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Bank of East Asia Ltd v. Shek Tang Hui 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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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銀行信用卡欠款追討的案件。原告人為香港法例第155章《銀行業條例》的認可機構,可以在香港境內經營銀行業務。於案發時,被告人為原告人所發出的一張富通保險信用卡(Ageas Visa Gold Card)號碼為4552-7226-5014-8797(後稱“該信用卡”)的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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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180/2016 [2019] HKDC 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11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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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景 1.這是一宗銀行信用卡欠款追討的案件。原告人為香港法例第155章《銀行業條例》的認可機構,可以在香港境內經營銀行業務。於案發時,被告人為原告人所發出的一張富通保險信用卡(Ageas Visa Gold Card)號碼為4552-7226-5014-8797(後稱“該信用卡”)的持有人。 2.於2014年3月,被告人透過原告人的電話銷售,參與一個“好用錢”現金兌現計劃,從而獲得HK$300,000的借貸。 3.被告人未能依照有關貸款合約的要求還款。直到2016年2月17日,根據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的說法,被告人的貸款及利息總結欠金額為HK$439,583.21[1]。 4.於2016年3月15日,原告人藉傳訊令狀開展本訴訟,向被告人追討上述欠債金額HK$439,583.21連同利息及訟費。 5.被告人在一直沒有法律代表下提出抗辯。她同意曾獲得上述貸款HK$300,000,但爭議有關貸款的利息計算方法,指稱曾被原告人職員誤導,才在不知情下以提高信用卡的信用額方式接受貸款,所以認為自己不應以原告人指稱的信用卡利息計算方法還款。 原告人的案情 6.原告人共傳召了兩位證人,分別為其賬戶管理經理江愛娜(下稱“江經理”)及參與案中有關的電話銷售職員馮雅妍(下稱“馮職員”),並將案中有關的銀行文件,電話銷售中的對話錄音及利息計算列表[2]呈堂。 7.原告人的案情可綜合如下。 8.被告人大約於2001年6月向原告人提交信用卡申請表,而原告人在同一月份批核被告人的申請,並發出該信用卡予被告人。有關該信用卡之條款及細則(包括中文及英文版)當時一併與該信用卡以平郵方式寄給被告人。 9.被告人及後啟用該信用卡,確認同意遵守及履行該信用卡之條款及細則。 10.原告人不時會修改信用卡之條款及細則,亦會將經修訂後的條款及細則以平郵方式寄給所有相關客戶(包括被告人)。在原告人寄出經修訂後的條款及細則予被告人後,原告人沒有收到被告人的任何書面反對及/或要求取消該信用卡的通知,因此被告人亦須要遵守及履行經修訂後的條款及細則。於關鍵時刻,該信用卡之條款及細則[3](後稱“該信用卡條款細則”)包括以下部分:—
11.有關該信用卡的購物簽賬財務費用,購物簽賬拖欠財務費用,逾期手續費及超出信用額費用均已於原告人的信用卡資料概覽/服務收費概覽內[4]列明,包括現金透支財務費用(finance charge for cash advance)的實際年利率為36.74厘(月息2.5厘),購物簽賬拖欠財務費用(default finance charge for retail purchase)(適用於連續2個月於到期繳款日或之前仍未能繳付結單上所顯示的最低付款額)的實際年利率為39.83厘(月息2.84厘),逾期手續費(late charge)為港幣250元。 12.大約於2014年3月18日,原告人的銷售員工馮職員曾致電被告人進行電話銷售,並向被告人推廣“好用錢”現金兌現計劃(後稱該“好用錢”計劃)。馮職員已經將該計劃的詳情及收費等資料向被告人說明,而當被告人表示清楚明白該計劃及同意相關條款後,原告人才安排開始該計劃。