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送 對 劉賜添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8/201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November 2018.
1. 本案的申索人 (下稱「 陳 」) 在兩宗小額錢債審裁處 (下稱「 該審裁處 」) 案件編號SCTC 32323/2017及SCTC 32324/2017 (下稱「 劉案件 」及「 方案件 」) 分別向劉賜添 (下稱「 劉 」) 和方立行 (下稱「 方 」) 提出申索。
|
HCSA 8&9/2018 [2018] HKCFI 2561 HCSA 8/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8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323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及 HCSA 9/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9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323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判決書 序言 1.本案的申索人 (下稱「陳」) 在兩宗小額錢債審裁處 (下稱「該審裁處」) 案件編號SCTC 32323/2017及SCTC 32324/2017 (下稱「劉案件」及「方案件」) 分別向劉賜添 (下稱「劉」) 和方立行 (下稱「方」) 提出申索。 2.劉是房屋署 (下稱「房署」) 高級經理 (工程安全及健康) ,他是一名公務員。方是職業案全健康局 (下稱「職安局」) 高級顧問。陳是認可安全稽核員 (Accredited Safety Auditor) (下稱「ASA」) 。 3.在劉案件中,陳指稱「[for] the period from Jan 2016 to May 2017, [劉] failed to select [陳] as [ASA] fairly for any projects from Housing Authority, which caused loss of income of [陳]」。陳指稱劉因個人失職導致他蒙受損失,因此陳堅持不向房署或律政司提出申索。 4.在方案件中,陳指稱「[for] the period from Jan 2016 to May 2017, [方] failed to select [陳] as [ASA] fairly for any projects from Housing Authority, Housing Society and Highways Deparment, which caused loss of income of [陳]」。陳指稱方因個人失職導致他蒙受損失,因此陳堅持不向職安局提出申索。 5.劉案件和方案件的不爭議事實包括如下:
6.陳指稱,如果ASA抽籤的機制是按照他的建議,根據他的統計學認知和隨機抽樣 (random sampling) 的計算方式,他應該在2016年1月至到5月24日期間,獲得最少5次抽中的機會,而ASA時薪是1,804元,他每天工作8小時,每個工程項目至少是工作2天,因此陳認為他可以在劉案件和方案件的申索書所指的期間,可以獲得共144,320元的收入 (不包括利息) ,這便是因劉和方的個人失職而導致他蒙受損失,但基於該審裁處追討金額最高上限是50,000元,因此陳放棄超過50,000元的申索金額賠償。 7.陳的申索理據並非倚賴合約或準合約,而是指在申索書所列的期間,劉及方沒有公平地執行抽選ASA作為項目稽核員,而使他不獲被抽中,導致他上述的損失。 8.另外,在方案件,陳指方在路政署港珠澳大橋的工程項目所訂立須具備5年ASA經驗的要求,不是路政署本身的要求,而是方自己捏造的條件。 