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德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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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區域法院。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成立,原審法官(郭偉健法官)把他判囚26個月。原審法官亦下令上訴人向本案據稱受害人庾女士(‘PW1’ [1] )賠償342,888元 [2] 。上訴人不服,在取得單一法官的許可後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庭在聆訊後作出了下文第22段的命令,現陳述理由如下。

Case No.CACC 228/2017[2018] HKCA 9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Nov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28/2017

[2018] HKCA 9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22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565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HUNG Tak-yin (孔德賢)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8年11月21日
判案日期: 2018年11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8年12月4日

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成立,原審法官(郭偉健法官)把他判囚26個月。原審法官亦下令上訴人向本案據稱受害人庾女士(‘PW1’[1])賠償342,888元[2]。上訴人不服,在取得單一法官的許可後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庭在聆訊後作出了下文第22段的命令,現陳述理由如下。

控罪

2.經修訂的控罪指:

「 [上訴人] 於或約於2013年3月4日在香港, 藉作欺騙(即向[PW1] 虛假地表示,若 [PW1] 即時一筆過向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支付編號2809811175及2809811183保險單的8年年費, 便可累計額外利息)並意圖詐騙而誘使 [PW1] 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即以日期為2013年3月4日的銀行本票的方式, 向 [上訴人] 支付一筆港幣391,872元的款項), 導致 [上訴人] 獲得利益或導致 [PW1] 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經修訂’的意思是指由原審法官提出把「向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即上文以斜字體出現的部分加進罪行詳情之中。原審法官這樣做的用意和本上訴無關[3]。反而要指出的是,控罪從一開始就以「一筆過支付保險單的8年年費便可累計額外利息」作為上訴人的虛假陳述。為求方便,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在以後的段落將被簡稱為‘宏利’。

基本事實

4.事發時54歲的PW1,是一名自稱「乜都唔識」的清潔女工,她24歲的女兒梁小姐(‘PW2’)則與上訴人相熟。作為宏利的保險中介人,上訴人曾經為PW1成功爭取取消一份經不良手法售予PW1的非宏利保險保單。當時是2013年1月尾至2月之間。

5.對於直接和本案有關的情節,原審法官在他的《裁斷理由書》有以下敘述(過於繁瑣的枝節由本庭省去)[4]

「 19. …… 控辯雙方同意,在 [上訴人] 的介紹下, [PW1] 同意向宏利購買兩份 …… 終身壽險計劃 …… [PW1] 需要繳付保費的年期是8年。每份保單每年保費 …… 相等於港幣24,492元 ……。

20. 控辯雙方沒有爭議,[PW1] 意圖一次過支付涉案兩份保單的全部8年保費給宏利,總額是港幣391,872元 …… 不過,導致 [PW1] 有這個意圖的原因,控辯雙方的證供並非一致。

21. 控辯雙方亦沒有爭議,[PW1] 將涉案兩份保單的全部8年保費交給 [上訴人] ……。

22. 為了交給 [上訴人] 涉案兩份保單的全數保費,[PW1] 在2013年3月4日 …… 購買了一張 …… 抬頭人為 [上訴人] 而金額為港幣391,872元的恒生銀行本票 ……。[PW1] 將這張銀行本票交給 [上訴人] 。至於發出該本票的細節,包括 [上訴人] 成為本票抬頭人的原因 …… 雙方的證供存有爭議。

23. 控辯雙方同意,[PW1] 簽署了涉案兩份保單日期為2013年3月6日的投保申請書。[上訴人] 亦向 [PW1] 發出兩張宏利“臨時收據(顧客副本)”…… 來證明 [PW1] 經已支付這兩份保單的首年保費給宏利 …… 。

24. 2013年3月6日,[上訴人] 把 [PW1] 交給他的銀行本票存入他的 …… 銀行儲蓄戶口 …… 並且使用這筆款項作其私人用途(見本票 …… 的背書、[上訴人] 的綜合戶口月結單 ……、銀行家誓章 …… 及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

25. 宏利確認,[上訴人] 在2013年3月6日向宏利提供涉案兩份保單的投保申請書 ……。

……

27. [PW1] 後來收到由宏利發給她的兩份 …… 正式保單 ……。

……

29. 宏利和 [上訴人] 之間的全職保險中介人合約在2013年10月終止。

30. 約在2014年1月14日,[PW1] 收到兩封由宏利發給她的信件,要求 [PW1] 在2014年2月6日或之前繳交涉案兩份保單 …… 的第二年保費 ……。

