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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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入屋犯法罪,指他於2018年3月4日,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進入一間名叫昌穎國際有限公司(以後簡稱為「昌穎」)的貨櫃辦公室後,偷取了一些物品。第二項是盜竊罪,指他於同一日從昌穎偷取一部屬於昌穎的私家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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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8/2018 [2018] HKDC 16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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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入屋犯法罪,指他於2018年3月4日,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進入一間名叫昌穎國際有限公司(以後簡稱為「昌穎」)的貨櫃辦公室後,偷取了一些物品。第二項是盜竊罪,指他於同一日從昌穎偷取一部屬於昌穎的私家車。 案情 2.昌穎在八鄉經營一個佔地21,500平方呎的五金回收場,該回收場由鐵板圍起,但沒有完全圍封,場內有一個兩層高的貨櫃辦公室,裝有閉路電視,回收場外泊有公司車輛。 3.2018年3月3日晚上約六時半,當所有員工離開該公司辦公室後,昌穎的會計文員張小姐離開上址前將辦公室鎖好,亦察看過停泊在回收場外的公司私家車FJ6696,發現沒有異樣。 4.昌穎的另一名員工余先生於同日晚上約十時返到辦公室上層睡覺。到翌日早上約7時45分起床的時候,發現辦公室內有搜掠痕跡,門鎖亦被損毀。張小姐返到回收場後,發現原本放在貨櫃辦公室內的一些物品不見了,這些物品包括一部單車、九條車匙、四部相機、五個相機電池、三張記憶卡、四個充電器、兩條電線、一張光碟、兩部外置硬碟及兩個袋,辦公室的閉路電視電線給人剪斷,而停泊在回收場外的FJ6696亦不見了,公司負責人於是報警。 5.2018年3月4日下午約2時52分,一名在大角咀杉樹街當值的警員,留意到一輛停泊在該處的私家車,雖然掛了EJ8898的登記字牌,但該擋風玻璃上的車輛牌照卻顯示車輛登記號碼是FJ6696(以後簡稱該車為「涉案車輛」),所以這警員要求增援協助監察。 6.於下午約4時17分,被告人走近涉案車輛,坐上司機位,準備駕駛離開的時候,車輛被警員截停;被告人隨即打開車門下車,向晏架街方向逃跑,警員展開追捕,並在一名途人的協助下,於博學里與欅樹街交界制服被告人。警員從被告人身上的斜孭袋找到一支電筒和一對手套。 7.安裝在大角咀一個建築物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當日下午約1時49分,駕駛涉案車輛到杉樹街33號附近路邊停泊後離開。 8.除了單車及八條車匙之外,貨櫃辦公室內的所有屬於昌穎的失物,都在該車內尋回。警方亦在車內找到一些不屬於昌穎的物件,包括兩把銀色鉗,和兩支分別長15厘米及28厘米的螺絲批。 9.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聲稱是與他同行的阿基進入回收場約三十分鐘,他自己在場外面等候,阿基出來時手持一個盒和一個袋,盒內有相機和最少四、五條車匙,阿基亦從袋內拿了一些相機出來。他認為阿基是在貨櫃辦公室偷竊。後來他又對警方稱,當他和阿基兩人離開貨櫃辦公室之後,阿基將一個斜孭袋交給他,而袋內的一支電筒及一對手套則是屬於他的。 10.被告人在會面中亦向警方聲稱,阿基着被告人將他(即阿基)從貨櫃辦公室內拿出來以一個盒盛載着的車匙,逐條按掣,看看附近的車有沒有反應,終於發覺涉案車輛有反應,於是兩人登上該車,由阿基將該車駛離回收場。大概十五分鐘後,阿基離開該車,並將車匙交給被告人,又着他「兜風」去,兜完風之後便將該車棄置。被告人將該車駛到大角咀,停泊後便前往附近一間時鐘酒店休息。當他再次登上車時,看見警察,便害怕起來,因為他知道涉案車輛是偷回來的,於是立即逃走。他聲稱他不知道是誰將該個車輛登記字牌塗改了。 被告人背景 11.