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兆樂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05/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November 2018.
1. 被告人黃兆樂先生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訴被告人於2018年6月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深水埗白楊街21號順昌樓天台後,在該處偷竊一個塑像及三條鎖匙。
Cites 1 case
|
DCCC 605/2018 [2018] HKDC 15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05號 -------------------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黃兆樂先生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訴被告人於2018年6月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深水埗白楊街21號順昌樓天台後,在該處偷竊一個塑像及三條鎖匙。 2.被告人不承認控罪,故此有需要進行審訊。 控方證據 3.在本審訊中,控方前後傳召五名證人,前兩位控方證人為該天台屋的戶主夫婦,第三、第四證人則為當日有到場的警員,而第五位控方證人為本案的警方攝影師。 4.控方第一證人鄧年昌先生,明顯地是本案最關鍵的證人,鄧先生現年70歲,是一名清潔散工,按他作供所述,他與太太一起同住白楊街順昌樓天台,有關物業是他太太獨力出資購買,購買的時間是六樓連天台。六樓的單位,他太太將其以劏房形式出租予其他人,而他與太太則同住在該天台屋內。鄧先生對於自己同太太居住單位,到底是A座抑或是B座,他似乎不是十分清楚。不過,他肯定與太太從沒將有關天台屋出租。 5.2018年6月2日,早上十一時左右,他與太太一同出街飲茶。因為該天台屋的鐵閘用的鎖壞了,所以他只能夠用鐵線穿住,以將鐵閘牢固,鄧先生於當晚7至8時左右返回居所,赫然發現「出面大門摔咗,我拍門,又冇反應」。於是他將鐵閘用力推開,之後他發現屋內的電視和冷氣都開著,最初鄧先生以為是他太太已經比他早回來,但是當鄧先生推開房門,發現他的床上竟然有被告人在躺臥。按鄧先生講,被告人當時著住他的一件白色上衫和睡褲。鄧先生即時質問被告人「點解喺度」,而被告人就向他說,他是向地產租這個地方住。鄧先生說「我哋冇租到畀人,唔該你走」,被告人最初說「我今晚唔走」,稱自己交了租金給地產,但當鄧先生向被告人提出他從沒收過錢,亦向被告人追問他去邊間地產舖,被告人便講不出口。之後鄧先生要求被告人除下屬於鄧先生的衫給他,被告人亦如要求般將鄧先生的衫褲除低,掛在沖涼房外。按鄧先生講,被告人當時有向鄧先生講到自己的衫褲洗了,及曾在該單位內洗澡。其後,被告人穿回自己的上衫、短褲,及背上他的袋準備離開。鄧先生當時見被告人有一個袋,怕他會以此取走自己的財物,於是要求被告人將該袋給他看,但被告人不肯。當時鄧先生跟被告人於六樓與天台的梯間,正在僵持。此時鄧先生的鄰居,即另一間天台屋的業主出現及幫忙制服被告人,亦幫助鄧先生打電話報警。按鄧先生所述,過了一小陣,便有藍帽子警員及警務督察到場。 6.警察到場之後,看過被告人孭住的袋,便發現有一個屬於鄧先生天台屋裡面的銅天使,或者稱為一個塑像(該物件是本案審訊中被呈堂作為P3號的證物),按鄧先生所述,這個P3號證物,原本是放在屋內一個「天官賜福」牌的檯上面。