有關馮職員與被告人該次為時14分33秒的電話錄音已經呈堂並於審訊中在庭上播放,有關謄本亦已呈堂[5]。 13.原告人大約於2014年3月及4月分別將該“好用錢”計劃的資料的中、英文版本以平郵的方式寄予被告人。 14.原告人大約於2014年3月25日完成審批被告人的申請,該“好用錢”計劃亦開始生效,該信用卡的信貸限額亦開始永久提升至HK$329,700。 15.整筆貸款金額HK$300,000約於2014年3月28日轉賬至被告人指定的匯豐銀行帳戶號碼004-055-8-035093的戶口,而貸款本金還款(即首期HK$8,345,及之後每期HK$8,333)及每期利息(即HK$3,000)則於每月25日(從2014年3月25日開始至2017年2月25日,共36期)記賬於被告人的該信用卡上。
17.雖然被告人於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間曾作出多次繳款,但每次均未能在該信用卡之結單上所列明的到期繳款日或之前繳付最低款額或結單總結欠。由於被告人於2015年5月開始便沒有繳交任何款項,原告人於2015年8月25日終止了該信用卡。而根據該信用卡條款細則及“好用錢”計劃的條款細則,原告人是有權收取利息、手續費、財務費等費用,詳情見原告人的計算列表[7],截數於2016年2月17日的總結欠為HK$429,583.21。 18.原告人指,在該“好用錢”計劃審批前,被告人亦曾經多次未能在結單上所列明的到期繳款日或之前繳付最低款額或結單總結欠,原告人亦因此曾向被告人收取相關的利息、手續費、財務費用等的費用,而被告人從未對原告人收取前述的費用有任何異議。 19.江經理在庭上確認,如她準備的列表[8]顯示,根據被告人該信用卡條款細則及該“好用錢”計劃的條款細則,以年息34厘計算,截至本審訊的首天,即2017年9月4日為止,被告人的本金連利息總欠款為HK$660,386.30(已扣除被告人總還款共HK$119,200[9]),每日利息為HK$390.80[10]。 20.江經理亦確認[11],原告人職員只有兩段和被告人的銷售電話對話錄音。第一段為2014年3月6日的銷售電話錄音,被告人當時拒絕原告人職員的銷售。第二段為2014年3月18日的銷售電話錄音,期間被告人表示同意參與該“好用錢”計劃。 被告人的案情 21.被告人自行準備了抗辯書及證人陳述書[12],在法庭存檔,並選擇於審訊中出庭作供,亦於審訊後遞交了自行草擬的結案陳詞。 22.被告人的說法是,於2014年3月6日至3月18日期間,原告人的銷售員工曾6次致電她銷售有關“好用錢”的計劃,有關情況如下:—
23.被告人指稱該信用卡只是用來繳交保險保費,沒有用來簽賬或其他用途。 24.被告人收到由原告人就該信用卡於2014年4月13日所發出的信用卡賬戶結單[13]後,她發現用了信用卡貸款,約10天後,被告人說她到了原告人位於粉嶺的分行查問有關該貸款的情況,而她於其後3至4個月內,多次到原告人位於粉嶺及上水的分行查問。到達分行時,原告人分行的職員曾叫被告人自行向信用卡中心查詢,並替她接駁至信用卡中心,被告人要求以分期形式還款以替代信用卡供款,但原告人的職員拒絕。 25.被告人等了多月都沒得到原告人的回覆,她便約於2014年尾11或12月到金管局投訴。 26.被告人指稱到金管局投訴後,原告人才給她回覆。金管局職員跟她說,若原告人不理會她的投訴,她便應該取消該信用卡,於是被告人便於2015年主動取消了該信用卡,但她記不起何時把該信用卡取消。 27.簡單來說,被告人指稱一直是在原告人職員誤導下才接受了該“好用錢”計劃的貸款。 本案的爭議 28.被告人並不爭議原告人曾向她貸款HK$300,000,事實上她亦從她另一間銀行的戶口收取了該HK$300,000貸款。她亦不爭議根據該貸款的“好用錢”計劃的每月還款本金為HK$8,000(註:事實是首月本金為HK$8,345而之後每月本金為HK$8,333,即HK$8,345 + ($8,333 x 35) 共36期 = HK$300,000)及每月利息為HK$3,000,分3年共36期還款[14]。被告人亦不爭議她沒有依期還款。 29.被告人唯一的爭議是她沒有依期還款後導致的欠款利息計算方法,她指稱遭原告人的職員誤導,不知道要以該信用卡的欠款利息方法(即包含拖欠財務費用及逾期手續費)去計算欠款的利息。被告人認為應以上述的定額利息(即每月HK$3,000)計算欠款利息。 證供分析 30.本席首先處理兩個基本事實上的爭議:第一,被告人作供指,2014年3月6日至18日期間,原告人的員工曾6次致電給她,向她推銷該“好用錢”貸款計劃,而她在其中兩次電話推銷中(第三及第四次[15])被一名男性職員誤導。第二,被告人亦於作供時指,即使最後一次電話推銷,她與馮職員的對話亦沒有全部出現在錄音及謄本裡;換句話說,被告人指稱呈堂的錄音曾遭刪改。 除呈堂的兩次錄音片段外,是否還有其他原告人職員和被告人的電話對話? 31.