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荷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36/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November 2018.
1. 被告人共面對兩項控罪,(1) 有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及(2) 僱用合約在僱員喪失工作能力期間被終止。被告人均否認兩項控罪。
Cites 1 case
|
DCCC 136/2018 [2018] HKDC 13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36號 -------------------------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共面對兩項控罪,(1) 有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及(2) 僱用合約在僱員喪失工作能力期間被終止。被告人均否認兩項控罪。 控方證供 證人1 – Ismiati 2.證人1為被告人之家庭傭工,於2017年3月27日正式在被告人家中工作,亦因被告人也懂印尼語,他們均能溝通。 3.27日晚上,正當證人1打算睡覺之際,被告人卻突然責怪他為何不在被告人丈夫死前入職,又指丈夫過世全是證人1之錯,又指證人1不早些來到工作,全也是證人1的錯。被告人不斷指責證人1約半小時,證人1之後亦睡着了。期間證人1稱只是在聽她說話沒有回應,只因初來報到及感到驚怕。 4.3月28日,翌日,起牀後被告人便着證人1陪她往維園去做運動,並着證人1帶備外套。到達後亦因證人1只帶備了外套但沒帶水,被告人便駡證人沒主動性及蠢,證人亦道歉,而那天亦沒有特別事情發生。 5.3月29日,事發當日,當日下午約3時被告人和證人亦回到家中,被告人繼而進行清潔,約5時30分證人1便洗滌米粒,那刻聽到被告人仍在通電話,及後便往抹枱,最後開始準備晚餐。 6.準備晚餐期間,證人1有回頭張望,亦見被告人站在雪櫃旁(證物10相片)而證人則站在灶頭位置(證物9相片)。 7.未幾,證人1突覺左邊背部直至下方感到熱,只知熱水在身體流下,她隨即蹲下及雙手護着頭部,及後亦起身往浴室去,並見被告人仍站在同一位置,但沒留意被告人正在做些甚麼。到浴室後見她的T恤背部已濕,但看不見傷勢,只是感到熱,及後便取另一白衫更換。 8.證人1再返回廚房,見被告人仍在同一位置,證人1問被告人何故用熱水淋她,被告人沒回應。只見被告人用一條綠色毛巾把地上之水抺去,然後便往清潔鑊。 9.及後證人1坐在她的牀旁地上,感覺越來越痛,便着被告人致電僱傭中心,最終亦聯絡上中心人員及把事情告知,中介着她把電話交回被告人,及後亦有警員、中介人員及被告人女兒分別到來。 10.期間,被告人亦着證人1把自身物品收拾並放在一位置上,但不知何故。 11.證人1亦提及她是在洗滌米粒後便煲水,而煲內水位約盛載至頂部下1.5至2吋滿。 12.證人1亦道出她受僱於被告人前數月,即1月份到港,為另一僱主工作,但因該僱主在上班的第一天便向她掟玻璃杯,證人1在僱主上班不在家時便離開。 證人2 – 盧美琪 13.她是中介公司之文員,負責向僱主介紹傭工,但她只是在1月24日簽僱傭合約在場,其他事情卻只是從同事口中得知。她亦提及若然涉及僱傭間之賠償,公司是不會佔有相關金錢。 辯方案情 14.被告人稱於2017年3月27日和女兒到了中介公司把證人1接回家中,回到家後的日子,被告人亦對證人1有很好的評價,如和被告人去維園時亦很關心她及扶她。 15.