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英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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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鄺英龍)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裁定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並被判處入獄共6年。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他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2018年7月24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不批准上訴人就定罪上訴,但批准他就判刑上訴。上訴人沒有就定罪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因此本庭只需處理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354/2017[2018] HKCA 91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Nov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54/2017

[2018] HKCA 9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35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470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鄺英龍(KWONG YING LUNG)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8年11月30日
判案日期: 2018年11月30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8年12月7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鄺英龍)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裁定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並被判處入獄共6年。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他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2018年7月24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不批准上訴人就定罪上訴,但批准他就判刑上訴。上訴人沒有就定罪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因此本庭只需處理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  

2.經聆訊後,本庭駁回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背景事實

3.2016年7月23日晚上約10時,兩名受害人(饒先生和李先生)和5名同學在元朗Serious酒吧消遣。翌日凌晨約12時30分,上訴人纏繞酒吧一名女侍應,並不停追問其電話號碼。饒先生為了解救該名女侍應,喊出自己的電話號碼,並說:“我係佢阿哥,有嘢打俾我啦。”。

4.上訴人表面上是知難而退,但約1小時30分鐘後,上訴人夥同另外兩名襲擊者返回酒吧襲擊饒先生和李先生。當時上訴人和兩名襲擊者都戴上鴨嘴帽、口罩及持刀。上訴人先用牛肉刀斬李先生,後再襲擊饒先生。另外兩名襲擊者亦隨即加入。三人用刀斬了饒先生7、8秒後才一起離開現場。

5.兩名受害人被送往醫院治療,饒先生住院10多天,要接受三次手術。醫療報告顯示饒先生和李先生分別有以下的傷勢:

(一)  饒先生頭部、右胸壁、右手手腕和右手、右邊大腿和右邊小腿有多處割傷;右邊脛骨骨折;右手拇指、右腳第五跖骨和右手手腕有骨折。

(二)  李先生左前臂背面有三厘米擦傷及一厘米裂傷;但並未露出下面的肌肉或肌腱。

6.根據「傷者創傷報告」,饒先生的右拇指由鐵支在皮膚內支撐着,令右手不能發力。饒先生任職文員,日常工作需要用筆書寫及使用電腦,故右手不能發力大大影響其日常工作,令他擔心工作前途。他的右腿裂傷、肌肉受創,令他行路與常人有異,行路時會拐下拐下,影響日常交際。因為右手及右腿傷勢嚴重,他每天早上起來都感到痛楚、麻痹、無力,需要花上近一、兩小時作伸展活動才能令手、腿的不舒適感覺消除。饒先生目前的身體狀況影響其生活、工作,亦對他心理造成極大的陰影。

7.李先生是地盤工人,手部經常要用力工作,其手部傷勢影響他的工作。由於李先生手部傷口留有疤痕,他怕別人誤以為他是不良青年,令他信心大減。

上訴人的背景和求情理由

8.上訴人現年26歲,未婚,有五項刑事記錄,包括兩項“販毒”罪行、一項醉酒駕駛及兩項處理未完稅貨品的罪行。除了“販毒”罪行,其餘罪行都是在本案發生後干犯的。上訴人指自己和患有類風濕關節炎的母親居住,是一名孝順兒子。

9.原審時,辯方指事件沒有令兩名受害人患有嚴重後遺症。辯方的立場是三年的判刑已足夠反映案件的嚴重性。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0.原審法官指出案件是由一宗小事引發,但上訴人是為了報復而傷及無辜。

11.原審法官指出上訴人是主導者,他在眾目睽睽下肆無忌憚地以兇殘手法用牛肉刀先斬李先生,後襲擊饒先生,再和同黨輪流揮刀斬饒先生7至8秒,才施施然離去。

12.原審法官認為法庭必須處以具阻嚇的判刑,而適當的量刑基準為6年監禁。原審法官認為案件不具任何減刑理由,因此他就針對上訴人的兩項控罪的判刑都定為6年監禁,並下令兩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13.代表上訴人的曾嘉麗大律師指出區域法院的刑限是7年。她認為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採納的6年量刑基準過重。

