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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9/2018
[2019] HKCFI 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3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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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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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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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第一被告人) |
陳嘉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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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11月20日 |
| 判案日期: |
2019年1月4日 |
判案書
1.上訴人與另一男子 (第二被告人[1] ) 共同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 (控罪一),經朱仲強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罰款1,5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和上訴時,上訴人均沒有法律代表。
控方案情
3.案發現場的閉路電視清楚拍攝了事發經過,該片段已呈堂為證物P1 。上訴聆訊時,本席在庭上觀看了相關片段, 每格畫面勝萬言。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描述了相關片段 [2] :
「 24. 法庭有觀看過警方檢取的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法庭從影片看,黑衫男子,即姓鐘的男子,是無涉及推撞的,由於事發時,上訴人(即白衫男子)與綠色衫男子(即姓周的男子)動作快,有時候,影片顯示1秒鐘已見影片內顯示各人有幾個動作,於影片時間約21:53:28至21:53:29,上訴人是嘟起咀,向綠衫男子進迫,然後頭部往綠衫男子方向前進,上訴人之後退後,法庭看不清上訴人嘟起咀做了甚麼,法庭不能猜測。從影片看,上訴人退後到近他進入大堂的鐵閘,綠衫男子向上訴人走近,上訴人約於21:53:31時大動作推綠衫人,綠衫人退後,黑衫男子便走到上訴人及綠衫男子之間,上訴人是用動作推開黑衫男子,避開黑色衫男子及手部有動作與綠衫男子接觸,約於21:53:35時,上訴人手部與綠衫男子有接觸,上訴人一直大動作向黑衫及綠衫男子推,上訴人將兩人從近防煙門的鐵閘邊一直將兩人推到防煙門對面的大堂牆邊,之後才被綠衫男子推到近防煙門位置,於約21:53:56時,上訴人伸出左腳向綠衫男子伸,於約21:54:02時,上訴人壓着綠衫人於牆身近防煙門時,也向綠衫人伸出左腳往綠衫人的位置,之後,黑衫人成功走到二人中間,二人停止衝向對方或推對方。法庭留意,上訴人從約21:53:35時,向黑衫及綠衫男子推,期間約於21:53:39時綠衫人搶走上訴人身上之電話並將上訴人之電話掉落地上,上訴人將兩人一直推,推至防煙門對面之大堂牆邊。」
5.控方亦傳召涉事大廈的保安員黃女士 (即第一證人)出庭作供,她在現場目睹經過。至於第二至第六證人,事發時他們不在現場,他們的證供並非關鍵性,故不在此贅。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分析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 [3] :