首先,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她的抗辯書中只提到與一名原告人職員通過電話,從來沒有提過和其他原告人職員的電話對話;而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亦只提到共有4次電話對話,而不是在庭上作供時指共有6次。 32.另一方面,江經理的誓章[16]清楚確認原告人職員和被告人只有兩次電話對話,即2014年3月6日(被告人亦同意為第一次電話錄音)及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所指的第6次或最後一次電話錄音)。 33.被告人指稱第一次及最後一次電話對話中間還有4次,特別是在第四次電話對話中有男職員誤導她利息計算方法,本席認為這說法不單未獲其他證供支持,甚至與其他證供不符。 34.被告人作供說她在第四次電話對話中被該男職員誤導後,同意申請,並向該職員提供該信用卡資料;而在約3天後,被告人指一名女職員致電(即她指的第五次電話對話)通知她貸款已獲批並叮囑她留意電話。以上明顯和呈堂的電話錄音記錄不符。該錄音對話的謄本清楚顯示,馮職員致電被告人推銷的貸款計劃,一開始只是從頭開始介紹該計劃,是典型的所謂“cold call”開場白[17];如果事實如被告人所說,之前已有原告人的職員說服被告人接受貸款並已批出,根本不會出現這樣由零開始的開場白。 35.更重要的是,被告人的即時回應是“暫時都唔想要住呀”[18],這明顯和她聲稱已在之前的電話對話中已同意貸款不符。 36.接着,當馮職員繼續推銷時,被告人再問“要俾啲咩資料你”[19],這亦和被告人聲稱在之前的電話對話中已將資料告訴一男職員的說法不吻合,如果事實如被告人所說,之前已提供資料,在這電話對話中被告人就不會主動問要提供甚麼資料。 37.而跟着馮職員就和被告人核對她的全名和身份證號碼[20],然後和她討論貸款金額和還款期數[21],這些對話也和被告人指稱已在之前和一男職員的電話對話中已討論並同意貸款詳情等等,完全不符。因為若事實如被告人所說,所有細節已在之前和一名男職員的電話對話中確認,就不會在這個與馮職員的電話對話中,重新再討論一次。 3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接納江經理的證供而拒絶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裁定事實為,原告人職員與被告人總共只有兩次電話對話,第一次為2014年3月6日,原告人的職員致電被告人推銷貸款計劃,而被告人拒絶[22];第二次亦是最後一次為2014年3月18日,即原告人的馮職員與被告人的電話對話,期間被告人同意接受該“好用錢”計劃[23]。 原告人的馮職員和被告人的電話對話錄音是否完整?還是曾遭刪改? 39.被告人在其抗辯書中從未提出該段和馮職員的電話錄音記錄曾遭刪改,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亦從無提出這些指控。被告人只是在庭上作供時,被原告人代表律師就有關電話錄音記錄作出盤問時,才首次指稱她與馮職員的電話錄音記錄並不完整,並沒有記錄兩人所有對話內容,有關記錄曾遭刪改。 40.另一方面,馮職員在庭上,即使在被告人盤問下,仍堅稱呈堂的電話錄音記錄為她與被告人對話的完整記錄,沒有任何刪改。 41.本席於庭上曾聽畢有關電話錄音,亦曾多次細心閱讀有關電話錄音對話的謄本,認為馮職員與被告人兩人的對話流暢,綜觀上文下理亦不見有任何不合理或突兀之處。 42.本席接納馮職員而拒絶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裁定事實為,該馮職員與被告人的電話錄音記錄為完整的記錄,並無任何刪改,所有對話內容就正如文件夾中的謄本顯示[24]。 被告人有否被原告人的職員誤導,或她有否誤解涉案的“好用錢”貸款計劃的利息計算方法? 43.這是本訴訟中最關鍵議題。 44.首先,如上述,本席在事實上裁定原告人職員與被告人只有呈堂的兩段電話對話錄音,該些錄音均為完整記錄;其他被告人指稱與原告人其他職員的電話對話,包括她指曾被一男職員誤導的電話對話,事實上並不存在。故此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聲稱在與馮職員電話對話前曾被一男職員誤導這個說法。 45.本席最後要決定的是被告人有否如她所言誤解了該“好用錢”計劃的利息計算方法。她的說法是她所理解的該“好用錢”計劃是應以“分期貸款”的定額利息計算而非“信用卡貸款”的多重利息計算。 46.在這關鍵議題上,本席細心考慮了以下各項證據。 47.第一,作為背景考慮,被告人於事發時在中國內地工作,她作供時表示過往曾有借貸經驗,包括她所指的“信用卡貸款”及“分期貸款”,她清楚知道兩者在利息計算上有分別。而事實上在本案發生前,即被告人同意接受該“好用錢” 計劃的借貸之前[25],她在涉案的該信用卡上都已經有逾期欠款而導致原告人加收逾期手續費(late charges)和財務費用(finance charges)[26]。