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天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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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看管兒童的人虐待兒童」罪(控罪一),並承認控罪。第一被告人亦獨自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三)。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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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3/2018 [2019] HKDC 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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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看管兒童的人虐待兒童」罪(控罪一),並承認控罪。第一被告人亦獨自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三)。 案情撮要 背景 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情侶,同住位於旺角花園街的一個單位。 3.Y是單親媽媽,於2013年7月21日誕下一對孿生女兒X及Z。她不時把兩名女兒交託親朋戚友(包括第一被告人)照顧。2016年9月至12月期間,Y每星期有兩至三日把兩名女兒交託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照顧,一直相安無事。 虐待事件遭揭發 4.2017年11月1日,Y把X交託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照顧。此外,她亦於11月20日安排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時照顧Z。當時第一被告人聲稱X正在睡覺,並由第二被告人負責照顧,因此Y並未看見X。 5.11月22日早上,第一被告人致電Y,表示兩個孩子在一起時十分頑皮,為了把X教好,於是要求Y帶走Z。結果,Y的男友(並非孩子父親)於當晚順利帶走Z。 6.於11月24日至30日期間,Y試圖聯絡第一被告人以帶走X,但不得要領。11月26日,Y甚至登門造訪涉案單位,但第一被告人沒有開門,叫Y到附近便利店等候。Y等了一會兒便離開。 7.直至12月1日早上,第一被告人致電Y,指X弄傷下巴,失去知覺,但經第一被告人施行心肺復蘇法後,X已恢復意識。第一被告人叫Y速速帶走X。不久之後,Y與X的父親抵達單位,見X陷入半昏迷狀態,遍體瘀傷,於是乘坐的士將X送往廣華醫院急症室。 8.X在送院途中抽搐、嘔吐。入院後,醫生指X的傷勢並不尋常,建議Y將事件報警處理。Y於是報案。 拘捕及招認 9.兩名被告人把X歸還Y後離開涉案單位,並租住位於旺角富士賓館的房間。2017年12月1日,警方在賓館找到兩名被告人並拘捕她們。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因為個𡃁妹成日講大話,又推跌我啲嘢,令到我好嬲,我先打佢,同埋用火機辣佢」。第二被告人則承認「都係BB成日講大話,搞到我好炆,我先用手打過佢幾巴,對唔住呀」。 10.其後,警方在涉案單位搜出一個膠袋(載有微量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個玻璃容器(載有微量甲基苯丙胺及海洛英)及一支沾有微量甲基苯丙胺的膠飲管。 11.其後,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於2017年11月18日,由於X說謊,曾多次掌摑X並多次拳打X腹部。在該日後,她曾拳打X兩至三次,亦曾用右手“摙”X陰部,以懲罰X在單位內不穿褲子。而該日左右,她亦曾把一個點着的打火機放在X腳邊去嚇X,翌日始知該處起了水泡。她與第二被告人一同外出時,她會留下X一人在單位內,鎖上門,並有攝錄機監察X。2017年11月內,上述情況只發生過兩次,每次不足一小時。在2017年12月1日早上,第二被告人通知她X跌傷下巴,失去知覺,她便為X施行心肺復蘇法,並在X恢復知覺時聯絡Y。此外,她亦承認載有微量冰毒的膠袋是屬於她的,她會用玻璃容器及膠飲管來吸服毒品。最後,她指出第二被告人試過阻止她襲擊X。 12.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她在兩次照顧X的情況下,因為X沒有回答她的問題或X弄破她的東西,而拳打X的腹部一下。此外,她又曾3次掌摑X。她指出,第一被告人亦會掌摑和拳打X,並見過第一被告人把點着的打火機拿到X腳邊去嚇X。在2017年12月1日早上,她洗碗時聽到一聲巨響,後來才知道X下巴流血;當時她正與第一被告人在看電影。她相信,X是因撞到衣櫃而弄傷下巴的。她與第一被告人感到害怕,所以把X交還給Y後,便離開單位,在賓館租住房間。 影片 13.黃女士是Y及女孩父親的朋友。2017年12月4日或5日,她收到一封信,內有一張SD記憶卡,記憶卡中載有一段長約10分鐘的短片。從短片可見,兩名被告人於2017年11月在涉案單位內用一隻鐵夾鉗X的鼻子虐待X。 X的傷勢 14.