「 17. 法庭緊記,證明上訴人有罪的責任在於控方,控方要就本案控罪每一個元素以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無須證明自己無罪。法庭已考慮過控方證人的證供,呈堂的證物,控方證人在庭上作供的神態。
……
19. 上訴人無案底,法庭要考慮案例Berrada 的指引,即上訴人犯罪機會低,可信性是高的。
20. 如上訴人提出合理辯解,上訴人的舉證責任只是提供證據基礎(evidential burden)來支持合理辯解。
21. 經本法庭觀察過,本案控方證人之證供,法庭認為是非常清晰,證人作供毫無迴避,直截了當,在盤問下也未受動搖,法庭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法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據。
22. 上訴人不作供,這是上訴人的權利,法庭不會因上訴人不作供而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利的揣測。
23. 無論如何,舉證的責任始終在於控方,法庭審閱過所有證供,本法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事發時正如他們在庭上所述。
……
25. 法庭留意,上訴人嘟起咀部向綠衫男子前進之前,綠衫男子有舉起手向上訴人,法庭不知道這個是甚麼動作,又不知綠衫男子是否有向上訴人「掟」一些微細至鏡頭收錄不到的東西,又不知綠衫人是否向上訴人噴一些東西,不過,如果綠衫人對上訴人做出不利的動作或行為,上訴人會是處於不利的環境下,上訴人無理由還走向男子而不離開。之後,綠衫男子向上訴人走近時,綠衫男子並無揮拳,但若果上訴人認為綠衫男子有威脅,他可以離開,鐵閘出口就在他附近,他於約21:53:31時推綠衫人是一個打鬥的動作。之後,上訴人是走向他的左面,與綠衫男子有手部接觸,約於21:53:35時,上訴人是一直向黑衫男子及綠衫男子大動作地推,最後將二人推到防煙門對面的大堂牆邊,上訴人此動作為打鬥行為。由約於21:53:35時開始,上訴人一直推向綠衫人士及黑衫男子,至上訴人成功將黑衫及綠衫人推到防煙門對面的大堂牆邊之間的時間,即約於21:55:39時,綠衫人曾將上訴人手提電話擲向地上,法庭有考慮,上訴人推黑衫及綠衫男士之行為是否因為綠衫人將電話掉落地上,上訴人是否要制服黑衫及綠衫人,尤其是綠衫人,而要推黑衫及綠衫人呢?法庭認為,上訴人該次推黑衫及綠衫人的行為,已於約21:53:35時開始,與約於21:53:39時發生的事情,沒有關係,而且,將電話掉落地上的綠衫人其實無逃走的蹟象,也無進一步探手到上訴人處取上訴人其他物件的蹟象,再者,綠衫人將電話掉落地上時,綠衫人正處於接近防煙門凹位範圍,上訴人正背向防煙門,上訴人當時向前推,是將綠衫男子推向接近閘門出入口位置,換言之,是將綠衫男士推近可給綠衫人逃走的位置,所以,上訴人這個推的行為不是為要制服綠衫人士的行為,不是阻止綠衫人士逃走的行為,於約21:54:02時,影片是顯示上訴人壓着綠衫人於近防煙門側之牆身,法庭認為上訴人已經壓住了綠衫人,上訴人無理由還用左腳伸向綠衫人,法庭認為上訴人是用左腳踢綠衫人,這也是一個打鬥的行為。綜觀整個過程,上訴人是主動推向對方綠色衫人士,或是踢綠色衫人士,是進迫性的,不是為保護自己、不是自衛,也從以上分析看,上訴人之行為並非是制服綠色衫人士。
26. 法庭留意,上訴人曾於約21:53:56時以左腳伸向綠衫男子處,法庭看不清楚上訴人左腳整個移動的情況,法庭對此行為不予揣測。
27. 法庭從影片看,與上訴人一群的第三人,即除上訴人及綠衫姓周男子外,第三人即姓鐘穿黑衫之男子,從來無揮拳動作,法庭見他的動作是用手攝入上訴人及綠衫男子之間,有捉住上訴人的身體,也有攬着綠衫男子的動作,法庭認為,他並非打鬥的參與者,他是阻止打鬥的人,影片的顯示,支持第一證人形容就這名第三人士是「沒有甚麼動作」的說法。
28. 控方有警員證人作供,當提及跟上訴人一同被捕的姓周男子說過上訴人曾向他吐口水,法庭認為,姓周男子這些說話不能作為指控上訴人的證據,是沒有證據比重的,法庭從證供中將這些資料剔除。
