粵龍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對 江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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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今天要處理兩件事項,第一就是原告人在2018年5月7日發出的原訟傳票,還有被告人在2018年8月15日發出的傳票。原告人的原訟傳票要求法庭作出聲明,有三部車輛(即車牌號碼PB5870、PS1911及TF996)的實益擁有權歸原告人所有,而被告人只是以受託人形式為原告人持有該三部車輛。

Cites 1 case

Case No.DCMP 1238/2018[2019] HKDC 4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Dec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1238/2018

[2019] HKDC 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編號2018年第1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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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粵龍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人 江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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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其昌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8年12月24日
判決日期: 2018年12月24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9年1月24日

判決理由

1.本席今天要處理兩件事項,第一就是原告人在2018年5月7日發出的原訟傳票,還有被告人在2018年8月15日發出的傳票。原告人的原訟傳票要求法庭作出聲明,有三部車輛(即車牌號碼PB5870、PS1911及TF996)的實益擁有權歸原告人所有,而被告人只是以受託人形式為原告人持有該三部車輛。

2.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發出的傳票則要求法庭將原訟傳票的程序改為以傳訊令狀方式處理,即要法庭頒令各方要存檔狀書,以及日後存檔證人陳述書及排期上庭審訊這個程序。

3.本案簡單的背景如下。在原告人公司成立之前有四位人士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包括林家宇先生、江民安先生(即被告人)、盧志華及劉宏。這個協議書是在2011年11月13號簽訂的,股份分配就是林家宇佔60%,江民安(即被告人)佔20%,盧志華佔10%,劉宏佔10%。而原告人公司亦提到,在2014年6月,原告人公司決定購買車輛作為公司營運工具,因為當時原告人的唯一董事王黎文並不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分,無辦法將車輛申請按揭上會,所以當時就安排了被告人江民安,以他的名議購入車輛,總共有七部,有四部已經轉售,還有三部仍在使用中,即是本案牽涉的上述三部車輛。而這三部車輛都有做按揭上會。

4.原告人亦提到,在2015年3月,因為會計要求原告人公司將它用的車輛的擁有權作出澄清,所以原告人公司決定要求江民安先生(即被告人)簽訂一份信託協議書,證明江民安先生對於三部車輛沒有任何實益權益,而所有權益都是歸於原告人公司。原告人公司亦呈堂三份信託協議書(每一份信託協議書關於其中一部車輛)為證據。現在原告人的要求非常簡單,就是要法庭確認及聲明這幾份信託協議書有效,而被告人就是這三部車輛的信託人,為原告人的實益擁有權持有這三部車輛。隨後,原告人與被告人的關係決裂,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將三部車輛的登記名稱轉回至原告人名下。被告人不肯,所以原告人就發出本案的原訟傳票,要求法庭作出上述聲明。

5.被告人在反對誓章裡提出他的案情。被告人並不爭議原告人用他的名義購買上述三部車輛。被告人亦不爭議原告人為這三部車輛付款及供款,以及支付它們的相關支出。

6.原告人提出兩點事實爭議。被告人的第一點聲稱,在2014年原告人公司打算購買該三部車輛時,被告人、林家宇及原告人公司達成協議,用被告人的名義購買三部車輛,原告人同意每月償還按揭及支付其他相關開支,但是這三部車輛的實益擁有權將會歸於被告人,當是被告人在原告人公司的酬勞或者股本回報。而將來如果被告人退出原告人公司,他就不會再收到任何額外的回報或者報酬。而被告人提出的第二點爭議,就是原告人呈堂的三份信託協議書乃是偽造的,因為這三份協議書並非由被告人簽署。

7.本席首先處理被告人發出的傳票。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 Vol. 1第28/8/2段,原訟傳票的程序是否需要更改為傳訊令狀的程序,取決於從已存檔法庭的證據有否顯示有確實或實質的事實爭議需要法庭判定(“there can be shown on the available evidence genuine or substantial issues of fact which require to be adjudicated”)。而關於這方面的案例都在上述的一段列出,本席不在此重複。

