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 對 彭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6936/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May 2018 before 蘇嘉賢.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Asset distribution – Taxi license – Sharing principle – Non-disclosure – LKW v DD – Wife's taxi license purchased after separation excluded from matrimonial assets – Husband failed to make 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of assets and income – Adverse inference drawn – No departure from equal sharing principle – Husband ordered to pay Wife HK$2,000,000 lump sum – Costs reserved
Legal issues: Inclusion of Taxi License in Matrimonial Assets · Asset Disclosure and Adverse Inference · Departure from Sharing Principle
Outcome: Wife's ancillary relief application granted; Husband ordered to pay lump sum.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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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6936 / 2013 [2018]HKFC 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16936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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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本審訊是由答辯人妻子(「妻子」)向呈請人丈夫(「丈夫」)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雙方於較早前的排解財務糾紛聆訊中未能和解,所以案件押後進行審訊。雙方最大的爭議是 :- (i) 妻子的的士牌價值應否計算為家庭資產以供分配(如果需要作出分配的話,分配的百分比應該如何) ; 及(ii) 法庭應該作出怎樣的資產分配。 背景 2.丈夫與妻子均於1962年出生,雙方現時55歲。丈夫現時於他的父親於內地中山市的汽車維修廠工作(「中山修車廠」);妻子現時是一名包裝工人。 3.雙方於1985年11月於香港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大女兒(現年31歲),二兒子(現年29歲)及小兒子(現年22歲)。首兩名家庭子女已自立及有工作,小兒子現在仍在讀書,修讀毅進全日制課程。 4.雙方於1983年(即結婚前)以丈夫個人名義購入大埔中心一個物業,當時雙方均有工作,該大埔中心物業的首期及按揭由雙方共同支付。該大埔中心物業於1987年賣出。 5.雙方於1991年以聯權共有方式購入大埔新達廣場29樓C室的物業(「新達廣場物業」)。 6.妻子於1994年在申請法律援助下曾提出離婚呈請,後來撤銷有關離婚呈請。小兒子於1995年出生。 7.丈夫於1998年以滙利寶有限公司的名義購入新界沙田成運路交通城大廈地下8室(「交通城物業」)。滙利寶有限公司由丈夫及馮長根先生兩位股東各以一半股份持有。 8.於同年大約7月丈夫以個人名義購入大埔太亨祠堂村102號2樓物業(「祠堂村物業」),成為前婚姻居所。 9.於2000年9月26日,妻子再次提出離婚呈請,案件編號為FCMC 9194/2000。經調解後雙方最後於2002年3月12日達成和解,撤銷離婚呈請,並簽署和解協議書(「和解協議」),當中主要包括以下幾項 :-