31. [PW1] 向宏利指稱,她經已繳交了涉案兩份保單 …… 的全部8年保費 …… 但宏利沒有這樣的記錄。

32. 2014年1月21日, 在宏利的建議並 …… 陪同下,[PW1] 和 [PW2] 前往尖沙嘴警署報案 ……。」

一次過付清八年保費的原因

6.原審法官在《裁斷理由書》第20段所指的、控辯雙方就PW1為何願意一次過付清八年保費的分歧(見上文),其實涉及不少富技術性的細節。

7.例如,陪同PW1一起聽取上訴人作產品推介的PW2表示,她和她母親被成功遊說是因為:

「 44. …… [上訴人] …… 說,這個保單是一個非投資的儲蓄保險 ……;[上訴人] 還說:

(1) 這個保單計劃只有宏利員工的親屬或非常稔熟的朋友才可以購買,因為這個保單有一個特別優惠而其他保單是沒有的。

(2) 這個保單的特別優惠是,如果 …… 一次過繳交全數8年的保費,這些保費會擺放在 …… 宏利的一個戶口內,而這個戶口是類似一個活期儲蓄戶口,每年會從這個戶口轉賬至保單的戶口來支付每年的保費;每年交落保單戶口的款項會滾存生息,而剩餘在那個類似活期儲蓄戶口內的款項也會繼續滾存生息,變成兩個戶口同時賺取利息。在8年後,雖然原先擺放在這個類似活期儲蓄戶口的款項會完全轉至保單的戶口,但是,這個戶口內會積存了一筆利息。至於利息的金額會是多少,[上訴人] 當時說出了一個數字。[PW2] 記不起這個數字,但她記起 [上訴人] 提及的是一個5個位數字的金額。[上訴人] 亦說,積存的利息會以一張現金支票發放給 [PW1]。換言之,在8年後, [PW1] 便可以賺取第一筆錢,而這就是這份保單特別之處,而其餘的錢會留在保單的戶口內繼續滾存生息,直至 [PW1] 打算從保單戶口內提取金錢。[PW2] 供稱,[上訴人] 向她們說,普通人只可以購買的保單是沒有這個優惠的。

45. …… [上訴人] 還說,假若 [PW1] 一次過全數繳交8年的保費,他們需要繳交的每年保費會是最優惠的 ……。」

8.同樣,選擇作供的上訴人亦提出了一個帶有不少類似細節但又不完全相同的說法[5]

「 59. …… [上訴人] 供稱,[PW1] …… 向他表示 …… 想獲得更多回報。[上訴人] 於是向她說 …… 公司 …… 有一個 ……“dump-in account”…… 中文名稱是“注入款項戶口”,讓客人可以將多餘的保費提早放在戶口裡積存生息 …… 利息是高於當時的銀行存款利率。所以,他建議 [PW1] 可以 …… 把保費存入“注入款項戶口”。他亦向 [PW1] 解釋,[涉案保險計劃] 沒有一次過繳付保費的模式,因為繳費的模式只有三種即每月、每季或每年繳交,而且無論以任何方式去繳交,保費都會有分別。在他 …… 解釋後,[PW1] 向他說 ……“注入款項戶口”積存生息的利率高過銀行存款利率,並且可以免除她需要每一年記著繳交保費 …… 她可以將多餘的保費擺放在“注入款項戶口” ……。

……

61. [PW1] 否認 …… 作出任何虛假陳述來誘使 [PW1] 把 ……本票交給他。[上訴人] 指出,[涉案保險計劃] 的單張 …… 清楚列明,這個產品只有4種保費繳付期即5年、8年、12年或15年,但沒有一個繳款年期叫做一次過繳付 …… 全部保費,而所有宏利產品 …… 都會自動衍生“注入款項戶口”讓客人提早預先繳交未來的保費,所以變相 [PW1] 可以提早注入有關款項,除了可以幫助[PW1] 免除繳付保費 …… 亦同時可以幫助 [PW1] 利用未來的保費賺取另一筆利息 …… 即交8年保費可以得到額外利息。

