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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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2否認一項販毒罪。控罪指他在2017年9月15日和D1劉裕安共同販運危險藥物,涉及13.56克固體,含11.69克可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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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1/2018 [2019] HKDC 1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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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D2否認一項販毒罪。控罪指他在2017年9月15日和D1劉裕安共同販運危險藥物,涉及13.56克固體,含11.69克可卡因。 案情簡介 2.2017年9月15日凌晨2時左右,警員在粉嶺區見一輛的士CY9331開著了引擎及車廂燈,停在一個停車場內,D2坐在司機位,D1坐在後面的乘客位。警員觀察了幾分鐘便上前調查,見的士沒有放下咪錶旗。警員在D1的後枕位附近,即車尾窗小平台一支雞毛掃下發現三個膠袋,一袋為三十八小包毒品,另一袋載有十七小包毒品,最後一袋為一小包毒品,都是可卡因,共為13.56克固體,含11.69克可卡因,市值二萬八千多元。 3.控方指D2在警誡下說,D1叫他用車載D1去派嘢,但D2不知D1派甚麼。 4.控方指D2知道D1要派發的是毒品,所以兩被告人是夥同販運危險藥物。 控方案情 5.控方傳召三名證人,PC19151、PC16216和警署警長劉永強。 6.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65C條,引入兩份同意案情,列為證物P17及P18。雙方亦同意引入證物,計有P1至P16。 7.控方亦想引入據稱D2在被捕現場於警誡前後,向PC151所作的口頭回應,與及該名警員在警車上作出的補錄口供(即臨時證物PP19)。辯方反對,指D2遭警務人員誘使簽署他其實沒有作出的招認,又不准他當時服藥去控制驚恐的情緒。本席用交替程序處理口供的爭議(見下文)。 PW1(PC19151) 8.PC19151於2017年9月15日凌晨,和七名軍裝同事坐車巡邏,到了粉嶺安樂門街,見停車場內有一輛新界的士CY9331開著了車廂燈及車頂的的士燈,PC19151下車觀察,見該部的士停在那裡有三分鐘,司機座位有一人,後面座位有另一名人士。PC19151走回警車,向上級報告,然後警車駛進該停車場。PC19151下車走向的士的司機位那處,該車的司機(即D2)下車,PC19151問D2在那處幹甚麼及是否認識車內的乘客,D2說不認識後座的乘客,他正等待那名乘客指示一會兒要到甚麼地方。 9.PC19151見的士的咪錶旗未被放下,感到可疑,他搜D2的身,沒有發現。另一名警員PC15109則搜後座乘客的身,該名乘客是本案的D1劉裕安。D1身上亦沒有可疑物品,但PC15109在車尾窗平台一支雞毛掃下發現三袋毒品,一袋內有三十八小包可卡因,另一袋有十七小包可卡因,最後一包為一小包可卡因,全部共重13.56克,都為固體,含11.69克可卡因。 10.PC19151拘捕D2藏毒罪,並警誡他,D2回應說,「係劉裕安10點打畀我,叫我車佢去派嘢,不過派乜嘢我唔知㗎。」PC19151後來帶了D2上警車,將D2在警誡下說的進行筆錄,並提醒D2他仍在警誡中,再向他繼續調查,D2表示願意回答。PC19151問D2,車內的思疑毒品屬誰,D2答「啲嘢就係乘客劉裕安嘅。」PC19151問D2和劉裕安的關係,D2說對方是他的乘客,他以前用車載過對方十多次,D2說D1周圍派嘢,有男有女攞嘢,但D2不知D1派甚麼東西。 11.PC19151在警車上,將向D2的查問經過都補錄在記事冊內(即PP19的第47至52頁)。該名警員說,他曾向D2解釋被羈留人士的權利,又將補錄的口供向D2複讀,D2自己也讀過。D2明白後,同意抄寫聲明,確認口供屬實及自願作供。 12.PC19151承認在記事冊的第48頁寫錯自己找到毒品,事實是同僚PC15109找到的。 13.辯方律師指,PC19151從未警誡D2,並捏造證供,他在現場並不理會D2的服藥要求,硬要D2簽好口供,並說稍後會帶他到醫院求診。