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愛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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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經暫委裁判官林希維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罰款4,000元。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80/2018[2019] HKCFI 1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0/2018

[2019] HKCFI 1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8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175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彭愛聰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8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月14日

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經暫委裁判官林希維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罰款4,0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由馬家颿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述如下[1]

「 2. 案發當日,被告帶領團友參觀金紫荊廣場,施小姐則在該處替旅遊人士拍照留念,但卻與被告的一名團友趙先生因拍照問題發生爭拗,期間,被告用雨傘打向施小姐的面部,又用右手打了她的頭頂一下,施小姐因此被擦傷了右邊面頰。」

辯方案情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述如下[2]

「 3. 被告選擇作供,她指事發時施小姐先打她的頭,又出言恐嚇她,她才用左手推了施小姐的右膊頭一下,她否認自己曾用雨傘和電話襲擊施小姐。另外,被告亦指在錄取會面紀錄時,警員向她作出利誘,表示這類案件十分簡單,一般會用簽保守行為的方式處理,辯方也投訴警員沒有向她解釋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也沒有準確記下她的證供,只着她在不同地方抄寫聲明及簽名。」

裁判官的結論

特別事項

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3]

「 9. 龍警員在本案中替被告錄取會面紀錄,本席也細心考慮了他的證供。法庭提醒自己,他受過專業訓練,作供時表現可能比一般市民證人稍佳,因此本席要特別小心,不能單單因為他的身份,便毫無保留地接納他的證供。經本席觀察後,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清晰及合乎邏輯,亦沒有任何內在矛盾,盤問下也沒有動搖。他大方承認自己因一時疏忽,忘記在會面紀錄的問答(三)後簽署,法庭接納他的解釋,也認為他作供時毫無迴避、實話實說。本席認為龍警員誠實可靠,信納他的證供。

……

11. 就着被告的證供而言,本席拒絕接納她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12. 首先,被告指會面紀錄的內容是警員的意思,而非被告的版本。法庭拒絕接納這個說法,須知龍警員在案發後已檢取了被告的雨傘作為證物,若警員真的違背被告的意思,而自製文章的話,他大可以冤枉被告,指她曾使用雨傘襲擊施小姐,讓被告和施小姐的說法更為統一,但事實上,會面記錄寫明被告只是拳打施小姐,並沒有使用雨傘。除此之外,若警員如辯方所說,一早已打算草草了事,讓被告簽保守行為,警員根本不用大費篇幅,用上半版紙來描述被告怎樣襲擊施小姐,他只需說明她們互有出手便已經足夠。由此可見,辯方的版本與邏輯背道而馳。

13. 另外,本席亦難以相信被告會如此單純,即使看見與自己說法不符的記錄,也願意簽名和抄下聲明,畢竟,她在錄取會面紀錄前已被警員拘捕,她當時又身在警署,必然知道自己是被調查人士,而會面記錄也是重要文件,法庭不能接受被告看見會面紀錄與自己的版本有這麼大的出入,仍願意如此妥協。

14. 最後,辯方指根據會面紀錄尾部的說法,警員是在不理被告是否同意結尾聲明內容的情況下,只確認她明白,便要她將聲明抄下。本席認為這說法實屬混淆視聽,抄下聲明的用意就是要確認其內容,法庭不能接納被告是在明白但不同意的情況下作出有關聲明。」

一般事項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4]

「 15. 被告在一般事項的證供也同樣出現不合邏輯的情況。

16. 首先,被告指自己到達前,趙先生和施小姐已在爭拗,而以她理解,趙先生只是希望購買兩張照片,於是,她到達後便向施小姐表示,趙先生已給她這麼多錢,她應該已經足夠,由此可見,被告在此刻是同意施小姐理應得到她手上的部份金錢,但被告又隨即將施小姐手上的金錢全數搶走,交給趙先生。本席認為被告的做法明顯有違常理,既然她同意施小姐應得到部份金錢,她就沒有理由將全部金錢交給趙先生,而不給予施小姐她應得的部份。

17. 此外,被告指自己推了施小姐一下後,施小姐便跑開及尋求支援,法庭認為被告和趙先生理應在此時此刻離開現場,沒有必要等侯施小姐和她的同黨歸來包圍他們,因為這樣做只會令自己身陷囹圄,本席認為被告選擇留低的做法並不合理。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相信被告的證供。

18. 儘管法庭拒絕接納被告的版本,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始終在於控方。經詳細考慮辯方陳詞、承認事實、呈堂證物和所有本席接納的證人證供後,法庭裁定案發經過如施小姐所述,即被告曾用雨傘打向她的面部,又用右手打了她的頭頂一下,令她右邊面頰擦傷,這些傷勢符合法律上「身體受傷」的定義。此外,本席也肯定會面記錄(P7)是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準確記錄,而本席又看不到有任何基礎,致使法庭要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該記錄,因此批准記錄呈堂,並給予比重。

19. 基於上述理由﹐法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所面對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本席裁定被告所面對的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由蕭志文大律師代表。

理由一: 原審裁判官在處理特別事項時,未有充分考慮整體證供,以致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招認是自願及準確的,並接納為呈堂證供。

