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正利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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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工處以傳票方式,檢控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各一項「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 罪。 第一上訴人是負責涉案建築地盤的承建商 [1] ;第二上訴人則是直接控制涉案地盤建築工程的承建商 [2] 。2位上訴人經暫委裁判官梁雅忻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脫罪。他們申請訟費, 但被拒。2位上訴人不服裁判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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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80/2018 [2018] HKCFI 25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8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16112至16113宗)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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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勞工處以傳票方式,檢控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各一項「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 罪。 第一上訴人是負責涉案建築地盤的承建商[1] ;第二上訴人則是直接控制涉案地盤建築工程的承建商[2] 。2位上訴人經暫委裁判官梁雅忻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脫罪。他們申請訟費, 但被拒。2位上訴人不服裁判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2.審訊和上訴時,2位上訴人均聘用劉耀勤大律師代表他們。 3.由於答辯人不抗辯,本席於上訴聆訊當天批准上訴, 現交代理由。 控方案情 4.2016年11月25日,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梁先生在涉案地盤巡查。他發現,一名工人在G/F與Lower 1/F之間的樓梯平台工作。當時,該工人正在橫桿上鋪設帆布;橫桿外有圍欄,但並不穩固。橫桿的附近亦沒有獨立救生繩。該工人除了帶上頭盔外,並沒有佩戴安全帶或配備任何防墜設備; 其身體正向前傾出圍欄外。 5.梁先生量度該工人當時站立工作位置與G/F地面的距離,發現是2.8米。 辯方案情 6.透過盤問第一上訴人的地盤主管 (譚先生) ,辯方指出,控方所指的可墮距離其實只有1.725米。辯方依賴的量度計算包括證物D1尺寸圖表丶譚先生的目測和經驗等。 裁決理由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
拒絕訟費的理由 8.裁判官認為兩位上訴人的行為自招嫌疑:
上訴理由 9.簡單說,劉大律師指,本案2張傳票的檢控基礎是, 當工人工作時,其身處的高度為2米或以上,2位上訴人才須採取第38B條及第38H條所要求的防墜措施。若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可跌高度是2米或以上,即使2位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防墜措施,也不構成相關條例下的罪責。因此,2位上訴人的行為並沒有自招嫌疑,應獲得訟費。 答辯人的回應 10.邵署理高級檢控官同意,既然裁判官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案的可跌高度是2米或以上,那麼2位上訴人的確沒有責任,按法例要求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有人墮下。 答辯人同意,裁判官拒絕訟費申請決定的基礎不穩妥,故持平地讓步。 本席的評論 11.本席認同劉大律師的觀點,並讚許答辯人的合理讓步。本席批准上訴,下令2位上訴人可獲得審訊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12.上訴、答辯雙方亦同意,2位上訴人也應獲得本上訴的訟費。本席下令:2位上訴人可獲得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邵鈞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健開律師事務所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