律師又指,後來有一名穿白色上衣制服的警務人員(即PW3警署警長劉永強)走來向D2作單獨查問。 14.PC19151否認辯方律師的一切指責,他說D2當時看來正常,沒稱不適,身上亦沒有藥物。 15.PW2(PC16216)在事發時,和PC19151一起下車,他說自己負責看守D2,他說自己全神貫注看守,所以說不出同僚PC19151怎樣和D2對話,他亦說不出PC19151在警車上向D2查問的情況。PC16216說沒有任何人對D2作出不當的行為。 16.PW3警署警長劉永強是後來和兩名督察到場的。他說自己了解情況後向上司報告。他只望過兩名被捕的疑人,但自己從沒有向疑人作出調查。 17.辯方律師指該名警署警長誘使D2如實作答,並說會放過D2,只控他有乘客而不落咪錶旗罪。警署警長劉永強否認辯方律師的指控。 錄影口供(P15) 18.2017年9月15日晚上,警方以錄影形式,為D2錄取警誡口供,D2當時有律師陪同,他自願作供。該份錄影口供為證物P15,謄本為P15A。 19.在錄影口供中,D2否認向PC19151說過「係劉裕安10點打畀我,叫我車佢去派嘢,不過派乜嘢我唔知㗎。」D2說他不知D1名字叫劉裕安,他只知對方叫安仔,自己有時叫他安哥,對方自2017年5月開始叫車,D2的電話記載對方名稱為「細安」,D2記不起對方光顧了他多少次。案發當日凌晨,D2由粉嶺中心接載安仔,按指示駛到安樂門街的停車場,途中,對方曾在粉嶺一間麥當勞下車去購買食物,再回到車上。D2把車駛到停車場後停下來,等安仔指示下一個目的地。在等待期間,D2玩自己的手機,對方則在吃東西。D2當時沒有再按下咪錶旗。他說由粉嶺中心載安仔到安樂門街停車場,費用為四十多元。他確認的士咪錶印出最後一程的營業單(P7)為該程的單據。P7顯示該車程的時間是0134時至0143時,費用為41.50元。 20.D2說他不知道自己的車上有毒品。他說安仔只是他其中一名乘客,叫車時會用電話聯絡他,安仔對上一次是在2017年9月11日聯絡他的。 D2為特別事項作供 21.D2說自己自1999年起任的士司機。2004年開始患有精神病,屬於精神分裂,情緒較易波動,要每天吃藥,並一直領取傷殘津貼。 22.2017年9月15日凌晨,D2載乘客安仔至安樂門街停車場,他以前也載過對方,他通常稱對方為「細哥」,又叫安仔。對方以電話叫車,D2電話上的紀錄稱對方為「細安」。D2說他從不認識對方叫劉裕安。 23.D2說警方在車上搜到東西後,PC19151只說懷疑他和毒品案有關,要拘捕他,但沒作出警誡。有很多警察來到,後來還出現緝毒犬。警署警長劉永強問他行車錄影儀有沒有開動過,又叫D2走到一邊談,說今次的目標不是D2,而是後座的「閪仔」。他叫D2聽話,一會兒和警員合作老實講,那麼警方或會放過D2,只告他有乘客而不按下咪錶旗罪。該名警長後來走開,D2再由PC19151處理。 24.D2說他曾向PC19151要求看醫生,該名警員起初沒有理會他。D2說他未見過如此震撼的場面,所以情緒波動,感到不適。後來PC19151和PC16216把他帶上警車,PC19151叫他在記事冊PP19上簽署,D2看到記事冊上寫著劉裕安叫他派嘢,派咩嘢唔知,D2問PC19151劉裕安是誰,該名警員說,就是那「閪仔」,並說這段文字是用來「隊」死對方的。他又說若不是這樣寫,D2便「熟」了。D2不肯簽署,他感到驚慌,要求吃藥。他在庭上說自己的藥放在車尾廂背囊中的藥盒,但當時PC19151說這宗是毒品案,D2不可吃自己帶著的藥,他叫D2聽話,簽好記事冊,便盡快安排他看醫生。PC19151在記事冊上指著D2要簽署的地方,D2當時感到辛苦,他見聲明說可以作出修改,便照樣簽署,打算稍後回到警署錄口供的時候才作更正。 25.D2被帶回上水警署,當日下午4時多,在他要求下,他被帶到北區醫院看醫生,醫生開了一些精神藥物給他服食,該些藥物由警方保管。稍後,他的姊姊為他請來律師,D2在律師陪同下,於同日晚上給了一份錄影口供(即證物P15)。D2在錄影口供中否認自己向PC19151說過記事冊PP19內所記載的招認。 26.D2說錄影口供完畢後,他的律師便離開,有警員把他拉到一處斥責他,指他剛才在錄影口供中說的等於甚麼也沒有說過。 特別事項最後陳詞 控方 27.主控官說三名控方證人誠實可靠,D2則作供混亂,諸多加插指控。主控官說記事冊(即臨時證物PP19)是D2明白後才自願簽署的。 辯方 28.辯方律師同意D2作供有點混亂,他說這可顯示D2並非背誦證供,律師亦指事發距今已有年多時間。 29.辯方律師指PC19151在記事冊上寫錯毒品由自己發現,不符他說自己曾把口供向D2複讀,否則該名警員必會發現自己寫錯此點。律師說更重要的是PC19151寫成D2說後座乘客叫劉裕安,但D2一直都不是這樣稱呼對方,而是叫對方作「細哥」、「細安」或「安仔」,這可顯示PC19151的作供失實。 