9.由於劉案件和方案件所涉及的部份事實及背景互相關連,故此該兩件案件一併於2018年1月11日、2月14日及2月21日在暫委審裁官黃偉權 (下稱「黃審裁官」) 席前進行審訊。 10.黃審裁官於2018年2月28日頒下判決,判定陳對劉和方的申索敗訴。因此,黃審裁官撤銷陳對劉和方的申索,並須支付訟費給劉 ($8,008.60) 和方 ($15,398.20) 連同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下稱「該判決」) ,並口頭述明其簡要判決理由 (下稱「該簡要理由」) 。 11.陳對該判決不滿,並於2018年3月7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以提出上訴。黃審裁官於2018年5月11日頒下裁決理由書 (下稱「該理由書」) 。 證人 12.在劉案件和方案件的合併審訊中,陳親自作供,沒有傳召任何其他證人,而劉和方除了自己作供外也沒有傳召任何其他證人。 黃審裁官的裁決理由 13.陳的案情撮要 陳在他的證供裡提出多項對劉的聲稱失職指控,但是陳承認有關的指控發生時,他是不在場的,他只是倚賴電郵、會議紀錄及網上的資料作出事實的推論。 14.在方案件中,陳在其書面結案陳詞具體及扼要地列出他對方的指責。陳指方剛愎自用、獨裁獨斷、大話連篇;他指責方採用不公平選擇稽核員的方法,危害工人的生命,對承建商不公平,引致承建商遭雙重扣分;他又指方是窩囊,接任這個抽籤機制計劃以來,錯誤頻繁。陳所指方失職的多項事例,其中包括:
15.在劉案件中,陳指稱劉失職,並認為劉剛愎自用,不願意聽人意見,獨裁獨斷,懶惰,誠信有問題,又是窩囊,而他列舉包括下列的證供支持上述的說法:
16.黃審裁官在該理由書指出,陳的結案陳詞提及一項證據,被告人原本打算將該項證據呈堂,但遭陳提出反對,黃審裁官接納陳的反對理由,因此將有關文件摒除於劉案件和方案件的證據之外。但陳卻在其結案陳詞採用了他自己申請摒除作為證據的資料,並要求黃審裁官據此質疑劉的誠信。黃審裁官未能接納陳採納該項證據,因為有關的證據已被剔除,而陳反對被告人將該項證據呈堂之目的便是認為黃審裁官不應該考慮該項證據。 17.被告人的案情撮要 在方案件中,方指出他在1995年加入職安局,在今次事件發生的時候,他擁有超過20年相關職業安全健康工作經驗,因此方不是如陳所指稱沒有足夠的工作經驗。對於陳提出的指稱及 / 或指控,方作出下列的回應:
18.在劉案件中,劉對於陳的指控作出回應。劉在所有關鍵時刻,是房署高級經理 (工程安全及健康) ,為房委會監察職安局管理房委會獨立安全稽核制度。陳的申索是針對房委會轄下的房委會安全稽核制度,英文是Housing Authority Safety Auditing Scheme,簡稱是HASAS (下稱「該制度」) 。 19.劉指稱他只是負責執行該制度的其中一位職員,該制度於2013年開始實施,根據該制度的程序,如有相關工程需要進行安全稽核,會先由職安局向所有認可安全稽核員詢問是否願意擔當安全稽核,並同時核實個別認可安全稽核員有否就該工程存在利益衝突。經核實後,職安局會制定一份安全稽核員名單,供房署或房委會以電腦隨機抽籤進行甄選認可安全稽核員,負責該工程的安全稽核。以上甄選的模式 (包括隨機抽樣的模式) ,是由房委會安全稽核管理委員會制定,劉沒有職權可以改變相關模式。劉是房委會其中一位負責執行該制度的公務員,在電腦隨機抽籤程序中,會先由其下屬的技術員收取職安局給予的資料,再由其下屬房署經理核實名單,再由劉本人再覆核一次,一切核實正確後,再交給技術員將職安局制定認可安全稽核名單輸入電腦,然後交由劉在技術員和經理在場見證下,按鍵啟動電腦隨機抽籤程式而完成甄選的。劉指稱,在這樣電腦抽籤的程序下,根本沒有任何人士包括他本人,能夠干擾電腦隨機抽籤的結果。 20.劉解釋該制度的甄選程序,曾在2016年作出修訂,包括加入個別安全稽核員工作量及工作表現,以調整相關系數。根據紀錄,陳的工作表現獲評為A級,因此在抽籤過程中,獲得抽中的機會是較高。劉認為陳作為安全認可稽核員是熟知有關甄選的程序,包括2013年的機制及2016年經微調的機制,而該甄選機制應用於所有認可安全稽核員。