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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9/2018
[2019] HKCFI 1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3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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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9月2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1月18日 |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罪[1],經杜浩成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監禁6星期。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私人聘用楊若全大律師代表他。
控方案情
3.本案涉及一宗典型的偷拍女性裙底事件。控方主要依賴事主X女士的證供。案發現場的閉路電視 (不同位置的鏡頭) 亦拍攝了事發經過,該些片段已呈堂為證物P1[2] 。上訴人的錄影會面[3] (證物P4) 也呈堂,其自願性不受爭議[4]。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述了控方的證據 [5] :
「 3. 案發當天早上11時左右,女子X在涉案自修室,留意到被告坐在她對面。大約11時35分,女子X離開自修室,到女廁去。如廁後,女子X一步出女廁便見到被告人。女子X繼續前行,沒有理會他,乘上行搭扶手電梯返回自修室,期間,突然感到右邊大腿被硬物觸碰,並發覺『裙腳』擺動,於是立即向右轉身望向後面,見到被告人垂著頭、望著右手拿著的手提智能電話,螢幕向上,正在使用相機拍攝功能。女子X還見到螢幕顯示著相機快門觸碰鍵,螢幕則見到黑灰色影像。女子X感到害怕,追問被告人:『你做緊乜嘢?』被告人沒有回答或理會她,並且立即『縮』,與及提起手提電話裝作接聽來電,急步往籃球場方向逃去無蹤。女子X報警求助。
4. 案發地點閉路電視記錄顯示,女子X和被告人相隔數分鐘,先後乘搭下行扶手電梯到女廁樓層。其後女子X乘搭上行扶手電梯返回自修室樓層,而被告人則在與她相隔兩級位置尾隨她。
5. 另一閉路電視拍攝到兩人到達扶手電梯頂部的情況,清楚見到女子X轉身望向被告人,其時被告人像是把雙手放在自己身前似的。當女子X到達電梯頂時,身軀還是後轉、面向被告人,幾乎失去重心。到達電梯頂後,女子X快步向右邊行去,而被告人則右手拿著手提電話,放在他頭部右邊位置,似是在談電話的樣子,一直往前走。
6. 又另一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離開圖書館的情況。他步出圖書館玻璃大門後,下樓梯到地面,前後只四步便走完七級梯級,接著右轉離開。不久,女子X和一位男士,向被告人離去的方向追趕出來。其時,女子X頗為緊張,她和該名男士都曾指向被告人離去的方向。
7. 事後,被告人在自修室被警員以遊蕩罪拘捕;警誡下,他說:『我冇做過呢件事,我今日淨係做公司嘢。』(也見於錄影會面記項38)。
8. 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曾不只一次離開自修室,在最後一次返回自修室時,便遇上警員,而該次之前,他也曾離去,原因是須要驗查公司的東西(見記項105),要聯絡名叫 Yuki的同事,因此曾到樓梯附近用電話與她交談。
9. 錄影會面時,被告人觀看過閉路電視錄影記錄。他說沒有見過女子X,也沒有與她談話。對於在上行扶手電梯上發生的事情,被告人說沒有印象。在警員追問下,他稱女子X轉身面向他,原因『可能』是『踩』到她。被告人稱,要是他真的『踩』到女子X,她這樣的反應也屬正常。他否認拍攝別人裙底,並說沒有使用過攝錄功能。另外,被告人同意,他返回上行電梯前,前後只用了44秒如廁,並解釋說這是因為『尿急』。最後,他確認最後一次離開自修室時留下了價值 17,000元的手提電腦和個人物品,返回自修室時便遇到警員。
10. 警方從被告人手提電話套取了兩張相片。(承認事實中第七段看似是『不』的字應是『亦』。)」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述了他的證供 [6] :
「 11.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他供詞主要內容指,他身患多種疾病。對於涉案事件,他基本採納錄影會面時的說法,否認拍攝女子X裙底,聲稱只拍攝女子X屬某一風格的鞋子。被告人說,因為個人喜好和職業關係,對時裝設計也感興趣,因此沒有取得女子X同意,便在自修室枱底拍攝了女子X的鞋子相片兩張。
12.作供時,被告人說案發當天發覺自己出現幻聽、幻覺等情況,曾多次聯絡廣華醫院,但沒有看醫生,只事後才向醫生求診,才肯定自己案發當日曾出現幻聽幻覺。他堅稱,因為病患問題,出現『尿急』感覺,前後只用了44秒上廁所如廁,並說『尿急』的感覺,在小解十多秒後便消失。他重申在上行扶手電梯上,可能『踢到』或是『踩到』女子X。」
裁判官的分析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 [7] :
「 13. 控方有舉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涉案控罪;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他沒有刑事定罪記錄,這有助於他警誡下和作供時提出的說法的可信性,也顯示他沒有犯罪傾向。
14. 法庭考慮所有證供後,裁定女子X的證供完全可信可靠,可賦予十足比重份量:
一. 女子X的證供獲閉路電視錄像記錄強力支持,包括她轉身面向被告人提出質疑、被告人事後提高手提電話裝作交談以及他逃跑的說法。
