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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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95/2017 [2018] HKCFI 23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1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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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 被告原先被控四項搶劫罪,一項企圖搶劫罪。經審訊後,陪審團裁定你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搶劫罪罪名成立。 我聽過你的背景,以及你大律師的陳詞。你的背景亦在審訊裡的證據上披露過,我不會重複。正如張大律師所說,持械行劫罪考慮的上訴庭案例是茆廣生一案,手持小刀行劫,一般的判刑起點是5年的監禁。 在這件案件裡,一星期之內你到兩間不同的便利店進行打劫,雖然在片段裡我們看到你並沒有真正向相關的店員施以武力,但你亮出你的小刀威嚇他們。同時,便利店的店員經常都暴露在危險之中,因為他們通宵營業,如果有賊人對他們作出威嚇,他們都是會感覺無助的,他們應該受到保護,所以不可以說行劫便利店是不嚴重的搶劫類型。 在你的情況,你有三十次刑事紀錄,其中有多次牽涉不誠實的罪行,有六次是搶劫罪。最後一次搶劫罪定罪是2012年的2月,當時你就一項串謀搶劫罪及一項搶劫罪被定罪,每一項控罪被判6年的監禁,兩項控罪之間其中有兩年分期執行,即總共兩項控罪當時被判8年的監禁。 你在2016年4月刑滿出獄,但在9月已經干犯本案,法庭認為因應你的情況,就你今次所犯的控罪,應該考慮一個個人的阻嚇性刑罰。 此外,正如我所說,你在一星期之內干犯兩項同類型的罪行,都是向便利店下手,這亦是一個嚴重的考慮。就第三項控罪,我考慮判刑起點是5年監禁。正如剛才所說,你多次干犯行劫罪,及在出獄不久立即干犯本案,因此應加刑18個月,即總共六年半的監禁。 就第四項控罪,同樣地,我以5年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為剛才我說的因素亦同樣地加刑18個月,即六年半的監禁。 就兩項控罪而言,雖然是同類型的控罪,但各自分開進行,它們是個別的控罪。但如果將其全部分期執行,總體刑罰就會過高。考慮了總刑期,我命令兩項控罪裡其中兩年監禁分期執行,即總共須要履行的刑期是八年半的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