62. 在控方 …… 盤問時,[上訴人] 同意 …… [PW1] 可以一次過繳付 …… 全部保費之前,他需要向宏利提出申請。就著他曾否替 [PW1] 申請 …… [上訴人] 供稱,當時他知道有兩個可以符合 [PW1] 要求的付款模式:(1)“清繳保險”;和(2)“注入款項戶口”。[上訴人] 解釋 …… “清繳保險”…… 可以 …… 繳交較少的保費,但 [PW1] 需要向宏利申請及宏利需要計算 [PW1] 繳付的金額及決定是否批准 [PW1] 這樣做;而 ……“注入款項戶口”…… 是把後尾7期的保費放進“注入款項戶口”內積存生息,但 [PW1] 需要繳交的保費就不會獲得扣減而 …… 需要支付“大數”。[上訴人] 堅稱 …… 宏利使用這兩個模式。

63. 在 …… 進一步盤問時,[上訴人] 確認 …… 需要問宏利,如果 [PW1] 一次過清繳保費,她可以少交多少保費。[上訴人] 亦堅稱,當時他確曾替 [PW1] 向宏利申請批准 [PW1] 以“清繳保險”方式付款,因為他也認為 [PW1] 交少一些保費是最符合 [PW1] 的利益。[上訴人] 同意 ……“清繳保險”方式是需要宏利計算出 [PW1] 一次過繳交8年保費時可以少交多少保費。他亦同意, 他不懂得這個計算 ……。

64. 控方 …… 指出,根據 [上訴人] 的證供,他就是沒有等候宏利計算出 [PW1] 可以少付多少保費,便要求 [PW1] 開出本票支付 …… 每年保費乘八年的總金額。…… [上訴人] …… 回答是因為他直接將錢擺進“注入款項戶口”……“幫佢開咗所謂嘅保單”,尾數放進“注入款項戶口”首先做了利息滾存,然後等候宏利批准“清繳保險”,跟著從“注入款項戶口”扣除大數,當時 [PW1] 經已賺取了差不多一個月的利息。[上訴人] 還供稱 …… 當時“注入款項戶口”的利率是大約4厘多 …… 高出銀行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上訴人] 強調,設立“注入款項戶口”…… 是讓客人可以預早繳交保費來賺取利息;雖則 [PW1] 繳交的保費會多於 …… 以“清繳保險”模式計算出來的保費,但當宏利日後批准 …… 採用“清繳保險”模式付款時,宏利可以發出支票給 [PW1] 退回多付的款項,而 [PW1] 亦可以選擇將多付的款項保留在“注入款項戶口”內,讓它繼續滾存生息。」

9.最後,被控方傳召出庭的宏利「人壽保險投訴部」主管徐先生(‘PW3’)亦有他自己的說法,這個說法可謂介乎上述兩者之間:

「 50. …… 受保者 …… 可以要求一次過繳付全部8年保費 …… 做法是中介人要“事先”向宏利申請一張“報價表”,原因是一次過繳付的保費 …… 並不等於每年保費的金額乘八年,而是保費會有一個“折扣”。[PW3] 解釋,宏利會根據宏利當時生效的“保費積存利率”推算受保人可以從預早支付的保費賺取多少利息,然後參考這個金額去計算一次過付款時的總數,而這個數目在“出街”時稱為“折扣”。[PW3] 指出,中介人不會知道如何計算一次過繳付8年保費的總金額。

51. [PW3] 亦供稱,上述的報價表不會出現在保單裡。但如果宏利批准受保人一次過繳付全部保費,在受保人支付報價單要求的總金額後,宏利會向受保人發出,除了正常的保單文件外, 另外一張名為“保單批註”的文件(“endorsement”),證明受保人經已一次過繳付所有保費,並且註明 …… 金額。同時間, 該份保單批註會附帶著一些合約細則。這些細則說明,假若保單的保費積存利率在將來有更改例如降低,令到報價單申報的總額不足以繳付所有保費,受保人是需要繼續支付保費,補足保費的差額。

……

53. 控方 …… 特別 …… 查問,宏利是否有一種做法,就是在受保人繳交8年保費後,宏利先收取第一年保費,然後開設另外一個戶口用來擺放其餘的7年保費,讓它在戶口內滾存生息。[PW3]的答案是,這種情況只會在他所說的“批註”下才可以發生;但在涉案兩份保單或其他文件裡,他見不到有這樣的“批註”。

54. [PW3] 供稱,[PW1] 購買的 …… 計劃是一個有分紅成份的人壽保險 ……。 [PW3] 也指出,任何人 …… [都] 可以購買這份保單,而不是只有宏利中介人的親屬或朋友才可以購買。