被告人作供指她一直以該信用卡繳交保險月費,每月為HK$2,647.13[27]。由此可見,被告人在本案前已必然清楚信用卡欠款而未有準時還款會導致額外而且高昂的費用或利息。 48.第二,在被告人接受本案“好用錢”借貸之前,即2014年3月6日,原告人的職員所謂“cold call”被告人推銷借貸計劃,有關對話有清楚錄音及謄本呈堂[28]。在一個短短2分16秒的對話裡,該職員三次向被告人推銷用她的該信用卡提升簽賬額作現金貸款,被告人三次決絶並清楚地拒絶,堅定地表示提高信用額“無所謂”,“錢我就唔攞”,“唔需要攞錢”[29]。可見在這第一次原告人職員向被告人電話推銷貸款時,被告人已知道是以她的該信用卡作貸款,而她亦清楚拒絶借貸,甚至在對方多次游說下,亦不為所動。 49.第三,從本案最重要的證據,即2014年3月18日為時14分33秒的電話對話錄音及謄本[30]中,可以清楚見到原告人的馮職員多次向被告人解釋藉著加大她的該信用卡的信用額作現金貸款,而被告人亦多次表示明白、接受、配合和作出指示,詳情如下:—
從以上可見,在馮職員與被告人的對話中,馮職員不下7次向被告人提及並解釋是次貸款是以提高被告人的該信用卡的信用額作安排,亦清楚提到在該信用卡上掛賬,逾期還款會收取若干利息,逾期手續費等事宜,被告人一直聽着,並多次表示明白和接受。被告人在審訊時被盤問到以上部分對話時,態度迴避,多次在庭上表示當時聽不清楚或沒有留意,甚至指稱該段錄音曾遭刪剪[39],該說法與錄音中顯示的流暢和清楚對答明顯不符,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的說法。 50.第四,案中不爭議的是被告人於2014年3月28日從她的匯豐賬戶收到30萬貸款,故此在被告人該信用卡2014年4月13日發出的月結單 中可清楚見到“信貸限額”(credit limit)已提升為“HKD329,700”,對比於早一個月,即2014年3月13日的月結單中“信貸限額”僅為“HKD53,000” ,被告人沒有可能沒發現案中的貸款是以該信用卡加大信用額作安排;如果再看到該2014年4月13日的月結單的內容,裡面清楚記錄“CASH IN HAND INSTAL: 1/36HK 8,345.00”及“CASH IN HAND FEE 01/36 3,000.00”,分別為案中“好用錢”的36期供款的第一期本金及利息記賬,被告人更應清楚不過。 51.第五,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亦承認在收到上述2014年4月13日的月結單後,約10天,便到原告人的分行查詢和投訴,她要求她的30萬貸款以分期方式而非信用卡方式攤還。事實上,當時只是第一張月結單記錄第一期供款,記賬日期是2014年3月25日而到期繳款日為2014年5月8日,即當時,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就本案借貸的逾期欠款或任何財務費用、手續費或額外利息。換句話說,如果被告人依期還款,無論逾期的費用和利息該如何計算,亦不會影響被告人正常如期還款的數額,被告人只須要清還每期的既定款項便可,對此被告人必然清楚。如果被告人當時已預計或相信將來自己可能會不能準時還款,因而會導致她認為不合理的信用卡利息計算方法,她理應馬上處理,避免或最低限度減少她認為不合理的費用或利息不斷累積。 52.但根據被告人自己的證供,她只在接着的3或4個月內往原告人的分行查問,據她說不得要領,她又等到2014年尾11或12月才向金管局投訴,但獲告知金管局只是中間人角色,她的要求仍未獲答應。在這頭尾7個多月,被告人就這樣任由每月的逾期供款累積財務費用及手續費。在這段時間內,被告人只曾還款共HK$62,700而她的借貸供款(不計算任何逾期費用或利息)已高達HK$102,009(至2014年11月25日止)[40],期間被告人還有每個月HK$2,647.13的保險費繼續以該信用卡掛賬。 53.事實上,被告人亦一直以該信用卡掛賬支付每月保險費直到2015年7月。如果如被告人所言,她早於第一期供款掛賬,即從2014年4月13日的月結單,已發現原告人以提高她的該信用卡信貸額去給她作出借貸以收取她認為不合理的高昂利息,而之前曾誤導她接受該借貸,她上述的行為,即一直逾期還款任由她認為不合理的費用和利息累積,還繼續使用該信用卡簽賬每月的保險費(令逾期費用和利息進一步增加),不合常理,令人難以置信。 54.第六,被告人多次强調以該“好用錢”計劃的信用卡貸款和分期貸款的利息計算方法不一樣,根據江經理的證供,如果借款人依照期數準時還款,兩者的利息計算方法並無分別。從另一方面看,即使根據被告人所說的所謂“分期貸款”的借貸,如借款人未能依期還款,亦必然會導致額外的利息或收費,以被告人有不同借貸的經驗,她必然清楚。 55.