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仲宇 A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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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陳仲宇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入屋犯法罪在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05/2018[2019] HKDC 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05/2018

[2019] HKDC 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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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仲宇A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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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9年1月14日
出席人士: 黃志遠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英澧律師行律師張偉民先生,代表 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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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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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人陳仲宇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入屋犯法罪在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案情顯示,於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383號5樓一所賓館的住客。於同日下午近1時左右,被告人走到同一大廈14樓一所酒店,並趁酒店職員不在其崗位之下,進入了無人看管的職員室,打開沒有上鎖的櫃桶,取走櫃桶內的900元,再離開職員室。

3.事發經過為該酒店所設的閉路電視錄下,事後警方人員在同一大廈將被告人拘捕。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他一時貪心偷去該筆現金,並已用了部分繳交其所住的賓館的租金。

討論

4.控辯雙方皆同意,這是一宗涉及非住宅式的爆竊罪,已有量刑指引;一般來說是以30個月為量刑起點。辯方就這點並不作出異議,但引用了兩宗判例,聲稱此等被告人的行為比一般入屋犯法罪較為輕,因為被告人的行為是類似小偷或機會者的犯案,並無涉及預先安排和計劃。所以,在量刑起點方面應賦予下調的空間。

5.辯方提出第一項判例是HKSAR v Sim Ka Ming(CACC 450/2000)。該案中,被告人進入了餐廳範圍企圖盜竊,上訴庭認為,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的傳統量刑起點,是在沒有涉及加刑或減刑因素之下應為兩年半監禁。但這傳統起點已經包含了這種控罪是涉及一定程度的預先安排和計劃。該案的被告人的做法是近乎小偷,所以量刑應有下調空間。

6.此外,於HKSAR v Cheung To Ming([2006] HKLRD 259)一案中,一名非法入境者在米埔濕地教育中心乘該中心的大門沒有關上,走進該中心的廚房,偷了兩塊麵包。上訴庭認為,此等行為是類似小偷的行為,刑責較一般入屋犯法為低。所以,該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

7.本席考慮本案案情之後,認為被告人當時的行為是趁該酒店的職員不在其崗位之下,乘機走進酒店並非對公眾開放的部分偷走現金;但被告人當時是在同一大廈處於另一層樓的賓館居住,當日他為何走到事發地點,辯方並無解釋。本席認為,這點似乎顯示了他至少是乘搭電梯自他的居住的賓館走到另一層樓企圖盜竊,所以是有一定的計劃。

8.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本席認為此案合理的量刑起點是27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認罪,應予下調至18個月。

9.本席已考慮到辯方律師的陳情以及控方所提供的背景資料,被告人36歲,但在此之前已有四次犯罪紀錄,其中兩次都發生在2017年11月27日,總共涉及三宗猥褻侵犯控罪,他總共被判240個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而被告人在2018年9月26日亦分別因違反上述兩項社會服務令而再被帶上法庭,總共就兩項違反社會服務令的紀錄被判監禁9個星期。

10.被告人所干犯以前的刑事控罪性質都皆與現案不同。法庭在考慮其背景時只是認為本案被告人並非一個從未干犯刑事控罪的人,不能妄祈法庭特別寬大處理。但就以前所犯的案,很明顯,被告人已經受罰,所以不會構成加刑的因素。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認為當中並無任何有效之求情理由,所以本席就是次控罪判處被告人入獄18個月,立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