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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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毒罪及一項管有毒品罪。這兩項控罪在不同日子干犯。被告被判罪名成立。

Case No.DCCC 267/2018[2018] HKDC 147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Nov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67/2018

[2018] HKDC 14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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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港忠YIP Kong-chung, To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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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8年11月1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盧芍悅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芷瑩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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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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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毒罪及一項管有毒品罪。這兩項控罪在不同日子干犯。被告被判罪名成立。

第一項控罪

2.2017年5月5日午夜時分,警員在深水埗南昌街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被告看見警員後便手按斜孭袋轉身離去。警員於是截查被告。警員在被告的斜孭袋內找到一個煙盒,內有4個載有毒品的透明膠袋(證物P3至證物P6)。

3.經化驗後,政府化驗師確認:

(1) 證物P3是一個膠袋,載有內含8.82克可卡因的20.8克固體;

(2) 證物P4是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54克可卡因的0.95克固體;

(3) 證物P5是一個膠袋,載有內含3.2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總共3.58克晶狀固體;

(4) 證物P6是一排錫紙包裝,載有4片內含總共0.05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4.在警誡下,被告說有關毒品是自用。

5.被告在被捕時,身上有現金港幣$4,281.4元及一部流動電話。

6.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作出下列的招認或者說法:

(1) 2017年5月5日午夜時分,被告在南昌街和荔枝角道交界的公園休息。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上前,把證物P3至P6賣給被告。

(2) 被告總共以港幣$3,000元購買證物P3及P4,亦分別以港幣$1,000元及港幣$200元購買證物P5和P6。

(3) 被告知道證物P3至P6是危險藥品。

(4) 被告聲稱管有涉案的危險藥品自用。

7.政府專家認為證物P3和P4的可卡因巿值約為$20,989元,P5的冰毒巿值約為$1,117元,而4片咪達唑侖片劑(證物P6)巿值約為$200元。

第二項控罪

8.被告在2017年5月6日獲警方批准保釋外出,但在2017年7月23日並沒有向警方報到。警方在2017年8月7日通緝被告。

9.2018年1月30日,被告在旺角被警察截停。警察在被告的右前褲袋搜獲一個膠袋,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29克粉末。

10.被告在警誡下說有關毒品是自用。

求情理由

11.被告現年53歲,在香港出生,中一程度,已婚,是吸毒者。

12.辯方準備一份有關毒品計算方法的求情文件冊,主要是針對第一項不同毒品判刑的計算方法。

13.今天,辯方在求情時說,被告現在承認所有毒品是作販運用途,不會再堅持部分毒品是自用的說法。辯方說被告雖然有同類的販毒紀錄,但希望法庭不會因此而加刑。辯方亦希望法庭能夠把第二項藏毒罪的刑期以總刑期的原則,和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辯方亦重申希望被告的判刑不會超過49個月。

判刑

14.辯方準備了一份有關判刑計算方法的英文陳詞,亦附有一些案例。被告現年53歲,從1983年開始總共有30項定罪。被告在2000年7月和2011年2月,同樣是因為販毒罪,分別在區域法院和原訟法庭被判監四年四個月和六年八個月。被告在2015年8月亦因為一些涉及毒品的罪行而被判監10個月,在2016年6月出獄。

15.第一項控罪涉及混合毒品,包括9.36克可卡因、3.25克冰毒和4片內含0.05克咪達唑侖的片劑。上訴法庭就不同毒品有其判刑的指引,亦就涉及混合毒品的案件作出判刑的考慮因素和計算方法。辯方在求情時所用的案例,以三種方法來計算,分別是以:

(1)「荒誕測試」(Absurdity Test),得出計算為85個月;

(2)「轉化測試」(Conversion Test),其得出計算為70個月;和

(3)「比例測試」(Ratio Test),其得出計算為48.45個月。

16.辯方因此在陳詞認為,本案較適合的判刑為49個月。另外,辯方亦說,就第一項控罪的毒品,現在是會全部承認作為販運用途。因此,本席不會就有關毒品有部分自用的說法作出任何的評論。

17.本席認為,辯方所引用的三種測試方法並不是一種純然方程式的數學計算,亦不是「價低者得」的情況。有關的測試只是令法庭在就涉及混合毒品的案例,作出一個合理而切實的判刑基準。本席認為,法庭理應以一個切合案情以及被告的求情理由,根據有關毒品的判刑指引,而作出一項判刑的基準。本席並不同意把兩種毒品「人為地」變為一種毒品的份量來計算刑期。本席認為理應依據案件的案情,較公平的做法是平衡相關毒品的種類和份量,用以把刑期作出相應的上調。

18.一般而言,涉及10克以上的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兩年至五年。本案涉及9.36克,刑期起點理應大概是四年半左右。另一方面,涉及10克以下的冰毒,刑期起點是3年至7年。本案涉及3.25克冰毒,刑期起點大約為三年半至四年左右。就本案而言,兩種毒品所引致的刑期並不相差太遠。本席認為,販毒者不應因為販運多類毒品而變相得到重大的刑期扣減,否則這豈不是間接「鼓勵」販毒者販運更多份量和種類多元化的毒品。

19.就本案而言,較多份量的毒品是可卡因,本席亦以此為判刑的中心基礎,以四年半為起點。本席亦因為被告販運3.25克冰毒,而把刑期上調1年,至五年半。這亦是以整體量刑原則的效應。本席不會因為那4四片內含咪達唑侖的片劑而額外加刑。

20.由於被告撤銷了有部分毒品自用的說法。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五年半為起點,亦給予被告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判被告入獄44個月。

21.就第二項較微量的藏毒控罪,本席亦以9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6個月。一般而言,本席是會把這項判刑和第一項的判刑同期執行,但本案有些特別的地方。首先,被告是在警方保釋期間犯案;其次,被告是棄保潛逃,更何況被告亦再次干犯涉及毒品的罪行,明顯地被告是無視法紀。在整體量刑原則下,本席頒令第二項控罪的兩個月的刑期,和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本席把刑期部分分期執行是要發出一項訊息,令犯案者知道干犯一項涉及毒品的罪行,並不等於自動令他在其後所犯的類似罪行得到同期執行的判刑,或者令他在其後的罪行得到變相的減刑。

22.總的而言,本席判被告總共入獄46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