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發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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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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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7/2018 [2018] HKDC 13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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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案情 2.被告人先後2次到中環滙豐銀行總行(該銀行)。第1次為2017年11月左右,被告人和另一名德國籍男子到銀行並要求提取大筆款項,但該銀行經理(控方第一證人)拒絶其要求並要求2人提供更多文件支持。 3.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再和1名德國籍男子與控方第一證人會面,期間並要求開立聯名帳戶,並向該銀行經理出示:—
4.控方第一證人發現憑證看似自製,且有多處瑕疵。滙豐銀行從未發出這類憑證或備註,也從未以這種格式發出這類憑證或備註。 5.控方第一證人亦要求被告人提供黃金貴之身份證明文件但被告人未能提供。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再向被告人確認是否仍要提款,而被告人亦堅持獲授權提款。 6.控方第一證人經同事確認文件是偽造的,便報警處理。 7.警方調查發現該名德籍男子除在場外並沒任何角色,把他釋放。入境記錄顯示,該德籍男子是於當日進入及離開香港。 8.被告人在警誡下之說法:—
求情及判刑 9.被告人現年72歲,是台灣人,在港並沒有定罪紀錄。他已離婚,3名子女亦已長成,現已退休,退休前於台灣做雜工,月薪約為15,000台幤,他只得小五教育程度。 10.求情指出他犯罪原因只因他教育水平不高,受人唆擺,他指因黃氏告知這些金錢是屬於國民黨,他只是為國民黨做事,這亦是他認為之回報,他稱沒有從中得到任何金錢報酬,他相信這些文件是偽造的,但仍作出嘗試。 11.此外,辯方亦指出本案之虛假文書,一眼便可看穿,事敗亦是必然之事,銀行可會受損失乃遙不可及之結果。本席有機會看過這些虛假文書及控方第一證人在案情所述,本席亦接納這點。 12.就這類型之罪行,辯方指出沒有量刑指引,每宗案件事實不同,不可一概而論。見上訴庭案件Mazhar Taha Ahmed Elmansouri CACC 165/2012,案中亦討論了不同案例判刑為2½至4½年不等,而此案之刑期則為5年。 13.本席已考慮了辯方之求情因素,他犯罪之真正背後原因為何,本席未能否定其說法,(本席留意到會面記錄說法不同,但被告人是沒有招認的),但更重要是,雖涉及35億元,本席認同這案件成功之可能性非常低 ,而銀行亦沒損失 ,有關之手法亦非深思熟慮,非常精密,只是走到銀行拿出有關之虛假文書圖以瞞天過海。 14.另一方面,本席亦考慮到本案是越洋犯案,再者,雖不是精密之策劃,但亦有到銀行2趟,亦可見是有計劃行事。 15.本席曾考慮另一德籍人士之出現有否加重本案刑責 ,但亦留意到該德籍人士沒有被控,亦沒扮演任何角色,他的出現除如被告人所言擔任翻釋一職外,還有何目的,本席亦不得而知,故不給予考慮。 16.最後,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亦已年邁及沒定罪紀錄,考慮提及之案例及所有求情因素。本席採納36個月作量刑點,扣減3 分 1後判處2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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