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浩明 對 許鴻勇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49/201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January 2019.
1. 申索人原為被告人 (申請人) 的租客。在2018年7月6日,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申請人提出申索,要求退回租金按金共銀47,600元。於2018年9月19日,申請人就他稱他須因處理申索人的申索而付出的時間成本及委託代表的費用提出反申索,共銀7,439元。申索及反申索於2018年9月20日在主任審裁官席前審結,主任審裁官判申索人勝訴,申請人須退回23,800元、支付相關利息與及訟費130元,並判申請人的反申索敗訴。申請人其後要求主任審裁官覆核他的裁決,而覆核聆訊在2018年10月31日進行。主任審裁官在聽取陳詞後,撤銷申請人的覆核申請,並判令申請人須付訟費20元。就主任審裁官覆核申請的決定,申請人於2018年11月7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而有關申請於2018年12月19日在本席席前審理。以下是本席的裁決。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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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9/2018 [2019] HKCFI 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4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277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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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上訴許可申請 1.申索人原為被告人 (申請人) 的租客。在2018年7月6日,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申請人提出申索,要求退回租金按金共銀47,600元。於2018年9月19日,申請人就他稱他須因處理申索人的申索而付出的時間成本及委託代表的費用提出反申索,共銀7,439元。申索及反申索於2018年9月20日在主任審裁官席前審結,主任審裁官判申索人勝訴,申請人須退回23,800元、支付相關利息與及訟費130元,並判申請人的反申索敗訴。申請人其後要求主任審裁官覆核他的裁決,而覆核聆訊在2018年10月31日進行。主任審裁官在聽取陳詞後,撤銷申請人的覆核申請,並判令申請人須付訟費20元。就主任審裁官覆核申請的決定,申請人於2018年11月7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而有關申請於2018年12月19日在本席席前審理。以下是本席的裁決。 事實背景 2.如第1段所言,申索人原為申請人的租客。申索人在其申索書中稱在訂立租約後向申請人繳交了兩個月租金作為按金,總數47,600元,而在交還單位後,申請人從按金中扣掉了42,888元,只退回4,712元,故向申請人追討42,888元。 3.申請人在其答辯書中列出扣除的項目及退回金額的計算方法。他同時稱申索人於十個月租住期間,只有兩次比較準時交租,其他月份遲交,造成混亂,而因申索人屢次欠租、未能完成一年「死約」,理應按比例退回申請人已付的經紀佣金和釐印費,及20天空置期的租金。申請人亦對申索人不遵守合約並多次浪費他的時間表示極度不滿,稱會保留追究及索償的權利。而最終申請人亦於2018年9月19日提出反申索,稱申索人不理會他的解釋,並企圖逃避土地審裁處的判決,浪費他的時間,故反申索2018年7月6日起 (即申索人提出本申索當日) 至2018年9月20日共9小時的時間成本 (每小時804.3元共9 × 804.3元 = 7,238.7元) 與委託代表費用200元,總數7,439元。 審訊及判決理由 4.申索人的申索與申請人的反申索同於2018年9月20日審結,主任審裁官及後亦駁回申請人的覆核,並在2018年12月3日頒下書面判決理由書 (「理由書」) 。 5.主任審裁官首先在理由書第1段指出:
6.在第3段,主任審裁官列出申請人的答辯理由,如下:
7.主任審裁官隨後在第4 – 6段解釋判申索人勝訴的原因,如下:
8.就撤銷申請人反申索的原因,主任審裁官在第12和13段中解釋,申請人的反申索全是他指他在本案中浪費的時間及委託代表的費用,而「這些全部是被告人的訴訟費用。被告人不能亦不應當反申索提出。」 上訴許可申請 9.申請人在2018年11月7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他的主要理由可撮要如下:
申請人的陳詞 10.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在2018年12月19日在本席席前審理,而在聆訊前申請人提交了一頁「上訴理由補充資料」, 提出三點:
關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11.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該條例」) 第 28(1) 條規定:
12.法例明文規定擬上訴之理由必須是「只涉及法律問題」或裁斷「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此外,即使上訴理由「涉及法律問題」,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仍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理由。 13.一般而言,除非涉及法律方面的謬誤,或者事實方面的裁定是悖理的、不理性的、或者沒有證據支持該決定、或該決定是考慮了無關的事情、或沒有考慮相關的事情,審裁處就著事實方面的裁斷是不容許以上訴形式推翻的:見Chow Mee Yee Millie v Hong Kong Mediation Services Limited HCSA 17/2011,2012年2月16日,區慶祥法官,第25段。 討論 14.就主任審裁官是否應判申索人勝訴,申請人雖成功扣除主任審裁官在理由書第3段所列出的第二至五項,但申索人最終就第一項成功申索。在這情況下,主任審裁官判申索人勝訴, 法律上完全正確。 15.就申請人誤會申索人無付4月份租金,即使如申請人所說申索人經常遲付租金,但誤會的主因是申請人打簿時有遺漏, 錯不在申索人,申請人不可委過於人。 16.就申請人稱應就他因申索人的申索所付出的時間得到補償,那些充其量是訴訟費用範疇內的項目,申請人不能亦不應當反申索提出,這點在法律上完全正確。如該條例第24條訂明:
17.最終,因申索人申索勝訴而申請人反申索敗訴,主任審裁官就訟費的裁決在法律上也正確。 18.申索人即使如申請人稱經常遲付租金,也不代表申請人誤扣有關4月份的租金是有理據。在這情況下判申索人勝訴,亦不如申請人稱不符合香港的合約與法治精神。 19.申請人在其上訴補充資料中所提出的三點只是就理由書中某些用字的挑剔,更不涉任何法律問題。 結論 2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可爭辯的理據以指出主任審裁官可能犯上法律觀點上的錯誤或超越審裁處司法管轄權,故拒絕給予上訴許可。本席撤銷是項申請, 但不作訟費命令。
被告人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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