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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9/2018
[2018] HKCFI 26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6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0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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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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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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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劉麗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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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帥少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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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上訴人 |
關敏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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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11月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11月6日 |
判案書
引言
1. 這是三位上訴人針對定罪的逾期上訴。本案總共有九名被告人,他們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三位上訴人分別是原審時的第四、第五及第六被告人。
2. 2013年6月4日,三名上訴人在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承認控罪。6月25日,他們各被判處兩個月監禁,並且都已經在2013年7月25日刑滿出獄。
3. 至於與上訴人等同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他們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兩人不服,最終上訴至終審法院。結果在2018年5月14日,終審法院裁定該兩位被告人上訴得直,並撤銷他們的定罪:見HKSAR v Wan Thomas [1]。
4. 2018年5月23日,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4A條,申請要求延長上訴通知期限。至於第三上訴人,他亦在6月20日提出相似的申請。三位上訴人的申請,分別在2018年6月14日,6月22日及7月5日,獲法庭批准。現在,本席只需處理三位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控罪
5. 三位上訴人及同案六位被告人面對的控罪,罪行詳情指他們各人於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19日 (包括首尾兩日) ,在香港 ,一同串謀欺詐懲教署人員 (以下簡稱為人員) ,即他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不誠實地及虛假地向人員表示 [各被告人] 都是一名羈押於荔枝角收押所的囚犯的朋友,從而誘使人員作出本來不會批准違反其公職人員職務的行為,即批准 [各被告人] 於荔枝角收容所探訪有關囚犯。
承認事實
6. 三位上訴人就控罪承認的相關事實,簡述如下。
7. 於2011年8月27日及8月19日期間,三名上訴人與同案的其他被告人均分別受僱於第一被告人所成立的公司,為委託人代為探訪被拘留在荔枝角收押所候審的囚犯,其服務主要包括傳遞訊息,提供香煙食物或日用品等等。三位上訴人為了誘使懲教署職員批准有關探訪,都曾經向懲教署職員聲稱他們是受探訪囚犯的朋友,但實際上該些囚犯事前並不認識他們。上訴人等每次探訪的基本服務收費為120元。2011年11月至12月期間,警方以臥底身份向第一被告人的公司調查,並於2012年8 月把九名被告人拘捕。三位上訴人在警誡下均承認受僱於第一被告人的公司,而他們事前不認識曾經探訪的囚犯。
上訴理據
8. 就上訴程序而言,雖然三名上訴人都是在承認控罪的情況下被定罪,但是他們指承認事實並不支持控罪,因此他們的認罪實屬無效,並不構成認罪。因此,他們仍然能夠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3條提出針對定罪的上訴:見HKSAR v Au Yeung Boon Fai [2];及HKSAR v Wong Chi Yuk。
9. 針對控罪及定罪方面,三名上訴人都是依賴終審法院在HKSAR v Wan Thomas一案,前述,對「朋友」一詞的詮釋,作為他們上訴的依據。香港法例第234A章《監獄規則》第48條及第203條有以下的規定:
「48.有關探訪的一般條文
除囚犯的親戚朋友外,任何人未獲特別授權,不得探訪囚犯。親戚朋友的探訪,須受為維持監獄紀律及秩序和為防止罪行發生而施加的限制所規限,並且須以如下形式進行 ——
…
203.有關訪客的規則
(1) 除監督另有命令外,每名候審囚犯均得獲准於任何周日,在不時指定的時間內接受1名訪客探訪一刻鐘,或如情況許可,在同一時間接受2名訪客探訪。
(2) 在特殊情況下,監督可准許延長探訪時間,和容許多於2名訪客同時探訪該囚犯。」
10. 根據控方的案情,上述第203條內所指的「訪客」,是指第48條中的「親戚朋友」,而懲教署人員是根據以上條文批准上訴人等,以訪客身份,探訪候審的囚犯。因此,本案控罪的關鍵在於 (i) 三位上訴人自稱是囚犯的朋友,這是否屬於虛假陳述;(ii) 他們這樣做是否不誠實;以及 (iii) 上訴人等是否有參與串謀。如果原審裁判官賴以作為定罪基礎的、三位上訴人的承認事實,不能支持以上全部三點,那麼他們的定罪自然屬於無效。
討論
11. 在HKSAR v Wan Thomas,終審法院同意控方所指第203條內的「訪客」,應該被理解為第48條中的「親戚朋友」[3]。至於「朋友」一詞,則應給予廣泛的含義,以至可被理解為包括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士[4]:
(a) 受囚犯直接邀請,或透過該囚犯的親屬或相識間接邀請,探訪該囚犯的人士;
(b) 在符合探訪該類囚犯的法定目的的情況之下,希望探訪該囚犯,並向他提供一些精神及物質支援的人士;及
(c) 該囚犯願意接受他探訪的人士。
訪客倘若能夠符合以上各項條件,便應客觀地被視為該囚犯的「朋友」。終審法院亦指出探訪囚犯的「朋友」必須有合法的因由及出於真誠,而非心懷不軌或別有企圖[5]。
12. 終審法院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符合「朋友」的廣泛定義,因此他們自稱是囚犯的「朋友」,這並不構成虛假的陳述 [6]。再者,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不誠實」[7]及有與他人「串謀」[8]這兩項罪行元素。基於包括以上的原因,終審法院撤銷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定罪。
13. 回到本上訴案,上訴及答辯雙方均陳詞指出,而本席也同意,終審法院的以上裁決同樣適用於同案的其他被告人,包括本案的三位上訴人。這並不是本席對原審的裁判官有任何批評,只是因為在本案以前上級法庭還未有機會就監獄條例中的「朋友」一詞作出詮釋。但現在因為同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上訴,終審法院得以就「朋友」一詞作出具權威性的釋義,而這釋義亦同樣適用於三位上訴人。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同意三位上訴人所承認的事實並不足以支持他們的控罪。因此,他們的控罪屬於無效,而定罪本身亦屬不恰當及不穩妥。
14. 基於以上,本席裁定三位上訴人得直,他們的定罪也被撤銷。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
第三上訴人: 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張達明律師代表
[1] (2018) 21 HKCFAR 214
[2] [1993] 3 HKC 685
[3] 見該案判詞,第23至30段
[4] 同上,第45段
[5] 同上,第46段
[6] 同上,第51段
[7] 同上,第53-54段
[8] 同上,第5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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