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愛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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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經暫委裁判官林希維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罰款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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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0/2018 [2019] HKCFI 1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8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17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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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經暫委裁判官林希維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罰款4,0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由馬家颿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辯方案情
裁判官的結論 特別事項
一般事項
上訴理由 7.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由蕭志文大律師代表。
8.蕭大律師陳詞,處理警員與上訴人的證供時,裁判官的分析不正確。蕭大律師指,警員有否捏造會面紀錄的內容,跟他會否編作更嚴重的版本冤枉上訴人沒有邏輯關係。蕭大律師亦批評裁判官自相矛盾,一方面認為警員可信,因為他沒有編作更嚴重的故事;另一方面,也接受他可信,因為他「大費篇幅,用上半版紙來描述上訴人怎樣襲擊施小姐」。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看見與自己說法不符的會面紀錄,也願意簽名和抄下聲明,故她不可信。蕭大律師指,上述結論有違邏輯,因為裁判官明顯忽略了上訴人遭警員利誘的說法。
9.蕭大律師指,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沒有分開處理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換言之,裁判官「一次過」裁定:(1) 如上訴人曾作出招認 (即會面紀錄),她是自願作出的;及 (2) 上訴人確實作出該招認。蕭大律師認為,特別事項完結時,裁判官很可能已同時作出上述2項裁決 (即一般事項未完結前,裁判官已錯誤地就受爭議的一般事項作出裁決) ,令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
10.蕭大律師投訴,考慮上訴人時,裁判官的思考邏輯有違常理,引致他錯誤地否定上訴人的證供。
11.最後,蕭大律師指,按現有證據,裁判官有責任考慮「自衛」的辯解,但他沒有這樣做。 本席的分析 12.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3.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理由一 14.上訴人指稱,會面紀錄的內容是警員杜撰的,並非她自己的意思。裁判官則認為,假如警員要捏造會面紀錄的內容,大可編作「更嚴重」的版本來配合案情,根本無需捏造那些具開脫性質的部分。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正確,結論合理。本席的確看不見有何理由,警員要在會面紀錄捏造一些具開脫性質的部分。這樣做,只會抵消捏造招認的效果。試問,誰會冒險做一些徒勞無功的事情? 15.關於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簽名和抄寫聲明,裁判官當然有權考慮相關行為及文字的內容,並給予適當的比重。既然警員沒有 (亦缺乏理由去) 捏造一份內容吻合辯方案情的會面紀錄,他當然也沒有 (亦無需) 利誘上訴人。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簽名和抄寫聲明,就是其自願性的有力證明。 16.理由一不成立。 理由二 17.特別事項完結時,裁判官的口頭裁決清楚顯示,他只是考慮了會面紀錄 (證物P7) 及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6) 的自願性,以及是否須要行使酌情權將其摒棄[5]。蕭大律師的指控,明顯與事實不符。 18.雖然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附加清晰的標題,他確實獨立分析了上訴人在特別事項[6]和一般事項[7]的證供。本席認同答辯人代表李署理高級檢控官的陳詞,根本沒有理據指控裁判官處理特別事項時,一併裁定上訴人曾作出會面紀錄中的回應 (即一般事項的議題)。單憑裁斷陳述書第18段的內容來投訴裁判官,是斷章取義,對他有欠公允[8]。 19.理由二不成立。 理由三 20.既然上訴人認為,施小姐應得到她手上的部分現金,哪為何又隨即將施小姐手上的鈔票全數拿走,交回趙先生?這做法的確有違常理。蕭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指,在當時的情況下,要求上訴人禮貌地向施小姐討回那些鈔票,再平心靜氣地計算趙先生該付的金額、點算鈔票的數目,才是不合情理[9]。對此說法,本席絕不認同。難道蕭大律師認為,強行取回施小姐手上的鈔票,才是恰當、合理的做法?上訴人當時的角色是替團友及施小姐排難解紛。鈔票既在施小姐手中,上訴人實在不應 (亦沒有權限) 把鈔票取回來。 21.既然鈔票已全數取回;施小姐遭上訴人推了一下後亦跑開了尋求支援,上訴人和趙先生的確沒有必要繼續逗留在現場。要麼前往下一景點,要麼返回酒店;總比等待施小姐和同黨回來包圍他們明智。這是常理。 22.本席認為,關於上訴人一般事項的證供,裁判官的分析正確,結論合理。 23.理由三不成立。 理由四 24.本席認同李署理高級檢控官的陳詞[10]。裁判官清楚表示,他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 (包括施小姐先打她的頭)。另一方面,裁判官信納施小姐的證言,她沒有向上訴人動武。故裁判官有權裁定,在沒有被施小姐襲擊的情況下,上訴人襲擊施小姐。換言之,完全沒有半點證據顯示,上訴人襲擊施小姐,可能是基於自衛。因此,裁判官毋須考慮「自衛」這辯解。 25.理由四不成立。 結論 26.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定罪安全、穩妥。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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