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允榮 訴 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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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日期為2018年11月21日的表格86中,申請人沒有按香港法例第4A章 《高等法院規則》 第53號命令第 3(2)(a)(iii) 條規則規定,述明或識辨尋求提出司法覆核的決定,或所尋求的濟助,或尋求該濟助所據的理由。申請人只是在「建議的答辯人的姓名或名稱及描述」的空格上填上「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及在「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空格上填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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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2624/2018 [2018] HKCFI 25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6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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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本席基於下述理由駁回本項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2.在日期為2018年11月21日的表格86中,申請人沒有按香港法例第4A章 《高等法院規則》 第53號命令第 3(2)(a)(iii) 條規則規定,述明或識辨尋求提出司法覆核的決定,或所尋求的濟助,或尋求該濟助所據的理由。申請人只是在「建議的答辯人的姓名或名稱及描述」的空格上填上「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及在「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空格上填上「判決」。 3.申請人將日期為2018年11月21日的非宗教式誓詞送交法院存檔,以支持有關申請,同樣,申請人沒有在上述文件中述明或識辨尋求提出司法覆核的決定,或所尋求的濟助,或尋求該濟助所據的理由。申請人只是說:
4.本席需要強調,法庭在考慮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時,申請人有責任在表格86中清楚識辨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的決定,及司法覆核該決定的理由。 5.如申請是由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提出,而該申請表面上又沒有提供足夠資料,以使法庭能恰當地考慮是否批予對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在適當的情況下,法庭可向指認答辯人尋求初步回應,以便更全面了解情況 (見上訴法庭於2018年6月7日,在民事上訴2017年第40號黃好堂對地政總署署長一案的判案書第80至82段中所表達的意見) 。然而,如上訴法庭在該判案書第80段中所指出,凡有關申請屬顯然缺乏理據,則法庭便無須這樣做。即使有關申請不能說是顯然缺乏理據,法庭仍然有酌情權決定是否需要指認答辯人作出初步回應。法庭是否行使此酌情權,必須視乎案件的情況而定。考慮到在普通法體制下,法庭所扮演的恰當角色是要公正無私地審判由訴訟各方展呈的案情及證據,在決定是否要求答辯人作出初步回應時,本席認為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是,根據申請人所提供的有限資料,是否至少有若干理由令法庭相信,要求指認答辯人作出初步回應可能會披露進行司法覆核的可供爭辯的理據。 6.在本案中,從申請人呈交的資料,表面上看不到要求答辯人作出初步回應,可能會披露進行司法覆核的可供爭辯的理據。在此情況下,本案沒有合理的理據要求指認答辯人花費或耗費時間和訟費回應有關申請。因此,本席駁回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並且不作任何關於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