陳在2017年5月25日獲電腦抽籤選中,擔任一項工程認可安全稽核員。 21.陳的證人供詞曾經列舉很多例子指劉失職 (見陳的文件C7 – 14) ,但是劉否認這些指責,並認為這些例子都是與是次的申索無關 (見被告人文件D10 – 16) 。而且,對於陳指劉從職安局交來的名單剔除陳的名字,劉指這是不對的,他從沒有這樣做過。 22.證供分析 黃審裁官留意到在劉案件和方案件中,陳提交大量的文件,其中在他的文件夾裡面,亦加插了一些法律觀點的陳述。黃審裁官曾經多番向陳提問兩案的訴訟因由,但是黃審裁官認為陳都不能清楚向法庭指出,而陳又同意與劉和方兩位及他們工作的機構,沒有任何合約或準合約的關連。 23.黃審裁官認為,陳提交的文件指稱劉和方失職的證供,有很大部份是與劉案件和方案件的申索內容及索賠期無關的。根據陳的申索書,他的申索只是針對甄選安全稽核員的電腦隨機抽樣模式 (即該制度) ,並認為由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間,因為劉和方二人的的失職,不公平地進行這些抽籤活動而導致他蒙受損失。因此,陳指稱兩位被告人將每年1次3小時會員大會改為會員訓話,這一類的指稱,即使屬實,都與劉案件和方案件無關的。黃審裁官同意兩位被告人的指稱,陳所舉的7個例子,絕大部份與他所提出的申索內容或索賠期無關。 24.黃審裁官認為雙方無爭議方和劉都是僱員,而遴選ASA的該制度,由2013年已確立並開始實施,由電腦隨機抽籤方式進行。換句話說,在劉案件和方案件的索賠期之前,即是2016年1月,該制度已成立並且運作。陳了解並自願參與該制度,但現在陳卻指該制度設計有缺失,會造成不公,應予修改。陳的這些建議,亦有向劉和方的上級反映,也向立法局作出相關的投訴。根據證供,制度的更改並非兩位被告人單獨可作決定。黃審裁官認為該制度是否需作出更改,是由該部門負責決定。有關該制度的決定好與壞或不完善,若牽涉違反陳所指的程序公義等而陳要推翻或撤銷該制度的決定,除向有關當局投訴或反映外,陳如果要求法院處理,就應提出司法覆核,要求撤銷這個決定,該審裁處在此方面是沒有司法管轄權。 25.又如陳所指稱,劉及 / 或方不願意按上級指示作出更改,或者緩慢地更改該制度,甚至是違反上級給劉和方的指示,黃審裁官認為,應否解僱或處罰他們,這應是雙方僱傭合約的糾紛,與陳無關,也並非該審裁處的司法管限權可處理的。如果劉和方的僱主堅持行使這個被陳聲稱不公平的抽籤制度,而引致陳蒙受損失,陳的申索對象理應向兩位被告人的僱主提出,而並非這兩位被告人。 26.黃審裁官述明在劉案件和方案件中,舉證的責任在於陳,標準是相對的可能性。根據該兩案件的案情,兩位被告人都兼負很多職責,但該兩件案件只涉及該制度的運作,因此,黃審裁官認為對於兩位被告人的其他與該兩案件無關的職責,這一類的指控是否屬實也與該兩案件無關,黃審裁官認為他可無需處理。 27.黃審裁官經考慮陳的芸芸指控中,認為有兩項的聲稱事實,如果是被告人導致,就會有訴訟的因由。第一,就是陳指當劉收到方交來的ASA名單,他故意將陳的名字在名單內剔除。黃審裁官認為這是個人的行為,而非執行一個既定的政策。若這點屬實,就是違反一個謹慎的責任。第二,對方來說,如果路政署負責的港珠澳大橋項目,根本沒有要求ASA要有5年相關經驗,而方卻偽造或擅加此項要求,引致陳不能參與抽籤,這也違反謹慎責任的原則。劉和方對於上述的指控皆否認,而黃審裁官考慮了陳的上述兩項指稱,以及陳和兩名被告人在這方面的回應及證供。 28.陳對於劉和方這兩方面的指稱失職方面的事實證據,並非是自己目擊劉將他的名字在名單內剔除,他的證據是源於電郵、會議紀錄、投訴的回應和網上的資料,繼而作出這個事實的推論。至於指稱將陳剔除於該ASA名單外的證據,陳主要倚賴其文件C11,即他就申請稽查投訴給房署副署長馮女士的電郵,後來他發現給劉的電郵中有關附件被刪除了,他從而推斷劉在方交給劉的名單當中,也將他的名字剔除。陳亦從統計學上去計算,指2016年1月至2017年的5月期間,他參加了多次稽核申請工作,沒有一次被抽中,陳認為這亦可佐證他的名字有可能根本不存在名單中。 29.