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劍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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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原審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涉及的毒品為3 個膠袋內藏共30小包(合共3.38克)的海洛英。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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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6/2018 [2019] HKCFI 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2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7年第167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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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原審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涉及的毒品為3 個膠袋內藏共30小包(合共3.38克)的海洛英。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了2名警員證人。上訴人被看見在元朗健康中心外逗留大約一個半小時,期間4名男子分別接觸他和對話及作出交收動作。每名男子和上訴人接觸後,上訴人就會走到健康中心外的一個木櫃,從內取出一些東西交給該些男子。本席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相關部份的描述:-
3.警員在20米的距離外觀察,因此看不見上訴人把甚麼東西交給該些男子。但當警員採取行動截停上訴人後,警員在相關木櫃內發現控罪涉及的毒品,這些毒品是用透明膠紙貼在木櫃的上層內頂部。木櫃內亦發現兩卷錫紙。 4.警員在上訴人身上發現了一本筆記簿和一張紙。筆記簿內在標記為“4/7”的一頁上寫了“大麻成”,其他頁數亦紀錄了看來是人名和數字,更有“粒”數的字眼,而紙張亦有類似內容。 5.上訴人當時身上有港幣3,905.7元。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辯方倚賴上訴人不受爭議的警誡供詞。在這供詞中,上訴人聲稱涉案毒品並不屬於他。他的解釋包括:他在案發地點出現是因為要找朋友 “阿成”談話 (問答7-8 [上訴宗卷 22-23]),警員見到走近木箱的男子並不是他(問答10 [上訴宗卷 23]),筆記簿是他在案發前一晚從一個木箱上面撿拾,用作紀錄朋友電話之用,但當中的文字並非他所寫,而警員檢獲的紙張則不屬於他,他不知道該紙張為甚麼會在他身上 (問答23-34 [上訴宗卷 26-28])。 定罪理由 7.裁判官首先提醒自己刑事案所須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他亦就如何可作出推論、上訴人不作供、以及上訴人警誡供詞屬混合性質的陳述等事宜作出了正確的法律指引。 8.裁判官考慮了辯方律師的中段和結案陳詞,分析了辯方對控方案情的批評,最後裁判官認為辯方提出的論點並不對控方案情產生疑點。 9.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中的解釋,既不是宣誓下確認,也未受盤問測試,而且當中的辯白說法,不合常理及不合邏輯,因此裁判官拒絕接受他的開脫說法。 10.裁判官再次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始終在控方,他繼而考慮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1)管有涉案毒品,(2)知悉是毒品的性質及(3)販運這些毒品。 11.在進一步分析之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管有涉案毒品,並有販運意圖,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代表上訴人的林大律師提出三點上訴理由:
答辯人立場 13.答辯人反對此上訴申請。 討論 上訴理由一 14.林大律師指出,即使控方案情屬實,但是裁判官在作出推論時,未有考慮或充份考慮一些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及問題,例如:
15.林大律師在庭上說,他自己試過彎身去看木櫃,也難以見到木櫃內頂層板底下的地方。林大律師亦質疑,當日現場有不少於8名警員,警方為何不在交收毒品時進行拘捕。 16.上訴人力陳,即使控方案情屬實,上訴人的行為充其量只屬「可疑」,加上毒品收藏得隱秘,上訴人極可能不知道木箱內有毒品,即使是上訴人管有毒品,也不能推論是作販運用途。 17.本席認為,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交待的分析可見,裁判官是充份掌握案中的觀察證據。他深明觀察警員在一段頗遠的距離來觀察上訴人,這警員是看不到上訴人和另外4 名男子交收的東西是甚麼。裁判官亦當然知道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涉案木箱是屬於上訴人,重要的是裁判官是否有足夠基礎去推論,箱內的毒品屬於上訴人。 18.至於林大律師質疑為向警方不在四次「交收」時進行拘捕,本席認為這完全是警方因應當時實際情況所作出的策略決定,這是無可批評的,而且並不出奇。林大律師說他自己試過彎身去看木箱之內,也難以看到木箱頂層的頂部,本席認為林大律師不能以自己的觀察作為案中證據。無論如何,這亦無關重要,控方毋須證明上訴人可以看到涉案毒品貼在木櫃頂,控方只須證明上訴人管有這些毒品。如果上訴人早知這些毒品貼在木櫃內頂部,他根本不用彎身見到毒品才可把毒品取出。歸根究底的問題是,案中證據是否可以讓裁判官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去認定,木箱中的毒品是上訴人所管有,他知道這是毒品,而他管有這些毒品是作販運用途。 19.上訴人沒有作供,當然這是他的權利,裁判官亦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舉證責任。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的說法不是經宣誓下作出,又未經宣誓下採納及受盤問測試,而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開脫說法不合常理及不合邏輯。裁判官完全有權不接納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的開脫說法。綜觀裁判官的分析, 本席認為完全沒有應該干預他的推論及裁定的理由。 上訴理由二 20.林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於警誡供詞中解釋了,當日身在現場的原因,是約了一名叫「阿成」的朋友。 21.裁判官認為這說法不合理及不合邏輯,因為上訴人當日在案發現場已一個多小時,但阿成還沒有出現,而且上訴人不能交待阿成的聯絡方法。因此上訴人約了阿成的說法是「杜撰」出來的。 22.然而,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於其警誡口供內,有提及「阿成」也在現場:
23.誠如上訴人公正地接納,裁判官有可能是忽略了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中,已提及阿成有在現場。 24.但是,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交待的理由清晰可見,「阿成是否在場」只是裁判官全面考慮上訴人警誡供詞後拒絕接納開脫陳述的眾多理由的其中之一,這一點明顯不是關鍵理由。即使真有阿成此人及他曾在案發地點出現,但是上訴人不能提供阿成的聯絡方法等等解釋仍屬荒謬的說法。再加上裁判官其他拒絕接受上訴人警誡供詞開脫說法的理據(例如拾筆記簿用來寫朋友電話之類的荒謬說法)即使裁判官考慮了阿成在場的說法,裁判官也必然會作出同樣的裁斷及結論。 25.上訴理由二不能成立。 26.因上訴理由一和二都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三便沒有任何基礎。 27.在「重審」的角度,本席也會作出與裁判官相同結論。控方證據強而有力,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 結論 28.上訴人的定罪有充分的證據支持,絕非不安全或不穩妥。法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轉聘林浩明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