29. 法庭有考慮,現場電梯大堂有2 個閉路電視攝影鏡頭,錄取大堂的景象,警方只檢取其中一個鏡頭之影片,控方第四證人警員14573號指無檢取作為證物之片段只顯示一半事發過程,當本案涉及的三個人進入到大堂黃色牌位置,只能顯示人的下半身,防煙門凹位是無顯示得到的。控方第六證人屋苑裝備保養主任葉先生指該鏡頭設於第一證人頭頂位置,拍攝不到凹位位置,主要拍攝大堂,可能拍攝到鐵閘少許位置,影片下方有寫着賞晴樓的「賞」字對上位置左邊少許位置,是可以拍攝得到。法庭認為,影片顯示黃色牌的位置,比上述「賞」字對上左邊附近位置還要向左,所以,第四證人與第六證人描該鏡頭所能拍攝之範圍,沒有衝突,法庭是相信第四證人所說,鏡頭捕捉到黃色牌位置時,只能顯示下半身,也接納第六證人所說,到鐵閘之位置時,只能拍攝得少許位置。法庭從相片證物P2(14)及(15)看,發覺魚眼鏡是在鐵閘左上角,所以,既然保安員頭頂之鏡頭只可拍攝到黃色牌位置人的下半身及鐵閘少許位置,法庭認為,鏡頭是拍攝不到魚眼鏡,也因此,此鏡頭捕捉到的範圍,不及影片(證物P1)多,保安員頭頂上面之鏡頭收錄之影片是對了解本案沒有進一步幫助,警方無檢取此影片不會對任何人造成不公平。
30. 控方第二、三證人在庭上描述過影片內容的情況,對影片內容之顯示,發表他們之意見,法庭認為,除第一證人有目擊事發經過外,其他證人是沒有目擊事發經過,法庭認為,解讀閉路電視影片片段之責任及權力在於法庭,其他證人就影片內容之解讀,是沒有證據價值,法庭不會賦予比重,不過,法庭留意,第二證人曾在上訴人盤問時,同意辯方指出上訴人部份動作是退後,不是進攻,又同意這部份動作顯示上訴人是無襲擊綠衫人等等的意見,但後來在主控覆問時,又指上訴人不是自衞,第二證人之證供看起來不一致,不過,第二證人後來解釋,他在庭上作供後期,有機會重看影片多次,他可以在了解更多影片內容下,作出一個結論,法庭認為第二證人解釋合理,法庭認為第二證人是誠實作答,法庭信任其證供,不過,法庭重申,他對影片內容之描述是沒有證據價值的。
31. 法庭留意到,第一證人之保安崗位位置與大堂位置,相對而言是較為凹入的,但第一證人清楚表示,因上訴人與另外二人嘈吵,所以三人早已吸引了她的注意,當三人進入大堂,她有企立起來及將保安崗位圍板拉起,令她可以伸頭外望,是望到上訴人及另外二人。法庭認為第一證人所言合理,法庭相信她可見上訴人與另外二人在大堂的情況,第一證人坦言無見到事發全部過程,她不是每分每秒望着三人,法庭認為,第一證人這個描述是公道持平的,從閉路電視影片看,三人曾到過防煙門凹位位置,雖然第一證人曾說過上訴人及另外二人曾到過後門樓梯口,第一證人明顯是指三人往後門樓梯口去,法庭認為,如果第一證人只伸頭從崗位伸頭向外望,因受防煙門側近電梯那邊的牆阻擋,第一證人是看不到上訴人三人的,所以,第一證人說無看到全部過程,是合理的。不過,第一證人形容上訴人與另一人「推來推去」,法庭認為,「推來推去」就是打鬥。第一證人的證供,獨立於影片顯示而支持控方指控上訴人就本案控罪的元素,另外,她的證供指現場除上訴人及一人「推來推去」外,還有另一人是沒有甚麼動作,是她獨立證明了影片顯示之黑衫人士沒有參與打鬥。
32. 法庭從第一證人證供中,知道上訴人為事發地點大廈住客,上訴人也曾向第一證人透露,他曾是機場特警,而事發後,是上訴人要求報警的,法庭有考慮,上訴人身為該大廈住客,是會了解現場有閉路電視錄影,他是否還會在那裏不顧被錄影而打鬥,又如果他有打鬥,是否會主動要求報警,法庭認為,很多人做事或作決定前,是未經仔細思量後果,有時候,亦會心存僥倖,例如希望閉路電視錄影不能收錄所有過程等,另外,既然上訴人曾為警隊一份子,理應熟悉報警後警方會採取之行動,上訴人是否確實無干犯控罪,才胆敢要求報警,法庭認為,基於以上同樣理由,上訴人一方面有打鬥,另一方面也要求報警,不足為奇,無論如何,法庭有考慮,上訴人之動作是否採納他以往在警隊所學之保護自己手段來自衞或控制對方,法庭已否定有此可能,上訴人之行為是打鬥。
33. 事發地點為大廈電梯大堂,是公眾地方,上訴人在現場跟綠衫男士「推來推去」,代表兩人是正在打鬥,上訴人是在那裏打鬥,是在公眾地方打鬥。
34. 無論如何,法庭認為上訴人在本案沒有辯解理由。
35. 本席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指控對上訴人的控罪,本席毫不猶豫地裁定上訴人就「在公眾地方打鬥」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提出了7項上訴理據。本席認為,無須逐一複述。本席要處理的是,裁判官觀看錄影片段後,如何理解整個涉事各方肢體接觸的過程;上訴人是自衛還是參與打鬥?
