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1276/2009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January 2019 before 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
Family law – divorce – child maintenance – leave to appeal –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 – reasonable chance of success – abuse of process – leave refused – costs awarded
Legal issues: Standard for granting leave to appeal · Justification for discharging maintenance order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appeal dismis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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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1276/2009 [2019] HKFC 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9年第112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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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呈請人父親的上訴許可申請 1.本席在2018年10月15日的審前覆核聆訊中頒令,將答辯人母親需支付呈請人父親每月5,500元作為家庭子女贍養費的命令解除。本席亦頒令相關的申請無訟費命令。 2.呈請人隨後在2018年10月29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推翻本席的命令。 本案的背景 3.在處理呈請人的上訴理由之前,本席必須交代本訴訟的背景。 4.雙方在2003年12月結婚,育有一名在2006年3月出生的兒子(“兒子”)。 5.好景不常,呈請人在2009年9月以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呈請離婚,當時兒子只有三歲。 6.法庭在2010年1月19日頒令,將兒子的管養權給予呈請人而答辯人獲兒子的合理探視權。 7.呈請人在呈請書並沒有要求任何附屬濟助。在答辯人沒有抗辯的情況下,法庭在2010年1月27日頒下暫准離婚令,並在2010年3月25日頒下最終離婚令。 8.很可惜,最終離婚令並沒有令雙方的爭拗終止,相反地,他們的爭拗日益加劇。 根據本席的粗略數算,在獲得最終離婚令之後,雙方先後曾向法庭提出過約50個傳票申請,出席過約68次的聆訊及存檔無數的誓章;當中的申請包括附屬濟助申請,更改贍養費命令的申請,兒子的照顧、管束及探視,離境安排,判決傳票及羈押監禁申請等。他們存檔的誓章大多是沒有獲得法庭批准的。此外,過去的一些聆訊不是呈請人缺席就是答辯人缺席。 9.就附屬濟助申請而言,呈請人是在獲得最終離婚令後才提出申請的。 經過兩天的審訊朱佩瑩法官(當時官階)在2011年11月9日撤銷了呈請人及答辯人向對方作出的附屬濟助申請,但頒令答辯人需支付呈請人每月5,5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該贍養費命令”)(見2011年11月9日的判案書)。 10.答辯人隨後在2012年5月2日提出申請,要求將該贍養費命令解除。本席經審訊後在2012年10月16日將答辯人的申請撤銷 (見2012年10月16日的判決書)。 11.就兒子的生活安排方面雙方亦一直沒有停止爭拗。