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正利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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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工處以傳票方式,檢控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各一項「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 罪。 第一上訴人是負責涉案建築地盤的承建商 [1] ;第二上訴人則是直接控制涉案地盤建築工程的承建商 [2] 。2位上訴人經暫委裁判官梁雅忻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脫罪。他們申請訟費, 但被拒。2位上訴人不服裁判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80/2018[2018] HKCFI 253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Oct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80/2018

[2018] HKCFI 25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8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16112至16113宗)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正利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上訴人 陳永裕 經營 基力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10月25日
判案日期: 2018年10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8年11月22日

案理由書


1.勞工處以傳票方式,檢控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各一項「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 罪。 第一上訴人是負責涉案建築地盤的承建商[1] ;第二上訴人則是直接控制涉案地盤建築工程的承建商[2] 。2位上訴人經暫委裁判官梁雅忻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脫罪。他們申請訟費, 但被拒。2位上訴人不服裁判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2.審訊和上訴時,2位上訴人均聘用劉耀勤大律師代表他們。

3.由於答辯人不抗辯,本席於上訴聆訊當天批准上訴, 現交代理由。

控方案情

4.2016年11月25日,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梁先生在涉案地盤巡查。他發現,一名工人在G/F與Lower 1/F之間的樓梯平台工作。當時,該工人正在橫桿上鋪設帆布;橫桿外有圍欄,但並不穩固。橫桿的附近亦沒有獨立救生繩。該工人除了帶上頭盔外,並沒有佩戴安全帶或配備任何防墜設備; 其身體正向前傾出圍欄外。

5.梁先生量度該工人當時站立工作位置與G/F地面的距離,發現是2.8米。

辯方案情

6.透過盤問第一上訴人的地盤主管 (譚先生) ,辯方指出,控方所指的可墮距離其實只有1.725米。辯方依賴的量度計算包括證物D1尺寸圖表丶譚先生的目測和經驗等。

裁決理由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

「 7. 審訊後,本席裁定兩名被告罪名不成立。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案發時,在樓梯平台工作的工人的所在位置,與G/F地面是不少於兩米。

8. 雖然本席接納 [梁先生] 基本上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唯獨是關於他量度工人站立的橫桿位置與G/F的地面高度之證據,本席認為有可能不是準確。根據 [梁先生] 的證供,當時只有他獨自一人在樓梯平台的位置,利用拉尺量度樓梯平台與G/F地面的距離。然而他並沒有親眼看到拉尺的另一端是否確實觸及到G/F的地面,他只是憑感覺當拉尺不能再延長的時候,就認為是觸及到G/F地面的表面。實際上,[梁先生] 不確定拉尺是否完全垂直,又或者是否觸及了另外的一些在樓梯平台下方的雜物。上述的情況都有可能導致 [梁先生] 的量度不準確。

9. 由於控方需要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案發時該工人身處工作的位置是距離G/F的地面不少於兩米,那麼即使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他在這方面的證據卻是不可靠的。由於本席不能確定相關的距離是不少於兩米,因此本席將疑點歸於兩名被告,裁定控方未能舉證成功,兩名被告被判無罪。」

拒絕訟費的理由

8.裁判官認為兩位上訴人的行為自招嫌疑:

「 14. 沒有爭議,本案的第一被告公司是地盤的總承建商,負責個地盤的翻新工程。第二被告是基力工程公司的唯一東主。第一被告把該地盤的打拆工程分判給第二被告,而第二被告是身為直接控制正於該地盤的建築工程的承建商。

15. 案發時,在樓梯平台的工人踩上橫杆並身體向前傾,在回收前方的膠帆布 (見控方證物P7(1A)) 。當中可見該名回收膠帆布的工人的上半身都在圍欄之上。證據顯示該名工人,除了頭盔之外,並沒有任何佩帶安全繩或其他安全裝備,附近也沒有見到有例如:獨立救生繩丶安全網等安全設備。該名工人若然失去平衡而跌出圍欄,很大可能會因為相關的意外而受傷。

16. 再者,辯方所指稱該工人的可墮距離應該是1.725米而不是2.8米,但其實也離2米不少。當時在樓梯平台的位置並無任何安全警告標語或監督人員在附近。甚至當第二控方證人巡查之上述位置時,也未見有任何人喝停該名工人或加以阻止。

17. 現在該名工人踩在橫桿上,無疑防止他跌出樓梯平台的就只有那個利用索帶綁着金屬扶手兩邊的圍欄 (控方證物P7(3A)) ,但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該圍欄也並非十分穩固。

18. 本席認為,即使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該名工人當時與G/F地面的距離是不少於兩米, 也不代表兩名被告當時的行為沒有構成自招嫌疑的行為。

19. 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作為該地盤的總承建商及有直接控制該地盤的承建商,綜合所有現場的環境證據, 他們實在是有自招嫌疑,因此本席行使酌情權,拒絕兩名被告的訟費申請。 」

上訴理由

9.簡單說,劉大律師指,本案2張傳票的檢控基礎是, 當工人工作時,其身處的高度為2米或以上,2位上訴人才須採取第38B條及第38H條所要求的防墜措施。若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可跌高度是2米或以上,即使2位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防墜措施,也不構成相關條例下的罪責。因此,2位上訴人的行為並沒有自招嫌疑,應獲得訟費。

答辯人的回應

10.邵署理高級檢控官同意,既然裁判官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案的可跌高度是2米或以上,那麼2位上訴人的確沒有責任,按法例要求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有人墮下。 答辯人同意,裁判官拒絕訟費申請決定的基礎不穩妥,故持平地讓步。

本席的評論

11.本席認同劉大律師的觀點,並讚許答辯人的合理讓步。本席批准上訴,下令2位上訴人可獲得審訊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12.上訴、答辯雙方亦同意,2位上訴人也應獲得本上訴的訟費。本席下令:2位上訴人可獲得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邵鈞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健開律師事務所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1] 違反《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第59I章) 第38B(1)、68(1)(a) 及68(2)(g) 條。

[2] 違反《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第59I章) 第38B(1A)、68(1)(a) 及68(2)(g)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