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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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 (a) 條(第一項控罪)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法庭的指定歸押的罪行,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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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9/2017 [2019] HKDC 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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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 (a) 條(第一項控罪)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法庭的指定歸押的罪行,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第二項控罪)。 2.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表示不認罪,而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認罪並同意此控罪的案情,因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3.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6年12月16日,在香港新界荃灣鱟地坊68號地下外,意圖使王偉軍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4.本案受害人並沒有出庭作證,因此,辯方曾向法庭申請,將本案審訊程序擱置,理由為因受害人沒有出席,被告人不能得到公平審訊,其後法庭拒絕此申請,亦已在庭上把拒絕理由的詳細原因道出,在此不再複述。 控方案情 雙方同意承認案情 5.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雙方同意以下事實,其中包括︰
控方證人證供 控方第一證人 6.控方第一證人指自己為受害人的女性朋友。於2016年12月16日早上七時多,她跟受害人在吃完早餐後,行徑荃灣鱟地坊68號地下位置時,突然受害人「呀」了一聲,其後被告人從左旁衝出,他們曾作短暫交談,但控方證人聽不到他們的說話內容。其後被告人用手拳擊受害人,受害人跌在地上,雙方糾纏在一起,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距離他們約15呎左右。 7.第一控方證人指當時受害人用手撐起自己身體,打算離開現場,但被被告人阻止。過程中,控方第一證人指,她看到被告人從腰間的袋「摷」東西出來,但她看不到那東西是甚麼,只見被告人把受害人拉回來後,雙方又再糾纏在一起,她聽到受害人慘叫,其後受害人跑離現場,她跟著受害人跑離現場。當時她察覺受害人面上在顴骨位置有一條血痕,約4吋長,外套也沾上血跡。其後控方第一證人陪受害人到荃灣一間醫院接受治療,受害人也用手機報警。 8.控方第一證人承認自己於早些時候,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9.她被盤問時,否認是受害人走向被告人身旁後才發生事件,她否認受害人曾叫她站在原位等他過去同被告人傾談。她在被盤問時說,受害人告訴她是被告人用鎅刀𠝹傷他的,她指自己未有看清楚被告人拿的是甚麼。 10.辯方律師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問她為何在2016年12月23日在荃灣警署錄取的證人口供內指自己和受害人事發時正準備去吃早餐,而不是如她在庭上所指,他們已進食早餐,及受害人當日見被告人時,主動走到被告人身旁傾談,而不是被告人從旁撲出。控方第一證人指自己對那份證人口供內容沒有印象,但她指,當時警務人員叫她只說出她和受害人去甚麼地方及事發經過。 11.辯方律師又指出在證人口供內,控方第一證人指自己看到被告人手持鎅刀向受害人揮舞,而受害人立即用手擋開,但在庭上她卻說看不清楚被告人手持甚麼。控方第一證人說她現在已經沒有印象被告人是否手持鎅刀,只記得他「摷」東西。 12.控方第一證人否認辯方律師指,當日受害人和控方第一證人一行四至五人在街上遇到正在執紙皮的被告人,對他拳打腳踢,當時被告人跌在地上,並揮舞手持的鎅刀,以便嚇走受害人等。 13.在覆問時,控方第一證人指,在現場未有見到紙皮等東西,事發時,只有她和受害人在現場。 第二控方證人 14.控方第二證人DPC11869指出,事發時,他駐守荃灣警區反三合組行動組。他於2016年12月22日,連同其他數名警員一起到荃灣老圍村148號地下,在找到被告人後,向他表明身分,出示委任證,並向他調查傷人案件,其後向他宣布拘捕及作出口頭警誡,警誡下被告人說,「當時佢行埋嚟鬧我,我驚,所以咪攞把鎅刀出嚟擋開佢囉,我係唔小心𠝹到佢嘅。」 15.控方第二證人指自己在現場把被告人所說的話補錄在警員記事冊內,並向被告人讀內容一遍,也告知他有權對紀錄內容作出加減或更正的權利。而被告人表對內容沒有需要作出修改,及其後被告人在記事簿第8頁及第10頁作出簽署。 16.