8.本席認為,法庭判斷本案是否有確實或實質的事實爭議,不只是單單看被告人有沒有在誓章中提出爭議或聲稱,亦要考慮被告人提出的聲稱的內容及其可信性,可否顯示雙方之間有實質的事實爭議。如上述,被告人提出兩點,第一點就是基於與林家宇及原告人公司的協議,被告人可以擁有該三部車輛的實益擁有權。但被告人在他的反對誓章的第10段中,沒有講述被告人、林家宇及原告人這個協議,是書面,口頭,或是基於大家的行為,而作出的一個協議。而且,被告人提出的酬勞或股本回報怎樣計算,被告人亦都沒有在他的誓章說清楚。在當時2014年,被告人和原告人怎樣去就這三部車輛日後的價值作出任何判斷或者協議,而這一個價值對於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的酬勞或股本回報有甚麼關係,被告人亦沒有在第10段裡解釋清楚。所以本席覺得,單憑被告人在第10段中提出有一個協議達成,而沒有解釋相關的細節支持,並不足以構成對原告人的案情的事實上的抗辯。

9.至於被告人的第二點,聲稱三份信託協議書是偽造的,因為他的簽名是冒簽的,本席同意原告人大律師的陳詞,這是一個嚴重的指控,而嚴重的指控是不可以隨便以單方面的聲稱去作出,必須有實質的證據支持,例如第三方證人、證物或者專家報告。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他誓章的第11段,說到他日後會向法庭申請援引專家證據去支持他的指控。本席覺得這樣並不足夠,因為如果被告人要在現階段提出一個確實或實質的事實爭議,被告人必須在現階段向法庭提出實質證據,例如被告人所提到的專家證據,使得法庭至少有一個概念,被告人聲稱偽造的指控是甚麼(例如誰人在哪時冒簽),以及他聲稱冒簽的理據是甚麼(例如冒充的簽名與他的簽名有甚麼不同)。現在,被告人在誓章提出的,只是一個籠統及單方面的宣稱,本席覺得並不足夠去構成一個實質的事實爭議。

10.再者,原告人早在2018年3月29日已經透過律師去信被告人提出信託的事宜,要求被告人將三部車輛轉至原告人名下,不過被告人對原告人信中的要求從來沒有作出回應。本席留意到曾代表被告人的鍾沛林律師行在2018年6月12日,代表被告人發信給原告人的代表律師,當中聲稱被告人擁有三部車輛,用的英文字眼是”owned”,但該信件並沒有說清楚,所謂”owned”的意思是實益擁有或只是名義上擁有,而且該信件亦沒有對原告人早前的律師信中提出的信託關係作出任何爭議或表示任何異議。還有,在范紀羅江律師行代表華僑永亨銀行向被告人在2018年7月13日發的一封信亦提到,原告人在2018年7月6日已經向銀行提出其中兩部涉案的車輛都是以信託形式,用被告人的名義持有,而銀行亦要求被告人對於這個信託形式的爭議提供資料。但是,被告人沒有文件證明被告人或者他的代表律師就范紀羅江律師行或者銀行的要求,提出任何爭辯或資料,或向銀行提出任何證據否定信託的存在。

11.綜觀上述的證據,本席裁定被告人並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顯示本案有確實或實質的事實爭議,值得法庭將程序改為一個較適合有實質事實爭議的程序(即傳訊令狀程序)。因此,本席撤銷被告人在2018年8月15日發出的傳票的申請。

12.本席考慮過雙方在法庭存檔的誓章裡提出的證據,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得值,涉案三部車輛(即車牌PB5870、PS1911及TF996)的實益擁有權在原告人,而被告人是以信託形式為原告人持有上述三部車輛。因此,被告人應當歸還上述三部車輛給原告人。本席頒令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反映了它的原訟傳票中要求的濟助的草擬命令。

13.至於訟費方面,本席考慮過雙方陳詞,認為關於被告人的傳票,其訟費沒有理由不歸於傳票中(costs be in the cause of the summons),所以本席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傳票中的訟費,以及以往留待未判決的訟費,以及頒發大律師證書。

14.至於原訟傳票的訟費,本席相同地覺得沒有理由不歸於案中,即原訟傳票之中。所以本席亦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案中,即本原訟傳票中的訟費,以及以往留待未判決的訟費,以及頒發大律師證書。

15.以上被告人須支付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則留待評定。

  (許其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傅雨康律師行延聘的任穎明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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