除此之外,鄧先生亦被要求查看其他證物,其中包括原本用來把房門上鎖用的一把鎖(P4號證物),一條用來開啟該把鎖頭的鎖匙(P5號證物),及另外兩條鎖匙(兩條鎖匙列作控方證物P8號)。按鄧先生所述,這兩條匙是用以開啟他太太在鴨寮街擁有的另一個物業的大門鎖匙,原先是掛在六樓樓梯邊。 7.被告人於盤問鄧先生時,只是向他提出少量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兩項:第一,被告人向鄧先生指出,當日他根本從來沒見過鄧先生。按他所說,原先走進屋裡面喝止他那個男人並非鄧先生,而這個男人,在被告人於樓梯被制服時已經消失了。第二,被告人向鄧先生指出當日自己完全沒有上去這個肇事單位,即白楊街21號順昌樓天台。按被告人宣稱,當日他被捕的地點,是在深水埗大南街同鴨寮街交界附近的一棟樓宇五樓的梯間。對於以上兩項事情,鄧先生都一一否認。 8.控方傳召第二位證人,即鄧先生的太太梁玉群女士。 9.按梁女士作供,當日早上,她與先生一同離開順昌樓天台居室,一起去飲茶。她於當晚頗夜的時間,收到丈夫的電話,她才返回居所。她回到上址,即見到穿著制服的警察在場。梁女士無法講出當時的時間,因為她略感不適。但是梁女士確認她從沒把順昌樓天台這單位放租。 10.同樣,盤問期間,被告人向梁女士提出他租用單位一事,梁女士亦同樣否認,梁女士亦有被問及,當日她有沒有損失任何金錢,梁女士確認沒有。另外,當她被問及有沒有文件證明梁女士本人是有關單位業主的時間,梁女士確認是有的。 11.控方第三證人警員方子健(譯音),他的警員編號是PC16546,按他作供提及,他當時隸屬警察機動部隊。 12.於6月2日晚上8時34分,他收到電台通知,要到白楊街21號唐六樓處理一宗事情,他與同僚於8時41分到達上址六樓梯間,見到兩名男子制服另一名男子,這兩名男子分別為控方第一證人鄧年昌先生,及一位叫做陳蔭(譯音)的先生,而被制服的男子則為被告人。按方警員作供,他與同僚抵埗之後,他的同僚PC19069向鄧先生和陳先生調查,而他本人則向被告人進行調查。調查期間,他在被告人的背包內(後來被呈堂作為P9號證物)找到幾抽鎖匙(後來被呈堂為P10、P11號證物)及一個金色像(即P3號證物)。方警員亦都於被告人的背包內找到毛巾及膠樽水。此外,方警員在被告人的左前褲袋找到三條鎖匙(即P5號證物及P8號證物)。 13.方警員隨後問被告人,為何在上址出現,被告人稱他向地產代理租了上址天台單位,但當他向被告人要求出示單據的時間,被告人又不能提供,亦不能提供代理資料。在他向同僚PC19069了解過事件後,方警員便拘捕和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講:「我冇爆竊呀」。 14.被告人盤問方警員期間,曾向他提出幾項事情。其中包括當晚他被帶返深水埗警署時,已經是晚上十一時許;另外,被告人亦向方警員指出當晚他被捕的地點,並不是順昌樓21號天台對落的梯間,而是大南街、鴨寮街交界處附近的一棟樓宇的五樓梯間;第三,被告人指P5、P8號證物並非在他褲袋內找到。被告人向方警員提出,當時他左前褲袋內有另外一條金色鎖匙(但並非P5號證物),而在本案審訊中,他沒有見到該金色鎖匙。對以上三、四項的事情,方警員都一一堅決否認。 15.控方第四證人溫浩良(譯音)警員,他的警隊編號是PC19069。當日,他與控方第三證人駐守同一機動部隊連,他的證據基本上跟控方第三證人吻合。而被告人於盤問期間,亦只向他提出同樣的事項,溫警員亦同樣一一否認。 16.最後一位證人,如前述,是警方攝影師蔡先生,蔡先生呈堂為P2證物的相片冊當中相片都是他於案發第二日凌晨拍攝。按他所述,他到場之後,由另一位警員PC19993,指示拍下該些照片。及後他在另外一處為證物進行拍攝。 17.舉證完畢前,控方特別向法庭提出被告人在港從無犯事紀錄,並要求法庭考慮證供時間要一併考量。