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易從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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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易從兵)共被控三項企圖搶劫罪。他否認全部三項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144/2016[2018] HKCA 79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Nov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44/2016

[2018] HKCA 7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4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4年第3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易從兵(YI CONGBING)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8年2月2日及10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11月7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易從兵)共被控三項企圖搶劫罪。他否認全部三項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2.2016年5月12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第一、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三項控罪則罪名成立。同日,就第三項控罪,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12年。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背景事實

3.案件共涉及三間銀行,分別是位於九龍牛頭角道347至349號的永亨銀行(“永亨”)、位於九龍牛頭角道339至341號的永隆銀行(“永隆”)及位於九龍汝州街210至214號的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中信”)。

4.涉及“永亨”及“永隆”的首兩項企圖搶劫罪發生在2014年4月1日,涉及“中信”的第三項企圖搶劫罪發生在2014年4月3日。

5.申請人是在2014年4月1日經羅湖管制站以訪客身份入境香港。同日,申請人前往“永亨”,並將一張寫有“打劫、快給我100,000元,我有炸彈,不給我就炸了這”的字條交給銀行櫃位職員張小姐。申請人交出了字條兩秒鐘後沒有等候張小姐有任何反應便轉身離開。當時張小姐沒有理會申請人,亦沒有看過申請人交出字條的內容,便將字條隨手拋掉。

6.申請人隨後前往“永隆”,並將一張同樣寫有“打劫、快給我100,000元,我有炸彈,不給我就炸了這”的字條交給櫃位職員吳小姐,並說:“畀你嘅”。申請人亦是沒有等候吳小姐有任何反應便隨即轉身離開。吳小姐看到“打劫”二字後感到恐慌及疑惑,故將字條交給上司。但申請人當時已離去而吳小姐與其上司原以為事件是開玩笑,因為當天是愚人節。其後銀行職員發現字條上寫有炸彈等字句,故決定報警。

7.2014年4月3日,申請人前往“中信”,並將一張寫上“打劫,給我1萬元,我有炸彈,不給就炸了這裡”的字條交給櫃位職員陳小姐。陳小姐看見字條後感到恐慌,故打開櫃桶並伸手拿出一疊連接著警署報警裝置的鈔票打算交給申請人,但陳小姐未能將鈔票交給申請人前,他已轉身離開銀行。

8.“中信”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申請人進入銀行後有排隊長達10分鐘等候櫃位職員,期間更將一張紙巾拋下。申請人將字條交給陳小姐後,亦有在櫃位前等候超過10秒,當時陳小姐有和同事交談後才打算將一疊鈔票交給申請人。

9.案發後,警員在南昌街休憩處拘捕申請人。申請人在警誡下用廣東話說“冇錢,嚟打劫,其實身上冇炸彈㗎”。警員將拘捕申請人的經過和申請人在警誡下的回應補錄在其記事冊上,而申請人亦有簽名作實。

10.申請人被帶返黃大仙警署後,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申請人就事件作出詳細交代。他承認自己是訛稱有炸彈,目的只是恐嚇銀行職員。申請人亦就其背景及作案經過向警員詳細道出。他指自己在廣州大學畢業,並從事工程師工作,但在事發前一年被解僱。

11.申請人指干犯第三項控罪的前一夜,在香港沒有錢租住賓館,故選擇在麥當勞過夜。2014年4月3日早上約11時他在附近行走及看哪一間銀行可以打劫。他有到過“中信”,但沒有入內並返回麥當勞。同日下午約兩、三時,申請人進入“中信”排隊後將寫上上述恐嚇字句的字條交給“中信”櫃位職員,並要求取得1萬元。該名職員打開櫃桶,但申請人隨即發覺有另一名職員走近,感到不妥,便決定立刻離開。申請人表示過程中只是交了張字條給職員,並沒有說過任何說話。