廣華醫院急症室駐院醫生方浩賢醫生指出,X在抵院前曾嘔吐。抵院時她臉容呆滯,身體檢查顯示她臉部有瘀傷及擦傷傷口、牙齒鬆動、下巴有裂傷傷口、恥骨上區有瘀傷及下肢有多處傷口,並由兒科及神經外科醫生作診治。 15.兒科醫生歐家南醫生指出,X被送入急症室時意識水平波動,需要插喉。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9,瞳孔對光線反應遲鈍。 16.在兒科深切治療部進行的身體檢查顯示,她雙頰及眼周邊位置有多處紫色瘀傷,左鼻樑上有1 x 0.8厘米疤痕,右顳區及雙眉有多處0.5厘米長的疤痕,軀幹、雙腿及雙足有多處瘀傷,恥骨上區有7 x 6.5厘米大片瘀傷,右脅腹有4 x 1.5厘米瘀傷、左臀有大片瘀傷,右大腿外側有1 x 1厘米圓印(與煙蒂燒痕吻合),雙外耳道擦傷,鼓膜完整。婦科醫生檢查顯示,X的外陰有輕微紅斑,陰道口有擦傷,處女膜完整,會陰體位置一帶有瘀傷,肛門有擦傷。 17.此外,X的體重及按身高體重比例由2017年7月的第50至第75百分位數,分別跌至第10百分位數及第10至第25百分位數。區醫生認為單憑入院時的身體狀況未能作出解釋,但指出可能是營養不良。 18.手術後,眼科醫生診斷X的右視盤出血,但沒有明顯視力問題。手術後不久,她亦曾一度出現呼吸器相關肺炎連帶敗血性休克,得到治療。2017年12月5日,她已完全清醒過來,並且能夠拔喉。由2017年12月9日起,X能夠坐起身來,並全面恢復口腔餵食。 19.神經外科醫生黃偉業醫生指出,入院當日進行腦部電腦掃描顯示,X的兩邊鐮周及天幕下有硬腦膜下血腫,在大腦鐮範圍總厚度達2.1厘米;右額頂顳區有另一處硬腦膜下血腫,厚度達7毫米;中線向左偏移,兩邊側腦室亦見消失;廣泛性腦腫脹,連帶大腦溝消失及大腦白質低密度範圍增加。由於硬腦膜下血腫呈混合密度,可見有不同階段屬亞急性及急性成分的血腫。 20.在入院當日,醫生為X施行緊急手術,切開右邊顱骨減壓,並在顱骨鑽孔置入腦室引流管。手術後,X的康復進展理想,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15,四肢力量充沛。她獲安排指定飲食,並可進行大部分日常生活的適齡活動。身體瘀傷已消退,擦傷傷口亦已癒合,而在2017年12月15日施行的臚骨成形術亦順利完成。 心理創傷評估報告 21.案發前數個月,X已被評估為認知、言語及小肌肉運動技能發展遲緩,亦出現過度活躍及集中力缺乏的徵狀。心理學家指出,Y是毒品依賴者,常常把X及其孿生妹妹交托予不同人士照顧。多次的紀錄顯示,她亦未有携同小孩前往覆診。 22.心理學家認為,X受到創傷後遺症徵狀,包括睡眠問題、反覆回想起事件等等的影响。她在學習方面出現困難,智力偏低,但似乎已能適應新的生活。 23.心理學家指,現時仍無法辨認及量度出虐待事件對X的影响,但強調X需要接受長期的心理評估與介入,以對她的認知及心理發展進行監察,並協助她處理創傷。 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人 24.第一被告人現年37歲,未婚,案發時任職清潔散工,與第二被告人同住。她過往有7次刑事紀錄,當中2次涉及毒品,但沒有涉及暴力的紀錄。 25.蕭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自少父母離異,誤入歧途,加上生活及工作上的種種不如意,令她沉迷毒品。她在案發時已非第一次替Y照顧女兒,亦曾盡心盡力做好照顧者的工作,奈何當X表現頑劣時,第一被告人卻錯用了方法去教導X,引發今次事件。 26.蕭大律師強調,法庭應從第一被告人的行為、X的傷勢、以及事件為X帶來的影响等方面,作出考慮及評估,以達致恰當的判刑。 27.最後,蕭大律師亦呈上了分別由第一被告人及牧師所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閱。第一被告人在信中除了道出了犯案的原因外,亦表示自己現已深感後悔,決心承擔責任,並會在獄中裝備自己,以期待獲釋後能重新做人。 第二被告人 28.第二被告人現年42歲,未婚,案發時任職清潔散工,與第一被告人同住。她過往有16次刑事紀錄,當中2次涉及暴力。 29.鍾大律師指出,與第一被告人一樣,第二被告人已非第一次照顧X,過往未出現過問題。可惜的是,她自少父母離異,又從未當過母親,沒有任何經驗,以致管教小孩時缺乏耐性,結果在情緒波動下才會犯下本案。 30.鍾大律師強調,與第一被告人所承認的事情相比,第二被告人所承認的參與程度,在嚴重性上較第一被告人為輕,並因此希望法庭能作出相應考慮。 31.最後,鍾大律師亦呈上了第二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閱,以顯示其悔意。 判刑 控罪一 32.「看管兒童的人虐待兒童」罪的最高刑罰,在1995年大幅提昇至10年,明確反映了有關罪行的嚴重性。普羅大眾必然會期望法庭嚴懲虐兒者,以儆效尤。 33.由於每宗虐兒案的情節、性質千變萬化,上訴庭並沒有就此罪行定下量刑指引。話雖如此,上訴庭在HKSAR v Ding Yuk Kwan[1]一案中已清楚指出,即使判刑時考慮因素眾多,依然離不開兩大要點:判刑既要達致保護弱小的目的,同時亦要起到阻嚇作用。 34.本席未有忽略,兩名被告人均來自破碎家庭,自少缺乏關愛,亦因此未必懂得如何去照顧幼童;加上X在案發前已出現過度活躍及集中力缺乏的徵狀,可能比較難於管教,照顧者所面對的困難,可想而知。但以上種種,都絕不足以成為兩名被告人的所作所為的藉口。 35.在本案中,X在事發時只是一名4歲多的幼童。兩名被告人受X的母親所托,作為X的照顧者,不單未有盡力照顧好X,相反更對如此脆弱的生命下手,她們的行為實在令人髮指。 36.誠然,X身上出現的傷勢,並非全部均有直接證據證明是由兩名被告人蓄意向X施襲所造成的。但經本席查問後,兩人的代表大律師亦向法庭確認,X身上出現的其餘的傷勢,均無爭議是在兩人照顧X期間所產生的,而兩人在相關時段亦是X的唯一照顧者。