本席在考慮過控方證據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須要就控罪答辯。被告人之後決定出庭自辯。 辯方證據 18.被告人的證供如下:首先,他說被捕當日應該是5月28日,而不是控方證人們都提出的6月2日黃昏。被告人作供時提到當時他居住在電氣道129號欣明(譯音)樓1號A,他稱該地址是他租的。不過,當時業主已經提出要收回,故此,他需要另覓居所。他當時在尖沙咀做清潔的工作。當日黃昏時候,他到深水埗西九龍中心附近買馬。按他所說,當日馬會應該是轉播南非的賽事。他買完馬之後,就在西九龍中心附近食晚餐,之後行經一間地產公司,就入去詢問有沒有便宜單位出租,他向該處一名地產經紀提出他可以給予4,000元左右的租金。按被告人說,當時該經紀稱有一間天台屋,位於鴨寮街、大南街交界,問他有沒有興趣。被告人告知該經紀他帶不夠錢,問可否先給1,500元訂金,翌日發工資後他便可以把餘款給他。按他所說,當時大約是晚上7時左右。最後,被告人說他給了該經紀1,000元,並欠下該經紀3,000元餘款。該經紀同意,並把有關單位鎖匙給了被告人,叫他自己上去參觀。該經紀亦告知他因他未交足租金,所以單據仍然不能給他。之後,被告人持有該名經紀給他的鎖匙,向這間位處大南街、鴨寮街交界,附近一條巷內的大廈進發。 19.被告人續稱他到步後,發現該處大廈沒有門牌,亦沒上鎖。他接著上樓,見有關該單位的鐵閘沒有鎖上。他於是進去,開了一個房間的木門,然後就在床上躺下並睡著。八時左右,有一名男人到來。如前所述,這名男人並非鄧先生。當他進來後,便指被告人闖入他的住所。被告人當時向該男子說自己是租了這間屋,有什麼事便找地產理論。之後被告人跟這名男子一同下樓,但去到五樓梯間,該名男子就從後襲擊他。同時,亦有另一名身材高佻的男子出現,並將他制服。而原先的男子,他就沒再見到。之後,警員到場。叫他不要動並稱他是去爆竊。被告即向警員解釋他是租住該單位。之後,警察在他背囊(即P9號證物)找到一個佛像,但被告人說這不是P3證物。警員問被告人該類似的佛像的物體是什麼,被告人說自己當時回答警員不知道。按被告人講,當時背囊裡面還有個糉、水樽及一些教會的宣傳單張。 20.被告人作供時否認當時他的褲袋內藏有P5或P8的證物。至於P10跟P11的鎖匙,被告人則承認是屬於他。另外,被告人稱自己從沒換上別人的衫褲。最後,被告人強調這宗案件根本是「租務糾紛」,而警方的介入他認為是一個“set-up”。 21.盤問期間,主控大律師向被告人提及若干事項,其中包括他當時工作的地點,被告人稱當時除了在尖沙咀工作,他亦在灣仔做清潔工,月入大約8,000元左右。當晚,他大約開工到5時許。6時25分左右,他到達深水埗一個投注站去賭馬。當他被問及當晚賭馬輸贏的時間,他說他輸了二千幾元,亦都吃了一餐幾百元的晚飯。當他被問及被拘捕日期和時間,被告人說日子 「好confused」 ,他只記得買完了5月28日的南非馬賽事,他便離開。而當主控向他提出當日是6月2日的時候,被告人回答:「我唔肯定」。控方最後向他指出控方的案情,包括當日被告人在順昌樓天台對落梯間被捕,被告人確有進入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居住的那個順昌樓天台屋,並在屋內拿走那個塑像跟P5證物(即該房門的鎖匙)等,被告人均予以否認。 證據分析 22.本席考慮證供的時候,提醒自己有關控罪的舉證責任,完全在於控方,舉證的標準是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本席亦有提醒自己,被告人從無前科,所以法庭在考慮被告人犯案的可能性或傾向性時,應該對他以最有利的態度來處理。同樣,因被告人從無前科,法庭考慮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的時候,亦應該對他以最優惠的方式去考慮。 