對於他對方的指控,陳指稱基於他從路政署Carrie Wu (或Kerry Wu) 得到的回覆資料,他認定路政署根本對ASA是沒有5年經驗的限制條件,因此斷定方偽造或擅加ASA需有5年經驗的條件。黃審裁官根據陳在方案件提交的資料C20,陳在該文件列出兩項指示Carrie Wu (或Kerry Wu) 回應的clause 6.1.2 (a)及clause 6.1.2 (b)。黃審裁官再根據有關陳交來的文件C118,這是一名署名Kerry Wu,Access to Information Officer回覆給陳的電郵,第二段有寫的「the clause 6.1.2 is reproduced as follows」,不過這份文件並沒有印列出clause 6.1.2的內容,因此黃審裁官相信這一份文件並非是原文,而Carrie Wu (或Kerry Wu) 亦沒有被傳召上庭作供,就此方面作出任何的解釋。 30.對於將陳的名字從ASA的名單刪除的指控,劉作供時指有關程序是由技術員先收到有關名單,再交房署經理核對,再由劉本人覆核一次,然後再由技術員將名單的資料輸入電腦內,並在技術員及房署經理在場見證下,劉只需按一下啟動鍵,電腦就進行隨機抽籤ASA的運作。黃審裁官認為,在此情況下,劉根本不可能事先刪除陳的名字。若真的被刪除了,技術員輸入資料的時候也會發現,跟他起初所見的不同,因為參予的ASA人數明顯會與最初的名單少了1人。而且,陳和劉在2016年1月之前無怨無仇,劉為何偏偏要冒一個刑責的風險,將陳的名字從名單剔除?黃審裁官認為這是不合常理的。黃審裁官又認為,陳質疑劉所提出的證據只是猜測及 / 或推斷,他根本沒有提出實質的證據,可以指出劉在接收ASA名單後,私下將其名字從名單內剔除。陳指電郵的附件被刪除一事,黃審裁官認為並不能因此推斷劉同樣會將陳的名字從ASA名單內剔除。這是陳給房署副署長的投訴郵件,副本抄予劉的日期是2017年7月5日,已過了陳的索賠期。因此,附件的刪除並不影響副署長接收的電郵內容,這是事後的投訴信。黃審裁官經考慮後,不接納陳這方面證供,而接納劉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 31.關於陳對方的指控,陳倚賴clause 6.1.2 (a)及6.1.2 (b)指稱確是沒有5年ASA經驗規定的限制。方在這方面就呈交職安局於2015年4月制定而題目為Independent Safety Audits Scheme for Hong Kong Zhuhai Macau Bridge Projects的計劃文件(被告人文件D42)。這份文件的第3.1段說明這個計劃裡的ASA是要最少5年的經驗,而在2015年4月22日,方去信給路政署,將上述計劃文件交給路政署批准 (即「For your approval」) (被告人文件D41) 。最後,在2015年6月9日,當時一位Patrick Ng代表路政署作出回覆 (被告人文件D40) ,而這回覆明顯地是針對D41的信件,內文述明「I refer to your letter dated 22nd April 2015, enclosing the revised programme」,而下一句就是「I have no particular comment on the above revised programme」。 32.黃審裁官考慮到這一份2015年4月所制定的計劃文件,內容詳細列明包括流程方面的資料,而這一份計劃文件是交予路政署審批,這正吻合了方所說,這項工程是交給職安局去策劃。方指出並非他一個人完成的策劃,黃審裁官認為這一點是可以理解和明白,而方指這是和多個部門 (包括勞工處、發展局和路政署) 的代表作多番討論而得出的結果,黃審裁官認為有這個前期諮詢的程序亦是合乎常理,但當然諮詢後最終的決定由職安局負責編寫。這份報告是用職安局的名義發出的,雖然方是其中一個負責人,但並非以方個人的名義發出的。因此,黃審裁官接納這一個計劃文件的制定是代表職安局的意見。 33.從路政署的回覆文件,更可見到這是一個「revised programme」,即表示之前曾經有一個初稿,因此才會出現用「revised」這個字眼。陳指路政署沒有批准,因為用的字眼是「I have no particular comment」,而非「I approved」。