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Van Q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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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涉案處所是一地盤,位於九龍塘窩打老道128號,本為一棟樓高12層的建築物,事發時正進行清拆工程。該地盤共有3個出入口 [1] ,全部均有上鎖。所有進出人士,包括地盤工人等,均需向保安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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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1/2018 [2019] HKDC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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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控方案情 2.涉案處所是一地盤,位於九龍塘窩打老道128號,本為一棟樓高12層的建築物,事發時正進行清拆工程。該地盤共有3個出入口[1],全部均有上鎖。所有進出人士,包括地盤工人等,均需向保安員登記。 3.梁女士(控方第一證人)為地盤的保安員。2018年3月4日晚上,她正在地面當值。約2200時開始,她聽到樓上傳來沙石下墜、鐵板碰撞的聲響,一直持續至2220時。梁女士感到可疑,於是報案。 4.約2223時,警員23758(控方第三證人)及同袍到場調查。在向梁女士了解案情後,約2240時,警員與同袍組成直巡小隊,由地面開始朝上層進行掃蕩。 5.2254時,警員到達6樓,聽到61室傳出搬動物件的聲響,於是走近查看,並發現被告人蹲在房間內,背對警員,正以右手拿起一件物件,將之放到一個紅白藍膠袋[2]內。 6.警員於是喝止被告人,並走近被告人身邊,發現除了上述的紅白藍膠袋外,亦有一個啡色腰包[3]及一個灰綠色書包在被告人身旁。警員在紅白藍膠袋內發現6件金屬喉碼[4],而房間地上共有20多件同類喉碼。 7.其後,警員發現被告人戴著一雙手套[5],亦發現上述啡色腰包內載有一把美工刀、一把扳手及兩顆電鑽機頭[6]。 8.調查後,警員拘捕被告人,並檢取上述物品。 9.葉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是地盤工程的管工。事發當日,他約於1800時離開地盤,當時所有工人已經離開,只剩下地盤的保安員在場。葉先生認出由警員檢取的金屬喉碼為現場工程所使用的配件,事發當日正由工人拆除,一堆堆的放在地上,等待移離地盤,將來巡環再用。他並不清楚喉碼的價值,但確認6樓地上約有共200多件同類喉碼。 10.梁女士確認事發當晚未曾有人向她登記進入地盤,而葉先生亦確認被告人並非地盤工人。 辯方案情 11.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12.被告人自2016年來港,提出免遣返呈請,現在是表格8持有者,每月依靠緩助金過活。 13.被告人指出,事發前他所飼養的母狗誕下了小狗,所以他常常四出找尋剩餘飯菜以餵飼狗隻。2018年3月3日,一名叫「阿雄」的本地男子向被告人表示想購買被告人的一條小狗。言談間,被告人獲「阿雄」告知,有一處地方(後知為涉案地盤)存放有狗糧,於是便跟隨「阿雄」到地盤去。可是,當二人乘坐巴士到達地盤後,已是下班時間,大門關上了,於是「阿雄」便約定被告人第二天再到地盤等候。 14.到了翌日中午,被告人帶同母狗到達現場,但苦候多時仍未見「阿雄」出現。此時,母狗因追逐另一狗隻而進入了地盤,出來後便失去了本來穿在身上的衣服。於是,被告人便先驅趕母狗回家,繼而窺準機會,待泥頭車出入地盤、閘門被打開時,跟隨工人進入地盤,找尋母狗的衣服。 15.被告人表示,當他在建築物的2樓撿拾工人吃剩的飯盒時,突然從暗處出現了一條狗,並咬傷了被告人。他包紥好傷口後,便繼續上樓,但走到6樓時,感到頭暈、眼花、發熱,於是便在6樓找到一個隱蔽的地方,躺下休息。當時已沒有工人在場。 16.就在睡夢期間,被告人突然被手電筒的光線照射,於是馬上站起來高舉雙手。隨後警員便指示被告人坐下,壓低被告人的頭,並以手扣反鎖被告人。被告人表示,直到他告訴警員被犬隻咬傷,警員才將手扣解開。 17.被告人強調,他沒有意圖在地盤內偷取任何物品,而警方在現場所檢獲的證物,全部均不屬他所有。 證據評估及分析 18.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9.本席細心考慮過控方證人的證供及觀察過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 20.辯方對於梁女士及葉先生的證供沒有爭議。整體而言,他們的證供清楚直接、合情合理,而他們在盤問下亦未有絲毫動搖。本席認為,他們都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信納他們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21.另一方面,辯方陳詞時,試圖從不同角度批評警員23758的證供。 22.楊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已在現場逗留了多個小時,而現場有200多件金屬喉碼在地上,唾手可得。因此,當警員發現被告人時,假如被告人真的有意盜竊,他沒有可能在多個小時內只搬了6件金屬喉碼。 23.本席認為,辯方此論點,很大程度建基於被告人已在現場逗留了4個小時以上這一論據上。這方面的證據,完全只是被告人自己的說法。可是,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根本全不可信,並會在下文作詳細交待。 24.