30.律師指PC16216稱自己全程看著同僚PC19151查問D2,但又說不出查問的詳情,只表達出一概不知的態度,說法並不合理。另外,警署警長劉永強確是穿著白色制服上衣的警務人員,他吻合第二被告的指稱。律師指該名警署警長說自己到場只是望望疑人,亦是說得過於簡單,並不足信。 特別事項裁決 31.本席同意辯方律師的指出,PC19151若真有複讀記事冊的補錄給D2聽,不會察覺不到自己寫錯誰發現毒品。另外,D2在錄影口供P15屢次稱呼那名乘客作「安仔」或「細安」,他說從不知對方叫劉裕安,D2在P15中說得自然率直,不似造作,本席信納D2一向不知該名乘客叫劉裕安,他又怎會如PC19151所說,「係劉裕安10點打畀我,叫我車佢去派嘢,不過派乜嘢我就唔知㗎。」他亦不會如此說「啲嘢係乘客劉裕安嘅。」 32.本席也同意辯方律師指,控方第二證人PC16216在現場全程看著同僚PC19151怎樣處理D2,卻一點也說不出兩人的對話過程,而控方第三證人警署警長劉永強稱自己只是望望疑人的說法,亦顯得過於簡單,令人覺得他們都似避重就輕。 33.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合理疑點下,證明據稱D2在停車場於PC19151警誡前後作出過回應,亦未能證明D2是在公平及自願的情況之下簽認PC19151的記事冊(即臨時證物PP19),本席拒納該等證供。 中段陳詞 34.控方舉證完畢,辯方並無中段陳詞。 35.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面對的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表面證供成立。 36.D2選擇不作供,亦不傳證人。 最後陳詞 控方 37.主控官沒有作最後陳詞。他在法庭的查詢下表明,控方只是指控D2在2017年9月15日和D1共同販運危險藥物,至於二人在2017年9月11日有訊息聯絡,僅能顯示二人有聯繫,並非指二人在2017年9月11日也有相同的犯罪行為。 辯方 38.辯方律師指本案另一名被告人D1已承認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即案中的危險藥物由D1管有。律師指該等毒品是在的士車尾廂平台上的雞毛掃下被發現,案中沒有證據證明誰人把該等毒品放在那裡,律師說可能是警員走向的士的過程中,D1察覺,感到慌忙而將毒品掩蓋在雞毛掃下。律師指沒有證據證明D2知道車上藏有毒品或知道D1管有危險藥物。 39.律師說D2已在錄影口供P15中向警方作出解釋,他當時有問必答,表達坦誠,沒有迴避警方的查問。D2說他將的士停在停車場是應客人的要求,等待指示進行下一程行程。D2當時沒有按下咪錶旗可能是因為D1是他的熟客,但有P7那張收據證明D2在上一程接載D1的時候曾按下咪錶旗。律師指D2在2017年9月14日下午已經開始營業,他駕駛的士並非只為運載D1。 40.D1在2017年9月11日1254時給D2一個訊息,內容是「開工」,又在2017年9月14日1039時給D2訊息,內容是「今晚開」,律師指不少的士司機和乘客之間都有傳喚訊息,警方並無找出其他可疑通訊。 41.辯方律師指案中的證據未能證明D2管有案中的危險藥物,或知道D1管有該等危險藥物而載運對方去派發毒品。 裁決 42.辯方律師正確指出控方要證明D2管有案中的危險藥物,或知道D1管有該等危險藥物而仍然運載D1去派發毒品。 43.D2的電話所收的訊息是由D1發出,該等訊息措詞是D1撰寫的,未有證據指D2對該等訊息作出回應去顯示D2知道D1「開工」或「今晚開」是要販毒。 44.D2把車停在停車場,按他說有二十分鐘,他在該段期間沒有按下咪錶旗,只待D1指示他下一程往哪裡,聽來可疑,但D2視D1為熟客。另外,證物P7顯示D2在上一程正常按下咪錶旗的情況下運載D1,該單據顯示的數據切合D2說他較早時接載D1的情況, D2在錄影口供P15中亦如實說出他曾在2017年9月11日載過D1。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指D1在P15中說得真誠坦率,他在該口供中說不知車上有毒品。 45.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管有案中的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或知道D1管有該等危險藥物而仍然運載他去販運毒品,本席裁定D2販毒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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