事發當日,下午時分被告人正和一呂姓友人在傾談電話,直至約6時左右,因要教導證人1弄餸菜,故掛了線往廚房找證人1。在未掛線前被告人亦留意到證人1已換了一件白衫,和早前證人1在清潔洗手間時所穿的灰衫不同。 16.當入到廚房時被告人便問證人1換了衣服不凍嗎?但證人1卻很生氣般沒理會被告人。見此,被告人亦沒理會,繼續教導證人1準備餸菜,弄完那3道菜式後,被告人告知證人1她先往洗澡,後到證人1,及後再吃晚飯。當被告人往拿取毛巾等物品時,證人1卻指要去洗手間,約5-10分鐘後證人1出來及告知被告人她要控告中介及着被告人致電中介,被告人便欲瞭解所為何事,怎料證人1卻指被告人很壞,及指被告人用滾水潑向證人1之背上。 17.被告人否認及指她曾打賞證人1,為何會潑證人1。但證人1卻否認有打賞。被告人見此有點驚慌,便致電女兒、兒子及找中介。而最終女兒着被告人報警。最後警方到場處理,其女兒及中介亦有到場,最後把證人1帶往醫院。 18.其後被告人曾嘗試找證人1,但不果。最終由女兒往不同部門,如入境處及勞工處等,最終亦簽下終止僱傭合約文件。 19.被告人否認有用滾水潑證人1,亦不同意曾因他丈夫之事,而責怪證人1。被告人也提及她右肩患有關節炎,而她煲水的話只盛載至半滿,因提肩太高,肩會痛。 辯方證人2 – 吳秀英 20.證人吳女士是被告人之鄰居,現年78歲,和被告人相識有10多年,大家也是印尼華僑。事發前一晚吳氏曾到被告人家中傾談,見到證人1亦在被告人家,她和被告人之對話內容大意為被告人指證人1對她很好,很關心她及體貼,吳氏亦指被告人對傭工很好。 辯方證人3 – 呂榮絲 21.呂女士為被告人之朋友,相識也有60載,她稱事發當日下午時分曾致電被告人傾談了約1小時。而內容談及被告人之丈夫,被告人之情緒亦顯得平靜及沒不妥,又談及證人1這位傭工,指證人1對被告人好,扶她上落又關心證人1,亦指被告人稱證人1好乖和給了$50予證人1。 辯方證人4 – 彭軍 22.彭氏是被告人之女兒,她指事發當日,被告人致電她稱證人1指被告人用熱水潑證人1,她及後問及工人之傷勢如何和可否拍下照片,但被告人指不懂,被告人亦對她否認潑證人1。最終彭氏報警處理,當晚彭氏亦有到現場。 23.往後的日子,彭氏亦有找中介,但中介指證人1已離開中介及找不到她。而彭氏亦有找律師,入境處及勞工處尋求意見,最終亦接受單方面解約之意見,替被告人填寫有關文件。 分析 24.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要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本案涉及2項控罪,本席亦需獨立考慮。而被告人沒有定罪記錄,良好品格指引亦當適用。 25.本席亦考慮了所有證供及證據,與及相關陳詞。本席接納證人1之證供,本席找不到任何不合理、不可能又或矛盾之處致使本席質疑她。 26.就控方證人2而言,本席有以下之觀察。她只參與1月24日簽約之事,和本案之爭議亦沒關係。另外,她道出公司之一貫手法,是不會涉及傭工及僱主金錢之事,同樣地,這只是公司之一貫做法,對本案之爭議亦沒有幫助。 27.本席先處理辯方3位辯方證人之證供,本席接納證人2曾到被告人家中及交談,亦接納她們確曾有此對話內容及證人指被告人對傭工很好之評價。 28.本席亦接納證人3曾和被告人在電話中交談及確有此對話內容,亦接納她稱被告人之情緒平靜之評價。 29.而證人4,本席亦接納她曾和被告人有所電話交談及確有那些對話內容,亦接納她曾尋求律師、中介、入境處及勞工處之協助及意見。 30.但本席亦須明確道出,他們3人和被告人之對話內容,只是覆述被告人之說法,本席接納對話曾出現,並不是接納其內容真確性。 31.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在警誡下之即時說法亦和庭上證供相符。