10.雙方均指稱對方沒有完全履行有關和解協議的内容。妻子指稱丈夫並沒有支付贍養費以及三名子女的教育及醫療開支。 11.丈夫於2002年3月將新達廣場物業他所持有的業權與權益轉讓予妻子。於同年6月丈夫與吳金娥女士以聯名方式以人民幣421,863元購入中國福田區皇崗金三角賽格綠茵閣1棟的物業(「福田區物業」)作投資用途。根據丈夫的講法,他支付了買入價的一成的一半(即大約人民幣21,000元)作為首期,其餘九成分10年以按揭方式還款,丈夫與吳女士一人一半支付按揭供款。現時福田區物業的按揭已全數還清,福田區物業用作投資之用,現時收取每月租金人民幣3,500元,而丈夫獲得其中一半金額,即人民幣1,750元。 12.於2004年丈夫搬離開前婚姻居所(即祠堂村物業),雙方開始分居,妻子則與三名家庭子女則繼續居於祠堂村物業内。 13.於2004年9月24日之後,妻子購買車牌號碼KA 4095之的士牌,首期約港幣10萬元,由妻子的哥哥支付,餘額由妻子從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所得。由於的士是作投資出租之用,所收到的出租收入用作支付貸款還款金額。 14.於2006年,丈夫將祠堂村物業的業權轉讓予大女兒。二兒子於2010年到英國的大學留學,至2013年獲頒發大學畢業證書。 15.於2010年11月25日,妻子以港幣2,958,000元出售新達廣場物業。丈夫於審訊時表示不爭議妻子將出售新達廣場物業後所得款額全數用於家庭及二兒子的教育開支當中。於2010年12月24日,丈夫以港幣980萬元出售交通城物業,並獲得當中一半的金額,即港幣490萬元。 16.於2012年9月,丈夫以大約人民幣700,000元購入中國中山市小欖鎮北區長隆路118號谷城建華花園東海灣11幢1座1903房的物業(「中山物業」)。買入時丈夫全數付清中山物業的售價,無須按揭。 17.於2013年11月25日,丈夫以分居兩年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妻子於2014年9月1日存檔表格25提出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法庭於2014年12月19日頒布暫准離婚令。 證人及證供 18.雙方均於附屬濟助審訊出庭作供,雙方亦分別存檔了表格E及就附屬濟助審訊分別存檔了一份誓章,分別為日期為2017年6月12日的誓章(「丈夫的誓章」)及日期為2017年5月22日的誓章(「妻子的誓章」)。 19.雙方分別存檔了表格E(「丈夫的表格E」及「妻子的表格E」)。妻子提出了兩份日期分別為2015年2月6日及2015年4月13日的問卷(「妻子的第一份問卷」及「妻子的第二份問卷」)。丈夫分別於2015年4月13日、2016年6月14日及2016年9月15日以誓章的方式夾附文件回覆問卷(「丈夫的第一份回覆」、「丈夫的第二份回覆」)及「丈夫的第三份回覆」)。 丈夫的基本案情及公開建議 20.丈夫現年55歲,於內地出生,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丈夫於1980年來香港做修車學徒的工作,丈夫表示從事修車的行業至今有大約30多年。丈夫於1986年與他的叔叔開了一間修車鋪。丈夫指他買入新達廣場物業,支付了首期,並且申請按揭,為期五年,所有金錢皆由他支付。於1990年代,由於丈夫儲蓄了好些金錢,他買入了交通城物業及祠堂村物業。丈夫表示於大約2000年,他與叔叔分家,只剩他自己以獨資經營的方式繼續修車鋪的生意(「香港修車鋪」)。於2008年,由於經濟及修車鋪的生意並不好,加上丈夫於股票市場蝕了金錢,所以於大約2008年或2009年,丈夫以不收分文的方式將修車鋪的生意交給了他的兩名員工繼續經營。 21.丈夫表示於2009年,他返回內地中山尋找工作。其後他的爸爸於中山開了修車廠(即中山修車廠)及邀請丈夫作為職工,由那時開始丈夫便一直於他父親的中山修車廠工作,直至現在,現時以人民幣現金收取每月薪金。根據丈夫的表格E,他每月的薪金為人民幣6,000元(即約港幣7,800元)。丈夫表示他並沒有未披露的資產或收入。丈夫現時有時居於他的爸爸於中山的家,有時居於中山物業。 22.丈夫的公開建議就是妻子的的士牌價值應計算於家庭資產內以供雙方分配。根據丈夫的講法,如果將妻子的的士牌價值計算於家庭總資產內,並以平均分配的方式處理家庭資產,丈夫及妻子所得的金額應該差不多相同,所以丈夫邀請法庭就附屬濟助不作出任何命令。 23.另外,丈夫亦表示如果法庭認為最終雙方獲分配的金額妻子所應得的比他多,丈夫亦不要求妻子向他支付任何金額作為附屬濟助。 