撇除了被告人的說法,根據控方梁女士的證供,她是在2200時才開始聽到聲響的。假若被告人是在差不多時候才開始犯案,在短時間內亦已被警員制止,那他只是拿取了6件金屬喉碼,便不足為奇了。 25.除了上述批評外,楊大律師在陳詞中亦指出,被告人沒有可能在見到警員的電筒燈光後,仍選擇繼續犯案。 26.就此方面,辯方似乎忽略了兩項要點。首先,警員在盤問下已清楚指出,他們是用慢速、輕聲地上樓,目的明顯不過,就是不想驚動任何人。更重要的是,警員亦清楚指出,他是在見到被告人的行為後,在喝止被告人時,才以電筒燈光照向被告人的。本席認為,根據警員所述的情況,被告人未能發現警員到來,完全沒有任何不合理之處。 27.此外,楊大律師亦批評,警員指被告人正在拆除金屬喉碼的說法,缺乏基礎。 28.本席認為,警員指被告人正在拆除金屬喉碼,其實只是警員在現場根據觀察所得及初步調查後(即看見地上亦有同類金屬喉碼)所得出的結論。他純粹是以此作為基礎,來將被告人拘捕。他的推論,即使在進一步深入調查後,被證明與真實情況有所偏差,亦絕不影响其可信性或可靠性。 29.細心考慮過辯方的陳詞後,整體而言,本席認為警員的證供清楚直接、合情合理,而他在盤問下亦未有絲毫動搖。他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30.另一方面,本席亦細心考慮過被告人的證供。 31.根據被告人所述,他與「阿雄」其實只是初次見面,互不認識。而由於「阿雄」是本地人,不諳越南語,因此被告人與他溝通,亦需旁人協助。在此情況下,為何被告人會隨隨便便的跟從這位陌生人,去到一處完全陌生、不知在哪裡的地方,實在令人費解。 32.被告人的解釋,是他信相「阿雄」會給他狗糧。可是,「阿雄」帶同被告人所到之處,卻是一棟正在清拆的建築物的地盤。即使如被告人所說,他在最初並不清楚「阿雄」會帶他到何處,在到達後亦必然察覺得到。難道被告人會認為地盤內可找到「阿雄」所指的狗糧? 33.此外,既然被告人相信「阿雄」是地盤的工人,那麼即使地盤關了門,「阿雄」亦理應可以內進。對於這點,被告人卻從來沒有起疑。更甚的是,據被告人所說,其實到了第二天,「阿雄」亦沒有應約出現。在此情況下,合理的做法,應是馬上離去。但令人驚訝的是,被告人非但沒有這樣做,甚至更進一步,擅自闖進了地盤內。 34.就此,被告人又作解釋,指他帶同的母狗剛巧因追逐另一狗隻而進入了地盤,而出來時又剛巧丟失了衣服,因此他才需要進入地盤。本席認為,這說法實在巧合得出奇,令人難以致信。 35.同時,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指自己進入地盤時,是跟隨工人進入的。換句話說,當時工人仍未下班,時間必定早於1800時。當他被警員發現時,已是2254時。他在地盤內,逗留了最少4個多小時。假如他只是一心找回母狗的衣服,為何他又需要在地盤逗留這麼久呢? 36.被告人的說法,是因為他被狗咬傷,事後感到頭暈、發燒,所以才會留在現場休息。但本席卻不明白,為何他不馬上離開,相反選擇在一個完全陌生的環境、擅自闖入的地方睡覺? 37.從上述例子清楚可見,被告人的說法充斥著不合情理、不合邏輯的地方。 38.當然,除了上述的不合情理之處外,本席亦沒有忽略被告人作供時,曾多番出現前後矛盾的情況。舉例來說,就他能否進入地盤,他一時指自己其實知道「唔可以入去」及「入唔到」,但一時又指自己並不知道不能進入;而就時間方面,他一方面既可回答自己等待「阿雄」,一直等到1500至1530時,但當被問及他什麼時候到場,卻又指自己沒有手錶、電話,因此不清楚時間。這些矛盾之處,完全不能互相磨合,亦充分顯示了被告人的證供不盡不實。 39.整體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前後矛盾。本席認為,他根本未有將事情如實向法庭透露。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信納他的證供。 40.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事發時被告人就如警員所述,正蹲在建築物6樓61室內,以右手拿起一件物件,並將之放到一個紅白藍膠袋內。他當時是穿戴著一雙手套的。 41.雖然被告人身旁亦有一個啡色腰包及一個灰綠色書包,但沒有證據證明他接觸過有關物品,而控方亦沒有要求葉先生確認這些物品是否屬地盤所有;相反,腰包內的物品,包括美工刀、扳手及電鑽機頭等,均是地盤常見之物。因此,本席不能確定他們屬被告人所有。 42.根據現有之證供,本席只能確定,紅白藍膠袋以及手套是被告人帶同進入處所的。 43.此外,基於被告人的行為,加上警方其後在紅白藍膠袋內發現了6件金屬喉碼,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較早時被告人放進紅白藍膠袋內的,就是其中1件金屬喉碼;其他5件喉碼,亦是被告人在被警員發現前放進紅白藍膠袋內的。 44.不爭的是,被告人在地盤是以侵入者的身分出現。誠然,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在何時、以何方法進入地盤。但根據法庭接納的證據,被告人既非地盤的工人,亦從未登記進入地盤。此外,他亦是載著手套行事的,其目的不言而喻,就是為了避免留下指摸,從而洩露身分。本席認為,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一定清楚知道自己侵入者的身分。 45.葉先生雖然未能確定金屬喉碼的價值,但他清楚指出,金屬喉碼將會被移離地盤,將來巡環再用。換句話說,金屬喉碼並非棄置物。即使被告人並沒有拆除金屬喉碼,但他帶同紅白藍膠袋,載著手套侵入地盤,並將這些放滿地上、不屬他所擁有的金屬喉碼放進紅白藍膠袋內,唯一目的,必然是將這些金屬喉碼帶走,據為己有。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明顯地抱有企圖在地盤內偷竊的意圖。 46.基於上述理由及本席接納的證據,本席裁定控方已成功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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