但黃審裁官認為這個說法不通,根據被告人文件D41,方去函明顯是尋求批准,而路政署對於這個計劃沒有任何特別的評論即是沒有作任何的修改,換句話說,是同意或批准這個建議計劃的進行。 34.黃審裁官考慮到被告人文件D41和D40是有簽署的文件,而陳所指的證據來源是Carrie Wu (或Kerry Wu) ,而她只是Access to Information Officer,而非負責這項工程的工作人員,其證據又未經在庭上被盤問,但明顯和被告人交來的書面證據和被告人自己的作供是有出入的。至於至少5年ASA經驗的條件確實是在計劃書裡列出,而根據有關交來的文件,確實是經路政署同意。黃審裁官不接納陳這方面的推測指稱,並裁定方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其證供。黃審裁官裁定有關至少5年ASA經驗的條件並非方自己偽造或擅加,這個條件是根據職安局的建議制定,獲路政署的批准或同意的。 35.黃審裁官再考慮陳提出的所有證據和訴因,並指出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是只就任何合約、準合約或侵權的行為而提出金錢申索。如果陳認為該制度存有缺憾,要求法庭撤銷該制度,這並不屬該審裁處的司法權限。但根據陳交來所有的文件,黃審裁官理解陳並非一個從事法律的工作人員,可能對一訴訟因由表達得不清楚,但黃審裁官多番仔細考慮相關的證供後認為,只有上述兩項的事實成立,才有一個有效的訴訟因由,但黃審裁官作出裁定,這兩項事實都不是真實的。 36.至於陳指稱他個人的損失,黃審裁官認為即使根據陳的建議,將獲抽中人的名字,在下次抽選過程中不放進名單,最終都要由電腦作出抽籤選定ASA的。黃審裁官認為,所有的抽籤可以用或然率去計算,但仍然會是有些幸運的成份,這並非是十多個月的時間可以作出一個籠統的斷定,陳會因此蒙受損失。對於2017年5月25日,陳獲被抽中,但他又指是兩位被告人基於他的投訴,私底下給他。黃審裁官認為這個指稱亦是沒有任何事實支持的,如果這個指稱屬實,是一個很嚴重的刑責,黃審裁官看不到劉和方有任何動機會這樣做,因為根據劉的證供,每一次電腦抽籤的運作,包括他本人,有三個人在場。因此,無論如何,在這個電腦抽籤制度之下,陳能否被電腦抽籤選中,都是與兩位被告人無關的。 37.裁決 黃審裁官考慮所有的證供和有關的法理後,裁定陳在劉案件和方案件提出兩位被告人違反相關謹慎的責任未能成立。黃審裁官亦看不到在這兩案件裡有其他有效的訴訟因由,因此裁定陳對劉和方的申索敗訴。 陳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38.陳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39.經仔細參閱所有證據、陳的上訴理由和其口頭陳述後,本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40.根據香港法例第338 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下稱「該條例」) 第28(1) 條,如任何一方對該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淮。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41.法例明文規定擬上訴之理由必須是「只涉及法律問題」,本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而且,在這類上訴之中,雖然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 (見該條例第29(2) 條)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所以,即使上訴人不滿審裁官的事實裁斷,也不能以此為理由提出上訴。其實,那位證人的證供及 / 或那些證據較為可信、案情的強弱,很多時是見仁見智。