妻子的基本案情及公開建議 24.妻子現年55歲,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於結婚之前,妻子從事車衣的工作,於結婚後及於大女兒於1985年出生後,妻子便成為全職的家庭主婦,直至約於2012年,妻子受聘於現時的僱主,為一名包裝工人,月薪由港幣8,000元增加至現時港幣9,000元。於妻子的誓章的第36段,她更新了她的銀行戶口結餘、股票及強積金結餘。 25.妻子於婚姻期間一直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家庭及三名家庭子女,而丈夫一直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 26.妻子指出,她是於雙方已經分居之後才購買的士牌,丈夫並沒有參與購買的士牌作投資之用的決定,而丈夫亦沒有支付過任何有關購買的士牌的首期或按揭供款或其後任何有關的士或的士牌的任何費用。妻子認為有關的的士牌並非婚姻財產,亦不應計算於附屬濟助的資產分配內。 27.妻子亦指稱,丈夫有未披露的收入及資產。至於家庭資產分配方面,妻子認為法庭應該作出平均的資產分配。妻子認為於考慮了丈夫有隱瞞的資產及收入後,丈夫的資產總值可達至大約港幣800萬元。妻子認為就算不考慮未被披露的資產,丈夫的資產總值也達至大約500多萬元。妻子的公開建議是,她要求丈夫給予他一整筆款額為港幣200萬元。 不爭議的事項 28.雙方並不爭議以下的事實:-
29.另外,雙方同意就本附屬濟助的審訊,法庭頒令一個完全及最終的命令。雙方亦同意,就婚姻財產分配方面,法庭應採納一個平均分配的原則。 適用的法律原則 30.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4條,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根據該條例第6條,法庭可命令將財產轉讓。根據第6A條,法庭亦有權命令將財產出售。 31.法庭在決定根據上述條例所作出命令時,需考慮該條例第7(1)條如下:
32.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四個基礎原則和五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四個基礎原則分別如下:
33.終審法院定下的五個步驟如下:
34.終審法院指出法庭在考慮該條例第7(1)條中的各個因素時,擁有酌情權可給各個因素有著不同的比重,目的是為了達至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 確定資產 35.根據終審法院在LKW v DD一案中定下的五個步驟,第一個步驟是要去確定雙方的資產。於該案的第71段,終審法院指出 “在這階段,法庭無須試圖區分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該步驟最佳是在考慮如何分配資產時才進行(如有必要)”。所以,本席認為妻子的的士牌價值應在第一個步驟考慮,至於的士牌的價值應否視為家庭資產以作出分配,本席認為應該於較後的步驟再作出考慮(見下文第67至第73段)。 36.在這個步驟裏,本席認為有下列議題需要處理:
37.就以上議題進行分析之前,本席認為有需要指出終審法院在LKW v DD 一案中展述的相關要點,就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在處埋附屬濟助案件時,法庭需特別大刀濶斧地作出判斷,無需審查細枝末節,也同樣無須就有爭拗的小事作出裁定。終審法院尤其於判詞第72段指出:
(a)丈夫是否有全面及誠實地披露他的收入和資產 38.當中法庭需考慮的細項包括︰
39.就香港修車鋪,丈夫聲稱約在2008至2009年在沒有收取分文下轉讓在香港獨資經營多年的車房業務(即香港修車鋪)予兩位下屬,妻子指做法稱實在十分可疑。妻子指稱丈夫應該仍然是有關業務的實益權益擁有人,並且有收取收入或利潤。丈夫否認這些指稱,他解釋由於轉讓香港修車鋪時經濟已轉差,雖然他以不收分文的方式轉讓香港修車鋪予兩位下屬,但其實他並沒有支付辭退兩位下屬所需要支付的長期服務金。 40.就中山修車廠,丈夫指他結束香港業務返回內地後,輾轉到他的爸爸開辦的中山修車廠做維修汽車的工作,收入為每月人民幣6,000元(即約港幣7,800元)。但同時,丈夫聲稱他自從售賣交通城物業起(即由2010至2017年期間),他每年供養父母及支付他們醫藥費大約為港幣10萬元(即平均每月港幣8,333元),而7年間共支出港幣70萬元。