法庭先後獲取了11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兩份臨床心理學家的報告,並在2015年10月26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10月19日,2017年2月1日,2017年7月5日及2017年12月6日就答辯人對兒子的探視頒下界定探視命令。與此同時,雙方亦曾就兒子的探視安排分別向法庭提出羈押監禁的申請。 12.兒子在父、母親離婚時只有三歲,現時已將近13歲,不幸地他似乎仍然需要繼續活在父、母親爭拗的狹縫之間。 答辯人就該贍養費命令的申請 13.本席將該贍養費命令解除是源於答辯人在2013年3月11日及2016年6月27日的申請。答辯人最初在2013年3月11日的申請是將原來的5,500元贍養費減少至2,500元。她在2016年6月27日的申請是「贍養費有誤,需要重審」。 14.答辯人的申請在2016年8月29日進行提訉聆訊。呈請人在當日缺席。答辯人向法庭投訴呈請人因工作關係疏忽照顧兒子,甚至兒子在廣華醫院留院五日亦沒有多加關心。答辯人亦替呈請人向學校支付了兒子的學費。此外,兒子亦不時在答辯人的住處留宿,由她照顧,呈請人只是在有空時才接回兒子。有鑒於兒子的日常生活安排已與最初頒下管養權命令時不同,本席因此頒令暫時終止執行該5,500元的贍養費命令。 15.之後,雙方的爭拗焦點轉移至兒子的探視及離境安排問題上,期間雙方亦多次在庭上表示為了兒子的福祉,明白到無止境的爭拗並不能解決問題,同意以理智的態度設法解決分歧。在此拖拖拉拉的情況下,答辯人的申請在2017年11月23日在周博芬暫委法官的席前進行首次審前覆核聆訊。周法官在當日指示呈請人及答辯人需各自擬備審訊文件冊並於下次審前覆核聆訊七天之前呈交法庭及送達對方。本席理解到周法官之所以指示雙方各自擬備審訊文件冊,是由於雙方在訴訟期間所存檔的誓章不計其數,情況混亂,故此最方便的做法是各自將自己所以依賴的誓章放進文件冊。 16.案件在2018年7月5日在本席席前進行審前覆核聆訊。當時答辯人表示並沒有依照指示擬備審訊文件冊。另一方面,呈請人向本席表示已預備一式三份的審訊文件冊。本席於是頒下命令︰除非答辯人於2018年7月19日下午五時前存檔及送達審訊文件冊,否則答辯人更改贍養費命令的申請被剔除。 17.其後,縱然答辯人有依照本席的命令擬備文件冊,但內容並不齊全,不能作審訊之用。經本席再次解釋文件冊內容的要求後,本席在2018年10月3日再頒下命令︰除非答辯人於2018年10月8日下午五時前存檔及送達審訊文件冊,否則她的更改贍養費命令申請被剔除。本席並將案件押後至2018年10月15日。 將該贍養費命令解除的理由 18.本席是在2018年10月15日的審前覆核聆訊中將該贍養費命令解除的。當日答辯人已依照本席在2018年10月3日的頒令,於2018年10月7日存檔了她的審訊文件冊。當本席以為案件可以正式排期審訊時,呈請人卻明確的向本席表示他是不會存檔審訊文件冊的,原因是他不想繼續這個訴訟。呈請人解釋,他在一年前已與答辯人達成協議,他作出讓步與答辯人分享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以他的用語︰「俾咗管養權一半佢」,以及同意不再向答辯人追討贍養費。他希望兩人能同心協力,專心做好教導兒子的工作,但很可惜並不成功。他亦表明並不需要答辯人的贍養費。雖然如此,呈請人明確表示,他不同意將該贍養費命令解除,因該贍養費命令是「條件」,可迫使答辯人與他合作。 19.由於呈請人明確表示,他根本不需要答辯人的贍養費及不會向她追討欠繳的贍養費,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若將案件排期審訊是浪費司法資源,亦對雙方及兒子沒有好處。本席當然明白呈請人希望以該贍養費命令作為籌碼,好讓答辯人在教養兒子上與他合作,但這並不是贍養費命令的作用。呈請人不能以該贍養費命令用以達致其他目的。若他這樣做便是濫用司法程序。 20.本席亦在庭上明確的指出,因應在2016年8月29日聆訊時情況已經轉變,兒子由答辯人照顧,本席因此在當日頒令暫時終止執行將該贍養費命令(見本判案書第14段)。事隔已超過兩年,呈請人從沒有要求恢復執行該贍養費命令或要求答辯人支付欠繳的贍養費。很明顯,兒子在經濟上已獲得雙方足夠的供應。就算呈請人現時需要執行該贍養費命令,由於欠繳的贍養費已超過12個月,他需要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2條獲得法庭的許可才可以追討。 21.基於呈請人向本席的陳述,本席將該贍養費命令解除。 22.在呈請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後,本席翻查2018年2月7日在周博芬暫委法官席前的第二次審前覆核聆訊記錄。