原因或所涉證物。警員8826於2150時在記事冊上補錄拘捕過程,他有責任補錄2015時警長53850的原文,然後警誡被告,讓被告作出回應。可是警員8826卻擅自編緝警長拘補被告的原因為“警員7912响上址搜查期間搜出7包冰毒及12 粒思疑4號海洛英”,性質並非是補錄被告被拘補後的回應,而是以這些證物向被告作出調查,這已超出補錄拘捕的範圍,被告有權就警長53850的準確拘捕字眼作出回應,不容爭議的是合適的回應在調查及審訊時會有利被告;這項記錄於2230時結束,被告並寫上聲明確認內容準確。 11.下一項記錄是警員8826於2355時所寫上,內容是[“於2017年11月8日23時45分响恆安街美安樓唐六樓41E室我警員8826用本地話向你男子麥文傑講有關2345時發生的:“我哋警方响呢間屋房間再搜出4包用可再封透明膠袋裝著思疑毒品冰”],然後警誡被告。被告有權獲警員告知因何罪行被警誡,眾所周知的是合適的回應在調查及審訊時可能會有利被告。 12.被告抄寫結尾聲明也有困難,應是抄警員8826提供的第一款,他卻抄了第二款的一部分,這款全不適用,這反映他並不清楚該段聲明的內容。第一至三證人他們均稱被告的精神狀況無異,這說法不為成立,上述的處理方法對被告構成嚴重的不公平,此為口頭回應及記事冊[7]被拒呈堂的原因。 13.錄像會面時警員15999知悉警察已掌握足夠證供起訴被告,他沒有先行告訴被告可能會被控以販毒罪才進行會面,這違反保安司指引第一頁之原則(d),眾所周知的是合適的回應在調查及審訊時可能會有利被告。上述的處理方法對被告構成嚴重的不公平,此為錄像會面記錄[8]被拒呈堂的原因。 14.被告雖是管有鎖匙的人或甚至是住客,但案發時上址有13人,控方未能證明撒在地上的兩組毒品是被告所管有。沒有管有,自不能有販運,控方未能證明控罪,被告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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