8.蕭大律師陳詞,處理警員與上訴人的證供時,裁判官的分析不正確。蕭大律師指,警員有否捏造會面紀錄的內容,跟他會否編作更嚴重的版本冤枉上訴人沒有邏輯關係。蕭大律師亦批評裁判官自相矛盾,一方面認為警員可信,因為他沒有編作更嚴重的故事;另一方面,也接受他可信,因為他「大費篇幅,用上半版紙來描述上訴人怎樣襲擊施小姐」。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看見與自己說法不符的會面紀錄,也願意簽名和抄下聲明,故她不可信。蕭大律師指,上述結論有違邏輯,因為裁判官明顯忽略了上訴人遭警員利誘的說法。

理由二: 原審裁判官於特別事項作出裁決時,已遭受爭議的一般事項作出裁決。

9.蕭大律師指,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沒有分開處理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換言之,裁判官「一次過」裁定:(1) 如上訴人曾作出招認 (即會面紀錄),她是自願作出的;及 (2) 上訴人確實作出該招認。蕭大律師認為,特別事項完結時,裁判官很可能已同時作出上述2項裁決 (即一般事項未完結前,裁判官已錯誤地就受爭議的一般事項作出裁決) ,令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

理由三: 關於一般事項,原審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整體證供,以致錯誤地裁定上訴人不合邏輯,並拒絕接納其證供。

10.蕭大律師投訴,考慮上訴人時,裁判官的思考邏輯有違常理,引致他錯誤地否定上訴人的證供。

理由四:關於一般事項,原審裁判官忽略考慮上訴人「自衛」這個抗辯理由。

11.最後,蕭大律師指,按現有證據,裁判官有責任考慮「自衛」的辯解,但他沒有這樣做。

本席的分析

12.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3.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理由一

14.上訴人指稱,會面紀錄的內容是警員杜撰的,並非她自己的意思。裁判官則認為,假如警員要捏造會面紀錄的內容,大可編作「更嚴重」的版本來配合案情,根本無需捏造那些具開脫性質的部分。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正確,結論合理。本席的確看不見有何理由,警員要在會面紀錄捏造一些具開脫性質的部分。這樣做,只會抵消捏造招認的效果。試問,誰會冒險做一些徒勞無功的事情?

15.關於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簽名和抄寫聲明,裁判官當然有權考慮相關行為及文字的內容,並給予適當的比重。既然警員沒有 (亦缺乏理由去) 捏造一份內容吻合辯方案情的會面紀錄,他當然也沒有 (亦無需) 利誘上訴人。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簽名和抄寫聲明,就是其自願性的有力證明。

16.理由一不成立。

理由二

17.特別事項完結時,裁判官的口頭裁決清楚顯示,他只是考慮了會面紀錄 (證物P7) 及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6) 的自願性,以及是否須要行使酌情權將其摒棄[5]。蕭大律師的指控,明顯與事實不符。

18.雖然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附加清晰的標題,他確實獨立分析了上訴人在特別事項[6]和一般事項[7]的證供。本席認同答辯人代表李署理高級檢控官的陳詞,根本沒有理據指控裁判官處理特別事項時,一併裁定上訴人曾作出會面紀錄中的回應 (即一般事項的議題)。單憑裁斷陳述書第18段的內容來投訴裁判官,是斷章取義,對他有欠公允[8]

19.理由二不成立。

理由三

20.既然上訴人認為,施小姐應得到她手上的部分現金,哪為何又隨即將施小姐手上的鈔票全數拿走,交回趙先生?這做法的確有違常理。蕭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指,在當時的情況下,要求上訴人禮貌地向施小姐討回那些鈔票,再平心靜氣地計算趙先生該付的金額、點算鈔票的數目,才是不合情理[9]。對此說法,本席絕不認同。難道蕭大律師認為,強行取回施小姐手上的鈔票,才是恰當、合理的做法?上訴人當時的角色是替團友及施小姐排難解紛。鈔票既在施小姐手中,上訴人實在不應 (亦沒有權限) 把鈔票取回來。

21.既然鈔票已全數取回;施小姐遭上訴人推了一下後亦跑開了尋求支援,上訴人和趙先生的確沒有必要繼續逗留在現場。要麼前往下一景點,要麼返回酒店;總比等待施小姐和同黨回來包圍他們明智。這是常理。

22.本席認為,關於上訴人一般事項的證供,裁判官的分析正確,結論合理。

23.理由三不成立。

理由四

24.本席認同李署理高級檢控官的陳詞[10]。裁判官清楚表示,他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 (包括施小姐先打她的頭)。另一方面,裁判官信納施小姐的證言,她沒有向上訴人動武。故裁判官有權裁定,在沒有被施小姐襲擊的情況下,上訴人襲擊施小姐。換言之,完全沒有半點證據顯示,上訴人襲擊施小姐,可能是基於自衛。因此,裁判官毋須考慮「自衛」這辯解。

25.理由四不成立。

結論

26.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定罪安全、穩妥。上訴駁回。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林峰律師行轉聘蕭志文大律師代表。


[1] 見上訴卷宗第14頁。

[2] 見上訴卷宗第14頁。

[3] 見上訴卷宗第16至17頁。

[4] 見上訴卷宗第17至19頁。

[5] 見上訴卷宗第99頁M至O。

[6] 見裁斷陳述書第11至14段。

[7] 見裁斷陳述書第15至17段。

[8] 見答辯人陳詞大綱 (日期:2018年7月26日) 第24至25段。

[9] 見上訴人陳詞大綱 (日期:2018年5月9日) 第20a段。

[10] 見答辯人陳詞大綱 (日期:2018年7月26日) 第29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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