23.本席小心觀察過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表現,及他們作供內容之後,本席肯定他們各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有將他們各人的口供獨自及相連地考慮。明顯地,控方第一證人鄧先生在一些事情上是比較模糊。譬如,他自己實在住在A座抑或是B座,又或者他的單位樓層(有時他形容為「5字樓」、有時形容為「6字樓」)。但是,本席留意到有關事項,都是一些細碎、及跟本案無直接關係的事情。而就案發當天的事情,鄧先生則交代得非常清楚,而他的證據跟控方第三證人、第四證人的證供在重要的事項上亦非常吻合。 24.於考慮被告人證供的時間,本席同樣有小心觀察他的作供、神態及證供內容。本席小心考慮過後,肯定被告人作供內容不盡不實。就案發地點而言,本席肯定被告人當日去過現在控罪提及的白楊街順昌樓天台單位,而並非他宣稱的大南街、鴨寮街交界之另一處所。事實上,根據控方第三證人形容,要由大南街、鴨寮街交界處步行去到順昌樓,需要十分鐘有多的時間,兩處的距離有數個街口之遠。換言之,被告人根本就不可能將兩者混淆。 25.就被告人宣稱當晚他是怎樣在地產公司跟有關經紀作出交易,怎樣交出1,000元訂金,之後又怎樣獲得有關單位鎖匙,然後在經紀沒有陪同的情況底下,到有關單位參觀,及最後怎樣去到該單位,並倒臥該單位內的床上休息等等,本席認為有關說法根本是匪夷所思。本席不能夠想像香港會有這樣「睇樓」的安排,會有經紀將一個單位的鎖匙交給被告人,讓他自己向單位出發。本席亦不能夠想像在這樣的情況之下,經紀會收下1,000元訂金,而被告人又會完全不堅持要求收據,好讓自己日後有須要時可以進行交涉。另外,如果被告人所言屬實或者有機會屬實,被告人應該會有該名經紀的個人資料,亦應該有該經紀代理公司的地址、電話等等,好等他之後去交回餘下的租金,又或者如果租單位一事告吹,好讓取回之前留下的1,000元訂金。但是,如前所述,被告人完全無法就這些事情提出交代。 26.本席亦都不可以想像,於本案中,鄧先生會將被告人著上他的上衫和睡褲這件事編造出來。而按鄧先生憶述,被告人在他要求下,自願走入沖涼房,脫下有關衫褲並換上自己原先衣物,然後離開。如此種種,法庭能夠作出的唯一合理結論,就是被告人根本在作假。 27.基於本席對上述各證人,包括被告人證供的分析,本席肯定事發當日,被告人乘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離開天台單位時候沒有將大閘上鎖,而乘虛侵入有關單位。之後,由於戶主將房間鎖匙(即本案P5證物)放於房外桌上。於是被告人有機可乘,利用有關鎖匙開啟房門。在進入該房間之後,被告人便打開房內的電視和冷氣,還換上鄧先生的衫褲。而在那個期間,被告人見到控方第三證物,並對它產生興趣,而將它據為己有,放入自己的背包。另外,他亦將有關房門鎖匙放入自己褲袋。而在被告人進入有關單位前,在梯間,被告人發現本案P8號證物(即戶主夫婦的另一個物業可以使用的鎖匙),可能覺得日後可以派上用場,於是將該鎖匙先行取走。 結論 28.本席綜合考慮過所有證據之後,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被告人確實有干犯他面對的控罪。當然,如控方陳大律師提出,由於P8號證物的兩條鎖匙實在並非由單位內取走,所以控罪上提到被告人在該單位內偷竊三條鎖匙,須要修改為一條。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有關罪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05/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