若申索人欲挑戰該審裁處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他必須能說服本法庭,該審裁處就在作出事實裁斷的過程內有可能犯上了法律方面之錯誤;否則該審裁處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謬然給予上訴許可。 42.本席現按上述法律原則分析陳的上訴許可申請。 43.就上述第38(5) 段而言,這個擬提出的上訴理由顯然誤解該審裁處的司法權力規限。陳針對劉和方而提出的申索是指稱他們失職而引致他蒙受損失,這項申索是針對劉和方的個人不當行為,而非針對房署、房協及 / 或路政署的機制、制度及 / 或政策上的錯誤。正如黃審裁官所述,以電腦隨機抽籤進行甄選認可安全稽核員的模式和制度是由房委會安全稽核管理委員會制定,劉和方根本沒有職權可以改變該模式,而劉只是執行既定制度的公務員,方亦只是職安局的僱員,模式及 / 或制度上的更改並非劉和方兩人可單獨作決定。本席認為,如陳指稱該制度的缺失或不完善違反程序公義及 / 或造成不公,這是指稱決策上存有錯誤,因此若陳欲推翻或撤銷該制度的決定,他便得提出司法覆核,要求撤銷有關該制度的決定。若陳欲追討他因該制度的缺失及 / 或違反程序公義而蒙受的損失,他便須向房署或律政司及 / 或職安局提出申索。陳只能就劉和方的個人行為失當及 / 或違反個人責任而引致他蒙受損失才可在該審裁處向劉和方提出申索,因為該等申索的訴因才歸屬該審裁處的司法管核權。陳沒有向房署或律政司及 / 或職安局提出申索,而司法覆核並不屬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見該條例第5 條及附表) 。本席認為黃審裁官就這方面的分析及裁斷正確,上述第38(5) 段所提出的理由並非可爭辯的法律觀點。 44.至於上述第38(2) 及38(5) 段提出有關統計學方面的擬上訴理據,依據上述第43 段的分析,由於陳在劉案件和方案件中未能提出關於該制度的模式及 / 或制度上缺失或不完善方面的申索,統計學的原理和實行及 / 或黃審裁官對這方面的認知理解也不能左右該判決。就針對劉和方個人行為方面的申索,黃審裁官已清楚敍述該制度的程序及電腦隨機甄選的模式,而在該程序及相關模式的過程中,劉只負責覆核名單及在他人見證下按鍵啟動電腦隨機抽籤程式完成甄選 (見上述第19 段) 。在這情況下,黃審裁官認為,根本沒有任何人士 (包括劉本人) ,能夠干擾電腦隨機抽籤的結果,本席認為這結論是事實裁斷,亦有證據支持,這不能構成可爭辯的法律觀點方面的上訴理據。 45.就上述第 38(1) 段提及的擬上訴理由,陳不滿黃審裁官只處理他的其中一個指控,而不理他的其他指控。其實,黃審裁官已細心考慮及列出陳針對劉和方的各項指控,但認為陳提出的指控大部份與劉案件和方案件針對劉和方個人失職的申索內容及索賠期無關。正如黃審裁官所說,陳指稱劉和方將每年1次3小時會員大會改為會員訓話,即使屬實,都與兩案件的爭議點無關。本席認同這說法,並同意陳所舉的7個例子絕大部份與他提出的申索訴因內容或索賠期無關。因此,黃審裁官沒有個別詳細處理陳的7個例子中的其他例子也沒有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 46.至於在上述第 38(3) 段所提出的擬上訴理據,該擬上訴理據建基於陳的案情,他認為路政署根本對ASA沒有5年經驗的限制,方顯然偽造或擅加ASA需要有5年經驗的條件。本席細閱被告人文件 D40 – 50,認為黃審裁官對該些文件的分析、詮釋及裁斷正確無誤。 47.於2015年4月,職安局所制定的「Independent Safety Audits Scheme for Hong Kong Zhuhai Macau Bridge Projects」文件第3.1 段提出:
於2015年4月22日,職安局將上述文件送交路政署批准,而於2015年6月9日路政署回覆上述信函如下:
