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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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去年5月,上訴人經3天聆訊後被裁定1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1] 。裁判官林子勤判他罰款2,500元,他現就定罪和判刑上訴。

Case No.HCMA 247/2018[2019] HKCFI 1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47/2018

[2019] HKCFI 1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4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334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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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建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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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8年8月15日,12月6日
判案日期: 2019年1月17日

1.去年5月,上訴人經3天聆訊後被裁定1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1]。裁判官林子勤判他罰款2,500元,他現就定罪和判刑上訴。

2.本案原定於2017年2月27日審訊,期間上訴人因種種原因申請延期,經幾次延期和提訊,最後才在2018年3月20日開審。

3.案發於2016年6月3日傍晚7時許,地點在歌和老街支路與大埔道匯合處近燈柱1052A,上訴人駕駛「的士」(GZ 8636)從私家車(MR 3231)左邊超車,再向右切入後者的行車線,MR 3231須急剎車,導致隨後的另一輛私家車(SV 2079)撞著其車尾。上訴人在意外後沒有停下,MR 3231的乘客(PW5)記下他的車牌交給警方。後來,上訴人書面[2]向警方承認案發時他正駕駛「的士」(GZ 8636)。

原審證供和裁決理由

4.控方證據顯示,警員19960(PW1)接報到場,畫草圖記下兩車位置(證物P2)。稍後,PW1將有關資料交給另一名警員6594(PW2)調查。

5.PW2在意外後約3個星期根據PW1的資料繪畫另一幅草圖(證物P3),他接見證人錄取書面供詞。

6.審訊時,上訴人向兩警員指出證物P2和P3的位置並不是同一地點,證物P2是歌和老街支路與大埔道第1個匯合處近燈柱1052A,即相片證物D2(6)顯示的位置(以下簡稱「第1匯合處」)。而證物P3則是歌和老街與大埔道的第2個匯合處,即相片證物D1(8)顯示的位置(以下簡稱「第2匯合處」)。經一番論證,PW2同意證物P2和P3所繪畫的是兩處不同的地點。

7.根據MR 3231司機和乘客(PW3—PW5)所講,意外發生在「第1匯合處」,裁判官指出,她們的證供吻合該處的環境。再者,三名證人都指出,意外地點是相片證物D2(6)顯示的位置,即「第1匯合處」。

8.雖然這三名證人在書面供詞所確認的意外地點是「第2匯合處」,裁判官認為這明顯是被調查警員PW2所誤導。裁判官又指出,兩個匯合處的行車線相近,都是歌和老街單線與大埔道的匯合處,加上證人們只集中講述超車路段是微彎,所以錯誤辨認草圖不足為奇,裁判官認為不影響她們的可信性。

9.裁判官考慮相片和草圖後接受PW1的證供,意外在「第1匯合處」發生。他指出,PW1在意外後不久到場調查,兩車(MR 3231SV 2079)仍停在該處,PW1根據此情況所畫的草圖當然比PW2多日後才畫的草圖可靠。

10.裁判官強調,上訴人盤問各證人時也指出意外在「第1匯合處」發生,所以意外地點根本沒有爭議。只是上訴人利用證人使用了錯誤草圖這一點,多番盤問,令她們混淆意外地點,削弱她們的可信性。

11.上訴人供稱,當晚較早時他駕駛「的士」(GZ 8636)駛離又一城,在又一城與達之路的交通燈位停在PW3(MR 3231)後方,等到綠燈亮起,PW3仍沒有開動,他響號示意PW3開車。兩車後經達之路再轉入歌和老街,PW3嘗試從左三線切入上訴人的左二線,上訴人響號表示距離不足勿切線。兩車後來停在歌和老街與南昌街交界的交通燈位。上訴人在左二線第一位,PW3在左三線第三位。

12.其後,上訴人一直在PW3前方約四至五個車位駛向「第1匯合處」,當到達該處附近時,上訴人從倒後鏡看見另一私家車(SV 2079)以時速150公里從歌和老街、南昌街交界向他的方向駛近,後減至時速100公里,但收掣不及,撞向PW3車尾,上訴人繼續駛往沙田,由始至終他根本沒有超車。

13.上訴人指出,他早前兩次向PW3響號,令PW3懷恨在心,聯同乘客和SV 2079的司機,誣告他造成交通意外。

14.裁判官指出,PW3—PW5是朋友,會特別小心處理她們的證供。裁判官認為意外之後近兩年才進行審訊,各證人忘記細節不足為奇。PW3只是忘記MR 3231在交通燈位前的位置,此點並不重要,不影響她的可信性。PW4和PW5是乘客,加上要照顧車上小孩,她們不留意路面情況是可以理解的。

15.至於「第1匯合處」附近的闊度,裁判官看過相片證物D2(1-6)後,認為該處有路肩、無沙石,加上控方證人所說,意外後其他車輛仍可從旁邊駛過,所以,路面闊度足夠超車,也能解釋MR 3231車身為何沒有被沙石弄花。

16.上訴人指出他大可在較寬的路段超車,不必在「第1匯合處」的狹窄路段超車。裁判官認為,在何處超車視乎上訴人超車前的位置,不可能在較寬的路段預早超車。何況,裁判官接受PW3所講,她第一眼見到「的士」GZ 8636已是該車在她的左後方衝上的一剎那,故此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這個論點。