本席認為,在X的臉部及身體上發現的傷勢,不論是瘀傷、擦傷、裂傷、燒傷、牙齒鬆動等等,必然是由兩名被告人的行為所引致的。 37.X受襲的部位,包括脆弱如眼睛附近、甚至陰部附近的位置。由此可見,兩名被告人完全罔顧可能對X造成永久的、生理上或心理上的傷殘。現在沒有證據證明X受到永久傷害,亦只可說是不幸中之大幸。 38.X身上最嚴重的傷勢,是在其腦內硬腦膜下出現的血腫情況,她亦因此而需要接受緊急手術。就此,本席對於兩名被告人的解釋,即X可能因撞到衣櫃而引致如此嚴重的傷害,實在有所保留。但話雖如此,由於沒有直接證據證明這傷勢是由兩名被告人襲擊所造成的,因此對她們公平起見,本席不會如此考慮。不過歸根究底,X在兩人的看管底下出現如此嚴重的創傷,作為看管者,兩人亦實在難辭其咎。 39.同樣,X的體重及身高體重比例下跌,由於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由兩名被告人引致的,加上參考的指數早於案發前數月獲取,因此本席亦不會以此作為判刑時的基礎。 40.事實上,兩人在警誡下所承認做過的事情,本席認為必定遠比實際發生的情況為輕、為少。這從她們均未有向警方坦白透露前述片段所示的虐待情況,可見一斑。 41.片段所紀錄的,正是兩名被告人在案發時段照顧X期間所發生的事情,辯方亦不爭議在影片中在X旁發聲的,正是兩名被告人。從片段可見,X被兩人以鐵夾鉗著鼻子,該鐵夾足有X半塊面之長,在拔除後清楚可見,在X的臉上留下2道深深的紅印。在片段的開首,已可見X雙手發抖、強忍淚水,完全表露了惶恐無助、不知所措的表情,只懂配合兩名被告人的要求,盡力去做。但儘管如此,兩名被告人仍不斷責怪X,迫令X作出招認,更以粗言穢語辱駡X,對X作出威嚇,並在拔除鐵夾後調侃、嘲弄X。明顯地,兩人根本並非為了教導X而作出如此行為,只是惡意地洩憤、並且以虐待X為樂;她們在片段中的行為,完全是惡意的、任意的對幼童使用暴力,在任何情況下,都絕對不能容忍姑息。 42.而從上述片段已可清楚得知,雖然第二被告人向警方所承認的,確比第一被告人為少,但兩名被告人在虐待X一事上,實在是互相配合的,罪責上亦應不分軒輊。 43.最後,本席亦未有忽略,兩人對X施暴並非單一事件,在案發時段中屢次出現,亦不止一次將X單獨留在單位內,疏於照顧。 44.考慮過兩名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陳詞以及上述因素後,本席認為沒有值得寬大處理的餘地。本席採納4年監禁作為兩人就控罪一的量刑基準。 45.兩名被告人均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年8個月。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就控罪一,本席判處兩名被告人2年8個月監禁。 控罪二 46.上訴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2]一案指出,一般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者,若法庭判處犯事者監禁時,量刑起點應為12至18個月。 47.雖然第一被告人過往已有兩次紀錄涉及危險藥物,並非初犯,但考慮到在本案中,她只管有微量的冰毒,本席認為可判處一個較短的刑期。 4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第一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刑期下調至4個月。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因此,就控罪二,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4個月監禁。 控罪三 49.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管有的器具可用作吸服冰及海洛英。 50.本席同樣採納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基於第一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將刑期下調至4個月。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基於上述理由,就控罪三,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4個月監禁。 總刑期 51.一般來說,第一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屬個別、獨立的罪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2年10個月的總刑期已足夠反映她的罪責。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同時執行,但當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結 52.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一至三共需面對2年10個月監禁,而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一需面對2年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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