12.申請人指離開“中信”後,他有乘坐地鐵到過荔枝角公園及美孚一廣場等地方,但後來在深水埗麥當勞過夜。其後申請人前往南昌街休憩處並在該休憩處被警員拘捕。

13.申請人承認來香港的目地是打劫銀行,原因是自己失業,“冇得食”。申請人更承認在2014年4月1日入境香港後,曾企圖打劫“永亨”和“永隆”。他指有準備兩張字條,內有“有炸彈,畀10萬元,否則就炸掉這裏”等字句。隨後申請人前往“永亨”,並將其中一張寫有恐嚇字句的字條交給一名女職員,但該名女職員沒有任何反應,而他亦隨即離開。申請人亦指離開“永亨”後,他再前往“永隆”,並將一張同樣寫有恐嚇字句的字條交給一名女職員。申請人指該名女職員有看過該字條,但沒有任何反應,而他亦隨即離開。

14.申請人表示自己因賭博輸了很多錢,亦欠下數萬元卡數。申請人指自己身上其實並沒有炸彈,但他攜帶的袋內有一樽近100毫升的酒精,身上亦有打火機,目的是在有需要時恐嚇銀行職員。

15.“中信”接收申請人交出恐嚇字條的女職員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就是將恐嚇字條交給她的人。

辯方的立場和證據

16.申請人不否認有作出過控方所指的行為,但他反對控方將他的招認供詞呈堂。申請人作供自辯時承認有去過“中信”,且有將字條交給女職員,但他只是製造一個打劫假象,目的是要在香港坐牢。他指自己是內地人,大學畢業後做工程師並結婚生子,但太太和兒子移民加拿大,結果婚姻失敗。他返回內地再婚,但亦失敗。除了婚姻失敗外,申請人亦指自己工作不順利、被解僱、投資亦失敗,和朋友去澳門賭錢又輸。

17.申請人表示面對上述逆境,曾考慮自殺,但最後決定希望在香港長時間坐牢,故他先後三次前往銀行及將恐嚇字條交給職員。雖然字條上寫有打劫、炸彈等字句,但他並非真的想打劫。

18.申請人指“中信”是他第三次假扮搶劫銀行,原因是對上兩次的假扮搶劫,銀行都沒有報案。他認為三次假扮搶劫銀行,每次會判10年監禁,結果是他會坐牢30年,令他不用再面對人生。

19.申請人更指他在“中信”是故意留下一些證據,令警員更容易拘捕他。而他將要求取得的款項數額由10萬元減低至1萬元,目的是令其搶劫行為更為真實。

20.申請人亦有就他的其他行為作出解釋。他指自己假扮打劫後沒有留在現場,亦沒有自首,原因是害怕警方不相信他曾打劫銀行而將他遣返內地。

21.申請人表示他原本打算認罪,令他能在香港長時間坐牢,但代表他的律師卻表示他無意圖拿錢,故罪名不一定成立;加上他坐牢兩年後,想法有改變,認為沒有理由浪費時光,及在沒有犯法的情況下坐牢數十年,故決定否認控罪。

22.申請人指他向警員作出的招認,部分是真,部分是虛構,目的是將整件事件描述為真打劫,令他可以成功坐牢,但事實上他從來沒有過劫錢的企圖。

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的講辭

23.原審法官有非常詳細地將控辯雙方的證據,特別是申請人的答辯理由向陪審團覆述。原審法官強調陪審團必須分別考慮三項控罪,而不能因為裁定申請人一項控罪有罪或無罪而就其餘控罪作出相同的裁決。

24.原審法官指示陪審團集中該案件的重點,而毋須考慮一些細微的事項。

25.原審法官有將控罪的要素以書面形式交給陪審團,但同時指示他們要給予她的口頭指示相同比重。

上訴理由

26.代表申請人的馮振華大律師基本上只提出一項上訴理由。他指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第三項控罪有罪的裁決和裁定他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無罪的裁決不相符。他指原審法官就三項控罪的裁決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不足夠。馮大律師亦認為在考慮申請人是否有罪的過程,陪審團只應該考慮控罪是否有充夠的證據支持,而不應該考慮“陪審員自身對公義的理解”。

討論

27.申請人在2014年4月1日單獨先後進入“永亨”和“永隆”。他將一張寫有“打劫、快給我100,000元,我有炸彈,不給我就炸了這”的字條交給銀行櫃位職員。但他沒有取得金錢,只是放下字條並隨即離開銀行。