妻子指出很明顯地丈夫從他的爸爸的中山修車廠所收取的每月薪金(約港幣7,800元)根本不足以應付供養父母及他們的醫療費用(平均每月港幣8,333元),而且這種一來一回互相抵消的做法非常不合理,亦令人費解。 41.根據妻子向丈夫所出示的文件,中山修車廠是於2012年成立。丈夫解釋,妻子向丈夫所出示的文件(證物P1)是一份更新了的内地文件,中山修車廠其實是早於2010年已經成立。丈夫作供時確認,他的爸爸現在70多歲,以往從事建築物料方面的生意,直至大約於數年前結束。丈夫的爸爸於内地有兩間鋪收租,另外亦有一棟物業,其中高層4樓是中山修車廠員工的宿舍,中山修車廠共有大約5 至6名員工。 42.妻子進一步指出,丈夫的爸爸並沒有特別技能,亦不懂修車,以往只是做建築物料方面的生意,未曾開設任何修車廠,實在難以解釋為何會突然於年紀漸大時獨資經營該中山修車廠。妻子由此推斷丈夫應該是該中山修車廠的實益權益擁有人,而丈夫的爸爸擔任獨資經營者的目的只是為符合政府規定,由身為内地人的丈夫的爸爸作為獨資經營者。妻子認為丈夫就中山修車廠可獲得利潤,而每月所收取的收入也一定多於人民幣6,000元。 43.就妻子的講法,本席留意到於訴訟期間丈夫一直也沒有提供薪金紀錄或任何文件支持他是受僱的講法或他每月所收到的薪金金額的證明。 44.但法庭必須指出,就中山修車廠及香港修車鋪,妻子並沒有提出初步爭議點的事宜及要求法庭就實益權益誰屬作出裁定,所以亦沒有就內地修車廠及香港修車鋪作出任何估值。 45.丈夫在表格E沒有披露任何銀行戶口結存。經妻子作出問卷查詢後,丈夫才於丈夫的第一份回覆提供匯豐銀行2015年2月一個月的月結單。其後妻子提出妻子的第二份問卷,及於法庭分別於2016年3月10日及2016年7月22日命令丈夫就問卷作出回覆後,丈夫才於丈夫的第三份回覆提供匯豐銀行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共6個月的月結單。丈夫只披露了共7個月的匯豐銀行月結單,而丈夫披露的最新近的銀行戶口月結單為2016年6月份的月結單,結存金額為港幣691,642元。 46.妻子指稱,比較丈夫的匯豐銀行月結單截至2015年2月17日及2016年6月17日兩日的總值的差額為港幣502,689元,有關的金額應該被視為流失的資產並加入計算於家庭資產内。本席認為法庭不應該單就兩個日子月結單總計的差別而將有關金額加入於家庭資產内。 47.就丈夫的另一個銀行戶口,即中國銀行戶口,於盤問時,妻子的律師向丈夫出示一張日期為2008年2月29日的中國銀行月結單,結餘金額為港幣854,551元。妻子的律師向丈夫問及金額的去向,丈夫於作供時確認有關的中國銀行戶口仍然未取消,不過丈夫並未能提供任何文件證明中國銀行戶口的結餘金額。丈夫只能於庭上說大約有數千元結餘。丈夫指他大約於2008年將中國銀行戶口內的大部份結餘轉帳至匯豐銀行戶口中,目的是方便處理一個戶口,但丈夫不能確定何時轉帳、轉帳金額有多少及轉帳後的金額用於甚麽方面。 48.就保險保單方面,丈夫於作供時承認他忘記了披露一份有人壽成份的財富投資保險計劃,價值為美金111,250元(即約港幣867,750 元)。丈夫不能說出是何時購買該份保單,亦不肯定支付保費的方式,也不記得保費的金額是多少。本席認為有關保單的價值應該被納入為家庭資產的計算中。 49.就售賣交通城物業,從土地查冊的文件可見,交通城物業於2010年賣出,賣價為港幣980萬元,丈夫同意他獲得其中一半的金額,即港幣490萬元。就丈夫於售賣交通城物業後所得款額的去向,於丈夫的誓章中丈夫解釋有關款額用於以下方面 :
50.根據妻子的講法,丈夫並未就他的資產和收入作出全面及如實的披露,原因如下 :-
51.妻子指出從丈夫以上的行為,可見丈夫的證供並不可靠、也不可信。丈夫是於妻子找到文件向他出示後,並向他質詢時,他才承認擁有被發現的資產。 52.妻子指出,丈夫現時於父親的中山修車廠只收取每月大約港幣$7,800的月薪,實在不可信。本席採納上文第40至第44段的分析。雖然法庭並非就內地修車廠的實益權益誰屬作出裁定,但丈夫從來沒有披露任何關於他所收的薪金金額的支持文件。丈夫於中山修車廠工作多年,而他的爸爸亦不懂得修車,很明顯地運作必定是依賴有多年相關工作及生意經驗的丈夫。但丈夫於作供期間表示不能講出內地修車廠的生意規模及生意額,實在難以令人信納丈夫已作出全面及如實的披露。 53.另外,就丈夫指稱賣出交通城物業餘額約港幣200萬元,用作日常生活開支及投資的方面,妻子指出他的證供前後矛盾,謊話連篇,而金額的去向不知所終,亦沒有文件支持丈夫的講法。妻子認為丈夫的證供實在不可信,而法庭應該作出對丈夫不利的推斷。 54.根據LKW v DD一案,判詞中的73段:
55.基於以上的分析,法庭信納妻子的講法,認為丈夫並未詳盡和坦白地披露他的經濟狀況,法庭因而作出對丈夫有關的推斷。但由於法庭無從推敲究竟丈夫有多少資產及收入並未披露,法庭認為基於本案的案情,公平及合理的做法是推斷丈夫有足夠的收入或經濟來源去支持他現在及日後的經濟需要以及每月的所有開支,包括他所指稱需要負責父母的家用及醫療開支。 (b)雙方的資產總值 56.丈夫與妻子雙方的資產總值分別如下:
57.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丈夫的資產總值最少為港幣$4,392,392 (未計算數千元港幣的中國銀行戶口結餘) ,妻子的資產總值為港幣$4,625,515,而妻子的資產總值當中的$4,470,000為有爭議的的士牌淨值,將於下文第67至第74段處理。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58.終審法院在LKW v DD 一案中定下的第二個步驟是要去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案例中指出雙方的需要應該「寛大地詮釋」,評估經濟需要時法庭會考慮有關人士的各項相關事項。 59.雙方於1985年於香港結婚,於2004年開始分居,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現在均已成年。法庭接納這是一段長的婚姻,亦接納雙方在婚姻破裂前享有一般至中等的生活水平。 (a) 丈夫的經濟來源及經濟需要 60.就丈夫的背景,本席覆述上文第20及第21段。丈夫於審訊時55歲,現時居於中國內地,於他的父親的中山修車廠工作,收入為每月人民幣6,000元(即約港幣7,800元)。法庭信納丈夫有謀生能力。 61.另外,丈夫每月可從福田區物業出租的租金(人民幣3,500元)中獲得其中一半金額,即人民幣1,750元。 62.從丈夫的表格E及於作供時的澄清,丈夫現時每月的開支約為港幣6,000元。此外,根據丈夫的講法,自售賣交通城物業起(由2010年開始),他給予他父母的家用及醫療費用約為每年港幣10萬元,但就這方面的指稱,丈夫並未能提供任何支持文件。 63.妻子就這方面作出強烈的批評,不但指出丈夫沒有實質的證據支持他的講法,更奇怪的是丈夫現時受僱於父親的工廠,每月之薪金大約為人民幣6,000元,但同時間地丈夫反而會給予父母家用及醫療費用港幣10萬元,實在是非常奇怪的做法。妻子認為丈夫指稱每年給予父母大約港幣10萬元並不可信。就妻子的講法,本席已於上文第52段及第55 段作出考慮。 (b) 妻子的經濟來源及經濟需要 64.就妻子的背景,本席覆述上文第13段及第24至第26段。妻子於審訊時55歲,現時為一名包裝工人,月薪港幣9,000元。法庭信納妻子有謀生能力。 65.妻子的每月開支可見於她的表格E。於妻子的誓章,她指出由於她的收入並不多,故需要不斷緊縮開支才勉強達至收支平衡。 66.根據妻子的講法,小兒子現時仍然讀書及需要她繼續作出經濟支持,每月開支約為港幣10,100元。小兒子現年22歲,現在修讀毅進全日制課程,快將畢業。妻子亦指出他及兩名兒子可能要另覓地方居住,由於現時居住的前婚姻居所,即祠堂村物業,於早年前丈夫已將物業的權益轉讓給大女兒,但由於她和大女兒的關係不好,大女兒曾表示將會把妻子及兩名弟弟趕出物業,不批准他們繼續居住。就這方面的狀況,妻子並沒有證供或提供文件以支持她的講法。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及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67.如上述所分析,於本案中丈夫及妻子雙方的經濟需要基本上已涵蓋,而雙方亦表示就附屬濟助聆訊中,希望法庭能作出一個完全及最終的命令。本席進一步考慮第三個步驟 :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68.於LWK v DD一案中終審法院指出,如果照顧到雙方的需要之後會有剩餘資產,一般來說,下一步應該是把分享原則運用於雙方的總資產。但法庭亦須考慮第四個步驟 :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當中資產的來源是重要的因素。根據LWK v DD一案中第87段指出,法庭須考慮「某項資產的來源可能是不把這項資產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理由,原因是它不是婚姻財產」。 69.丈夫及妻子雙方同意公平分配婚姻財產的原則。唯一需要法庭作出裁決的,就是妻子的的士牌的價值是否應該計算為婚姻財產,以供雙方平均分配。 70.根據丈夫的講法,他認為妻子的的士牌的價值應該計算為婚姻財產,原因是妻子的的士牌是於2004年購入,當時雙方剛剛開始分居,分居並不足兩年,所以的士牌的價值應該計算在內。 