另控方第二證人也向被告人解釋結尾聲明,被告人在表示明白後,自己寫出結尾聲明,並作出簽署。 17.控方第二證人指,在事件過程中,他未有對被告人作出利誘、威嚇、暴力等行為。 18.辯方反對控方呈上該警員記事冊作為呈堂證物,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該特別事項。 19.控方第二證人指他在警署內向被告人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及向被告人解釋他的權利,被告人也簽收了該通知書。 20.控方第二證人否認知道被告人在當天需要到荃灣法庭就另外一件案件上庭。 21.他也否認曾經指使被告人不要在另一件案件認罪以便被告人出席該案件聆訊後,可再到荃灣警署繼續就本案做其他手續。 22.控方第二證人指,在2017年1月4日,他和拍檔DPC11223替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紀錄(錄影會面光碟為證物P6,謄本證物P6A)。 23.在被辯方律師盤問時,控方第二證人否認他是在荃灣警署於警員記事冊補錄口供。 24.控方第二證人否認辯方所指,被告人在未有警誡下作出口頭招認。 25.在控方證物P6中,被告人指自己於2016年12月16日早上7時55分時身處案發現場執紙皮,他未被問及他於2016年12月22日早上在荃灣老圍村148號被拘捕及在警誡後所說,「佢行埋嚟鬧我,我驚,所以我咪揦把鎅刀出嚟擋開佢,我係唔小心𠝹到佢。」可不可以解釋下他當時講呢句說話時,被告人回答「唔係,當時我係執緊紙皮,成班人過嚟,我唔識佢哋,五、六個人係咁拳打腳踢,我就手揸住把鎅刀喺度做緊嘢,我都唔知𠝹親人,之後你哋拉我,話我𠝹親人,我先知道咋。」被告人被問及他𠝹到甚麼東西時,被告人回答,「我唔知我自己,當時六、七個人衝埋嚟,係咁打,係咁拳打腳踢喇,唔知,我喺度做嘢,幾十歲人,係咪先?我當時隻手喺度揸緊嘢,做緊嘢,咁我喺度畀避來避去都避無可避,我都唔知道整到人。」 控方第三證人 26.控方第三證人為PC11223,事發時,他駐守荃灣警區反黑組。於2016年12月22日早上,他到荃灣老圍村148號連同控方第二證人及其他警員拘捕被告。他指出當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作出拘捕及口頭警誡後,被告人回答意思是說,「有人鬧佢,雙方有衝突,佢持鎅刀,不知有冇𠝹到人。」 27.他又指出,他沒有印象第二控方證人在現場於警員記事冊作出補錄。他指其後大隊回到警署時,控方第二證人與被告人在房間進行補錄。 28.被盤問時,他說知道本案受害人有三合會、傷人及販毒刑事紀錄。 29.他同意根據情報,被告人其中一住址為河背道45號4樓。 30.他說情報顯示被告人匿藏在荃灣老圍村,故當天早上,他們到老圍村進行搜捕。他否認被告人在被拘捕前一晚,告訴警方自己住在老圍村。 31.他否認被告人在警誡後未有說話。 32.他指出他被告知被告人當日需要就另外一件案件到荃灣法庭應訊,但他記不起是誰告訴他的。他否認他曾叫被告人不要就另外一件案件認罪,以便被告人可在聆訊後回到荃灣警署,繼續做此案的手續。 33.控方第三證人於覆問時,承認自己對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他當時被人鬧或他被一班人鬧此點並不肯定。 控方第四證人 34.控方第四證人為PC12108。於案發日,他被委派調查本案,他當天到現場影下三輯相片。他指出,他在現場並沒有留意到有任何紙皮,也沒有找到鎅刀。 35.他其後在荃灣仁濟醫院見到本案受害人,並撿獲受害人當天所穿的黑色外套(證物P12)。 36.在特別事項,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被告人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就特別事項作證。 37.被告人指在被拘捕前一晚,他曾打電話到荃灣區反黑組,告訴他們自己住在老圍村。他指,被拘捕當天,警方找不到老圍村他的住址,曾經打電話給他,是他教警方怎麼到他寓所的。被告人指他在被拘捕及口頭警誡後並沒有說話,他當天趕著去荃灣法庭應訊,故當第二控方證人叫他在警員記事冊上簽署時,他便簽署,其實他並不知道該些補錄的內容是甚麼,內容都是第二控方證人自己寫的。被問及為何警方叫他簽署時他便照做,被告人說,他認為警方不會無緣無故陷害他,他並沒有做過甚麼,他以為當時只是循例手續,被告人其後被警方用車送他到荃灣警署,他並指,當時他的手指模也未有打。他指,當時警方叫他不要就另外一件案認罪,因為他們希望能夠送他回荃灣警署打指模。 38.被告人受控方盤問時,指警方其實並未有在老圍村對他作出拘捕或口頭警誡。事實上,他和警方沒有甚麼對話。 39.被告人指,他從國內來香港,接受過三年小學教育,而他於補錄結尾聲明是照抄的。他指警方叫他抄寫時,他相信警方,故他照做,他並不擔心警方叫他承認較嚴重的事。被告人被問及為何他當時被指在老圍村接受口頭警誡後曾作出一些承認,為何他當時不對此作出否定,被告人答自己唔識、唔清楚,那時候他未有想過澄清這些東西,他當時腦袋不知應該怎做。被告人反映他於警員記事冊簽署前,控方第二證人曾把內容向他讀一次,並告訴他,他可以就內容作出加減或修改。 40.這是辯方就特別事項的案情。 41.明顯地,根據被告人的版本,在拘捕及口頭警誡補錄過程中,警方未有對他有任何威逼利誘的不當行為。 42.事實上,如補錄發生在警署,則當時被告人已簽收了羈留人士通知書,應更清楚自己的權利,而補錄也是在被告人被拘捕後很短的時間內作出的。 43.雖然被告人在盤問時,曾指警方未有對他作出拘捕及口頭警誡,但這明顯與辯方承認的事實不符。另被告人又指他信任警方不會陷害他,故他在簽署於警員記事冊前,未有對補錄內容閱讀,警方也未有向他讀出內容,這點實在令人難以置信,被告人的證供顯然並不可靠。 44.