答辯人當日向周法官表示她沒有按照指示擬備審訊文件冊。她更表示經過多番商討已與呈請人達成協議,呈請人不會向她追討欠繳的贍養費而她也不需要繼續作出更改贍養費命令的申請。另一方面,雖然呈請人同意他不會向答辯人追討欠繳的贍養費,也不再要求答辯人履行該贍養費命令支付兒子的贍養費,但條件是答辯人必須與他合作,齊心協力教養兒子。呈請人不同意撤銷該贍養費命令,以他的用語︰「希望留條尾巴」,當答辯人不合作時,他便可以依賴該贍養費命令。呈請人並向周法官表示已預備好他的審訊文件冊。之後,案件便在2018年7月5日在本席席前進行審前覆核聆訊(見本判案書第16段)。 上訴許可申請的相關法律原則 23.《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對批准上訴許可的準則有以下的說明:
24.以上第63A條(2)(a)款訂明的「合理機會得直」包含上訴成功的機會必須是合理(reasonable)的這一概念,所以成功機會須多於遐想(fanciful)的機會,但又毋須極有可能(probable)。上訴者必須向法庭闡明他的案情需要強過一個可有辯論空間(arguable)的案情,他需指出他的上訴是具有好的成功機會而因此需要聆訊(an appeal that has merits and ought to be heard),縱使他毋須要證明上訴極有可能得直。 呈請人的上訴理由 25.呈請人提交了6點上訴理由。本席會將互相關連的理由一併處理。 第一點及第三點 26.呈請人指將該贍養費命令解除對他構成不公及受屈。他指不用爭議,父母雙方均有責任供養未成年的子女,這是無可推卸的責任 (第一點)。本席錯誤地將供養兒子的責任全推卸在他的身上 (第三點)。 27.本席認為呈請人毫無理據,因他自己也明確明示不須要答辯人的贍養費,不會向她要求支付,亦不會追討欠繳的贍養費。 第二點 28.呈請人亦指本席錯誤地以為將該贍養費命令解除就可以避免他及答辯人的爭拗,這抵觸了法律條例的規定。 29.呈請人並沒有明確指出本席抵觸了那些法律條例的規定。毫無疑問,若呈請人根本不需要答辯人的贍養費,而只希望以該贍養費命令作為條件以達致其他的目的,將該贍養費命令解除確實是可以避免雙方在這方面有無謂及不必要的爭拗。事實上,呈請人在該第二點理由也明確的承認,“…爭拗的實情是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從此可見,雙方的爭拗實不在於贍養費。 第四點 30.呈請人指本席錯誤地沒有將多次沒有存檔審訊文件冊的答辯人的申請剔除。 31.呈請人似乎忘記了答辯人已依照本席在2018年10月3日的命令,在2018年10月8日前存檔了審訊文件冊。相反地,呈請人卻明確的表明他是不會存檔審訊文件冊及不欲繼續訴訟的。 第五點 32.呈請人指本席「錯誤地在法律上,沒有以對方的結果為目標的公平公正原則下,只考慮了答辯人申請更改贍養費改為零元的不合理現實,即答辯人逃避兒子贍養費的責任,而將贍養費命令解除」。「答辯人從2012年至今從未支付兒子一分一毫的贍養費,呈請人也經年沒有追討答辯人贍養費,呈請人只是希望彰顯公道及保留這個虛無的當然權利」。 33.本席認為,若呈請人不需要贍養費而該命令只是「虛無」的命令,他無權保留。 第六點 34.呈請人大概的說法是縱然他與答辯人在一年前已達成協議,雙方合作做好教養兒子的工作,但答辯人卻以她的個人利益為先,而他就連帶兒子出境旅行也沒有一次成功。 35.本席認為若雙方在教養兒子的事宜上出了問題或爭拗,恰當的做法是針對問題向法庭提出適當的申請,而不是以該贍養費命令作為條件或籌碼令對方妥協。 裁決 36.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並不認為呈請人的理據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因此將呈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撤銷。 訟費 37.就訟費而言,由於本席撤銷了呈請人的申請,本席認為答辯人應得訟費。呈請人需支付答辯人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
呈請人:陳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陳女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