71.妻子並不同意丈夫的講法。妻子指出,購入的士牌是於2004年雙方已經開始分居之後,首期約為港幣10萬元,由妻子的哥哥支付。雖然妻子未能講出正式購入的士牌的日期,但從妻子呈交的一份文件中可見,獲得的士牌貸款的銀行信件,日期為2004年9月24日,從文件中可見,妻子是的士牌貸款的借款人,而妻子從每月出租的士所得的金額支付貸款欠款。妻子亦提交了一些手寫單據,當中可見的士牌出租及收取每更租金的情況,妻子指出,是由她的哥哥負責處理及簽署確定有關的士出租的情況。 72.丈夫亦確認,他並沒有參與購買的士牌作投資之用的決定,亦從來沒有就的士牌的首期或其後任何供款或的士的保養維修方面支付過任何費用。 73.法庭信納妻子的講法,接納於決定購買的士牌作投資用途時,雙方已經開始分居,而丈夫沒有參與購買的士牌作投資之用的決定,亦從來沒有支付的士或的士牌的任何費用。法庭亦接納的士牌的首期由妻子的哥哥支付,貸款還款是妻子從每月出租的士所得的金額支付,有關支付的士牌的款額並非從家庭資產或丈夫中獲得。而購買後一直由妻子的哥哥負責處理的士出租的情況。 74.可見本案的情況,正是LKW v DD案件中第94段所指出的情況「如果婚姻其中一方在分居之後,在沒有得到另一方任何幫助或貢獻的情況下得到某些資產,法庭很可能會運用酌情權不把這些資產用作平均分割。」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運用酌情權裁定有關的士牌的價值並非婚姻財產,不應該於附屬濟助的審訊中計算在內作分配。 75.同時,法庭亦須考慮所有因素,包括雙方的貢獻及行為是否有任何方面會影響到決定分配的結果。 76.就雙方的貢獻,丈夫曾經指出,於年輕時他努力工作,儲蓄了金錢,所以所有物業均是由他努力工作及儲蓄金錢而購買的,妻子並沒有付出金錢購買任何物業。但丈夫也承認,於婚姻期間,妻子一直為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家庭及三名家庭子女。 77.法庭必須指出,LKW v DD案件中第二個法律原則,就是不應就雙方的家庭崗位有任何歧視。本席信納本案中妻子及丈夫於婚姻期間分別就家庭的福利有作出貢獻。 78.就行為方面,妻子亦指出丈夫於審訊期間的行為希望法庭考慮,當中包括未完全及如實披露他的經濟狀況,包括有未披露的資產及收入,及未有遵守法庭的命令披露有關文件。丈夫於審訊期間的證供指出,他沒有披露文件的原因,是不希望妻子知道他現時的經濟狀況。就丈夫這樣的行為,法庭認為丈夫未全面及如實地披露他的經濟狀況。就有關的推斷,本席已於上文第55段作出考慮。當然,於處理訟費時法庭亦可以作出相應的考慮。除此之外,本席不認為丈夫有其他行為是明顯及嚴重的不當或是卑劣的令本席在處理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時需要額外加以考慮。 79.基於上文所述的原因,法庭不認為有任何關於貢獻或行為方面的情況令法庭偏離於平均分享的原則。 決定分配結果 80.本案涉及一段長的婚姻,婚姻其間亦誕下三名兒女。本席於詳細考慮雙方的所有因素後,認為為了達至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分享原則及平均分配的原則應該運用於婚姻財產中。 81.本席已於上文第74段裁定的士牌的價值並非婚姻財產,不應該於附屬濟助的審訊中計算在內作分配。本席亦已於上文第56至第57段裁定雙方的資產總值,認為丈夫的資產總值最少為港幣4,392,392 元(未計算中國銀行戶口數千元港幣結餘),而妻子的資產總值(於扣除的士牌淨值後)為港幣155,515元(港幣4,625,515元 - 港幣4,470,000元)。雙方資產總值為港幣$4,547,907元(港幣4,392,392元 + 港幣155,515元)。根據平均分享的原則,法庭裁定應該以平均分配的方式處理有關資產總值。妻子一方應該分得港幣2,118,438元(港幣4,547,907 / 2 - 港幣155,515)。妻子一方只要求公開建議的港幣2,000,000元,法庭亦因而頒令妻子獲得港幣2,000,000元。 命令 82.本席現頒令如下︰
訟費 83.就訟費而言,由於妻子附屬濟助的申請獲得法庭接納,法庭認為訟費應該歸於訟案中。因此,本席頒令丈夫須支付予妻子就附屬濟助的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金額,則由聆案官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十四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