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智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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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兩項控罪,被告承認第二項有意圖傷人罪,被判罪名成立。被告不承認第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經過認罪協商後,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存檔,而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Case No.DCCC 392/2018[2018] HKDC 14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Nov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92/2018

[2018] HKDC 14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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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智寶 LAW Chi-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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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8年11月13日
出席人士: 李釗棠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穎章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Sammy Ip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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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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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兩項控罪,被告承認第二項有意圖傷人罪,被判罪名成立。被告不承認第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經過認罪協商後,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存檔,而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在2014年開始,姓的女事主和被告一同居住在石硤尾白田邨一個單位。2016年年尾,被告和女事主關係惡化。女事主要求被告離開她的單位。

3.在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28日左右,女主事和被告在單位發生爭執。在爭執激烈之際,被告屈曲女事主的右手食指。其後,女事主的X光檢查顯示右手的第二掌骨有骨折。

4.大約在2016年10月28日,女事主和被告再次在單位內發生爭執。在爭吵期間,被告用一支45厘米長的金屬棍擊打女事主的脛部數次,結果女事主的脛部流血,而女事主亦暈倒。女事主於翌日醒來再包紮傷口。由於沒有妥善處理傷口,在2016年11月尾,女事主因為感到疼痛而到醫院接受治療。

5.醫療診斷報告顯示,女事主的左脛有一處2.5乘5厘米的傷口,傷口有觸痛、腫脹及四周有紅斑。診斷的結果為左脛傷口感染。

求情理由

6.被告現年60歲,在1964年來港,小五程度,已經離婚,聲稱是露宿者。

7.被告在1979年19歲開始犯法。被告倚靠三千多元的綜援維生。辯方說被告認識女事主十多年,在2014年開始男女關係。被告間中在女朋友的單位居住,而女朋友的八十多歲父親亦同住在同一單位。被告因為爭執而用鐵棒打了女事主三下。被告自己離開單位,不知道女事主曾經暈倒,亦低估了女事主的傷勢。

8.辯方說本案是家暴事件,被告因為衝動犯案,並沒有預謀。受害人亦沒有永久傷殘。受害人在2018年3月的驗傷報告亦顯示受害人傷患已經痊癒。被告坦白認罪,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9.被告在上星期亦在本席面前承認一項爆竊罪,判監12個月。

判刑

10.本席因為要求控方更新被告的刑事紀錄而把判刑押後一天。被告從1979年開始總共有58項定罪。辯方說被告干犯本案並不是在擔保期間,因為被告干犯早前的爆竊罪是在2017年11月,而本案則發生在2016年10月28日。

11.第17條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判刑很視乎有關的案情。辯方的求情並沒有說被告是因為女事主的挑釁而犯案,被告是一時衝動而用鐵棒弄傷女事主的脛部,而女事主亦因為延遲就醫,而令傷口有所感染(見相片MFI-2)。女事主幸好並沒有因此而永久傷殘,亦沒有長期的傷患。

12.因此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本案可以說是介乎第17條傷人罪和第19條傷人罪的情況。當然,本席是基於被告就第17條傷人罪的認罪和有關的案情而判刑。但本席相信,被告並沒有預謀,亦不是意圖令女事主身受重傷。被告是弄傷女事主的脛部,而不是其他重要的身體部分。

13.一般而言,第17條傷人罪的刑期起點可以由3年開始,但是本席考慮到本案的案情,決定重輕發落,以15個月為起點。本席亦給予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判被告入獄10個月。本席亦考慮到被告在上星期因為爆竊罪的12個月判刑。本席認為本案的傷人罪和早前的爆竊罪理應一同處理(註:這並不等於要控罪書把兩項控罪合併)。一同處理可以令司法程序更加有效運用,而法庭亦可以同時間考慮任何刑期同期或者分期執行的議題或者申請。

14.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兩案的性質並不同,而法庭亦不應該令犯案者以為犯案愈多,刑期扣減愈多的謬誤。因此,本席頒令本案的10個月刑期,和被告早前的12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