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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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8/2018 [2018] HKCFI 26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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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 被告喺聆訊之後被裁定一項串謀強行禁錮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2條,以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呢一項控罪嘅最高刑罰係終身監禁。 本案嘅事主梁定邦醫生自從1989年起擔任市政局主席,佢喺1999年亦都擔任臨時市政局主席,直至到臨時市政局解散為止。喺2002年左右,佢成立咗一間廣安投資公司,辦公室就設喺銅鑼灣怡和街22號其中一個單位,呢個單位就係其中一名同謀者蔣世華介紹畀佢購買。 案情指,被告同蔣世華以及其他人協議綁架梁醫生,並積極參與準備工作,而有關嘅準備工作包括咗去搵以及租用豬場及豬場內嘅石屋作為藏參地點,安排禁錮以及運送嘅木箱,以及安排木箱嘅運送、租用氧氣樽等等,被告喺呢啲過程中留低咗不少嘅指模。 喺案發當日,有三名男子去到梁醫生返工嘅大廈,先將個木箱運咗上10樓,梁醫生上班嘅時候,畀其中一個人強行推出升降機外嘅10樓,跟住三個人用膠紙綁住梁醫生嘅手腳,推佢入嗰個事先準備好嘅木箱,梁醫生係極力反抗、掙扎、用腳踢住個木箱蓋,唔畀佢哋關上個木箱,並且當其中一個男子想用膠紙封佢個口嘅時候,梁醫生用力咬斷咗嗰個男子嘅一截手指尾,綁匪事敗嘅原因係因為上緊天台嘅時候嘅一個維修技工撞破,三人落荒而逃,而梁醫生嘅前額、嘴角、右手及右手腕、右手中指、頭後上方嘅位置、下唇表面、唇下下巴,以及右下臂後面、右手同埋右腕外側、左肘外側都有瘀傷,甚至佢嘅鼻附近亦都係有瘀傷,亦都有其他地方有擦傷,而右右肩胛嘅地方係有微腫。 事發之後大概三個多小時,被告就離開香港,有七年冇返到香港。到咗2014年之後,佢雖然有多次返嚟香港,但係由於警方搞錯咗,交咗一啲唔正確被告人嘅出生日期畀入境事務處跟進,所以嗰啲時候都仲未被截獲,佢係到2017年8月15日再嚟香港嘅時候,當時已經更正咗入境處嘅資料之後被截獲,然後被警方拘捕。 被告現年46歲,喺中國出生,喺香港有個兩項嘅刑事紀錄,分別係管有假嘅香港身分證同埋非法入境逗留香港,喺1995年嘅時候被判監15個月。 被告人嘅大律師指,被告人有兩名分別係17歲同埋4歲讀緊中學同埋幼稚園嘅兒子,佢做過餐廳、揸過泥頭車、喺蠔場幫過手,2013年自己開咗餐廳,直至而家,但係由於去年被捕之後,餐廳交由太太打理,生意係一落千丈,有賣盤嘅打算。被告嘅大律師指,被告嘅角色並非決策性,係比較溫和,只係屬於聽命於他人嘅小角色,而慶幸地,梁先生所受嘅係皮外傷,受驚嘅時候亦都不長,當中沒有涉及武器,故此希望本席考慮以上各點,予以輕判。 判刑 綁架罪係一項邪惡以及令人髮指嘅罪行,因為牽涉到喺受害人違反意願嘅情況之下畀人強行扣留帶走、禁錮,受到人身嘅傷害或者死亡嘅威脅,而被逼交出贖金,綁架嘅注碼高、受害人則命懸一線,綁架者係利用受害人嘅家屬、朋友嘅情緒同埋恐懼,冷血咁向佢哋榨取金錢,為求贖金而干犯嘅嚴重綁架罪必須予以嚴懲,藉此對個人同埋公眾產生阻嚇作用,以適當咁反映公眾對呢一種罪行嘅厭惡,而懲罰呢一類罪行,以儆效尤係重要嘅考慮因素,呢一種卑劣嘅罪行只係為咗個人嘅得益,完全罔顧受害人以及受害人家屬嘅福祉,對佢哋毫無疑問會造成難以磨滅嘅創傷,法庭係必須處以具有強烈阻嚇性嘅刑罰,以保障公眾安全。 本席喺量刑嘅時候考慮咗以下嘅因素:第一,梁醫生係具知名度人士,一如同謀蔣世華喺上訴嘅時候上訴庭所指,眾所周知,梁醫生係非常富裕,如果綁架成功,綁匪要求嘅贖金一定係非常可觀。另外,犯案者喺本案嚟講超過三人,有犯案嘅預謀、計劃周詳,因為涉及搵屋、租屋,甚至有假文件同埋假證件。喺禁錮嘅過程之中,三名壯年嘅綁匪向一名73歲嘅老人施以暴力對待,梁醫生被監硬塞入個木箱度,仲試圖關上箱蓋,梁醫生需要單人匹馬奮力抵抗,甚至咬斷其中一名綁匪嘅手指,佢嘅無助情況可見一斑,而事敗只係因為有人經過撞破,實屬僥倖,否則後果不堪設想,梁醫生同家人將會受到不必要嘅煎熬。故此,本席可以肯定嘅係,事件對梁醫生必定有深遠嘅心理影響。 上訴庭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裘雄(譯音)一案中(CACC 533/2000)處理有關綁架案嘅判刑問題,喺該案中,上訴人申請嘗試以案件發生嘅時候,各人扮演不同嘅角色作出區別,上訴庭拒絕接納申請人將案中各人所扮嘅角色予以劃分呢個論點,並且裁定就住判刑方面,法庭係冇理由判處唔同角色嘅人唔同嘅判刑,上訴庭係咁講「毫無疑問,參與呢一類案件嘅人,不管係乜嘢身分,亦都須要負上同等嘅罪責,並且應為案件帶嚟嘅後來負上同樣嘅法律責任。」 本席認為,本案嘅被告係積極參與咗綁架案嘅準備工作,佢嘅角色喺本案而言唔屬於一個卑微嘅角色,反而係一個不可或缺,刑責上同其他同謀者不應有任何分別,而蔣世華喺審訊之後被判刑係14年,上訴庭認同呢個判刑係合適,所以就住本案嘅被告,本席認為,審訊後嘅14年亦都係一個合適嘅刑期,判刑1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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