28.申請人承認事發時他攜帶的袋內有一樽酒精,身上亦有打火機,目的是恐嚇銀行職員。申請人更承認因為賭博輸了很多錢,亦欠下數萬元卡數,故要行劫。

29.上述行為,如屬實,則明顯表示申請人確有干犯了企圖搶劫“永亨”和“永隆”。陪審團亦有足夠基礎裁定申請人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但原審作供自辯時,申請人表示他並非真的想打劫銀行,他是因為婚姻、生意、投資都失敗,加上被解僱又賭輸錢,故在走頭無路的情況下,假裝打劫銀行,目的是在香港長時間坐牢。

30.申請人沒有取得任何金錢便立刻離開是不尋常的。他沒有留在案發現場,亦沒有自首,亦和他希望在香港坐牢的說法不符,但他解釋時說自己害怕警方不相信他的說法而會將他遣返內地。

31.雖然根據控方的證據,申請人干犯第三項控罪的情況和他干犯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情況極為相同,但亦有差別之處。根據銀行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申請人在2014年4月1日進入“永亨”和“永隆”,並走向櫃位職員放下一張字條後,頭也不回便立刻離開。申請人的行為和指控他打劫的說法不符,因為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他根本沒有意圖取得金錢。

32.申請人在2014年4月3日,進入“中信”並排隊超過10分鐘後才在櫃枱前將一張寫上“打劫,給我1萬元,我有炸彈,不給就炸了這”的字條交給陳小姐。但申請人沒有立刻轉身離開,更在櫃枱前等候超過10秒,期間他更能目睹陳小姐和同事作短暫交談才選擇離開現場。

33.第一、二項控罪的詳情,和第三項控罪的詳情的分別包括:

(一)   申請人遞交給櫃位職員的字條上的銀碼不同,頭兩次是10萬元,第三次是1萬元。申請人將要求的銀碼下調可能會令其罪行較容易得逞。

(二)   申請人進入“永亨”和“永隆”後,便立刻走近櫃枱及將字條放下後便立刻轉頭離開。但申請人進入“中信”,先排隊超過10分鐘後才將字條交給櫃位職員。第三次和首兩次不同,申請人並非立刻離開,而是在現場等候,直至他看見陳小姐和同事交談才離開。申請人更解釋他離開的原因是發覺有另一名職員走近,令他感到不妥。

(三)   在干犯第三項控罪後及在警誡下,申請人的即時回應是因為無錢,故要打劫。  

上述因素,在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都沒有出現。

34.上訴法庭以裁定不一致為理由而推翻陪審團作出的有罪裁決是極不尋常的決定。

35.在刑事審訊中,陪審團有絕對權力就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和被告人的意圖等事項作出裁決。而一般而言,陪審團亦有權根據他們就事實作出的裁決來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上訴法庭無權亦不能篡奪陪審團所擁有的絕對權力。

36.陪審團甚至可以接納證人的證供,而根據該些被接納的證供來裁定被告人有罪,但同時否定同一名證人的其他證供並因此裁定被告人其他罪名不成立。

37.R v Van Der Molen [1997] Crim LR 604法庭裁定:

“… it did not follow that because the jury must have disbelieved a witness or rejected his or her evidence with the result that it acquitted on one count, it was necessarily acting irrationally to rely on the evidence of the same witness to convict on another count. The Court had to be very careful not to usurp the role of the jury who had heard the witnesses and considered the matter long and hard.”

“當陪審團不相信某一證人或拒絕接納其證供,並因而裁定被告人某項控罪無罪,不表示當陪審團按同一證人的證供來裁定另一控罪成立時,陪審團必然是不合邏輯地行事。陪審團有聆聽過證人的證供,亦必有非常小心考慮過事件。法庭要小心行事而不應篡奪陪審團的職能。”(非官方翻譯)

38.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Durante [1972] 56 Cr App R 708表明:

An appellant who seeks to obtain the quashing of a conviction on the ground that the verdict against him was inconsistent with his acquittal on another count has a burden cast upon him to show not merely that the verdicts on the two counts were inconsistent but that they are so inconsistent as to call for interference by an appellate court.”