55. 在辯方 …… 盤問下,[PW3] 同意,中介人申請批註要求 …… 接納受保人一次過繳付8年保費時,中介人可以“Agency Memo”和宏利所後房部門 …… 溝通 …… 但 …… 也可以使用 …… 投保申請書表格來申請 …… 因為雖則該份表格的 …… “保費繳付形式”一欄只有4個方格(包括每月[自動轉帳]、每季、每半年和每年)作為選擇,但是中介人可以在該份表格的 …… “特別指示”寫上受保人要求一次過繳付全部8年的保費。

……

58. [PW3] 同意,假若受保人一次過繳付全部8年保費,宏利會收取第一年的保費而把餘下的7年保費會擺放在 …… “dump in account”內滾存生息。[PW3] 說明,假若受保人逐年繳付保費,他繳付的保費只可以令到他得到分紅而不會得到利息;但假若他一次過繳交全部8年保費,除了得到分紅之外,所有預早繳交的保費也可以得到利息。辯方 …… 指稱,一次過繳交8年保費可以令到受保人得到額外利息;[PW3] 同意。」

案中的其他重大分歧

10.原審《裁斷理由書》第22段提到的另一重大分歧,是PW1的本票為何會以上訴人為抬頭人的問題(見上文)。就這一點,PW1的解釋是,上訴人聲稱,除非她以上訴人為本票的收款人,否則她便不能購買涉案兩份只有宏利中介人親屬才能購買的保單。相反,上訴人則辯稱,PW1是擔心會因購入兩份大額保單而不能通過經濟審查,影響她幼子取得政府資助修讀某個大專課程,所以才把保費先交予上訴人,然後再由上訴人以其他形式轉交宏利。最後,上訴人表示,他確曾把PW1的保費分成兩張支票並連同各相關文件遞交到宏利的有關部門批核,但這些部門是否因任何理由拒絕PW1一次過把兩份保單的八年保費付清而沒有把支票兌現,他就不得而知。

原審法官的進路和裁定

11.在長達四十四頁並以細字體寫成的《裁斷理由書》當中,原審法官鉅細無遺地分析了本案各方面的證供和證據。

12.在分佈上,除了花在複述基本案情和控辯雙方各自說法的頭二十頁之外,原審法官也用了整整五頁共二十個段落來分析控罪所針對的陳述是否虛假。相比起他花在處理其他所有議題的約二十頁紙,這個篇幅並不算短。作為原審法官分析入微的例子,本庭現先節錄其中兩段於下:

「 72. …. 本席認為,[上訴人] 所說的“清繳保險”模式和“注入款項戶口”模式有著一個重大分別。根據 [PW3] 的證供,當宏利批准 [PW1] 一次過繳付保費時,[PW1] 需要繳交的總保費必然是少於這兩份保單每年保費乘8年的總金額,因為宏利會根據保費積存利率估計出 [PW1] 從預繳保費中可以賺取多少利息,而 [PW1]只是需要支付扣除估計利息後的餘額。[PW3] 形容 [PW1] 得到保費的“折扣”。本席認為,根據 [PW3] 的證供,他所說的“折扣”其實就是等同宏利將估計 [PW1] 可以從預繳保費賺取的利息即時支付給她。雖則 [PW3] 也供稱,假若用來計算 [PW1] 可以從預繳保費得到多少利息的“保費積存利率”在原本保單訂下的付款期內有改變而令到 [PW1] 多收了利息故此 [PW1] 沒有付足等同每年保費乘八年的總保費,[PW1] 就需要補足保費,因此,[PW1] 得到的保費“折扣”未必是永恆,但是,視乎“保費積存利率”是否有轉變和如何轉變,[PW1] 不一定需要補付保費,而當她需要補錢時,這只會在保單原訂的最後的一次繳付保費時間才出現,亦即是在購買保單後的第八年。[上訴人] 在作供時也說,在“清繳保險”模式下,[PW1] 可以支付少於每年保費乘八年的總額。另一方面,根據 [上訴人] 所說的“注入款項戶口”方式,[PW1] 必須首先繳付每年保費乘八年的總金額,亦即是他在證供中所說的“大數”,然後才賺取預繳保費可以衍生的利息。簡而言之,“清繳保險”模式可以令 [PW1] 即時得到保費的“折扣”減少保費支出;而“注入款項戶口”模式只可以令她在未來的時間得到“利息”,但她要即時繳付相等於每年保費乘八年的總金額,支出沒有減少。根據這個分析,即使 [上訴人] 的證供是真實,即一次過清繳保費可以循“清繳保險”模式或“注入款項戶口”模式來進行,但由於[上訴人] 沒有向 [PW2] 和 [PW1] 披露宏利使用這兩種付款模式,亦沒有清楚說明 [PW1] 可以循“清繳保險”模式即時得到保費“折扣”,因此,即使 [上訴人] 向她們說預繳保費會擺放在“注入款項戶口”內可以讓 [PW1] 賺取利息是沒有錯誤,但是,他的不全面披露導致他向 [PW1] 和 [PW2] 作出的陳述變得不正確。

