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杨海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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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四項控罪,包括兩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及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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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0/2018 [2019] HKDC 1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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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四項控罪,包括兩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及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控罪一及二(企圖入屋犯法罪) 2.2018年7月21日,有人報案表示在兩個相對面的住宅住所,即九龍旺角通菜街37號4樓(地點1)及39號4樓(地點2),兩處的木門均發現被撬痕跡。 3.地點2所安裝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及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嘗試撬開上述地點2的前門,但不成功,他們沒有進入地點2便迅速離開。 控罪三(襲擊警務人員) 4.2018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警員看見被告在九龍旺角上海街與弼街交界,舉止形跡可疑,警員14118因此截停被告查問。 5.突然間,被告用他的手掌推該名警員右肩膊一下,令一粒鈕釦從後者的編號肩章脫落,同時被告把他當刻所攜帶的背囊拋掉在地上,逃離現場,警員追趕被告及把他制服。 6.警員發現該背囊內裝載有一些可用來爆竊的工具,包括一支36厘米長紅色手柄螺絲批、一支43厘米長鐵筆、一個藍色膠盒內有22支百合匙、一支黑色電筒、一支六角匙、一套兩條銀色開門工具及一對勞工手套。在背囊內亦發現其他貴重財物,包括一部相機價值3,900元、一部手提電話價值2,400元、一粒白紫色玉價值1,000元、一個綠色長方形銀包價值1,100元、藍色鍊墜200元、3,400餘元人民幣、1,300元台幣、一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擁有人為女子李曉嵐及銀行卡等等。 控罪四(入屋犯法罪) 7.警員查問被告,揭發他剛剛在2018年7月22日約下午2時至3時間爆竊旺角新填地街596號雅蘭大廈7樓C1號室(地點3)單位。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因為無錢,所以才干犯了入屋爆竊地點3,另外他亦聲稱較早時因逃走才特意用手推上述警員14118。 8.警方調查後,發現上述地點3有曾被搜掠痕跡。上述地點3的租客證實在被告所攜帶的背囊內找到的上述財物全部均屬於他們所有,價值約8,600元。 9.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與另一人曾企圖爆竊上述地點1及地點2。在2018年7月22日爆竊上述地點3及被警員截停查問時曾推了警員14118一下。 10.被告是持有港澳通行證的中國公民,他於2018年7月18日抵達香港,被批准逗留至7月25日。 11.被告現年39歲,在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2.張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在深圳做工廠工人,月入約1,800元人民幣,家人在廣西務農。被告初犯,被捕後立即向警方承認控罪,節省調查時間。涉案失物全部起回,物主並無損失,也並非涉及非常貴重的財物,而爆竊工具亦並非重型工具等等。至於襲擊警務人員,被告只是一時衝動而推了警員一下,警員並無受傷。被告承認所有控罪,望予以輕判。 13.入屋犯法罪及企圖入屋犯法罪均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多宗案件,包括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及其他案件中已指出,涉及住宅居所的應判予3年監禁。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連續嘗試撬開兩度住宅木門進行爆竊,繼而再在翌日成功爆竊另一居所。被告帶備工具,是有計劃及預謀地行事,案情嚴重。但無論如何,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因此,經考慮後,就各項入屋犯法罪及企圖入屋犯法罪,本席均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2年。就襲擊警務人員罪,可幸警員並無受傷,但法院必須保護前線警務人員,以免他們成為受襲對象,被告認罪後被判監1個月。 14.最後,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經考慮後,四項控罪總共判以2年7個月監禁為合適的。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15.因此,6個月加2年加1個月,四項控罪總判刑為2年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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