被告人在香港出生,今年43歲,教育程度是中一,案發時任職搬運散工,月入約8,000元,他與一名女性朋友同居,他與前妻育有一子,現年10歲,讀四年班,由被告人的媽媽照顧,因為被告人的同居女友患有精神病,不可以照顧他兒子。 12.被告人自1988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3日,累積了一共三十五次案底,當中多次涉不誠實行為,有六次涉盜竊案底,其中一次涉偷車,性質與本案第二項控罪相同,兩次入屋犯法,兩次企圖入屋犯法。 求情 13.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指出,法庭就被告人的夥伴犯案,以及案發現場的閉路電視的電線被剪斷,辦公室的門鎖被損毀,可以考慮成為加刑因素。 14.但馬大律師亦指出一些對被告人判刑有利的事宜,例如案中無人受傷或受驚嚇,大部分失物、包括涉案車輛,都被尋回,故事主蒙受損失不大,以及被告人與另一男子犯案,出於即興成份居多,而不涉事前周詳計劃及準備。大律師亦要求法庭考慮不作出停牌令,或將停牌令有效期減至最低,因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駕駛涉案車輛時,涉及不小心或危險動作,因而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或威脅。 判刑理由 15.一般而言,進入非住宅犯法罪行(Non-domestic Burglary)的量刑起點是兩年半,而偷竊汽車的量刑起點是3年。 16.本席認為,因本案存在數項令案情及被告人罪責更加嚴重的因素,因此上述量刑起點應予以上調。 17.被告人是一名慣犯,於出獄後不久便干犯本案(被告人於2017年11月3日就一項出外時備有盜竊工具罪而被判監6個月)。 18.上訴庭在處理被告人一宗上訴[1] 時指出,犯人有多項前科及他出獄後不久再犯,兩者性質上沒有分別,所以不應就兩者分別加刑。因此,本席將兩者視為單一加刑因素。 19.被告人夥同另一個人於同一晚內連續干犯兩項罪行,於爆竊後再將事主的車輛亦都偷去,比起犯下單獨一宗罪行更為嚴重。 20.就上述因素,本席會將兩項罪行的一般量刑起點各加3個月,因此本席採用兩年九個月為第一項罪行的判刑起點,三年三個月為第二項罪行量刑起點。 21.除了承認控罪外,本案不存在其他求情或減刑因素。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干犯本案是基於一時興起或抱持着一個機會主義者的心態犯案。從被告人的前科,可以推斷他是一個慣匪。警方在涉案車輛裡找到不屬於昌穎的一些工具,即兩把鉗和兩支螺絲批。而案情顯示,犯案者涉兩人。被告人身上的斜孭袋載有一支電筒和一對手套。這些事實均顯示被告人及其夥伴是有備而戰的,絕非一時興起而犯事。貨櫃辦公室的閉路電視電線被剪斷,亦顯示出竊匪頗為謹密的一個犯案手法,故此這些都不構成減刑的理由。 22.被告人因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經扣減後,第一項控罪的判刑是一年十個月,第二項控罪的判刑是兩年兩個月。有鑑於兩項罪行均在單一行動中干犯,本席下令兩者刑期同期執行,因此被告人就本案的兩項罪行被判監兩年兩個月。 23.本席亦會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條對被告人作出一個停牌令,被告人在上述的上訴案中(即CACC 198/2015)獲得上訴庭將原審法官的6年停牌令減至4年,於判詞第29段,上訴庭法官彭偉昌這樣說:「本庭認為,一個較短的停牌令,或許會對提醒上訴人須盡快考取駕駛執照有幫助,這是法庭對他再一次提出的信號(上訴人之前曾被數度取消駕駛資格)。假如上訴人真的有所覺悟,未來的道路使用者會有更大的保障,起碼上訴人不會再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假如上訴人真的有所覺悟,他在停牌期間不會冒險駕駛,甚至偷車駕駛。」 24.本案案情顯示,明顯地被告人沒善用上訴庭的好意,沒有真的覺悟,因為他於停牌令有效期間駕駛涉案車輛。因此,為了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免被被告人因沒有第三者保險而駕駛所累,亦為了加強法庭對他的信息,本席對被告人頒下一個四年半的停牌令,即被告人於四年半內不得申領或持有任何車輛駕駛執照,亦不可以駕駛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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