……

74. 然而, 更重要的問題是,[上訴人] 供稱的“清繳保險”模式和“注入款項戶口”模式是否真的存在。本席認為,假若真的是有這兩個模式,根據常理,顧客必然只會揀選“清繳保險”模式,因為這兩個模式只會讓顧客賺到相同金額的利息,但選擇“清繳保險”模式的顧客可以即時得到保費“折扣”,毋須等候預繳保費放在“注入款項戶口”內慢慢生息。因此,常理而言,客人沒有理由選擇“注入款項戶口”模式,這個模式亦會因為沒有人選擇而沒有可能存在。」

13.最終,經過再一輪的分析以後,原審法官表示:

「 79. 從以上分析,本席作出裁斷,當 [上訴人] …… 講解 ….. 一次過繳交 …… 全部8年保費時,他只是告訴 [PW1和PW2],提早繳付的保費會擺放在一個戶口(即 [PW3] 和 [上訴人] …… 說的“注入款項戶口”)內令到她們賺取利息,但 [上訴人] 沒有告訴她們,她們可以得到即時保費“折扣”作為回報,而這個“折扣”金額是等同 [PW1] 從提早繳付保費可以賺取得到的利息金額。再者,由於 [上訴人] 在作供時承認,他在案發時經已知道“清繳保險”這個付款模式會令到 [PW1] 少交保費,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 是蓄意不告訴 [PW1] 和 [PW2], 當[PW1] 一次過繳付全部保費時,她可以“即時”得到保費“折扣”。

80. 辯方大律師力陳,修訂控罪詳情指稱 [上訴人] 虛假地向 [PW1] 表示一筆過向宏利繳付八年保費可獲得額外的利息,但 [PW3] 確認客戶把保費預先存入“注入款項戶口”是可以滾存生息的,因此,[上訴人] 沒有向 [PW1] 作出任何虛假的陳述。

81. 本席認為, 當 [上訴人] 只是告訴 [PW1] 和 [PW2] 一筆過向宏利繳付八年保費可獲得額外的利息時,[上訴人] 其實經已作出一個虛假陳述,因為實情是 [PW1] 會即時得到保費折扣,而不是一些隨著時間過去而逐漸累積的利息。」

14.作為這個議題的總結,原審法官亦緊接著說:

「 82. 無論如何,本席對控罪詳情的理解是,控方指稱,當 [上訴人] 向 [PW1] 說如果她一筆過向宏利支付涉案兩份保單全部8年保費便可獲得額外利息時,他沒有意圖替 [PW1] …… 交給他的全部保費交到宏利,但他的陳述導致 [PW1] 交給他涉案兩份保單的全部8年保費,而 [上訴人] 在收款後亦沒有替 [PW1] 向宏利繳付全部保費,導致 [PW1] 沒有得到額外的利息,因此,[上訴人] 是向[PW1] 作出的陳述是虛假的,而他的虛假陳述導致 [上訴人] 獲得利益,及/或 [PW1] 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會蒙受不利。因此,本席認為,控罪詳情經已足夠地說出對[上訴人] 的指控。本席不認為在撰寫控罪方面出現甚麼問題。」

15.至於案中的另一關鍵議題,原審法官在詳細分析過所有有關的證供和證據後裁定,上訴人並沒有如他聲稱地把PW1的其餘七年保費交到宏利。他裁定,PW3指「宏利銷售服務中心收款部」從來沒有收過有關七年保費的證供,在法律上足以構成證明這一事實的表面證據。