“一名上訴人如要以其控罪被裁定成立之裁決和另一控罪被判無罪的裁決不一致為理由,要求推翻定罪是有責任去證明不單兩項控罪的裁決不相符,更要顯示不相符的程度嚴重至上訴法庭要介入。”(非官方翻譯)

39.香港上訴法庭在HKSAR v Li King Sing Ivan [2001] 2 HKC 539案採納上述兩宗案例的原則並跟隨R v Clarke & Fletcher (CA, Cases 96/5638/X2 and 96/5797/X2 July 30, 1997)案所倡議的兩步處理方法,即:

“To succeed the appellant must show, firstly, that the verdicts are logically inconsistent, secondly, that they are so inconsistent as to demand interference by an appellate court - i.e. that there is no way in which the logically inconsistent verdicts can be sensibly explained.”

“要成功,上訴人必須表明(一)裁決邏輯上是不一致的,及(二)其不一致程度嚴重到上訴法庭須要干預,即該些邏輯上不一致的裁決不可能合理地解釋得到。”(非官方翻譯)

40.申請人共被控三項企圖搶劫罪,陪審團當然要分開考慮該三項控罪。原審時,控辯雙方都沒有表示陪審團就三項控罪要得出一致的裁決。陪審團裁定申請人某項控罪罪名成立/不成立,不表示就其他控罪,他們仍必然作出相同的裁決。

41.本庭有小心考慮過案情,更有翻看有關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本庭認為陪審團絕對有基礎認為申請人無意搶劫“永亨”及“永隆”,但卻是有企圖搶劫“中信”。本庭不打算揣測申請人為何無意搶劫“永亨”及“永隆”。申請人可能是考驗自己的膽量及有關銀行的保安設施。申請人亦可能是進行預演, 但考慮到申請人在進入“中信”後的表現,陪審團絕對有權裁定申請人是企圖搶劫“中信”,但他意識到事敗才選擇離開。  

42.本庭認為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並非是不一致的裁決。申請人未能說服本庭有關裁決是不一致,更非不一致的程度嚴重到上訴法庭須要干預。事實上,陪審團的不同裁決是能合理地解釋得到的。

43.在上述情況下,本庭認為裁定申請人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是穩妥的裁決。本庭駁回申請人就第三項控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判刑

44.搶劫銀行是極為嚴重的罪行。如搶劫過程中,犯案者有出示兇器或其他可以導致傷亡或破壞的物品,則更是罪加一等。雖然申請人有攜帶一小樽酒精及打火機,更在恐嚇字條寫上有炸彈及會引爆炸彈的字句,但案情顯示申請人全程都沒有出示任何兇器或危險物品,亦沒有向任何人說過任何恐嚇的說話。

45.原審法官援引的HKSAR v Wong Wai Keung [2003] 2 HKLRD 39案被告人兩次搶劫銀行,一次企圖搶劫銀行,而三次都有攜帶假炸彈及恐嚇字條,更在過程中將天拿水倒在櫃枱,以恐嚇職員令他們就範。被告人亦在其中兩次搶劫罪行成功取得2萬多元及1萬多元現金。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後,每項控罪被判處入獄7年,其中三年分期執行,而得出10年的總刑期。

46.本庭認為本案沒有Wong Wai Keung案那麼嚴重,首先申請人只被裁定一項控罪罪名成立。事件中他沒有成功取得任何金錢,而銀行亦沒有任何損失。再者,申請人沒有使用或出示任何兇器,亦沒有使用或出示能導致傷亡或破壞的物品。這表示銀行職員或公眾人士會感受到的恐慌程度甚低,而執法人員亦不會因為犯案者出示兇器或具殺傷力的物品而要採取一些會構成公眾恐慌或傷亡的行為。

47.申請人將恐嚇字條交給陳小姐後,在陳小姐還沒有機會將鈔票交給申請人前,申請人已選擇離開現場。這顯示申請人並非一名悍匪,而是一名膽小的劫匪。申請人的行為不會造成任何人命傷亡或財物損失,對公眾造成的恐慌不大。

48.以整體事件而言,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11年量刑基準過重,而9年的量刑基準已足以反映申請人罪行的嚴重性。  

49.申請人是國內人士,在香港沒有犯罪記錄,但他是專程來港犯案,原審法官加刑一年的決定是正確和合理的。

50.因此,就第三項控罪,申請人的判刑應該是10年監禁。

51.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裁定其上訴得直。本庭將申請人的刑期由12年減至10年。

 
 

(楊振權) (彭偉昌) (潘敏琦)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馮振華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