在本案中,根據江經理的證供及文件,原告人因被告人一直欠款,最後於2015年12月28日撇賬,當時的所有欠款總數為HK$413,790.28,即使不計算任何逾期的費用和利息,或任何被告人在該信用卡上的其他掛賬,單單這21期(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供款總數應為HK$238,005(第一期$11,345加跟著的20期每期 $11,333 ),而被告人在這段期間的總還款只有HK$119,200[41]。根據該“好用錢”計劃中的30萬分36期還款的借貸,總還款金額(本金加利息)為HK$408,000,這是每期準時還款的總數目,被告人的總還款數目不到30%,甚至不到她已拿取的30萬貸款的40%。 56.綜觀上述,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不接受她曾遭原告人的職員誤導,亦不接受她對涉案的該“好用錢”計劃的利息計算方法有誤解。本席認為被告人由始至終均清楚明白並且同意案中的借貸是以她的該信用卡提高信用額作安排,故此亦知道並同意所有逾期費用和利息亦以該信用卡和該“好用錢”計劃的條款及細則計算,正如馮職員在2014年3月18日與被告人在電話對話中所描述。 結論 57.本席接納原告人的江經理和馮職員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而接納她們所有的證供,而拒絶接納被告人所有與江經理和馮職員不符的證供,亦如上述裁定被告人並無遭誤導亦無誤解案中該“好用錢”計劃的借貸是以該信用卡作安排並以此計算逾期費用和利息,本席裁定原告人申索成功。 58.如上述,根據江經理的證供和文件[42],被告人在本案拖欠的本金連利息,計算至2017年9月4日為止,為HK$660,386.30(即被告人的HK$300,000貸款 ,其他個人簽帳,及計算至審訊首天的所有逾期費用及利息(已扣除被告人總還款共HK$119,200)),每日利息為HK$390.80 。本席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
59.本席亦批准原告人獲得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此乃暫准判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此訟費的暫准判令,此令將於今天起計14天後,成為絶對判令。
原告人: 由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的黃子豪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見文件夾 [6]第8段 [2]見文件夾 [64-218] [3]見文件夾 [64-68e] [4]見文件夾 [69] [5]見文件夾 [74-113] [6]見文件夾 [176-177] [7]見文件夾 [179-183] [8]見文件夾 [190] [9] 見文件夾 [179] [10] 見文件夾 [183] [11]見江愛娜之非宗教式誓詞,文件夾 [63a-b]第2-3段。 [12]見文件夾 [34-35]及[60-63] [13] 見文件夾 [121] [14]見被告人的抗辯書 [34] [15]見上文第22(c)及(d)段 [16]見上文第20段 [17]見文件夾 [76] 編號5 [18]見文件夾 [77] 編號8 [19]見文件夾 [80] 編號14 [20]見文件夾 [81-83] 編號19-22 [21]見文件夾 [84-87] 編號27-34 [22]第一次電話對話錄音謄本,見文件夾 [210-213] [23]第二次電話對話錄音謄本,見文件夾 [74-113] [24]見文件夾 [74-113] [25]本案的“好用錢”借貸在2014年3月18日的電話對話中確認 [26]見被告人該信用卡2014年2月13日及3月13日的月結單,文件夾 [116] 及[119] [27]見文件夾 [116];自2014年12月開始,保險月費增加為HK$2,969.37,見文件夾 [140] [28]見文件夾 [210-213] [29]見文件夾 [212-213] [30]見文件夾 [74-113] [31]見文件夾 [76-77],編號5-8 [32]見文件夾 [77-80],編號9-14 [33]見文件夾 [83-85],編號23-30 [34]見文件夾 [90-91],編號39-46 [35]見文件夾 [95-97],編號59-60 [36]見文件夾 [98-100],編號63-64 [37]見文件夾 [103-105],編號67-68 [38]見文件夾 [112-113],編號91-92 [39]本席已考慮並拒絶接納被告人該說法,見上文第39至42段。 [40]見文件夾 [178]及[179] [41]見文件夾 [179] [42]見上文第19段;參考文件夾 [179],[183]及[190] | |||||||||||||||||||