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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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指他於2017年2月4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建築物名為九龍旺角花園街18號華園閣(下稱「該大廈」),意圖非法損壞該建築物或其內的任何東西。

Case No.DCCC 159/2018[2019] HKDC 15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9/2018

[2019] HKDC 1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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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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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9年1月16日
出席人士: 何冠驥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源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克剛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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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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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指他於2017年2月4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建築物名為九龍旺角花園街18號華園閣(下稱「該大廈」),意圖非法損壞該建築物或其內的任何東西。

2.主控官在審訊期間說明控方並非要檢控被告人進入該大廈意圖盜竊,控方說他們沒有這方面的證據,亦不會邀請法庭去如此推論。主控官表明控方是檢控被告人進入該大廈只為非法損壞該建築物或其內的任何東西。被告人實際損壞了一個鎖著通往單位17B天台的鐵門的鎖頭,可反映出他進入該大廈的意圖,純粹是要作出破壞。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三名證人。

4.控方第一證人劉先生是該大廈17B的租客。2017年2月4日凌晨12時左右,他聽到門外有聲音,屋中的小狗亦吠叫,他出門觀察,見走廊防煙門正在關上。劉先生放輕腳步走出去,通過防煙門上了往天台的樓梯大半,還差幾級便到達上面的樓梯平台,劉先生停在那處樓梯級,距離被告人約有8英呎,那處是一處轉角〔見相片P2(5)、(7)、(8)、(9);相片P2(6)不是單位17B的天台鐵門,而是17A的鐵門;相片P2(10)、(11)和(12)也是17A的天台,不是17B的天台〕。劉先生見被告人當時站在17B的天台鐵門外,左手持著鎖著鐵門的鎖頭,右手拿著物件,該物件從被告人的右手掌只凸出很少部分。劉先生說,那是圓柱形或圓錐形物體,似是筆或鎖匙或螺絲批,他估計那是金屬物品,因為它會反光。劉先生說,被告人的兩手接近,但劉先生看不見被告人有沒有作出鑿動鎖頭的動作,他只觀察了很短的時間,不夠一秒,被告人發現劉先生,他稍為退後,劉先生亦退下兩級樓梯。

5.劉先生問被告人是誰,在那處幹甚麼,被告人說了很多話,劉先生覺得那些是瑣屑言辭,被告人自稱上來唞氣,他還叫劉先生冷靜些,又問劉先生是否該大廈的看更。

6.劉先生追問被告人上來幹甚麼,被告人要走下樓梯,劉先生便拿起地拖棍,敲打樓梯的欄杆去警告被告人。

7.劉先生再問被告人為何走上來,被告人說上來探人,探訪完畢便上來唞氣。劉先生問了被告人幾次,被告人最後說,他來3樓向姓陳的拜年。

8.劉先生說要報警,被告人亦說要報警,他還拿電話出來,像和人對話,宣稱遭人非法禁錮。

9.劉先生知道該大廈的低層住戶沒有姓陳的,於是大叫救命,想驚動鄰居去報警。劉先生早前亦吩咐了室內的女友說,聽到他叫救命便要報警。

10.17A的住客林先生走了出來,警察亦很快來到。

11.劉先生說,鎖著天台鐵門的鎖頭(即證物P3)是他在五至七天前買回來,他晚上會用鎖頭將通往天台的鐵門鎖上,翌日中午左右便拿下鎖頭,輕放回玻璃盛器上。劉先生說,他每天都是這樣做,同居的女朋友則不會接觸那個鎖頭。

12.劉先生說,2017年2月3日中午時他把鎖頭解下,沒有發現花痕,當晚他掛上鎖頭時,沒有細心查驗,但他要俯低身子去鎖門,亦不察覺鎖頭上有任何花痕,他掛鎖的時間是當晚大約九時至十時半之間。

13.劉先生說他和被告人對峙期間,被告人走上17A的天台,17A的天台鐵門是沒有鎖上的,被告人在17A的天台數次向劉先生說他遭嚇倒,所以把煙掉了下去。劉先生見被告人從褲袋拿出反光似的金屬物體掉到17A天台的欄杆外,下面是單位3A的平台。〔警方事後在該大廈(包括3A平台)搜查,找不到可疑物體。〕

14.辯方律師向劉先生指出,他曾向警方說見到被告人一手持著尖物,一手持著一串鎖匙去弄天台鐵門的鎖頭,並非像現在法庭上說的一手持著鎖頭。劉先生說,他現在已記不清楚,他稱對警方說的會較現在庭上說的正確,因為當時記憶較佳。

15.律師亦向劉先生指出,他沒有向警察說被告人曾三番四次稱遭劉先生嚇倒,所以把煙掉了下去,因此被告人的書面口供並沒有如此記載。劉先生在庭上說,他現在記不起自己有沒有向警察說出此項細節。