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之證供,其說法並不合情理。 32.首先,當被告人受到潑滾水這指控時,既然被告人曾問及證人於何時在那裏淋證人1,與及證人1曾很快的把背部讓被告人看但未看清楚便把衣服換好,既然如此,何故被告人不與證人1進一步弄清楚於何時何地用滾水潑她,追問下去,更甚的是,當證人1給被告人看背部時,既然看得不清楚,若那是證人1所指稱被潑水的部位,何故被告人卻沒進一步要求看看傷勢如何,究竟有沒有受傷,既然被告人稱沒潑證人1,那傷勢理應不存在,若當場查究下亦可令證人1無言以對,若有傷勢的話那更應弄清是如何弄傷。奇怪的是,被告人沒有再追查下去,反而只是提出自己對被告人好,曾打賞她,何故會潑證人這說法,以上之事亦於理不合。另外,被告人於證供中稱她驚,而驚之原因卻是因為證人1否認曾接受被告人之打賞。本席亦不禁一問,當受到如斯嚴重之指控時,被告人卻因不獲承認打賞而感到驚慌,這於理不合。 33.就辯方大律師對證人1之證供作出批評,比方說,辯方指她庭上證供和證人口供有所出,庭上證人1稱她是在洗手間檢查了背部後才步出洗手間拿衣服換,但在盤問下卻同意口供紙內提及證人1是拿着衣服入內,入到洗手間只想換件乾衣服。 34.究竟是檢查了背部後才拿衣服或拿衣服入內只想更換乾衣服,本席認為有這出入亦不足為奇,要知道受襲之事只發生在一瞬間,而換衣服這無關痛癢之事件,即使弄不清也可理解。 35.另外,辯方陳詞又指主問時證人1稱肯定熱水是從銀色電熱水煲而來,盤問下卻承認當時沒留意被告人手上有沒有拿着東西。首先,證人1於主問下一直也指稱她衝向洗手間時並沒留意被告人在做甚麼,和盤問並沒分別。其二,證人1卻曾於主問時指她肯定熱水是從熱水煲來的,但亦需留意主問之前文後理,主控問證人1為何知道是熱水時,證人回答稱肯定,因之前她在熱水煲內煲水,亦肯定是從煲而來的。證人1從沒稱看到被告人拿着水煲,本席不認為有何不對之處,這批評亦站不住腳。 36.辯方又指,當證人1問及被告人何以以熱水淋她而被告人卻只顧抹地及洗鑊,於證人1所描述之整體環境下有違常理,辯方亦指事發時其餘兩個餸菜均已煮好只餘下西蘭花尚未從鑊中取出,被告人便說證人慢,這未亮也太牽強。 37.就這兩項批評,本席不能認同這說法,難道被告人作出承認,又或否認,又或胡亂回應才算合理,不作一言卻變成無理之事,這說法未免太強詞奪理。另外,被告人要是對證人1投訴,可有萬千理由,證人1要是胡亂切詞的話,大可指被告人再度投訴她丈夫之事不必另取題材。 38.另外,辯方亦提及(i) 證人1兩次僱傭事件也是受到僱主傷害而結束;(ii) 兩次事件電話也沒餘款供她求救;(iii) 兩次也不承認曾獲現金賠償;(iv) 兩次也沒有報警。 39.辯方指這近乎一致的巧合,從客觀角度更像一套既定的行事手法。如辯方所言,兩次事件也有其相似之處,但這巧合是否影響證人1之可信性及可靠性? 40.第一次事件,證人並沒真的受到傷害,要是巧合的話,證人1亦大可指稱被告人用物件掟向她又或其他不當行為,不用弄傷自己亦可達到相同目的。 41.而有否打給姊姊這點,證人1於盤問下曾道出她由印尼帶來港之電話入了水開啓不了,其後被問及可有其他電話時,證人稱有另一部但沒致電姊姊,亦沒想過打俾她因姊姊在工作,接不了電話。這亦可見,若然證人要逃避事實,不老實的話,他亦大可維持電話開啓不了之說,不用告知辯方她還有另一電話可用。再者,是否打給姊姊,本席亦不認為有何不妥之處。 42.就沒有報警這點,要是她要誣告被告人,那報警更合乎她的利益。換個角度看,要是她理虧又或只是為了金錢,對被告人敲詐,不敢報警,那證人1那時應對中介或被告人作出相關要求,但她亦沒有。 43.有關否認收了現金賠償一事,這看來和本案沒有關連,上一任僱主之事與本案亦無牽連,而本案所涉及之金錢亦是事發後之事。 44.故此,以上被指稱為巧合之事,綜合或獨立來看並不影響證人1之證供可靠性及可信性。 45.