48.被告人文件 D42 – 50詳列港珠澳大橋Independent Safety Audits Scheme 的制度及流程的各項細節。從路政署的回函 (被告人文件 D41) 可見,這是「revised programme」 (即修訂程序) ,所以黃審裁官推斷之前曾經有一個初稿沒有錯誤。另外,不容置疑的是上述Independent Safety Audits Scheme不但需要實施,還需要由路政署批准。該Independent Safety Audits Scheme的revised programme已由職安局交予路政署批准,而路政署作為批准機構,對於一項需要實施的計劃 / 程序沒有任何特別的評論,這明顯等同沒有任何反對或需要作出進一步修改的地方。本席認為,黃審裁官裁定這代表路政署同意或批准這個建議計劃 / 程序進行,沒有犯上任何法律觀點的錯誤。本席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49.就上述第 38(4) 段提及的擬上訴理由,陳指稱沈審裁官在非正審階段曾拒絕他「傳召“房協”出庭作證供」,所以黃審裁官指出他沒有傳召證人而認為他證據不足並不妥當。但是,黃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第38 及47 段指出陳沒傳召的證人是Carrie Wu (或Kerry Wu) ,而她是路政署的Access to Information Offier。再者,Carrie Wu (或Kerry Wu) 日期為2017年10月13日的電郵所提及的「Methodology and criteria / directives used to select the individual [ASA] under the independent safety audit programme for HZMB」亦是由路政署委聘職安局進行「review」。黃審裁官並沒有因為陳沒有傳召「房協」的人員而判斷陳證據不足。從該簡要理由及該理由書可見,黃審裁官詳細敍述他席前的證供證據,並作出仔細分析,才得出結論認為劉和方是可靠的證人。評估證人的可信性及作出事實裁定是審裁官獨有的司法權利。只要他在法律原則上沒有犯錯,例如他引用正確的舉證責任與標準,即使上訴法庭不認同他所裁定的事實,上訴法庭亦不會干預的,除非他所裁定的事實是沒有證據支持,或是任何合理的審裁處也不會作該裁決的。在劉案件和方案件,黃審裁官正確地裁定申索人須負上舉證責任,以平衡可能性的標準證明其申索的事實基礎。黃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未能達至這舉證標準,這是審裁官的事實裁定,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 50.陳在本席席前就該簡要理由的內容提出多項質疑及反駁,但由於本席認同在劉案件及方案件中陳只能就劉和方的指稱個人失職而不能就該制度的缺失或不完善事項提出申索,他在本席席前提出關於後者的各項論據也不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51.陳在本席席前亦投訴不應將劉案件及方案件合併審訊,因為兩件案的內容只有1/3相同。本席認為,將兩件案件合併審理是案件管理的決定,由於兩件案件的背景事實有部份相同,為節省時間及訟費,以及便利該審裁處就兩案的背景事實作出一致及有效的事實裁斷,將劉案件和方案件合併審理是正確和合理的案件管理決定,黃審裁官沒有犯上任何法律觀點的錯誤。 52.陳亦不滿劉和方的訟費計算,認為不應以每日計算。黃審裁官是以劉和方的日薪和劉的代表的日薪及提訊 / 審訊的聆訊及預備聆訊的時間計算訟費,本席認為合適及合理。其實陳本人的訟費清單同樣也是以半天 (4 小時) 或一天 (8 小時) 及其時薪計算訟費。本席看不到陳有任何可爭辯的上訴理據可就黃審裁官對訟費的評估提出上訴。 5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陳的上訴許可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SA 8/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