上訴方的首項投訴

16.正如本庭在聆訊時指出,有關控罪的罪行詳情寫得如此複雜,是令人費解的。本庭認為,控方實在無需把「一筆過支付保險單的8年年費便可累計額外利息」作為控罪中的虛假陳述:尤其是「便可累計額外利息」幾個字。控罪只要能讓人明白,相等於兩份保單共八年保費的金額,被上訴人說成為即將一併交付宏利的保單供款,其實卻不然,便完全足以甚至是較為正確地反映出控方的指稱和立場。這是答辯方不能也沒有異議的。

17.由於這個原因,本庭不同意原審《裁斷理由書》第82段指現有控罪沒有問題的觀察(見上文第14段的節錄)。事實上,如果原審法官能抓住控方的真正立場,提出把罪行詳情修改得更貼近案情,曾出現於本案即上訴人究竟說過甚麼及預繳供款是否會「滾存生息」等細節,便會變得無甚意義,控辯雙方只需專注上訴人有沒有把錢交付宏利和不交付的理由便可。反過來,原審法官認為控罪沒有問題,結果不但令到審訊的時間無謂加長,而且還可能誤導了他本人的分析,這點從《裁斷理由書》第82段之迂迴難明(尤其是「導致 [PW1] 沒有得到額外利息」這一句[6])清楚可見。

18.無論如何,本庭同意上訴方指原審法官沒有正確理解及/或引用PW3的證供的投訴。簡單而言,如果獲得批准,宏利的受保人可以一次過交付八年的保費,保費的金額由宏利根據現行利率預計七年預繳保費所應得的利息來作出折扣。此外,PW1亦可以從她購買的人壽保險產品定期分紅。以上就是PW3的證供。當然,PW3亦提到,利率可升可降,所以PW1在第八年可能因為平均利率沒有之前預計的高而要補交保費。不過,相比起不預繳保費、只分紅利,預繳保費確實可在分紅以外獲得累計利息並以折扣形式即時收取。如果上訴人指宏利的利息高於銀行這話屬實(控方未有反對),這無疑是預繳保費的一大好處,反正八年以後的事無人能知而利息卻先已到手和可自由運用。

19.如果PW2沒有複述錯誤,上訴人在介紹產品期間是作出過與PW3說法相悖的陳述。他說dump-in account所產生的利息會在八年後以現金支票支付,又以利息而非紅利來形容保單所產生的收益,就是例子。不過,這些不盡準確的陳述仍然不能令控方所針對即「一筆過支付保險單的8年年費便可累計額外利息」的陳述變為虛假。這個陳述的虛假與否,必然取決於一次性支付是否會累計額外利息(問題的重心)而非累計的額外利息會在何時和用甚麼形式發放(重心問題以外的枝節)。原審法官經過繁複的分析後裁定PW1只會得到「即時 [的] 保費折扣而不是 …… 隨著時間 …… 而逐漸累積的利息」,然後又以同一理由裁定有關的陳述屬虛假(見《裁斷理由書》第81段),因此也是錯誤的。這個裁定既過於表面化地把「利息」和「折扣」作出區分,同時亦把不同問題的主次混淆了。答辯方力稱這是原審法官有權作出的裁決,本庭不同意。

上訴方的第二項投訴

20.正如上文提到,原審法官的另一關鍵裁決,是PW3的證供可構成宏利沒有收過PW1其餘七年保費的表面證據。原審法官得出這個結論是因為,除了額外利息的議題之外,PW3還向法庭解釋了「宏利銷售服務中心收款部」為記錄從受保人收到保費而必須跟從的七個步驟(見下),以及他曾查閱宏利中央電腦系統和涉案兩份保單的文件卻未發現有其餘七年保費入賬的證據[7]。原審法官認,在上述情況之下,PW3的證供符合了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17A條的規定。他說:

「 90. …… 第17A條訂明: 『凡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屬某類別的某事件的發生是與該刑事法律程序有關聯的,並經證明已沿用一個制度,而藉著沿用該制度,根據職責行事的人已就所有該類別的事件的發生編製紀錄,則證明並無該事件發生的紀錄的證據,須接納為證明該事件沒有發生的表面證據。』

……

92. 在本案中,本席肯定,[PW3] 是誠實的證人,他的證供可信可靠 ……。

93. [PW3] 的證供證明,當宏利的保險中介人(包括 [上訴人])從受保人收取保費後,中介人和宏利的銷售服務中心收款部(以下稱『宏利收款部』)必須根據以下程序來記錄從受保人收取的保費:

(1) 中介人在收取受保人的保費時必須即場發出『臨時收據』給受保人作為一個保費繳付的證明。該臨時收據是一式三份,『臨時收據顧客副本』即場發給受保人,中介人保留著另外兩份,即『臨時收據保險顧問副本』和『臨時收據公司副本』。

(2) 中介人在收取保費後的兩天內,不論保費是用那種方式(支票、匯票/本票、現金、信用卡或電匯)繳付,必須將所有保費連同上述的兩份『臨時收據保險顧問副本』和『臨時收據公司副本』,交給宏利收款部。

(3) 在收取中介人替受保人繳交的保費後,宏利收款部會在『臨時收據保險顧問副本』上蓋印,並且在印章內寫下收款日期和地點,跟著將該份文件交回中介人,讓中介人保持著經已繳交款項給宏利的記錄。

(4) 宏利收款部保留『臨時收據公司副本』作內部處理。雖則 [PW3] 沒有被問及他所說的『內部處理』包括甚麼程序,但由於 [PW3] 供稱當調查 [PW1] 的投訴是他便查核宏利的中央電腦系統所儲存的保費繳付紀錄,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宏利收款部的職員會按照『臨時收據公司副本』的收款紀錄將中介人替受保人繳付保費這件事記錄在電腦內。

(5) 宏利收款部會確保中介人交來的保費金額和臨時收據的金額相同。倘若收據上的金額和中介人繳交的金額不一致,中介人需要與受保人跟進,宏利收款部不會接收款項,也不會在『臨時收據保險顧問副本』蓋印;但中介人處理妥當後必須再次到宏利收款部完成繳交程序。

(6) 宏利收款部每天進行『埋數』, 當數目正確即收取的保費(不論以那個形式支付)與收據一致時,所有收到的保費會鎖在夾萬。假若不一致時,職員要通知上司,上司要通過各種途徑去確認是現金面或是支票不夠數。如果是現金,會翻看閉路電視,如果是支票,找出相關的保單,通知客人,要求他取消原有支票及發出新的支票。

(7) 宏利在一個星期內將正式收據郵寄給受保人;若受保人使用電子結單,電郵正式收據給他。

94. 從 [PW3] 的證供可見,宏利確是沿用著一個制度來記錄每名中介人替每名受保人繳交給宏利的每筆保費,而宏利收款部職員承擔並履行這個職責按照這個制度記錄所有由中介人替受保人繳交給宏利的保費。」

21.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的。雖然上訴方力陳,PW3本身不是根據職責作紀錄的人、他對「收款部」的作為/非作為如有沒有收過某人的保費缺乏個人認知[8]、他既不負責電腦維修也不知道宏利的電腦系統是否運作正常[9],但這些都不是重點。本庭認為,作為「人壽保險投訴部」的主管,PW3對事情有足夠的密切關係(proximity)就宏利是否有按法例所要求的、有「根據職責行事的人沿用制度作紀錄」的事實及這事實所反映的情況而作供。當然,如果控方能輔之以其他的證供或證據,例如是來自「收款部」或電腦部門的證人,情況便會更加穩實,但沒有也不至動搖PW3能在這方面作供的身份。

結論和裁決

22.基於以上提到的理由,本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和判刑一併撤銷。本庭同時下令,如控辯雙方有其他申請,本庭將全部改由書面處理。

 
 

(楊振權) (張澤祐) (彭偉昌)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藹琪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劉少儀女士代表



[1] PW即控方證人,下同。

[2] 342,888元是七年保費的金額,見控罪詳情。

[3] 簡單而言是要表明PW1以為錢會交到保險公司。

[4] 除非另有說明,本文的所有節錄皆出自原審法官的《裁斷理由書》。

[5] 本案不涉及任何警誡供詞。

[6] 思考良久之後,本庭仍然未能肯定這個句子的意思。硬要估計的話,就是因八年保費中的七年沒有實際交到宏利,令PW1未能得到這七年預繳保費應該從dump-in account 所產生的利息,但這根本就不是控罪的原意。控罪是指這七年的錢被上訴人侵吞、導致 [上訴人] 獲得利益而PW1蒙受不利。

[7] 原審《裁斷理由書》第97段:並未節錄於本判詞之內。

[8] 上訴卷宗91頁L至M:PW3的盤問。

[9] 他說電腦系統有故障的話他會收到公司的通知備忘錄:《裁斷理由書》第8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