16.律師又指,劉先生當時其實是用一支短棍去威嚇被告人不要離開,而非用上一支地拖,劉先生說他可能記錯,他確是用了一支斷開的地拖棍去阻嚇被告人離開。

17.辯方律師指,被告人遭劉先生發現的時候是身在17A的天台,手上沒有持著尖物,亦沒搞弄17B天台鐵門的鎖頭,劉先生並不同意律師所指。

18.控方第二證人林先生是單位17A的戶主,他聽到鄰居劉先生叫救命,便走出去看,見劉先生站在梯級,拿著一支地拖棍連著拖頭,被告人則在上面的樓梯平台,兩人互相對峙,林先生聽到兩人用粗言對罵,被告人堅稱自己不是賊人,不是來打劫,他說自己來探人,但又說不出探訪的人住在哪一層。

19.林先生否認他和劉先生商討過案情才到法庭作供。

20.控方第三證人PC12077在2017年2月4日0006時接獲報告,他在0013時到達該大廈,得悉報案人是劉先生。該警員警誡被告人,問他為何在該處出現,被告人說他向3A室的陳志成(譯音)拜年。警方事後查出單位3A並無陳志成其人。3A的戶主是區女士,她說並不認識被告人。

21.PC12077以遊蕩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冇嘢講」,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找出一個口罩、一個膠袋內有四條鎖匙及一部手提電話。

22.PC12077說,劉先生向他稱被告人用一條鎖匙去開閘。

23.PC12077沒有去檢查案中的鎖頭,他不知該鎖頭在甚麼情況下被同僚撿作證物。

中段裁決

24.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入屋犯法罪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25.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證人。

26.辯方律師同意被告人是侵入者。律師在盤問劉先生的時候,指被告人沒有手持尖物去弄那個鎖頭,被告人當時已經身處17A的天台。

最後陳詞

控方

27.由於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證人,主控官沒有作出全面的最後陳詞,他只叫法庭留意鎖頭上的花痕〔見實物P3及相片P2(28)〕。主控官叫法庭推論,那道花痕是被告人在搞弄鎖頭的過程中造成的損壞。

28.主控官指,被告人看來並非要弄開鎖頭去進入17B的天台,他只是要破壞物件。主控官叫法庭因此推論,被告人侵入該大廈是為要作出破壞,而不是為了其他目的,例如盜竊。

辯方

29.辯方律師說,劉先生及林先生都不是可靠的證人,劉先生在庭上說的和林先生的證供有出入,和自己給警方的書面口供也有多處不符。律師指出,劉先生在庭上也承認自己現在已記不清楚細節。

30.律師又指,劉先生和林先生兩人可能商討過案情才到法庭作供。

31.律師說,鎖頭的那道花痕輕微,可能是劉先生購買的時候或在幾日使用期間所造成。律師又說,那道微不足道的花痕也可能是警方撿走證物或後來處理該證物時產生的。律師指,控方沒有證據證明那道花痕是被告人造成的。律師又說,即使那道花痕是被告人造成,如此輕微的花痕亦不影響該鎖頭的完好、功能和價值,因此不構成損壞。

32.辯方律師同意被告人是侵入了該大廈,但沒有證據證明他進入該大廈時有控方所指的破壞意圖。

判決

33.證人林先生和PC12077講及的都是後來的情況,只有證人劉先生說看到被告人搞弄那個鎖頭。

34.劉先生在大廈現場內對PC12077說,被告人手持一條鎖匙去開閘,他的書面口供則記載被告人一手持著尖物,一手持著一串鎖匙去弄那個鎖頭,而在庭上劉先生就說被告人一手持著圓柱物或圓錐物,另一手則持著鎖頭,兩手接近。

35.劉先生承認自己觀察被告人不夠一秒,他當時仍在樓梯上,他要望向轉角的鐵門。這樣看來,劉先生當時的觀察並不是容易作出,他說及被告人當時的動作前後有三個版本,不能令人肯定當時他確實看到甚麼。

36.涉案的鎖頭上有一道花痕,不算明顯。細心觀察下,該鎖頭還有另一道更輕的花痕及一點磨蝕,都並非明顯〔見實物P3及相片P2(27)〕。

37.本席不同意辯方律師說的。控方所指那道花痕是損壞,但程度十分輕微。不過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這道花痕可能是劉先生在購買鎖頭的時候或在後來的幾天使用期間,甚至是警方收撿該項證物和後來處理時所造成的,不能說定是由被告人弄成。

38.本席不相信劉先生誣捏被告人,但劉先生說及被告人如何接觸或碰弄那個鎖頭,並不說得準確,不能令法庭肯定被告人當時手持甚麼東西或對那個鎖頭作出甚麼行為。

39.本席信納劉先生說,被告人被發現時身處樓梯的平台上,而不是辯方指稱的17A天台,被告人當時無疑是侵入了該大廈,他到達了最高層的樓梯平台,當時是凌晨時分,被告人作出的拜年說法荒謬,但他說謊辯解不是涉罪證據。

40.控方表明不是指控被告人闖入該大廈要作出盜竊,因此法庭不能超越控方的立場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打算在該處作出盜竊。

41.控方咬定被告人入侵該大廈意圖作出破壞,這立論聽來奇怪。證人劉先生看不清楚被告人當時在樓梯平台作出甚麼行為,控方亦未能證明被告人管有破壞工具或實際作出過甚麼破壞。本席裁定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侵入該大廈是意圖破壞該建築物或其內任何東西,他被控的入屋犯法罪不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