14.曾大律師指饒先生和李先生完全康復,行走自如,外表與常人無異。曾大律師亦指案件不涉及黑社會元素,情節並非最嚴重,而襲擊亦非特別兇殘。曾大律師強調事件歷時只有7至8秒,因此,原審法官不應採納高達6年的量刑基準。

討論

15.本庭應先指出有意圖而傷人是極為嚴重的罪行,最高判刑是終身監禁,原因是該罪行的要素之一是兇徒有意圖令受害人蒙受實質嚴重的傷害。在本案,上訴人聯同另外兩人,持殺傷刀極大的牛肉刀,用兇殘的手法,襲擊兩名手無寸鐵的無辜巿民。

16.曾大律師指兩名受害人完全康復的說法絕非正確。根據「傷者創傷報告」,饒先生右手不能發力,影響他作為文員的日常工作;其右腿肌肉受傷,令他行路時與常人有異,走路時亦會拐下拐下,影響其日常交際;更甚者饒先生因右手和右腿的嚴重傷勢所帶來的後遺症,令他每天早上起來都感到痛楚、麻痺及無力,而他每天早上都需要花近一、兩小時作伸展活動才能令手、腿的不舒適感覺消除。饒先生的身體狀況不但影響其生活和工作,亦對他的心理造成極大陰影。

17.李先生的傷勢不嚴重,但事件亦影響他的工作。他手上的疤痕亦令他信心大減,原因是害怕他人誤認他為不良青年。

18.本庭亦應指出,上訴人和其同謀用致命的牛肉刀襲擊兩名受害人,他們根本不可能完全控制他們兇殘行為的後果,饒先生和李先生沒有蒙受更嚴重的傷亡及後遺症可以說是運氣使然。

19.終審法院在Lau Cheong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415案判案書第437頁B-D段有以下觀察:

“A person may not subjectively intend or even foresee that he will cause death. He may desire to limit the consequences of his actions to the infliction of grievous bodily injury. However, as a matter of commonsense it is impossible to predict that the consequences of an 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really serious bodily harm will necessarily be successfully limited and will not prove to be life-threatening.”

“某人可能並無主觀地意圖使他人死亡甚或預見該後果,亦可能想把其行動的後果局限於造成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然而,根據常理,任何人都不可能預料一項意圖造成真正嚴重身體傷害的行為的後果必然能成功地予以局限而不會危害生命。”

20.本庭亦認同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雷明雋的看法。本案具多項加重罪責因素,包括:

(一)  上訴人是事件的主腦,他不滿饒先生干涉他的不當行為,策動襲擊饒先生和其同伴,明顯是為了報復。而在事件中,上訴人亦扮演主導角色,且首先用牛肉刀襲擊饒、李先生;

(二)  上訴人並非單獨行事,而是糾黨另外兩人一起襲擊手無寸鐵的饒、李先生,是懦夫行為;

(三)  饒先生沒有挑釁上訴人,他只是為了解救被上訴人纏繞的一名無助女侍應而觸怒上訴人;

(四)  上訴人和其同謀在公眾地方犯案,他們在眾目睽睽下肆無忌憚地行兇,令坐滿酒吧的顧客受驚;

(五)  饒先生被襲跌倒並失去防衛能力後,上訴人和其同謀繼續用牛肉刀襲擊他;及

(六)  事件導致兩名受害人,特別是饒先生蒙受嚴重的永久傷殘。兩名受害人都因為上訴人的惡行而終身蒙受身體及精神困擾。

21.本庭同意同類案件的情節各有不同,判刑亦很難一概而論,要根據犯罪動機、手法、事件對受害人造成的影響及個別被告人的背景等等因素而作出。但本庭認為本案是同類案件中極為嚴重的一宗。上訴人隨意因小事而向一些他不滿的人動武,並用刀在公眾地方襲擊他人。上訴人目無法紀的行為,必須判以具阻嚇性的刑罰,避免無辜的巿民受害。  

22.就兩項控罪,上訴人被判的6年監禁總刑期,不能稱之為輕判,但和其他同類案件相比亦非明顯過重。因此,本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維持原判。

(楊振權) (彭偉昌)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

上訴人: 由鄺偉全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曾嘉麗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