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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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黎詠婷(“原審裁判官”)席前被裁定一項勒索罪 [1] 罪名成立,判處9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87/2018[2018] HKCFI 25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Nov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87/2018

[2018] HKCFI 25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8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989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偉宗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8年11月12日
判案日期: 2018年11月12日

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黎詠婷(“原審裁判官”)席前被裁定一項勒索罪[1]罪名成立,判處9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控方案情指,控方第一證人在2017年10月9日下午大約12時45分收到由一名不知名人士發送的一些她於家中上半身沒有穿衣的相片。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收到文字訊息,要求她給予五萬元,否則便將相片放上互聯網。控方第一證人向那人提出先給予一萬元,並同時報警求助。控方第一證人根據對方的指示於同日大約晚上8時20分將存放一萬元(實為白紙)的公文袋放於德田邨德敬樓6樓在消防喉位置的一個鐵箱之內,及後離開。

3.控方第二證人是拘捕警員,他與其他隊員同日晚上大約8時20分在德敬樓6樓作埋伏,他的位置能清楚看到消防喉位置的情況。大約10分鐘後,他見到被告人行入消防喉位置,約7至8秒後控方第二證人與其他隊員便出去向被告人表露身份。當時,被告人面向鐵箱,相距大約一米,表現緊張。被告人當時身上有兩部電話,其中一部白色Samsung電話其後證實為用來進行勒索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另外一部黑色Sony電話其後證實有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號碼資料。控方第二證人即場拘捕被告人。

辯方案情

4.上訴人在審訊中作供。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要辯方立場如下:

「他今年30歲,居住於德田邨德敬樓11樓...他指出當晚能夠到達11樓的那部升降機已上升,他因此乘搭另一部到達12樓的升降機,他於12樓出升降機後便吸煙。他當時想起家中沒有留晚飯,他忘記買外賣,而粥麵舖近德麗樓的方向,因此他便行往德麗樓方向。被告指出當時他正在吸煙,因此選擇行樓梯由12樓往大堂。他指出升降機是禁止吸煙的。被告指出他行至6樓至 7樓梯間的時候,於梯間見到一部白色的電話,他當時拿起有關白色Samsung的電話(即本案P4),按電源制。當時畫面亮起,但需要密碼。他便行去走廊位置,看看物主是否在附近。他指出當他行到走廊中間消防喉轆的位置,他便入內把香煙踏熄。其後,有幾名男子從後面單位行出來,因為開門時有鐵閘聲,因此被告便轉身,而幾個男士便出示委任證...」

5.換言之,上訴人是指他並不是該白色Samsung電話的物主,他只是剛剛拾獲該電話,他也不是向控方第一證人發送訊息的人,他出現在走廊中間消防喉轆的位置也只是湊巧經過,想在那處踏熄香煙而已。

上訴理由及討論

6.上訴人並沒有存檔或呈上書面上訴理由,根據不服定罪上訴通知書以及他在聆訊當天向法庭的口頭陳述,總括而言,上訴理由有以下三點:-

(一) 控方第二證人和控方第四證人有關鐵箱情況的證供有出入

7.上訴人指出控方第二證人說當他向上訴人表露身份時鐵箱是打開的,但控方第四證人卻不能確認鐵箱是打開的,而上訴人的說法是鐵箱一直都是沒有被關上而是有一條空隙的,他根本沒有打開過鐵箱,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曾打開過鐵箱。

8.有關兩位控方證人對鐵箱情況的觀察,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14及15段有作出分析:-

「 14. 控方第二證人指出他和隊員到相關的凹位鐵箱查看的時候,是關上的。其後在沒有其他人進入相關凹位的情況下,而被告進入凹位之後則打開了,雖然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與有關的鐵箱有接觸,但他的證供清晰指出當他上前截查被告的時候,控方第二證人看到有關的鐵箱的狀況是如證物P10(8)的狀況。

15. 控方第四證人是於案發後晚上9:55才到現場,他拍照的時候,絕非是倚賴控方第二證人告知他於案發時有關鐵盒不同狀況而拍照的。控方第四證人指出他於到場時要求其他警員打開鐵盒給她拍照,打開的警員為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三證人亦是於案發後才出現。本席實在看不到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如何與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有矛盾。」

9.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陳大律師所指,原審裁判官已經考慮了兩位控方證人對鐵箱情況的觀察,再加上控方第二證人和控方第四證人不是在同一時間到達現場,故此上訴人指稱他們證供上的矛盾是不存在的。

10.既然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矛盾,原審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曾打開存放贖款的鐵箱並無不妥。

11.上訴理由(一)不能成立。

(二)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不可信

12.控方第二證人說上訴人當時有揹背囊,但上訴人卻否認並指出控方第二證人沒有道出事實的全部,其證供並不可信。

13.本席認為上訴人當日有沒有揹背囊,與本案的爭議點並沒有關係,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單憑這一點便可推翻裁判官的裁定。

14.上訴理由(二)不能成立。

(三) 控方證據薄弱

15.上訴人在不服定罪上訴通知書中指控方證據薄弱,但在聆訊中並沒有作出相關的陳詞。陳大律師指上訴人曾打開鐵箱一事並不是本案指控上訴人的唯一證據,實際上,控方也依賴其他更有力的證據指控上訴人,這些證據包括在上訴人身上搜出了用以勒索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而正正在上訴人被截停的大約一分鐘前,控方第一證人接獲了一段由該手提電話發出的訊息,再者,在上訴人的另一部黑色Sony電話中發現有控方第一證人的聯絡資料。以上種種都有力地指向上訴人便是勒索控方第一證人的人。

16.上訴人就陳大律師的陳詞作出了回應。他指在審訊時,控方第二證人同意當日全體警察並沒有「對錶」,而當時該白色手提電話上所顯示的時間有可能與警察手錶上的時間有出入,因此他質疑從該手提電話發送予控方第一證人的訊息是否真的如警察所說是在上訴人被截停大約一分鐘前發出的,若在時間點上真的有差池,那麼便會削弱了控方的證據。

17.本席認為此說法十分牽強。警察們之間有否核對時間與手提電話所顯示的時間兩者根本亳無關連,極其量只能表示警察們之間手錶所顯示的時間可能有出入。本席認為不論警察是依賴自己的手錶抑或依賴白色手提電話上所顯示的時間,所謂潛在時間上的出入,都只是絲毫之差,並不足以構成任何削弱控方證據的理由。

18.另外,上訴人也有解釋為何在黑色Sony電話中會有控方第一證人的聯絡資料,其說法在原審時裁判官已作考慮但拒絕接納,故本席不打算在此詳加分析,正如上訴人自己在庭上所言,他的說法「看似十分勉強」,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他的證供是正確無誤的。

19.上訴理由(三)不能成立。

結論

2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潘兆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以及(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