二. 辯方沒有要求控方傳召女子X出庭接受盤問,陳詞時指稱女子X沒有清楚說明觸碰她的硬物是甚麼。法庭不認為辯方的說法足以影響女子X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三. 案發時,女子X是站在扶手電梯上的,而不是走動中。她感到右邊大腿被觸碰的同時,也感到裙腳擺動,轉身便見到被告人手持手提電話的動作和位置。法庭認為她的說法完全合情合理、全無矛盾之嫌。
四. 雙方並不爭議,被告人早已在沒有女子X同意的情況下拍下她的鞋子。法庭認為,被告人在扶手電梯上,原先相隔兩級,也可以從後拍攝到女子X的鞋和小腿。假使案發時被告人在扶手電梯時只想再拍攝女子X的鞋子和小腿而不是裙底,他根本毋須走近女子X,毋須把手機放在可觸碰到女子X的距離,也可以拍攝到。
[15]. 法庭認為被告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一. 他幻聽幻覺的說法,並沒有精神科專家證供的支持。案件2017年5月5日發生,他提供的醫學報告指出,他是在2017年5月26日才首次接觸精神科中心,而報告雖然指出被告人的精神情況變壞了頗一段時間,有幻聽情況,並在2017年9月30日到10月23日入院治療,但也指出在2017年11月24日的精神情況穩定。法庭留意到整份報告未提一字,說明被告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況,因此該份報告不可賦予任何比重份量。再者,被告人案發期間正因病休假,但原因是腳趾受傷而不是精神病發。
二. 被告人稱對於在扶手電梯上發生的事情,沒有印象。法庭認為這說法匪夷所思。很明顯,女子X和被告人十分接近,她轉身質疑被告人,被告人不可能不知。而閉路電視則顯示他首先若無其事地前行,其後隨即逃離圖書館。另外,被告人在警誡供詞中,竟說沒有見過女子X。法庭認為閉路電視記錄完全否定被告人的說法。
三. 關於幻聽方面,被告人首先說聽到一把女聲,但在控方追問下,又說聽到兩把聲音。法庭認為被告人一邊作供,一邊推砌。
四. 被告人稱,案發當天早上曾多次致電廣華醫院,可是沒有提供任何合理解釋,為甚麼不直接了當到醫院求診,反而留在自修室偷拍女子X的鞋子。
五. 案發當天,被告人正在病假中,作供時沒有提供解釋為何不留在家中,反而到自修室去。
六. 被告人稱趾骨骨裂,需要休假,又需要穿著『拖鞋』,閉路電視記錄卻顯示他敏捷地跑落樓梯。
七. 法庭認為,休假期間到自修室並且只用了44秒如廁,不一定代表了被告人干犯了涉案控罪,更不可說被告人處心積慮。法庭是基於女子X完全可信可靠,並且完全否定被告人涉案當日曾有幻聽幻覺的說法,才作出最終裁決。
八. 最後,被告人稱曾使用電話與同事交談的說法,這也被控方提供的電話記錄完全否定。
15. 法庭認為,在公眾場所用手提電話嘗試拍攝女士裙底,不論是否成功拍攝到相片,被告人的動作和意圖,以一般現代合情合理人士的認知,都是猥褻、淫褻和令人憎惡以及有違公德的行為。
16. 法庭認為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確實涉案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他呈上共4頁的書面陳詞。上訴人主要重複他的版本,並逐點反駁裁判官不信納他證言的裁斷。
本席的分析
9.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0.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1.簡單說,原審時,上訴人的辯解是,他並沒有在扶手電梯上偷拍X女士。他亦稱,案發時他某些奇特的舉動,與他的精神狀況有關。
12.錄影會面時,上訴人稱,他沒有見過X女士,亦沒有與她交談[8]。但在庭上作供時,他承認,案發當天在自修室拍攝了X女士的鞋。在錄影會面中,上訴人稱,X女士發現他時,他正跟同事通電話[9]。可是,根據上訴人的電話紀錄[10],當天上午11時30分前後均沒有打出或接聽入何電話。裁判官當然可以依賴這些事實來評核上訴人的證言,並作出法律容許的推論。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是正確、合理的裁斷,本席不會干預。
13.關於上訴人的精神科病歷,全是案發後發生的事情。相關報告亦沒有提及,案發時上訴人的精神狀況如何[11]。裁判官不可給予該份報告任何比重,無可批評。其實,上訴人只是聲稱案發時出現幻聽,但沒有說明幻聽如何影響他當刻的行為,更加沒有精神科專家的意見。即使幻聽屬實,本席認為,現有的證據亦不足以支持任何辯護理由。
14.裁判官信納X女士的證供,她轉身看見上訴人垂着頭,望着右手裡的手提電話;當時手機螢幕向上,正在使用拍攝功能。她還看見螢幕顯示相機快門觸碰鍵,以及黑灰色影像。X女士感到害怕,追問上訴人:「你做緊乜嘢?」裁判官正確指出,在公眾場所使用手提電話嘗試拍攝女性裙底,拍攝是否成功並非罪行的元素。上訴人的動作和意圖,以現代具合理思維人士的認知作考量,結論必定是猥褻、淫褻、令人憎惡的有違公德行為。
15.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定罪安全和穩妥。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普通法。
[2] 見「承認事實」第4段 (上訴卷宗第193至194頁)。
[3] 謄本 (證物P4A) 見上訴卷宗第38至169頁。
[4] 見「承認事實」第8段 (上訴卷宗第194頁)。
[5] 見上訴卷宗第14至16頁。
[6] 見上訴卷宗第16至17頁。
[7] 見上訴卷宗第17至20頁。
[8] 見謄本記項251至268 (上訴卷宗第80至82頁) 。
[9] 見謄本記項321至346 (上訴卷宗第91至95頁) 。
[10] 見證物P5 (上訴卷宗第174頁) 。
[11] 見證物D1(4) (上訴卷宗第2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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