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珠華 對 草根食堂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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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第32條,申請人必須提出可爭議的理由,證明審裁官犯上法律觀點上的錯誤,才可以取得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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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20/2018 [2018] HKCFI 26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20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13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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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這是林珠華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 2.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第32條,申請人必須提出可爭議的理由,證明審裁官犯上法律觀點上的錯誤,才可以取得上訴許可。 3.林女士之前由被告公司僱用,公司以發放代通知金的方式把她解僱。林女士提出申請,要求公司按照《僱傭條例》向她發放18個休息日補薪、7日有薪年假及14日有薪假期薪酬的薪金。在審訊之後,暫委審裁官裁定公司只需要賠償林女士6.3天的薪金合共2,436元,其他的申索撤銷。林女士不服,提出本上訴許可。 4.在上訴許可的申請書當中,林女士說「被告偽造了一份假期詳情紀錄,而 [審裁官] 就以此偽證做出不公平的判決」; 「而 [審裁官] 並沒有對照打卡紀錄而產生疑問」;「而對我未能提供證 [據] 而駁回我的覆核,保持原有的裁決」,「沒有按事實做出裁斷,偏袒被告」。 5.在今天的聆訊當中,林女士未能向法庭指出,為甚麼她認為公司的紀錄是偽造的。 6.本席考慮了裁斷理由書,認為暫委審裁官非常細緻地與雙方在庭上核對文件。當時最主要有三份紀錄:林女士在整個受僱期間的打卡紀錄、放假紀錄及所有她的薪酬收據。今天,林女士指出公司的薪酬單據是有她的簽名的,但是她自己的薪酬紀錄卻沒有。其實,暫委審裁官是注意到這一點的,在裁斷理由書第17段,她說「被告公司呈堂的薪金簽收收據,跟申索人呈堂的證物……薪金簽收收據是相同的」,然後在裁斷理由書當中,暫委審裁官非常清楚地寫出訴訟雙方的案情,然後她列出林女士受僱期間所有的月份,並且把它們分段,目的是要找出林女士在受僱期間總共放了多少天假期,或者以薪代假。 7.從裁斷理由書第23至37段當中可以清楚看到,暫委審裁官沒有漏掉任何一個月份,就著每一個時段,她也向林女士作出提問,然後在裁斷理由書,暫委審裁官把相關的條文列出來,這包含法定假日、有薪年假及休息日的相關條文,目的是要找出公司有沒有虧欠了林女士。最後,暫委審裁官裁定公司只欠林女士6.3天的休息日薪金。 8.在今天的陳詞當中,林女士未能指出暫委審裁官如何不當地把法律引用,本席仍未能看見審裁官如何有偏袒被告的行為,因為她在核對數目的時候,是在雙方都在場的情況下作出的。 9.林女士今天提出的上訴理由,是以推翻暫委審裁官就著事實方面的裁判,一般來說,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這麼做,除非暫委審裁官的裁判是悖理的,考慮了不應該考慮的事實,或者沒有考慮相關的事實。 10.在看了放在我面前的裁斷理由書,考慮了林女士的陳詞及法庭的案件紀錄,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就著事實方面的判決,不獨不悖理,而且是無懈可擊,並且是盡忠地把法律應用了。因此,本席不批准林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
申索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