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景輝 Ro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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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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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3/2018 [2018] HKDC 16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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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本案涉及香港銅鑼灣駱克道502號4樓2室的單位。2018年5月31日下午約12時,警員看見被告從駱克道514號行出來,被告跟著進入駱克道506號,並於一分鐘後離去,被告隨後進入駱克道502號。警員隨後進入駱克道502號,當他在4樓梯間時,看見被告從上述單位行出來,隨即截停查問。被告被發現手持現金越南盾47,000盾(E1)、4張收據(E2)及兩張紅色膠片(E3)。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使用E3開啟門鎖,他看見檯上的杯內有E1,並拿走E1,之後離去,即被截查。 3.上述單位的住客後來透露,2018年5月31日下午12時左右,她在單位內床上休息,她其後聽到一些硬幣碰撞的聲音,於是張開眼,看見一個身分不詳的男子離開單位。她追出去,已看見警察在單位外面。警員後來證實E1及E2均是上述單位失去的財物,該單位的大門或門鎖沒有受損。 4.被告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
5.被告現在承認作為侵入者進入上述單位,在該處偷竊。 6.被告現年45歲,過往有20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涉及入屋犯法罪或企圖入屋犯法罪,共12項20多次,最後在2017年3月因此被判監30個月,到2018年5月25日才獲釋,但被告在2018年5月31日已再干犯本案。 7.利律師求情指出,被告以往曾在魚市場及髮型屋工作,家有年邁母親需照顧。案中涉及47,000越南盾,折合港幣只約15.75元,且全部尋回,事主並無損失或受驚。利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曾在2017年自殺,案發時且有幻聽,或可先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了解情況。但無論如何,被告當時清楚知道自己的行為,已及早認罪,望予以輕判。 8.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過往在多宗案件中已指出,涉及住宅單位的應判予3年監禁,被告過往且有多次同類紀錄,剛獲釋約一星期,便已再干犯同類罪行,案情嚴重。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已指出,就判刑而言,被告屢犯相同罪行,過往刑罰未能阻嚇,判刑應予以提高,阻止他再犯,以符合公眾利益。被告在本案中,無疑是專業及有計劃地行事,行動快捷,若非警員機警,被告早已逃之夭夭,可幸事主並無損失或受驚,涉及金額較少,且被尋回。 9.考慮所有案情及被告過往的多次紀錄,本席認為適當地以3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8個月。 10.就被告的精神問題,相信在獄中可進一步接受治療或轉介,本案即時監禁較為合適。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予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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