辯方亦於陳詞中提及P15科學鑑證報告及P13法醫報告所指,不能證明證人1是自殘或被襲,而長時間接觸水溫達44度亦可構成相同傷害等,又或P14內提及無法推斷受傷成因,這一切,似乎指向證人1可能是自殘之說。 46.如前述,如證人1為求達到離開或賠償之目的,大可指稱被告人有其他不對行為,不用自傷身體。 47.本席亦沒忽略被告人指稱其本人有關節炎,亦附上看病記錄,但這亦並不等如被告人不能拿起水煲。 48.另外,辯方亦指被告人在電話中談及其丈夫時,情緒見平靜,對傭工好之評價而沒必要傷害證人1。要知道,情緒及對別人之態度是可改變,不是這一刻是好是壞,下一刻必然是一致的。 49.本席確信事情之始末正如證人1所言。 50.控罪1,證人1正在烹調時,突感熱水在身上流下,便蹲下,及後轉身往洗手間去,見被告人站於她後方近雪櫃位置,雖則證人1看不到被淋熱水之過程,以現有之證供,被告人所站位置,水煲所放之位置,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之推論為被告人以水煲之水淋向證人1。 51.另外,本席亦沒忽略證供所示,並不是被告人把水煲熱,只是證人1在洗滌米粒後把水煲熱,那究竟被告人知否煲內盛載熱水?但是,只是輕輕一碰水煲,便可得知內裏之水是熱還是凍,再者,若是只打算以凍水淋向證人1,亦會先看看水是熱還是凍。以現有證供,本席可達至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推論為被告人是知悉煲內盛載熱水,惡意及非法以熱水淋向證人1,其意圖亦顯而易見是引致證人1受到嚴重身體傷害。 52.證人1傷勢可見醫療報告及相片,證人1之背部發紅位置佔全身皮膚面積約百分之五,當中帶有幾個小水泡,符合中層燙傷之傷勢,明顯地亦是嚴重身體傷害,而這點辯方亦沒爭議。 53.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控罪一罪成。 54.控罪2,沒有爭議的是被告人與證人1存有僱傭關係,陳詞時本席亦曾向雙方查問條例中意外一詞是否包括(若接納證人1證供的話)僱主故意襲擊之事。本席同意控方之陳詞,法庭應考慮事發時證人1是否在工作期間,而證人1那時正在準備晚餐亦是她工作之一部份,而那時受襲的話亦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辯方對此亦沒多大爭議。反之,辯方之主要立論為若證人1之證供不被接納,亦可引用法定抗辯理由或普通法下之抗辯。 55.本席先處理解僱這方面,從被告人之行徑,如事發當日着證人1執拾衣服,而期後亦於入境處簽下終止家傭合約通知書(證物P8,解僱日則為3月29日)即使如證人4所言,她們曾嘗試找尋證人1不果,亦尋求法律意見及中介、勞工處和入境處之協助,但決定下一步如何行事乃被告人最終之決定,而解僱證人1之時,亦沒爭議的是於2017年3月29日當天:—
56.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控罪二罪成。 57.為了完整性,辯方陳詞中是基於本席不接納證人1之證供基礎下作出,本席認為,假設證人1之受傷與被告人無關的話,以現有之證供,她的傷勢從何而起,何時發生則無法確定,故是否在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致身體受傷這元素亦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方則未能舉證成功,亦不用依賴法定抗辯又或普通法下之抗辯。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36/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