本席其後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該些口頭招認(如存在的話),是完全自願的,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因素,本席應行使酌情權,拒絕該些口頭招認可被呈堂為證供,故該補錄供詞成為呈堂證物P10。這是控方案情。 辯方作的中段陳詞 45.辯方質疑本案受害人的身體傷害並不足以構成控罪所指的嚴重傷害,他們也質疑在此案中,控方未有充分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時的犯罪意圖。法庭其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其後辯方律師表示,被告人在明白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不作供,亦不會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討論 46.本席考慮過受害人的醫療報告及受傷時所拍的照片,明顯受害人的身體創傷已構成控罪內所要求的身體嚴重傷害,其涉及連貫性割開全層皮膚(a break in the continuity of the whole skin)。 47.本案中,受害人並沒有出庭作供,就事件的經過,控方主要倚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正如辯方律師所指,在庭上她指被告人從受害人左邊衝出,其後雙方發生衝突,她在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從腰間「摷」東西,但她看不到哪是甚麼。其後雙方在兩次糾纏下,受害人的臉上有4吋的傷痕,並不停流血。她在被辯方盤問時,未能解釋她為何自己於早些時落的證人口供指出,案發前是受害人走到被告人身旁,其後雙方發生衝突,而她也曾目睹被告人手持鎅刀。在庭上,她指自己現在不記得清楚被告人拿出鎅刀此事,她又未能解釋為何她在庭上所說的版本在重大的事項上,跟過去自己的證人口供不同,本席認為她的證供並不可靠。 48.就其他控方證人,本席認為他們均誠實可靠,即使控方第二證人在哪裡補錄於警員記事冊此點與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不同,但這並不重要,並不影響該口供的自願性。在考慮過席前的證供,本席裁定被告人曾於被拘捕及口頭警誡下作出第二控方證人所述的說話。 49.在本案中,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他的選擇而對他不利的推斷。毫無疑問,控方成功舉證被告人於案發時用鎅刀,導致受害人身體受傷。 50.問題是被告人當時是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嗎?他有這意圖嗎? 51.被告人在被拘捕當天所說的口頭招認與他在數星期後的錄影會面紀錄中的說法截然不同。前者,被告人說受害人走到他的身旁,他驚慌,所以他拿出鎅刀來擋開他,他亦不小心地𠝹到他。 52.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當時他正在現場執紙皮,有一班人走向他約五至六人,對他拳打腳踢,他正手持一把鎅刀,並不知道𠝹到人,之後被拘捕時他被告知他𠝹到人,他才知道此事。 53.其後。被告人於會面紀錄中,他又說「其實當時有六至七人衝過嚟,係咁對他拳打腳踢,他當時隻手喺度揸緊嘢,咁我喺度避來避去都避無可避他,都唔知整到人。」 54.明顯地,被告人就事件經過的講法並不一致,如他當時真的被六至七人拳打腳踢的話,而他又用鎅刀𠝹傷其中一襲擊他的人,那他能安然離開現場嗎?他於案發後六天被警方拘捕,那天他未有指出他於案發時曾受大班人襲擊後曾接受任何治療,於被拘捕後,也未有向警方要求驗傷,這完全不符合常理。 55.本席認為他當時被大班人襲擊,在過程中拿出鎅刀保護自己,導致被告人身體受傷這可能性並不存在,因如當天他真的被襲擊,那他在口頭警誡後,會立即向控方第二證人道出此事,並不會只是說被人鬧,話被一班人鬧這麼簡單。 56.另一方面,控方第一證人於她的書面證人供詞內指,案發時是受害人走到被告人阿青的身旁,即被告人是認識受害人的,否則,第一控方證人怎能說出被告人的名字呢?這是可信的,那被告人真的如他在錄影會面內所述,不認識受害人? 57.當受害人走到被告人身旁時,被告人是否正如他所述,正在用鎅刀𠝹紙皮、執紙皮呢?他的鎅刀是在甚麼情況下導致受害人受傷呢? 58.雖然控方第四證人在事發後不久曾到現場,但看不到現場有紙皮,但在呈堂照片中可見,現場有清潔工人在清洗地方,故現場紙皮(如有的話),已被清洗,這可能性是有的。 59.雖然控方第一證人說雙方只曾作短暫交談,但受害人當時走到被告人身旁曾說甚麼、曾做甚麼,本席並不肯定。 60.雖然本席極度懷疑在案發時,實情是受害人走到被告人身旁交談,雙方發生口頭衝突,而在過程中,被告人鑑於過往雙方不愉快的交往,拿出鎅刀,傷及受害人,這傷害似乎不是自衛情況下發生的。但由於案發時的實際情況本席還有些保留,而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而有關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人。在此案中,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就被告人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此元素舉證成功,故現裁定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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