本席的分析
9.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0.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1.上訴人及代表答辯人的吳檢控官同意,案發現場的錄影片段清楚紀錄了事發經過。吳檢控官亦同意,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並非關鍵性。因此,本席只須聚焦觀看及理解錄影片段。本席沒有忽略,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供,故他不能於上訴時說明事情的來龍去脈,或闡述事發時他的心路歷程;但他可以就片段顯示的影像,作出評論。
12.以下是本席看見的事發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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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
描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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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3:17 至21:53:30 |
上訴人與第二被告人在升降機大堂口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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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3:31 |
第二被告人揮動左臂襲擊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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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3:36 |
上訴人用右手抓住黑衣男子的左手;左手抓住第二被告人的右手。
黑衣男子站在上訴人的右方 (面向上訴人);第二被告人則站在上訴人的左方 (面向上訴人);3人站着成「品」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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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3:39 |
第二被告人取了上訴人的手機,大力擲到地上[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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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3:39 至 21:53:49 |
3人站着糾纏、推㧬。上訴人仍一手抓住黑衣男子的外衣領,另一手抓住第二被告人的外衣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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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3:52 |
黑衣男子和第二被告人把上訴人推到防煙門的角落。第二被告人用雙手扯上訴人的頭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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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3:55 |
第二被告人用右拳打上訴人的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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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3:57 |
第二被告人用左手推上訴人的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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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4:01 |
上訴人背貼防煙門站着;第二被告人背貼牆壁站在上訴人的左方;黑衣男子則站在上訴人面前。
上訴人雙手抓住第二被告人的外衣領;黑衣男子用左手抓住上訴人的頸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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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4:01 至 21:54:06 |
第二被告人不停找尋機會襲擊上訴人,但一直被上訴人牽制着。
黑衣男子的左手離開上訴人的頸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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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4:08 至 21:54:17 |
第二被告人用右拳打上訴人的臉。
上訴人與第二被告人繼續站着糾纏;黑衣男子則拾起地上的手提包。
最後3人分開。 |
13.整個過程只歷時1分鐘,但只要細心反複觀看片段,便可清楚看見,對上訴人而言,施襲者 (the aggressor) 由始至終也是第二被告人。上訴人雙手一直是抓住黑衣男子和第二被告人的手或外衣領,根本沒有 (亦沒可能) 襲擊對方任何一人。
14.上訴人曾提及他從何處學會片段中的動作及該些動作的目的。由於這涉及陳詞時作證,本席不會考慮或給予比重。單憑片段判斷,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襲擊任何人。他的動作,明顯是為了制止第二被告人或黑衣男子襲擊他,沒有超越「自衛」(self-defence) 所容許的「合理武力」(reasonable force)。
15.裁判官的定罪不安全、不穩妥,本席批准上訴。定罪、刑罰撤銷。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加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1] 除了控罪一,第二被告人亦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二)。第二被告人承認該2項控罪,每項控罪罰款1,000元;另就控罪二,賠償上訴人700元。
[2] 見上訴卷宗第16至17頁。
[3] 見上訴卷宗第15至23頁。
[4] 這是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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