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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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0年4月3日,被告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黃永輝暫委法官席前,承認一項控罪,就是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的詳情指出,被告於1999年10月11日在香港九龍西洋菜街與豉油街交界,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5.85克基苯丙鹽酸鹽的26.39克晶狀固體。黃法官判他監禁5年兩個月。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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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151/2000 CACC 151/2000 香港特别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刑事上訴2000年第15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刑事案件2000年第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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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0年6月7日 宣判日期:2000年6月7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0年4月3日,被告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黃永輝暫委法官席前,承認一項控罪,就是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的詳情指出,被告於1999年10月11日在香港九龍西洋菜街與豉油街交界,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5.85克基苯丙鹽酸鹽的26.39克晶狀固體。黃法官判他監禁5年兩個月。 2. 現被告申請上訴許可批准,要求減刑,他的書面唯一理由是刑罰過重。 3. 被告承認的案情如下:1999年10月11日凌晨1時10分左右,兩名警員在九龍旺角豉油街近西洋菜街巡邏時,發現被告在該兩條街的交界處。被告看見他們便立即轉身走開。警員上前問被告為甚麼他看到警察就走開;在對話期間,警員發覺被告近下體之處有物件隆起,問他那是甚麼東西,被告忽然推開問他的警員,發足狂奔。其後兩名警員及他們用通訊機知會的其他警員將被告截停。被告掙扎無效之後被帶上手扣。警員向被告搜身,發現在他的內褲裏近下體處藏有一個膠袋,內有一些懷疑危險藥物。經化驗後該藥物證實是26.39克晶狀固體,內含25.85克基苯丙鹽酸鹽,即俗稱“冰”。 4. 黃法官依照上訴法庭在程國雄(譯音)1 一案的判刑指引行事,採取7年9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承認控罪,故按照慣例給被告三分一的扣減,判處他入獄5年另兩個月。被告在本庭提出的其中一個上訴理由是法官沒有就他認罪的情況給予合適的扣減,但事實上法官是有給他法庭通常慣例給予認罪的被告人的三分之一扣減。所以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5. 在程國雄一案中,上訴法庭對非法販運冰的指引是,所涉冰的重量為10克至70克者,判刑是7至10年監禁。故本庭認為黃法官採取之判刑起點,即7年9個月,並無在法律上犯錯誤,亦非明顯地過重。他把該起點扣減三分之一,已反映被告在法庭認罪,省回法庭及證人的時間,以免浪費公帑,亦符合法庭一向的做法,並無犯錯。 6. 申請人又向本庭指出法官對他有偏見,因為法官考慮到他15歲開始已有6項案底,而有兩項涉及行劫。申請人認為法官提及此點即是對他有偏見,但是在法官的裁決理由之中,並沒有說因此給他一個較長的刑期。法官這樣說只不過是指出被告以前是有悔改機會,可以學到一技之長、投入社會,他卻不利用這機會;而只是由於被告有案底而不能得到法庭對他格外開恩。其實,在販毒罪案之中,被告人的年齡和他以前沒有犯罪記錄並不是很有效的求情因素。所以本庭認為,被告之5年兩個月刑期,並非如他書面和口述的上訴理由所稱的過重。 7.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被告之申請。
香港特別行政區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雨舟代表 申請人陳子鳴自辯 1 AG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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