17.裁判官指出,MR 3231從後被SV 2079撞到,無論有否發生超車,PW3也沒有責任,沒理由要推卸責任給上訴人。

18.關於上訴人聲稱SV 2079以時速150公里駛近,裁判官認為就算減速到100公里,兩車的損毀情況亦與上述車速不符。裁判官又指出,以上訴人聲稱SV 2079的車速,該車在遠處必已看見「第1匯合處」附近的情況,根本可以輕易從左旁超過MR 3231,就算未及超車,也不會完全不轉向閃避。再者,以上訴人的車速,加上他的車一直在PW3前方四至五個車位,他不可能看見意外後MR 3231後面的情況,裁判官認為他虛構此觀察以支持路面狹窄的論點。

19.裁判官強調,舉證責任在控方,使他肯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而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基於以上分析,裁判官接受PW3的證供,意外是上訴人從左邊超車而導致,裁定他不小心駕駛罪成立。

上訴理由和討論

20.上訴人認為PW3—PW5作假證供,裁判官不應相信她們;而PW1的證供亦顯示三名控方證人因申請保險賠償而誣陷他。其實,裁判官知道PW1所畫的草圖與PW2的有重大出入,經過詳細分析[3],裁判官認為PW1在意外不久到場,當時涉事兩車仍停在原位,所以接受他的草圖(證物P2)是準確的,本席認為非常合理。另外,PW3—PW5分別辨認出意外地點是相片證物D2(6),這與證物P2吻合,也確定意外發生在「第1匯合處」,本席認為結論正確。

21.況且,上訴人也供稱意外發生在「第1匯合處」,根本吻合三名證人的證供以及證物P2和D2(6)的位置。三名證人口述事發經過時,PW2用他畫的草圖替她們記錄意外車輛的位置(證物P4—P6),既然PW2畫的是「第2匯合處」,各證人難免受到誤導。本席同意裁判官這方面的分析和結論,不接受這個上訴理由。

22.上訴人指出,雖然看見SV 2079減至時速100公里,但不代表碰撞時是該時速。他估計碰撞時的時速應是60—70公里。而他是職業司機,從倒後鏡及轉身觀察1秒便可準確判斷後車的速度。他指出裁判官錯誤理解碰撞前的車速。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理,常識顯示他從倒後鏡判斷車速極不準確。而且,他正駕駛「的士」向前離開,更增加判斷的難度,他又怎能論斷碰撞時的時速應是60—70公里? 本席不接受這個理由。

23.上訴人堅持PW3—PW5忘記在交通燈位前的位置顯示她們隱瞞事實,刻意誣陷是想得到賠償,順便報復早前他向PW3響號的事,所以她們預先留意他的車牌。裁判官考慮過這三名證人忘記停車位置的情況,認為不足為奇[4]。裁判官親身觀察各人作供,他衡量證人可信與否應較準確,本席不會干預。其次,證人無可能知道稍後會遇上交通意外,預先留意上訴人車牌用作誣陷上訴人,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理由違反邏輯。

24.上訴人指出,他冒險拍攝意外路段情況,而各證人卻沒有提供任何相片,而且沒有剎車痕的相片,顯然有所隱瞞。上訴人冒險拍照,值得嘉許,但這不等於他的說法可信。至於沒有剎車痕的照片,本席認為原因很多,不應影響證人的證供,也不會令本席懷疑PW1的草圖。

25.上訴人又指出,裁判官沒有認真考慮辯方呈堂的14張相片(證物D1—D2),他要求本席考慮拍攝MR 3231損毀情況的另外兩張相片[5]。根據判詞第25—26段,裁判官堅持讓各證人仔細察看所有照片才確認意外地點,本席相信他自己必先已看過這些照片,由判詞第16和32段可見一斑。至於MR 3231損毀情況的相片,鑒於相片並不清晰,難以準確見到損毀狀況。但無論如何,本席只看到車尾輕微凹陷,並不嚴重。

26.上訴人指出,SV 2079司機拒絕作供,抹殺真相,對他不公平。控方指出,該名司機已3次到法庭預備作證,可惜都因上訴人申請延期和因事入醫院而未能作供。控方理解該名證人後來拒絕作供的原委,本席同意。

27.上訴人表示,他看過該名司機的書面證供,不反對加入為上訴文件冊[6]; 上訴人又指出,該名司機應該可以慢車。本席看過該份書面證供,該名司機證人不作供其實對上訴人有利,本席認為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

結論

28.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定罪合理,駁回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29.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危險,應判較重罰款。不過,考慮到他因交通意外受傷,靠綜援過活,罰款2,500元,並准他分25期繳交。

30.上訴人沒有特別提出判刑上訴的理由,裁判官已充份考慮他的個人情況,本席認為判刑極之寬大,不可能再減輕,本席駁回判刑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證物P1—「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

[3] 見判詞第13至24段,上訴文件冊第9-20頁。

[4] 見判詞第31段,上訴文件冊第9-20頁。

[5] 本席批准加入成為上訴文件冊第238頁。

[6] 上訴文件冊第239—2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