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峻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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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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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0/2018 [2019] HKDC 1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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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18年4月18日晚上約9時30分, 當一隊警務人員在屯門友愛邨愛曦樓21樓進行反毒品行動時, 被告迎面經過其中一名警員行往升降機門口。該名警員覺得被告的行動可疑, 於是與其他警員上前截查被告。該名警員向被告搜身, 在被告穿著的衛衣袋內搜出一個黑色膠袋, 內裡有192包可再封透明小膠袋, 總共載有後經政府化驗師確認為內含27.30克可卡因的35.59克固體(以下稱「涉案毒品」)。當時被告身上還有一部手提電話, 和現金港幣3,656.60元。 3.該名警員隨即以販毒罪名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承認涉案毒品是「可樂」, 並且聲稱這些毒品是供他自用。 4.警務人員其後搜查被告位於愛曦樓21樓某單位的住所, 沒有發現任何與毒品有關的物件。 5.在期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於警誡下供稱, 他每星期吸食可卡因一至兩次, 每個月用於吸食可卡因的費用大約是港幣1,000元。被告亦承認, 涉案毒品是他的。 6.根據警方的資料, 涉案毒品的街頭零售價約是港幣41,284.00元。 7.雖然被告在警誡下曾經聲稱涉案毒品是供他自用, 但是, 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承認管有涉案毒品的全部作販運, 被告亦在庭上親口確認這一點。 犯罪紀錄 8.被告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9.被告現年24歲, 於1994年2月23日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五, 曾經任職搬運工人和餐廳待應。在案發時, 被告有兩份工作, 包括兼職倉務員和每星期只是工作4天(由星期五至星期一)的餐廳待應。被告未婚, 他的家人有父母和兩名家姐和一名弟弟。他的父母在9年前離婚。被告現時與母親和大家姐在公共屋邨同住。 減刑陳詞 10.辯方大律師強調, 雖然被告干犯本案, 但是被告在案發前是行為良好的年青人。大律師呈上被告僱主鍾先生的求情信。鍾先生指出, 2017年12月1日開始, 被告經已在他的餐廳工作, 工作態度認真, 並且能夠快速及有效地完成工作, 與同事相處和洽。鍾先生表示願意再次聘請被告工作, 亦願意向法庭提供進一步求情資料。大律師指出, 假若被告不是平時行為良好, 他的僱主不會願意替被告這樣做。大律師還呈上警方發給被告日期為2018年9月3日的信件。在信中, 警務處處長多謝被告在2018年1月24日向警方舉報一宗盜竊案件, 導致一名男子被繩之於法, 被法庭判處監禁4個月。在該事件中, 被告在麥當勞快餐店看見賊人趁受害人離開座位時偷走受害人的手提電腦, 被告向餐廳舉報。其後警方根據餐廳的閉路電視成功拘捕該名賊人。該名賊人起初否認控罪, 因此, 被告出庭準備作供。這名賊人最終在開審時認罪。大律師指出, 這封信件證明, 被告曾經履行了良好市民的義務。 11.辯方大律師亦呈上由被告和他的母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在信中表示, 由於無知和受到損友的誤導及教唆, 引致他干犯本案, 現時經已感到非常後悔。被告亦說, 他的母親因為過往獨力支撐家庭, 壓力過大導致她患有心臟病, 所以他和家姐本來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但現時只有他的家姐獨力支撐家庭。被告希望法庭可以考慮他的家庭因素。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感到非常內疚, 因為他的行為令到母親感到心痛、擔心和傷心。被告的母親在信中力陳, 被告經已知道做錯, 並且承諾不再行差踏錯, 而她會協助被告改過, 故此希望法庭可以對被告從輕發落。 12.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經已作出深切反省, 坦白認罪, 而且被告更加願意承擔全部罪責, 沒有提出部份毒品自用為減刑理由。大律師明白上訴法庭經已定下判刑指引, 辯方求情的空間有限, 但極力要求本席, 基於被告年青和沒有案底, 採用最低的量刑起點, 好讓被告的將來和他的母親不會受到太大的影響。 判刑理由 13.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4.本席經已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辯方大律師的求情。基於控罪的性質、相關的案情和適用的判刑原則和量刑指引, 毫無疑問,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5.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法庭經已對販運可卡因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可卡因的判刑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 見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1]。因此, 本席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案[2]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 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至8年。 16.正如已述, 涉案毒品是27.30克可卡因。根據指引及純粹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會是監禁75.57個月。本席採用整數監禁75個月為量刑起點。 17.本案沒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18.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刑期因此降低至監禁50個月。 19.本席亦經已小心考慮被告僱主鍾先生的求情信。本席相信被告是一名良好和盡責的員工, 做好他的工作本份。但是, 本席認為, 這只是一般的良好品格證據, 當被告因為適時認罪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後, 本席難以因為這一點再將刑期扣減。不過, 本席接納, 被告協助警方將賊人繩之於法是額外的良好品格證據。因此, 本席將被告的刑期再扣減2個月至監禁48個月。 20.被告顯然是年青, 但他在犯案時亦經已是24歲, 他不能被視為「極為年青」的犯案人類別。因此, 本席不能基於他的年紀減刑。被告顯然是家中經濟支柱, 但被告在犯案時顯然漠視或妄顧他一旦犯法後被捕會失去自由和照顧家庭機會的風險, 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在接受判刑時就難以倚賴家庭責任為減刑理由。經小心考慮後, 除了上述之外, 本席不認為刑期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21.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4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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